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貳個、檯單貳張、打卡單參張、週轉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玥緹湖美容概念館」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女服務生撫摸男客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 元,甲○○從中抽取800 元以營利。適於108 年1 月16日18時20分許,有男客000前往上址消費,經甲○○告知消費方式並引領至上址306 號房內等候,再安排成年女服務生000在上開房間內,為000進行以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嗣警於同日18時3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上開房間內,當場查獲正為猥褻行為之000、000,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2 個、檯單2 張、打卡單3 張及週轉金1,200 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讓渡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9 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1488700 號函及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為圖利益而以經營「玥緹湖美容概念館」作為掩護,實則從事非法之色情交易以圖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2 個、檯單2 張、打卡單3 張、週轉金1,200 元,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 至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8 個、已拆封保險套1 個、潤滑液2 個,分屬證人000、000、000所有(見警卷第53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容留、媒介男客000、000與成年女子000、000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惟證人000於警詢證稱:我第一次去,沒有人跟我說媒介性交易的事,我只有純按摩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000於警詢證稱:男客000進來我就請他把衣服脫掉,然後幫他按摩,按摩快1 小時警方就進來等語(見警卷第22頁);證人000於警詢證稱:警方搜索時,我當時趴在床上睡覺,我沒有為半套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8頁);證人000於警詢證稱:當時在幫000按摩,其沒有與000為半套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2、44頁)。且被告亦供稱:純按摩之價格也是1,600 元,不管小姐要不要做都是1,6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媒介、容留男客000、000與成年女子00
0、000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是自難以被告之自白,即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