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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IEN DUNG(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阮進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IEN DU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 行「23時25分許」更正為「22時50分許」,第3 行補充為「見該店店員黎子榕所有三星牌S6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放置包廂桌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因顧及顏面而於事跡敗露後多有辯解,惟終能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頁筆錄),而其所竊財物客觀價值非微、業經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手機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14號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12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DUNG於民國108年9月26日23時25分許,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郝味越南食堂」消費
    ,見該店店員黎子榕所有三星牌S6智慧型手機放置包廂桌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
    機,得手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嗣黎子榕發覺手機遭竊,旋
    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至包廂內質問NGUYEN TIEN DUNG有無
    拿取上開手機,NGUYEN TIEN DUNG否認上情,經黎子榕發現
    NGUYEN TIEN DUNG口袋內手機不慎掉落隔壁座位,據警獲報
    當場起獲上開手機(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子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為上開拿取手機之行為,惟辯稱:無竊盜
    犯意,只是開玩笑云云。惟被告確有為上開竊取手機行為,
    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黎子榕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暨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
    附卷可憑。另被告遭質問有無拿取手機時,並未據實以告乙
    節,亦據被告自陳不諱,核予竊盜犯嫌事跡敗露之正常反應
    無違,堪認被告辯稱只是出於開玩笑始拿取上開手機乙情,
    諉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
    被告素無前科,苟坦認犯行,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請予以
    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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