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5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4560號、108年4月24日108年度簡字第593號所為 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 第21292號、108年度偵字第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貳佰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宜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哲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聚旺彩券行」,兌換已中獎之刮刮樂彩卷,並簽注 今彩五三九彩卷及購買刮刮樂彩卷,店員趙尹熏即拿出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彩券供蔡宜龍挑選,蔡 宜龍見趙尹熏忙於幫其下注今彩五三九,竟趁趙尹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卷93張(合計價值18,600元),並將之放入褲子後方口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趙尹熏發覺有異,清點刮刮樂彩卷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明輝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瑞福彩券行」,簽注大樂透彩卷及購買刮刮樂彩卷,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卷200張(合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將之放入衣服口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廖麗珍發覺有異,清點刮刮樂彩卷,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尹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瑞福彩券委由廖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趙尹熏、廖麗珍於警詢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㈠、㈡,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宜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尹熏、告訴代理人廖麗珍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97年度易字第 1200號、98年度易字第1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共2罪)、3月(共3罪)、5月、4月、4月(共6罪)、7月、3月、4月(共8罪)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 料),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各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㈠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總統號令修正公布,其法定最低刑度刑,已由「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已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就事實㈠之犯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自警、偵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主動請求與告訴人和解,就事實㈠部分,經本院第二審於108年5月23日成立和解,經分期付款後,告訴人趙尹熏於同年10月1日陳報已清償完畢。就事實㈡部分,被 告與告訴代理人廖麗珍雖於本院第二審於108年10月24日, 成立和解,惟被告並未按期給付第一期款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刑事科電話紀錄各附卷可稽。是被告就事實㈠確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就事實㈡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達成和解,惟尚未按期賠償告訴人第一期 款,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未填補。原審判決就事實㈠、㈡未及審酌上開部分,容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就事實㈠、㈡上訴辯稱: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輕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實屬不該,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於事實㈠、㈡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事實㈠已全部賠償、就事實㈡和解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供承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現在從事挖水溝,每日1500元,臨時工,沒有每天有工作等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㈠、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以就被告事實㈠部分,被告犯罪刮刮樂彩卷93張(合計價值1萬8600元),因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付款完畢,有 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簡上95號卷第179頁 ),實際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事實㈡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刮刮樂共200張,雖未經扣案,但為求澈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