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盧金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7 日108 年度簡字第1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除補充下開上訴論斷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 被告陳盧金花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弄壞告訴人林佳穎的監視器,我拿鐵鉤是要鉤蜘蛛絲,沒有看到監視器;告訴人也不能證明監視器連接電線後是否仍不能運作或毀壞;且本案監視器是經營狗旅社的林巧容所有,告訴人提起告訴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手持十字頭鐵鉤持續揮打監視器,並向下鉤拉監視器,導致監視器畫面不斷搖晃,最終監視器錄影斷訊等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故意針對本案監視器揮打一情,已足認定。況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鏡頭有照到我,我想把該鏡頭移開等語(警卷第2 頁),更足認被告持鐵鉤揮打之對象確為監視器無訛,被告於本院翻稱伊目的是要鉤蜘蛛絲,沒有看到監視器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純屬矯卸之詞,要無可採。 ㈡又本案監視器經被告揮打後已毀損不堪使用一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結果略為:監視器整體直徑僅約1 公分圓形,中央部位是十字型有如螺絲起子十字型的前端形狀,中間點約直徑2 公釐的圓形部位才是攝影鏡頭,攝影鏡頭外包部的黑色電線皮已經破裂,所以像鈕扣型的監視器整體與電線分離,黑色電線皮內有一長約2.5 公分,寬約0.8 公分的主機板包覆在裡面,現在因電線黑色外皮破裂,用肉眼也可以看到主機板,主機板已與監視器鏡頭分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照片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23 、133 至147 頁),可知監視器鏡頭原由黑色電線包覆而為一整體,現在監視器鏡頭已與該電線及電線內的主機板破裂脫離,並非如被告所辯將監視器及電線相連接即可回復原狀,足認該監視器確已毀損不堪使用。復經告訴人將本案監視器送廠商維修估價,廠商表示「攝影機遭人為破壞,機板損壞嚴重無法修復」一情,亦有喆元視訊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3頁),更足認本案監視器確已損壞無訛,被告辯稱監視器並未損壞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本案監視器架設場所即「我與狗寵物旅館」之負責人,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71頁),是告訴人就本案監視器遭毀損一情自有權提出告訴,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無權提告云云,核屬無稽。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盧金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盧金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盧金花與林佳穎為鄰居。陳盧金花因受林佳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之寵物旅舍之狗吠聲干擾,無法入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8 時23分許,在上址以十字頭之鐵鉤揮打監視器,並以前開鐵鉤勾斷林佳穎所有,裝設於該住處之監視器連結電線,致該監視器無法攝錄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佳穎。 二、訊據被告陳盧金花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使用鐵鉤揮打、勾拉監視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該監視器鏡頭對著我的門口照,所以我想把該鏡頭移開,我沒有毀損監視器。且寵物旅舍的負責人為林巧容,故監視器並非林佳穎所有,林佳穎並無告訴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十字頭鐵鉤揮打、勾拉監視器,致監視器之連結電線脫落,最終監視器毀損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監視器連結電線毀損照片共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 時24分01秒開始至8 時24分35秒,8 時24分39秒至8 時24分44秒之期間,手持十字頭鐵鉤持續揮打監視器,並向下鉤拉監視器,導致監視器畫面不斷搖晃,最終監視器錄影斷訊,而此期間除被告持鐵鉤揮打、鉤拉監視器外,並無其他外力介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衡諸鐵鉤為質地堅硬之物品,而被告持鐵鉤揮打、鉤拉監視器約1 分鐘之久,依一般常情,造成監視器毀損之機會甚高,佐以告訴人指訴監視器電線遭扯斷脫落之毀損情形,與被告以鉤拉方式破壞監視器及上開卷附電線毀損照片互核相符,且期間亦無其他外力介入,足證監視器係遭被告前開行為而損壞不堪使用。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持鐵製物品敲打、勾拉監視器,可能使屬於精密電子儀器之監視器毀損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又如其僅係移開監視器之鏡頭,亦可與告訴人溝通以求調整監視器之角度,遑論以現今社會中普遍使用監視器維護治安,且告訴人之監視器僅攝錄到被告住處騎樓之極小部分,而難謂對被告之隱私構成何等侵害,惟其猶持續為上開敲打、勾拉之行為,其主觀自有毀損之故意無訛。至被告另辯以寵物旅舍之負責人為林巧容,故林佳穎無權提起告訴云云,惟該監視器係告訴人因蒐證而裝設於其經營之狗旅舍門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該狗旅舍為告訴人自102 年起開設(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信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情緒不滿即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造成告訴人損失約新臺幣5 千元,犯後猶否認犯行,並始終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所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自陳因受狗舍吠聲干擾無法入睡,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以及被告將監視器對著其家門口,故對告訴人不滿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