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軒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350號、108 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軒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光碟片3 張」,並補充「證人吳侑龍於警詢之證述、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車籍資料、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第354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先後砸毀機車及自小客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幫友人出氣及不滿告訴人邱俊銘欠債未還,竟不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而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吳芳潔、邱俊銘之車輛,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其動輒糾眾搗毀他人車輛,惡性及情節均非輕,且毀損告訴人吳芳潔受害車輛二部,此部分之情節重於毀損告訴人邱俊銘車輛之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損失尚非甚重,復衡酌被告為警拘獲時自述國小畢業(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擔任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棍棒,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50號108年度偵字第8031號被 告 張軒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維為幫友人出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棍棒砸毀吳芳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照後鏡、車身、車牌,及其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身,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芳潔。 二、張軒維因催討債務未果,竟與同案被告李奕鋒(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軒維駕駛其向郭啟民借得其父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AV-5129號租賃小客車,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9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持棍棒砸毀邱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照後鏡、車廂蓋,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邱俊銘。 三、案經吳芳潔、邱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維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芳潔、邱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郭啟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盛達輪胎行(估價單)、振輝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專用表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車輛毀損情形之刑案照片(一)至(二)、翻拍畫面之刑案照片之(三)至(十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及光碟3 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檢察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