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至第1 行補充更正為「嗣因員警另案監聽甲○○曾於民國99年1 月1 日向張唐偉購買毒品,於99年4 月28日19時5 分許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甲○○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情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證據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監人張唐偉之監聽譯文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65巷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
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4月27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65巷6之
1號住處之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9年4月28日19時5分許,甲○○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