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澤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6年偵字第1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澤良係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簡稱:杰拓公司)副總經理,姚蕾蕾 之配偶廖見隆則為杰拓公司總經理,姚蕾蕾亦在杰拓公司任職。緣廖見隆因生意往來及調度資金,而與洪皙瑋、洪祐麒、蔡駿霖、郭德偉等人有債務糾紛,洪皙瑋、洪祐麒、蔡駿霖3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邀約廖見隆至杰拓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區內未使用之辦公室商談債務問題時,謝澤良亦在場協助調解。嗣謝澤良因不滿姚蕾蕾為廖見隆發送存證信函予蔡駿霖、洪祐麒等人之內容中,指責其與洪皙瑋、洪祐麒、蔡駿霖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要脅廖見隆簽下本票等語(謝澤良等人涉犯強盜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杰拓公司廠區之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使用中辦公室內,對姚蕾蕾恫稱如附表一所示加害廖見隆、姚蕾蕾身體之言語,致姚蕾蕾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語,辱罵姚蕾蕾,足以貶損姚蕾蕾之名譽。 二、案經姚蕾蕾訴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予判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澤良,就證人姚蕾蕾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簡上卷59、11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姚蕾蕾、廖建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對質詰問權(簡上卷59、112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姚蕾蕾證述在卷,復有姚蕾蕾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出言恐嚇、公然侮 辱,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並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爭執,未理性溝通處理,竟為恐嚇、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名譽受損,行為可議。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五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杰拓公司辦公室,持續約一小時間為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被害人廖見隆係杰拓公司總經理經此影響工作表現,致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犯後迄未和解,甚至說欲對告訴人提起誣告,犯後態度不佳,無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量處拘役三十五日,實屬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473號判例)。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動機、所致損害、未能和解等刑法第57條事由。況且,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詢問雙方意見,告訴人姚蕾蕾及被害人廖見隆均稱:不願意和解(審易卷53頁),嗣於本院簡上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問有無和意願,被告稱願意賠償3萬5千元及道歉,告訴人姚蕾蕾、被害人廖見隆則仍稱無意與被告和解(簡上卷56、117頁),是被告尚非全無和解及 悔意。原審量刑並未明顯失衡,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法定刑界限,無權利濫用,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則,尚屬允當。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起訴,檢察官陳俊秀上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卓榮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恐嚇言語部分 │ ├───┬────────────────────────┤ │編號 │內容 │ ├───┼────────────────────────┤ │ 1 │妳給我寫我們共同去逼,妳這樣下去我跟妳說,見隆這│ │ │樣我會跟葛董講,見隆進來到公司,恁爸就給他撞了,│ │ │我不騙妳,我絕對不會放過他,不然妳來試試看有沒有│ │ │可能 │ ├───┼────────────────────────┤ │ 2 │我跟妳講拉,他若是惹到我,他會很痛苦拉,我沒騙妳│ │ │啦,不然妳試試看,有沒有可能啦 │ ├───┼────────────────────────┤ │ 3 │妳若是把我叫到法院,這點我絕對不會放過見隆,厚,│ │ │不然妳試試看有沒有可能 │ ├───┼────────────────────────┤ │ 4 │妳女人、妳番番耶(台語)、幹你娘妳太那個、恁爸就│ │ │對妳出拳打下去 │ └───┴────────────────────────┘ ┌────────────────────────────┐ │附表二:公然侮辱言語部分 │ ├───┬────────────────────────┤ │編號 │內容 │ ├───┼────────────────────────┤ │ 1 │幹妳娘 │ ├───┼────────────────────────┤ │ 2 │妳娘、妳娘、幹妳娘妳這 │ ├───┼────────────────────────┤ │ 3 │阿妳被人家幹 │ ├───┼────────────────────────┤ │ 4 │妳娘老雞掰啦 │ ├───┼────────────────────────┤ │ 5 │妳女人、妳番番耶(台語)、幹妳娘妳太那個、恁爸就│ │ │對妳出拳打下去、妳娘被人家幹你、塞妳娘妳 │ ├───┼────────────────────────┤ │ 6 │妳幹妳娘妳 │ ├───┼────────────────────────┤ │ 7 │ㄟ,你畜生耶你,恁爸不是在外面,我哪管,我在我公│ │ │司這裡不能走近嗎?你畜生耶你!幹你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