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林青怡、王聖源、李佳容、洪碩垣
- 被告陳靖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4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一家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 份、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1 份」;附表備註欄補充:「二、被告已於108 年3 月25日一審簡易判決後,再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告訴人,現尚餘57,000元未清償。」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2 年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迄今已逾5 年,造成被害人損失重大,原審僅量處拘役58日已有過輕之嫌,且本件被告雖於判決前陸續清償部分欠款,惟多在各種偵審通知後才有還款行為,一旦判決確定,被告恐將不再為任何清償,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猶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給付欠款為條件,給予緩刑之諭知,依被告以往行為模式以觀,對告訴人損害之填補是否有所助益,並非無疑,原審關於緩刑之諭知是否妥適,實有待商榷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04 年10月2 日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48號),並已依調解筆錄償還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62,000元尚未償還,見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108 年2 月20日電話紀錄),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須扶養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之親屬(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以被告自93年起迄今,無任何其他前科紀錄(前案紀錄表),已償還部分款項,須扶養照顧極重度殘障親屬,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剩餘尚未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完畢之賠償金62,000元。並敘明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尚餘62,000元未償還告訴人,然本案已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依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兼衡被告須扶養照顧極重度殘障之親屬,未償還之金額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執為上訴理由,然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還款情形,原審已於量刑時審酌,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未償還之賠償金列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是以,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除需執行原宣告之刑外,亦無法減免其依調解筆錄所示應負擔之債務,原審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對於告訴人權益保障並無影響。再者,被告於一審簡易判決後亦有再支付5,000 元給告訴人,現尚餘57,000元未清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及有本院108 年9 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9頁、第95頁),可見被告仍有繼續還款之情。從而,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倘被告違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慕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撤緩偵字4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審易字2314號 ),經合議庭裁定不依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靖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達明知無資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街0巷00號,由顏佐在經營之一家電熱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稱欲幫友立霓虹廣告材料有限公司裝設瓦斯烘箱,而訂購製價值新台幣(下同)27萬元之瓦斯烘箱,並支付予訂金5萬3000元,致顏佐在陷於錯誤而依約裝設 。惟陳靖達於裝設完工,並向友立霓虹廣告材料有限公司收取所有款項後,竟拒不支付尾款21萬7000元予顏佐在且避不見面,顏佐在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靖達坦承不諱,核與顏佐在證述相符,並有合約書、支票影本、匯款委託書、估價單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04年10月2日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 48號),並已依調解筆錄償還部分款項(尚餘6萬2000元尚 未償還,見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108年2月20日電話紀錄),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須扶養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之親屬(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尚餘6萬2000元未償還告訴人,然本案已 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依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兼衡被告須扶養照顧極重度殘障之親屬,未償還之6 萬2000元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六、又: (一)、被告自93年起迄今,無任何其他前科紀錄(前案紀錄表), 已償還部分款項,須扶養照顧極重度殘障親屬。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調解成立尚未給付完畢 ,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尚未依調解筆錄金額賠償之6萬2000元)。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 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陳靖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給付告訴人一家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備註: ││一、告訴人公司依調解筆錄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受影響。││ 即附表所列「一年六月期限」,不影響、不拘束已依調││ 解筆錄取得之執行名義。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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