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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7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興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4號勁量電池8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9元),得手後藏放在所穿褲子口袋,並另取他物結帳後欲離去。嗣因其行經該店防盜管制門時警鈴響起,為該店員工鄭安伶發現即時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拿取上開電池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貨架上陳列之電池置入口袋,僅就衛生紙、濕紙巾、牙膏等物結帳後即欲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鄭安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店家均有提供購物籃供消費者使用,被告實無需將電池置於「口袋內」之必要,況被告既另將選購商品結帳,衡情並無可能忘記就所取電池結帳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有將電池拿出來,以為店員有結帳,始放進口袋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始改稱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其辯解先後翻異,堪認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23年4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為竊盜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19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惟念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鄭安伶領回,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竊得之4號勁量電池8顆,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鄭安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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