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嘉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編號一「被告張嘉祐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張嘉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張嘉祐將自己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彥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華南銀行施以詐術,致華南銀行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因而檢核同意付款,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亦因此誤認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給付相關商品或服務,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銀行及相關商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遠傳電信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應從一重處斷,惟因所犯罪名同一,並無法定刑度輕重之分,應依同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害人被盜刷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偵緝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本件固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的代價,將上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使用,然被告供稱:「周彥霖」本來約定好要給我300元,但是他片我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被 告 張嘉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祐已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申辦後旋即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彥霖」之成年男子,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10月2日下午6時42分許,以前揭門號撥打電話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客服中心,佯稱其係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之持有人李承穎,並將李承穎之聯絡電話變更為吳佳惠申設而交予該詐欺集團之門號0000000000號(吳佳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起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李承穎之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線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交易網頁,並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與相關資料後,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因而檢核同意付款,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亦因此誤認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給付相關商品或服務予該詐欺集團。嗣因李承穎查覺帳單有異,遂通知華南銀行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有於106年9月15日,在││ │查中之供述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 │ │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 │並旋即將該門號SIM 卡賣給││ │ │自稱「周彥霖」之人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穎│系爭信用卡,有於附表所示││ │於警詢之證述、華南│之時間、商店網站遭人透過││ │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網路盜刷之事實。 ││ │聲明書 1 份 │ │├───┼─────────┼────────────┤│三 │證人黃奕傑於警詢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交易,││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係以系爭信用卡付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彥霖」之人的單一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華南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家為如附表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在網路刷卡購買商品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被告涉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節,然此等行為與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並無直接、密切之關連,難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有所預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或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檢察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雅淳 附表 ┌──┬───────┬────────┬──────┬────┐ │編號│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購買商品│ │ │ │ │臺幣) │或服務 │ ├──┼───────┼────────┼──────┼────┤ │1 │106年10月1日上│酷遊天國際旅行社│240元 │不詳 │ │ │午2時27分 │ │ │ │ ├──┼───────┼────────┼──────┼────┤ │2 │106年10月2日下│OFFGAMERS (境外│2481元 │不詳 │ │ │午9時47分 │公司) │ │ │ ├──┼───────┼────────┼──────┼────┤ │3 │106年10月2日下│OFFGAMERS (境外│20547元 │不詳 │ │ │午10時59分 │公司) │ │ │ ├──┼───────┼────────┼──────┼────┤ │4 │106年10月4日下│仟柏科技有限公司│20000元 │遊戲橘子│ │ │午4時59分 │(址設高雄市○○○ ○○○○○○ ○ ○ ○區○○○路 00 號│ │卡 │ │ │ │) │ │ │ ├──┼───────┼────────┼──────┼────┤ │5 │106年10月5日下│仟柏科技有限公司│5500元 │遊戲橘子│ │ │午8時32分 │ │ │儲值點數│ │ │ │ │ │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