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佑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週轉金新臺幣伍仟元、營業日報表貳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電磁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1,000元之薪資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甄漾時尚會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指派女服務生。而該店之消費方式為:店內女服務生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摩擦或用口吸吮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男客以手指進入女服務生陰道等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為每50分鐘或90分鐘1,600 元,甄漾時尚會館每次可從中抽得800 元之營利金以牟利,餘歸女服務生所有。乙○○即與該成年人依上開經營方式,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場所,容留女服務生即柬埔寨籍成年女子黃端妮在該會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行為。嗣於108 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適有男客林明毅進入上開店裡消費,由乙○○媒介、容留女服務生黃端妮為男客林明毅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服務。於上開之人正從事之性交易時,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端妮為男客林明毅從事以手摩擦及用口吸吮生殖器,林明毅則以手指進入黃端妮陰道之性交行為,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週轉金5,000 元、臨檢燈遙控器1 個、電磁門遙控器1 個、營業日報表2 張、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內女服務生黃端妮及證人即男客林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書影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10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18037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並有週轉金5,000 元、臨檢燈遙控器1 個、電磁門遙控器1 個、營業日報表2 張、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又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女服務生黃端妮與男客林明毅為警方查獲時,尚未完成性交易,且林明毅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等節,雖據證人林明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然被告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及媒介「半套」性交易,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即無礙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雖有未合,但此僅罪名不同,適用條文項次仍屬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逕予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予保障,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甄漾時尚會館」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念,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顯不可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非該會館之主要經營及獲利之人,並於經營數日即遭查獲;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扣案之營業日報表2 張、臨檢燈遙控器1 個、電磁門遙控器1 個及週轉金5,000 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證人林明毅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林明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此次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提供予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