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1號聲 請 人 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廠牌:BMW )壹輛,准予發還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案),聲請人所有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BMW ),上開車輛承租人為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應與本案無涉。現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惟聲請人遭扣押之車輛價值將逐月減損,請准予發還上開車輛,或將上開車輛變價,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BMW ),係聲請人所有,並出租予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慶富公司之關係企業,登記負責人為陳盧昭霞),租期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107 年1 月28日止,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案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無證據顯示上開車輛係被告陳慶男等人為本案犯罪所取得或變得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得就上開車輛對第三人即聲請人諭知沒收之情事,而未經諭知沒收上開車輛,業於108 年9 月27日宣示判決(嗣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慶男等人分別提出上訴,尚未確定)。檢察官雖主張扣押上開車輛係供追徵本案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慶富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之責任財產(本案院二十二卷第410 、413 頁),惟上開車輛既非屬被告陳慶男等人所有之物,即無供作將來追徵被告陳慶男等人犯罪所得之餘地。再者,上開車輛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與本案無關而無須留作證據使用。是以,本案雖尚未確定,惟本院認上開車輛並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即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車輛,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