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艾芬 代 理 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吳恩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恩至(下稱被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艾芬(下稱告訴人)、張紋菁(即告訴人堂姊)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簽訂「RICH FARM 合作契約書」,約定3 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總計450 萬元成立御丰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御丰公司),並推由被告負責公司成立相關事宜,告訴人、張紋菁均已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等犯意,僅成立資本額90萬元之御丰公司,將其餘360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乃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出資150 萬元之證據,亦未提出其提供機器設備價值之資料,張紋菁亦未到庭作證,自不得僅憑被告自承提供價值360 萬元之機器設備與御丰公司使用作為其出資額,當已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謝駿佳(即茶農)另於105 年1 月27日簽訂「天君御作茶契約書」,約定由謝駿佳負責茶葉耕作、收成、製作,告訴人負責財務及相關銷售事項,被告則負責提供營養液種植茶葉外及以天君國際再生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君國際公司)名義承攬銷售第一期採收之茶葉,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費用32萬2,700 元與謝駿佳。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謝駿佳取走茶葉共207.5 斤後,未依約繳回銷售金額47萬7,042 元(每斤銷售均價2,299 元計算),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款項與告訴人結算之證據,顯見確有侵占之事實,已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復因不滿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向其催討債務,竟於106 年2 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一對男女走在路上,男子突然遭後方滾動而來之大輪胎擊中後腦致倒地死亡」之影片恫嚇告訴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被告傳送內容如此驚悚影片與已婚之告訴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有藉影片內容恫嚇告訴人之目的,當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等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08 年3 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08 年3 月20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碧潭派出所送達,告訴人於同年4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即應實體審查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李金鸞(即受託辦理御丰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士)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御丰公司登記時,一開始是被告表示告訴人想要開公司,介紹我跟告訴人認識,剩下都是我跟告訴人自己聯繫,被告沒有介入,公司資本額是告訴人傳真存摺給我,不是被告跟我說的,資本額是張漢宇30萬元、告訴人60萬元,總額90萬元,我有傳真股東同意書給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也有簽名,告訴人知道設立資本額為90萬元,設立之後告訴人也有去桃園當地國稅局簽名等語,復有御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御丰公司公司章程、御丰公司股東同意書、御丰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105 年1 月間御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當時,即已知悉御丰公司實際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為90萬元;再觀之「RICH FARM 合作契約書」第2 條記載:「丙方(即被告)將負責『肥料』之所有相關技術與專利設備之設置…」、第7 條記載:「設備專用:由丙方供應『公司』所發明之專利設備,僅得使用由丙方提供或指定之原料,以確保專利設備之完整性…」、第8 條記載:「設備折舊:由丙方提供公司所發明之專利設備,以4 年攤提折舊完畢…」;第9 條記載:「設備更新:由丙方供應公司所發明之專利設備…」;第10條記載:「設備所有權:由丙方供應公司所發明之專利設備,所有權隸屬丙方…」等內容,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認定被告辯稱其提供專利設備供御丰公司使用,且以4 年時間來攤提折舊設備費用,足以採信,尚難以御丰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為90萬元,遽認被告有侵占、背信之嫌,綜覽卷內事證,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論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㈡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謝駿佳(即茶農)於偵查中證稱:根據我與告訴人及被告簽定的契約,我生產出來的茶葉應該是兩人共有,但是因為告訴人家庭因素退出,所以只有第一季的錢是告訴人付的,第二季到第五季的錢都是被告自己付的,大家並沒有約定茶葉銷售價格,因為茶葉本來就很難有固定價格,被告跟告訴人每次都是一起來拿茶葉,只有一開始有銷售,被告也有把錢匯到帳戶內,後來告訴人退出以後就沒有銷售了,還有很多茶葉沒有賣出去,還在我的倉庫內,告訴人如果需要可以全部來載走,契約的期限是1 年,不能只看第一期而已,被告後續都有依約履行,這次合作是沒有賺錢的等語,核與卷附天君御作茶契約書、證人謝駿佳提出之結算表、銀行帳戶存摺、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相符;佐以證人李玟珮(即天君國際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有客戶訂購茶葉,我知道茶葉來源農民姓謝,那批茶葉很多包裝都有漏氣,被告對於產品要求很嚴格,這些不合格的茶葉都自行吸收等語,認定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謝駿佳係成立合夥關係,不得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銷售款項及利潤認知不同,雙方帳目尚有不清,逕予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尚有卷內事證無悖,卷內既無其他不利被告事證,自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 ㈢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上開影片內容係一對男女走在路上,男子突然遭後方滾動而來之大輪胎擊中倒地,有影片擷取畫面3 張附卷可稽,尚難僅憑上開影片據以明確判讀被告客觀上有具體表明欲以何種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情事,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加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曾指訴被告有以何言語恫嚇行為,進而認定不能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一方之主觀感受,即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亦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紋菁(即告訴人堂姊)。然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合法傳喚證人張紋菁,惟證人張紋菁並未到庭作證,此部分即非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內所存之證據,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背信、恐嚇等犯行,是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