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阮進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DU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 行「23時25分許」更正為「22時50分許」,第3 行補充為「見該店店員黎子榕所有三星牌S6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放置包廂桌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因顧及顏面而於事跡敗露後多有辯解,惟終能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頁筆錄),而其所竊財物客觀價值非微、業經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手機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14號被 告 NGUYEN TIEN DU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12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DUNG於民國108年9月26日23時2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郝味越南食堂」消費,見該店店員黎子榕所有三星牌S6智慧型手機放置包廂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嗣黎子榕發覺手機遭竊,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至包廂內質問NGUYEN TIEN DUNG有無拿取上開手機,NGUYEN TIEN DUNG否認上情,經黎子榕發現NGUYEN TIEN DUNG口袋內手機不慎掉落隔壁座位,據警獲報當場起獲上開手機(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子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為上開拿取手機之行為,惟辯稱:無竊盜犯意,只是開玩笑云云。惟被告確有為上開竊取手機行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黎子榕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附卷可憑。另被告遭質問有無拿取手機時,並未據實以告乙節,亦據被告自陳不諱,核予竊盜犯嫌事跡敗露之正常反應無違,堪認被告辯稱只是出於開玩笑始拿取上開手機乙情,諉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苟坦認犯行,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