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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莊珮吟洪碩垣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忠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32 號、第5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雖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固有未洽,惟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補充:「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詳下述)」暨首揭新舊法比較適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之意旨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即107 年9 月14日)部分,我是服用藥物精神恍惚才忘記結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即107 年9 月29日)部分,我是把東西拿起來放到別的貨架上,沒有帶走;原判決犯罪事實㈢(即107 年9 月30日)部分,我只有把東西拿起來看,沒有帶走;原判決犯罪事實㈣(即107 年10月21日)部分,我是跟前夫吵架才忘記結帳等語。

三、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即107 年9 月14日)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鄧智鴻(即好市多賣場員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好市多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未結帳即攜帶物品離去等情,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精神恍惚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有因相關身心疾病服用藥物,固有診斷證明書及開心診所函文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案發後歷次陳述均能就該日行動流程描述清楚,並明確提出各式答辯,此觀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內容甚明,復經本院函詢開心診所函覆:「個案(即被告)的病情不會出現將賣場東西拿走卻忘記結帳及偷竊物品行為」等語,亦有卷附該診所函文可考,被告前揭辯稱,難認可採。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㈡(即107 年9 月29日)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鄧智鴻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好市多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自承有將商品自貨架上取走等情,此與其歷次竊盜行為犯罪歷程亦具有高度相似性,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將商品放置他處云云,空言泛泛,尚難採信。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㈢(即107 年9 月30日)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鄧智鴻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好市多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在被告家中扣得之未結帳商品扣案為憑,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未將商品攜走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㈣(即107 年10月21日)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鄧智鴻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好市多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在好市多賣場當場扣得之未結帳商品扣案為憑,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跟前夫吵架忘記結帳云云,然證人鄧智鴻已明白證稱:被告之前就有偷竊嫌疑,這次被告一到店內,我們就開始跟著被告,被告先把藥品拿到購物袋,之後偷偷放到自己的包包內,再用衣服蓋住,被告經過收銀臺要結帳時,也沒有把藥品拿出來結帳,我們到一樓出口攔住被告,被告一開始還否認包包裡面有東西沒結帳等語,被告前揭辯解,即難採信。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為有罪認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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