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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靜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靜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14時18分許起至16時49分許止,期間雖曾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跳蚤本舖商場外出將竊得之鑰匙圈3 個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然旋即返回該店繼續伺機竊取其他物品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而被告先後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期間固曾短暫離開該店鋪,然參以被告當時係將購物籃暫放在店內地上而外出(見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得手後打算離去之意,是其竊取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初犯竊盜案件,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竊取之物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獲填補,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承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楊靜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日14時18
    分許起至16時49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跳蚤
    本舖商場(商業登記名稱為鈞富商行;負責人為000)內
    ,徒手將該商場所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336元商品,先後以握於手中及藏放於自己隨身攜帶包包
    內方式竊取得手,且其離開賣場之際,未於結帳區就上開物
    品結帳。嗣該店店長000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為警
    在該商場外查扣到楊靜宜持有如附表所示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靜宜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總價(新臺幣)│
├──┼──────────┼───┼───┼──────┤
│1   │鑰匙圈              │3     │個    │207元       │
├──┼──────────┼───┼───┼──────┤
│2   │肩帶                │1     │組    │20元        │
├──┼──────────┼───┼───┼──────┤
│3   │擦拭貼              │1     │片    │10元        │
├──┼──────────┼───┼───┼──────┤
│4   │手機支架/捲線器     │1     │組    │39元        │
├──┼──────────┼───┼───┼──────┤
│5   │螢幕保護貼          │3     │片    │60元        │
├──┼──────────┴───┴───┼──────┤
│    │總計                                │3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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