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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04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荷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更正「店家抽取700 元」、「嗣由與乙○○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國峰‧‧‧」,倒數第2 行以下補充更正「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等物」,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5 月2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0860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偵查報告」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於容留店內女子蘇惠綾為男客莊朋樺在附件所示「丹楓咖啡館」內提供如附件所載性服務,雖尚未取得男客莊朋樺所付服務費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然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國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色情性交易,從中抽佣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初犯(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7 年11月8 日至108 年11月7 日,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更犯妨害風化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446號偵查起訴,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緩卷第5 至7 頁、第21頁、撤緩卷第17頁、第21至2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報表,為被告所有供作營業紀錄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男客莊朋樺尚未支付消費費用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6 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業經發還予被告,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替代性高,如諭知沒收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勞費,為節省有限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名稱              │所有人            │數量              │
│號│                  │                  │                  │
├─┼─────────┼─────────┼─────────┤
│1 │日報表            │乙○○            │29  張            │
├─┼─────────┼─────────┼─────────┤
│2 │保險套            │同上              │22  個            │
├─┼─────────┼─────────┼─────────┤
│3 │大門電磁鎖遙控器  │同上              │1   支            │
├─┼─────────┼─────────┼─────────┤
│4 │行動電話(含SIM卡 │同上              │1   具            │
│  │,IMEI:0000000000│                  │                  │
│  │18636,已發還)   │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同上              │1   本            │
├─┼─────────┼─────────┼─────────┤
│6 │房屋使用同意書    │同上              │1   張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丹楓咖啡館」負
    責人,黃國峰(所涉妨害風化,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該址二
    房東,乙○○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
    容留、媒介坐檯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聊天愛撫之
    猥褻行為,藉以招攬客人(即俗稱摸摸茶),其工作內容係
    由坐檯小姐與男客聊天、喝飲料,並供男客以為數不等之小
    費換取撫摸乳房或撫下體等猥褻行為,店家則向男客收取每
    小時1節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坐檯費,其中坐檯小姐分
    得500元以營利。嗣黃國峰於107年8月30日14時35分許,暫
    代外出用餐之乙○○,負責指引店內小姐即綽號綾綾之蘇惠
    綾與到店消費之男客莊朋樺使用該店2樓7號隔間進行上開猥
    褻性交易,適逢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渠等從事撫摸胸部之猥褻性交易過程,並
    扣得日報表29張、保險套22個、大門電磁鎖遙控器、房屋租
    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容認店內小姐與男客發│
│      │中供述。              │生猥褻行為藉此攬客之犯行│
│      │                      │。                      │
├───┼───────────┼────────────┤
│2     │同案被告黃國峰於警詢及│佐證被告容認店內小姐與男│
│      │偵查中證述。          │客發生猥褻行為藉此攬客之│
│      │                      │事實。                  │
├───┼───────────┼────────────┤
│3     │證人即坐檯小姐王秀雪、│佐證被告容認店內小姐與男│
│      │蘇惠綾於警詢之證述。  │客發生猥褻行為藉此攬客之│
│      │                      │事實。                  │
├───┼───────────┼────────────┤
│4     │證人即男客莊朋樺於警詢│佐證被告容認店內小姐與男│
│      │之證述。              │客發生猥褻行為藉此攬客之│
│      │                      │事實。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執行現場檢查紀錄表、│                        │
│      │職務報告、商業登記抄本│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案之日報表│                        │
│      │29 張、保險套 22 個、 │                        │
│      │大門電磁鎖遙控器、房屋│                        │
│      │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                        │
│      │意書、現場蒐證及查獲照│                        │
│      │片共 12 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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