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至8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 至8 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及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2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至8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97年7 月5 │臺灣高雄地│97年11月21│同左 │97年12月15│ │ │防制條例│(2罪) │日、97年7 │方法院97年│日 │ │日 │ │ │ │ │月19日 │度審訴字第│ │ │ │ │ │ │ │ │3857號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97年7 月19│臺灣高雄地│97年11月21│同左 │97年12月15│ │ │防制條例│ │日 │方法院97年│日 │ │日 │ │ │ │ │ │度審訴字第│ │ │ │ │ │ │ │ │3857號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97年6 月30│臺灣高雄地│97年12月26│同左 │98年1 月20│ │ │防制條例│ │日 │方法院97年│日 │ │日 │ │ │ │ │ │度審訴字第│ │ │ │ │ │ │ │ │4120號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97年6 月初│臺灣高雄地│97年12月19│同左 │98年1 月17│ │ │ │(16罪) │某日~97年│方法院97年│日 │ │日 │ │ │ │ │8 月6 日(│度易字第 │ │ │ │ │ │ │ │16次) │1268號 │ │ │ │ ├─┼────┼──────┼─────┼─────┼─────┼─────┼─────┤ │5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97年3 月22│臺灣高雄地│98年5 月26│同左 │98年6 月29│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98年│日 │ │日 │ │ │ │,以新臺幣1 │ │度審簡字第│ │ │ │ │ │ │仟元折算日 │ │2953號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97年7 月24│臺灣高雄地│98年8 月31│同左 │98年9 月28│ │ │ │,如易科罰金│日、97年7 │方法院98年│日 │ │日 │ │ │ │,以新臺幣1 │月31日 │度審簡字第│ │ │ │ │ │ │仟元折算日 │ │4305號 │ │ │ │ │ │ │(2罪) │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97年7 月1 │臺灣高雄地│98年8 月31│同左 │98年9 月28│ │ │ │(3罪) │日~97年9 │方法院98年│日 │ │日 │ │ │ │ │月16日(3 │度易字第 │ │ │ │ │ │ │ │次) │861 號 │ │ │ │ ├─┼────┼──────┼─────┼─────┼─────┼─────┼─────┤ │8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97年9 月16│臺灣高雄地│98年8 月31│同左 │98年9 月28│ │ │ │ │日 │方法院98年│日 │ │日 │ │ │ │ │ │度易字第 │ │ │ │ │ │ │ │ │861 號 │ │ │ │ ├─┴────┴──────┴─────┴─────┴─────┴─────┴─────┤ │備註:1.編號1~4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 │ 2.編號5~8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