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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嘉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編號一「被告張嘉祐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張嘉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張嘉祐將自己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彥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華南銀行施以詐術,致華南銀行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因而檢核同意付款,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亦因此誤認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給付相關商品或服務,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銀行及相關商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遠傳電信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應從一重處斷,惟因所犯罪名同一,並無法定刑度輕重之分,應依同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害人被盜刷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偵緝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本件固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的代價,將上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使用,然被告供稱:「周彥霖」本來約定好要給我300元,但是他片我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被      告  張嘉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祐已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
    追查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申辦後旋即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彥霖」之成年男子,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10月2日下午6
    時42分許,以前揭門號撥打電話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客服中心,佯稱其係華南銀行卡號0000
    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
    之持有人李承穎,並將李承穎之聯絡電話變更為吳佳惠申設
    而交予該詐欺集團之門號0000000000號(吳佳惠涉犯幫助詐
    欺部分,另行起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李承
    穎之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
    連線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交易網頁,並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與相關資料後,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
    服務,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因而檢核同意付款,且如附表所示之商
    店亦因此誤認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給付相關商品或
    服務予該詐欺集團。嗣因李承穎查覺帳單有異,遂通知華南
    銀行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有於106年9月15日,在│
│      │查中之供述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
│      │                  │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      │                  │並旋即將該門號SIM 卡賣給│
│      │                  │自稱「周彥霖」之人之事實│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穎│系爭信用卡,有於附表所示│
│      │於警詢之證述、華南│之時間、商店網站遭人透過│
│      │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網路盜刷之事實。        │
│      │聲明書 1 份       │                        │
├───┼─────────┼────────────┤
│三    │證人黃奕傑於警詢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交易,│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係以系爭信用卡付款。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彥霖」之人的單一幫助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向華南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家為如附表所示之5 次
    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一罪。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
    人在網路刷卡購買商品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被告涉
    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節,然此等行為與被告交付
    上開門號SIM 卡並無直接、密切之關連,難認被告對該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有所預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幫助或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仍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淳
附表
┌──┬───────┬────────┬──────┬────┐
│編號│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購買商品│
│    │              │                │臺幣)      │或服務  │
├──┼───────┼────────┼──────┼────┤
│1   │106年10月1日上│酷遊天國際旅行社│240元       │不詳    │
│    │午2時27分     │                │            │        │
├──┼───────┼────────┼──────┼────┤
│2   │106年10月2日下│OFFGAMERS (境外│2481元      │不詳    │
│    │午9時47分     │公司)          │            │        │
├──┼───────┼────────┼──────┼────┤
│3   │106年10月2日下│OFFGAMERS (境外│20547元     │不詳    │
│    │午10時59分    │公司)          │            │        │
├──┼───────┼────────┼──────┼────┤
│4   │106年10月4日下│仟柏科技有限公司│20000元     │遊戲橘子│
│    │午4時59分     │(址設高雄市○○○            ○○○○○○
○    ○              ○區○○○路 00 號│            │卡      │
│    │              │)              │            │        │
├──┼───────┼────────┼──────┼────┤
│5   │106年10月5日下│仟柏科技有限公司│5500元      │遊戲橘子│
│    │午8時32分     │                │            │儲值點數│
│    │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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