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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陳紀璋李怡蓉李蕙伶

  • 被告
    許秀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5 月13日108 年度簡字第67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秀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雞胸肉去皮- 冷藏肉」2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2 元),並將之放入自備之包包內得手。嗣經全聯福利中心副組長謝文珊發覺並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9頁、第65頁至第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秀滿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在全聯福利中心店內,拿取「雞胸肉去皮- 冷藏肉」2 盒,並將之放入自備之包包內,於該店櫃檯結帳時未取出結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把要購買的香菇跟雞肉放在我的袋子,當時我拿出香菇要結帳時,我女兒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忘記要把袋子裡面的雞胸肉拿出來結帳,之後我結帳完才離開結帳區一、二步,還未通過警示門就摸到袋子裡面濕濕的,我才發現我尚未付款,正轉頭要回去結帳時就有店員過來問我袋子內是否有尚未結帳的商品。若認我有錯,亦請為緩刑宣告,因為我還需要照顧家庭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全聯福利中心店內,拿取「雞胸肉去皮- 冷藏肉」2 盒,並將之放入自備之包包內,於該店櫃檯結帳時並未取出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0頁、簡上卷第35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代理人謝文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驗收單各1 份(見偵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紙、雞胸肉照片1 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背著包包,手上有提塑膠袋,於案發當時有結帳的洋菇是放在塑膠袋裡面,雞胸肉當時拿在手上,後來因為女兒打電話來,我就從包包裡面把手機拿出來,並將雞胸肉放進包包裡面等語(見簡上卷第69頁),然觀被告於店內將雞胸肉放進背包裡時,並未有拿取行動電話之動作,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3頁),且被告既自承雞胸肉之水氣沾濕背包,而當時被告手上尚有塑膠袋可供放置雞胸肉,衡諸常情,一般人大多會選擇將可能產生水氣之物品放置於清洗方便之塑膠袋內,然被告竟捨棄清洗方便且提於手上之塑膠袋,而大費周章將手上之雞胸肉放置於背包內,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固未步出全聯福利中心大門即遭被害人之代理人攔下,然一般賣場在結帳區後,並無其他結帳或管制顧客帶離商品之措施,故其雖未離開賣場建築,仍足證其並無結帳之意思無訛。而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將物品置入自身背包內,有將未結帳之賣場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被告知悉此情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審判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由代理人謝文珊受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意旨之論駁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竊盜犯意,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共152 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非佳,惟考量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代理人謝文珊領回,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原審既已就本案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後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本院對於原審依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緩刑2 年確定,竟不知反省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犯行,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失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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