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宿傳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宿傳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宿傳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竟仍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安格拉羊毛外套1 件售價新臺幣1980元,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之財產損失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罹有憂鬱症及注意力和集中力障礙,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因未服藥致精神恍惚而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95號被 告 宿傳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宿傳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晴天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980元之安格拉羊毛外套1 件得手。嗣經力建中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宿傳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力建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