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鐵欄杆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鐵欄杆2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張文儀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儀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騎乘向楊慶雄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謝才敏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
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屬德冠賓士保養廠前,看見停車場
有鐵欄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17時18分許,徒手竊取鐵欄杆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8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現金200元並花用殆
盡。嗣德冠賓士保養廠員工陳玉暘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玉暘、證人楊慶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7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得之
鐵欄杆已變賣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變得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