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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啓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啓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四街165巷6 之1 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8 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5年7 月4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2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216)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3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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