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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07 年12月30日10時許」(見證人000之警詢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1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陳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為告訴人000之前配偶,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故意對於其前配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率爾於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暨其學歷大學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陳文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斌與000曾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家庭成員關係。陳文斌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8時36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茶香飲料店」找
    在該處工作之000談判,過程中因不滿000不願回答目
    前是否有其他交往對象且語多挑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先以徒手抓住000衣領再掐住000脖子,致其受有
    前頸部紅腫15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000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建佑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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