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48號、106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 ㈠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㈡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分案審理。審理中,本院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諭知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150 萬元後,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該案對聲請人之金融帳戶所為扣押命令之裁定。嗣本案部分經審結後,並於106 年6 月1 日對聲請人作成第一審有罪科刑之判決。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仍為聲請人有罪科刑之判決。有判決書2 份、裁定書1 份在卷可參。 ㈡茲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已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為由,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為撤銷檢察官扣押命令而繳納之擔保金。然依前述,聲請人為取回前開經檢察官為保全日後判決執行之目的所扣押標的而繳納之擔保金,性質上既為取代原物扣押,其發還自仍應適用原扣押之同一程序,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則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