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補充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意旨參照)。查喬裝男客之員警雖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規模、期間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惟仍為本件犯行;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2 、3 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以通知服務人員有警方前來臨檢以躲避查緝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警卷6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雖據被告自承係營業金,然因上開休閒會館尚有提供一般之按摩服務,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36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班表,僅屬證據性質,尚非供其媒介、容留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 之保險套,非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自卷附錄音譯文略以:「(被告:)好,那我先幫你買單」、「(員警:)1600啦齁」等語(見警卷13頁反面),並參諸被告已將店內女按摩師000帶同至該店207 號 房與員警見面並將之單獨留下等情(此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分見:警卷6 頁、8 頁 反面),固得推知被告於警喬裝消費之查緝過程中,有自警處收獲1600元,惟查本件犯行之營運模式,據被告自承為1 個客人按摩2 小時1600元,如客人與小姐合意從事全套性交易並且完成後,伊會再跟客人加收1000元等語(警卷6 頁正反面、7 頁),是其中合法按摩服務與非法性交易2 部分之對價係屬可分,除加收部分外,應顯與被告之犯罪所得無涉。查本件被告向警所收取之上揭金額,性質上屬合法按摩服務部分之對價,依上說明,即不能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臨檢燈遙控器1 個 │乙○○ │ ├──┼─────────────┼────┤ │ 2 │警報燈遙控器1 個 │同上 │ ├──┼─────────────┼────┤ │ 3 │現金新臺幣3,600元 │同上 │ ├──┼─────────────┼────┤ │ 4 │班表1 張 │同上 │ ├──┼─────────────┼────┤ │ 5 │保險套3 個 │王盈菁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白宮休閒會館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查獲時止,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性交行為),費用為按摩2小時新臺幣(下同 )1,600元,乙○○從中抽取600元,性交行為加收1,000元 。適有員警喬裝男客於108年11月13日21時許,前往上址佯 裝消費,由乙○○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再指示店內按摩師000前往該店207號房內,欲與員警進行「全套」性交易 。嗣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在店內扣得臨檢燈搖控器1個、小姐班表1張、現金3,600元,自在場之蘇建財身上扣得警報器搖控器1個,及自000身上扣得保險套3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內按摩師000於警詢證述被告在應 徵時告知可能會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蒐證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扣案遙控器2個、小姐班表1張、現金3,600元、保險套3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臨檢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