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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宿傳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宿傳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竟仍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安格拉羊毛外套1 件售價新臺幣1980元,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之財產損失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罹有憂鬱症及注意力和集中力障礙,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因未服藥致精神恍惚而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95號
    被      告  宿傳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宿傳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晴天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980元之安格拉
    羊毛外套1 件得手。嗣經力建中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宿傳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力建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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