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郭鑫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16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106 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6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但甲案業於106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以正途取財,亦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僅因缺錢花用,即徒手竊取設置於店家之愛心箱內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482 元,並非甚鉅,及其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82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10號被 告 郭鑫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鑫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3日9時22分許,徒手竊取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新時代家園關懷協會分別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玉清境飲料店」吧台上之捐款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2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玉清境飲料店發覺 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郭鑫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職員洪靖雅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社團法人中華新時代家園關懷協會職員劉庭秀於警詢之證述。 ⑷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⑸現場採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得之482元,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