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簡君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君敏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6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