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李衍志律師 代 理 人 洪士棻律師 被 告 蔡鎮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告訴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或強冠公司 )以被告蔡鎮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7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6月17日 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而依法自前揭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該處分書應自108年6月2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應自該日起算10日,即至108年7月7日止,查本件 經聲請人於108年6月20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77號及高雄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0號卷宗審 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是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強冠公司於10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06年6月23日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於 106年7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成等情,有經濟部106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601100960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108年2月18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81050407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41、45-66頁),參以強冠公司在其原 法定代理人葉文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 矚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第2號,下稱前案)審判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第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1億2000萬元確定,核屬該 公司之債務,應為清算事項,是以就此範圍內,仍應認強冠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強冠公司另於106年12月19日召 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李衍志律師為清算人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書可查(偵卷第25-30頁)。則強冠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由葉文祥代表向高雄地檢署出告訴狀時,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且尚未選任李衍志律師為清算人,是其告訴應屬合法,至強冠公司於106年 12月19日選任清算人後,則應由清算人李衍志律師為該公司負責人。準此,本件嗣由李衍志律師代表強冠公司向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偵卷第283頁),及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 (本院聲判卷第7頁),其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強冠公司係食品油產品製造商,自99年間起即向被告蔡鎮州(下稱被告)經營之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購買原料豬油,比對聲請人留存之102年12月以前之驗 收單、銷貨單、過磅記錄單均係記載「原豬油」、「豬油」等字,並無「飼料油」之記載。嗣因102年10月28日爆發大 統長基公司之混油事件,被告警覺永成公司以飼料油混充一級原料豬油出售,將有責任問題,乃在103年後趁聲請人收 貨員工不瞭解的機會,於銷貨單「品名/規格」處改寫為「 飼料油/一級豬油」等字,混淆聲請人強冠公司收貨員工認 知,使收貨員工誤為一級豬油而因循往例簽收而未予細查,故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至為明灼。 (二)被告在前案於屏東地院104年4月28日審理中作證時自陳:「(問:你賣豬油給別的廠商,有無跟你要規格?)答:有規格就正義跟強冠,散戶沒有在講什麼規格。」、「(問:強冠開給你的規格是多少?)答:酸價應該是3。」等語,足 知被告稱永成公司只賣飼料油乃虛偽不實之詞,否則正義公司與聲請人強冠公司又何來對所買油品有「規格」、「酸價」之要求?且永成公司與聲請人交易之確認單亦會直接記載飼料油,豈只在103年以後之永成公司給聲請人的銷貨單上 「品名/規格」處寫「飼料油/一級豬油」等字?又聲請人向永成公司購入、取得之油脂,倘欲作為飼料配方使用,何不直接以我國CNS動物油脂(飼料用)標準之「游離脂肪酸」 當作驗收標準,卻以食用油脂標準之酸價作為驗收標準?另被告不否認聲請人之前負責人葉文祥去過永成公司,並坦言永成公司有6個油炸鍋子,倘聲請人係明知並有意向永成公 司購買飼料用豬油等問題油品,則聲請人之前負責人葉文祥何需為前揭訪廠行為?足證聲請人自始即向永成公司購買供作食品用之原料豬油,而永成公司卻以飼料用油混充,被告施詐之不法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又被告於屏東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證述:永成公司有用魚油的名義,向楊振益進口越南大幸福公司的飼料用豬油,進口後再透過旭日友、加拾伊、元六亦等商行賣給正義公司;而賣給正義公司的豬油,另外的來源是雅勝公司,因為跟他們買的是生油,所以要先把水分去掉炸成熟油才會販賣;永成公司賣給正義公司的是百分之百的豬油,沒有攙混其他的油品等語,與永成公司副總經理蔡耀鋐證述相符。再據以對照上開永成公司以飼料用油混充食品用之原料豬油售予聲請人,案發後卻聲稱永成公司只賣飼料油,足見被告係以食品用原料豬油名義賣飼料油給正義公司及聲請人等食品油脂製造商,因此,被告嗣後改稱正義公司、聲請人等食品油脂業者均係故意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云云,顯不實在,純為卸免自己詐欺刑責,甚為彰明。 (四)另聲請人未向永成公司取得發票,係因聲請人向永成公司購買原料豬油時,永成公司不提供發票,礙於聲請人制度規定購貨一定要有發票,不得已而另向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購買等值之發票,確有不當,但此與永成公司偽以飼料用油混充食品用原料豬油出售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又證人沈有達作證時曾反覆證述「銷貨單上他寫一級豬油」、「他給我們的資訊是一級豬油」、「簽的時候是注意一級豬油」」、「我們接到的資訊是一級豬油,我怎麼會去懷疑」等語,均詳載於前案屏東地院10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卻被濃縮成僅剩:「收貨簽名時,有看到銷貨單上『飼料油』的字」等詞,本件對於上開關於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相關之重要證據,未經調卷查明,就被告證述前後不符暨與永成公司副總經理蔡耀鋐相互矛盾之供證,亦未傳訊作進一步查證,即為不起訴處分,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為此,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㈠被告蔡鎮州係永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所販售之油品,係向他人購買不可供人食用以豬淋巴熬成之豬油及其他問題飼料油,均不得作為食品原料販賣,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以食用豬油原料名義販 售問題飼料油10次予聲請人。㈡被告於屏東地院103年度矚 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葉文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案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就葉文祥是否知曉向永成公司購入之油品係飼料用油此一就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稱:「我親口向葉文祥說我賣的是飼料用油」、「葉文祥知道永成公司賣飼料油,因為名片上都是印飼料用的」、「賣油給強冠公司的銷貨單上有載明飼料油」云云,嗣經法官引述被告上開證詞作為前述案件判決之基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高雄地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前負責人葉文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534、6649、6803、6804、6946、6959、71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屏東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以該案判決書所載:「蔡鎮州在附表二所示日期出售予強冠公司的油品,銷貨單上『品名/ 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且證人沈有達證稱:收貨簽名時有看到銷貨單上『飼料油』的字等語,而卷附如附表二所示10次交易的被告強冠公司傳票上,均有被告葉文祥、戴啟川的簽名,該等傳票上亦附有各次交易的銷貨單、過磅單以及發票…,可見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從銷貨單上品名之記載為飼料油,即可知悉被告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入的油品為飼料油,然渠等竟無異議而簽名於傳票上,且歷經多次向永成公司購油,始終未曾向永成公司提出質疑,可見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對於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乙事並無異議。」、「被告葉文祥明知被告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入附表二所示油品係飼料油,為避免被告強冠公司之進貨憑證資料出現飼料油販賣商即永成公司之發票,防止遭他人發覺係以飼料油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因此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自行向其他行號取得發票」等證據資料,足見被告蔡鎮州所為上開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核與偽證罪有間,實難以偽證罪責相繩。另告訴人強冠公司及告發人葉文祥指述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告發人葉文祥就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所購買之油品係飼料油乙事係知悉,並非不知情等節,已如前述,並經上開法院調查詳實,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詐術之施用,而告發人葉文祥等強冠公司人員,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則本件告訴人及告發人空言指稱購買附表所示油品係遭被告詐騙,對於永成公司係販售飼料油不知情乙節,顯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理由略以: 1.聲請人自99年間起即向永成公司購買原料豬油,而102 年12月以前之驗收單、銷貨單、過磅記錄單均係記載「原豬油」、「豬油」等字,並無「飼料油」之記載。被告係103 年後趁聲請人收貨員工不瞭解,於銷貨單「品名/規格」處改寫 為「飼料油/一級豬油」等字,混淆聲請人收貨員工認知, 使收貨員工誤為一級豬油而因循往例簽收而未細查,被告欲掩飾對聲請人詐欺之不法犯行,至為明灼。 2.被告在屏東地院104年4月28日審理中作證自陳:「(問:你賣豬油給別的廠商,有無跟你要規格?)答:有規格就正義跟強冠,散戶沒有在講什麼規格。」、「(問:強冠開給你的規格是多少?)答:酸價應該是3 。」、「(問:今天有間食品廠來跟你買油,他跟你說要買的油做食品原料油,還要去精煉的油,你會不會賣給他?)答:我不會賣…」等語。是故聲請人向永成公司購入、取得之油脂,倘要作為飼料配方使用,何不直接以我國CNS 動物油脂(飼料用)標準之「游離脂肪酸」當驗收標準,卻以食用油脂標準之酸價為驗收標準?被告既知我國動物油脂(飼料用)標準,亦知聲請人並非以動物油脂(飼料用)標準之酸價來驗收,豈對聲請人買受之油脂係供作食品原料使用乙事無認識? 3.又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2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證述:永成公司有用魚油的名義,向 楊振益進口越南大幸福公司的飼料用豬油,進口後再透過旭日友、加拾伊、元六亦商行賣給正義公司;而賣給正義公司的豬油,另外的來源是雅勝公司,因為跟他們買的是生油,所以要先把水分去掉炸成熟油才會販賣;永成公司賣給正義公司的是百分之百的豬油,沒有攙混其他的油品等語,足見被告係以食品用原料豬油名義賣飼料油給正義公司及聲請人等食品油脂製造商,嗣被告改稱正義公司、聲請人等食品油脂業者均係故意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之不實證詞,純係為卸免自己詐欺刑責,甚為彰明。 4.另被告不否認聲請人前負責人葉文祥去過永成公司,並坦言永成公司有6 個油炸鍋子,倘聲請人明知並有意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用豬油等問題油品,前負責人葉文祥何需為前揭訪廠行為?可證聲請人所要買受之原料豬油係專供作食品原料用;又被告倘係以飼料油業者名義,對外販售飼料油,何必在永成公司設置熬油設備,營造永成公司為熬油廠熬製豬油販售?此顯有違常理。而本件尚亟待查證事項為永成公司103 年間貨品名稱作不同記載原因為何?並向嘉義地檢署調取被告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一案全部案卷,本件偵查尚未完備,有將本案發回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必要。(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1.查葉文祥、戴啟川、黃武緯(案發時擔任聲請人強冠公司品管部經理)、吳燕禎(案發時擔任聲請人公司品管部課長)等4人均明知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依其外包裝關於成分之標示,以及一般消費者對聲請人公司生產豬油之合理期待與確信,若知悉其中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所提煉,消費者自不可能付錢購買,亦明知被告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公司所販售之油品係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仍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10所示日期,向永成公司購入附表所示品質甚差 、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共計10次(交易日期、數量及金額詳附表所示),而作為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使用等犯罪事實,業經永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於歷次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永成公司在附表所示日期出售予聲請人公司的油品,銷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簽收欄則分別經聲請人公司之收貨人員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簽名,且附表所示10次交易的聲請人公司傳票上,亦均有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葉文祥及副總經理戴啟川的簽名,該等傳票上亦附有各次交易的銷貨單、過磅單以及發票(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名義所開立);又聲請人公司為隱瞞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因此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取得發票等情,均據歷次偵查及審理調查屬實,因認聲請人公司向永成公司所購入的油品是為飼料油乙事,自始均為聲請人公司知悉。且相關證據資料並有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103年度偵字第6649號、103年度偵字第6803號、103年度偵字第6804號、103年度偵字第6946號、103年度偵字第6959號、103年度 偵字第7106號等起訴書,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公司於向被告所經營之永成公司進貨之時既已知悉其所販入之油品為飼料油,聲請人公司自無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而交付款項之情事甚明。 2.次查,聲請人公司雖一再指訴被告係乘聲請人公司之收貨員工不了解,故意在銷貨單「品名/規格」處改寫為「飼料油/一級豬油」等字,致使收貨員工誤以為永成公司交貨為「一級豬油」而予以簽收,因而陷於錯誤,並提出聲請人公司與永成公司雙方於99年12月17日、102年6月10日、102年8月28日交易時之買賣確認單上記載為「一級豬油」為據。然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於上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 . 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只有賣飼料用油,另葉文祥向我買油時主動說不用開發票,所以永成公司與強冠公司交易是寫確認單,其上記載豬油,沒有重複寫飼料油,這是業界的習慣,但永成公司給強冠公司的銷貨單上會寫品名是飼料油,規格是一級豬油等語明確(見該案原審卷六第99頁反面至101頁、原審卷八第313至315頁),是尚難以上開買賣確認單上記載「一級豬油」等文字,遽認被告有詐欺事宜。如上所陳,被告所為當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末查,聲請再議意旨雖稱應再傳喚被告及相關證人沈有達、蔡耀鋐、葉文祥及戴啟川等人到庭進一步查證云云,惟本案事實既明,且相關證人亦曾於前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具結作證,自已無再傳喚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意旨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本件關於被告有無聲請人所指訴詐欺取財及偽證之犯行,應取決於:聲請人之前負責人葉文祥是否明知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或被告蔡鎮州購入如附表所示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乙節?經查: 1.依永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鎮州在前案一審屏東地院審理時出庭證述:永成公司是做飼料油,沒有做食用油,強冠公司的葉文祥是向我購買飼料油,我也有親口告知葉文祥我賣的是飼料用油,而永成公司的名片上都是印飼料用的,賣油給強冠公司的銷貨單上亦載明飼料油,我飼料油的來源是進口的飼料油,也有收購回收油,因為回收油可以做飼料用油,而所謂飼料油就是加在給動物吃的飼料所用的油,跟食用油完全沒有關係,我賣的飼料油規格都是寫一級豬油,這只是形容詞,有時我賣的飼料魚油也會寫一級魚油。我每次都是跟葉文祥接洽談價格,葉文祥再連絡戴啟川跟我採買,永成公司之所以會登記食用油批發業,是因為經濟部所規定飼料原料中沒有油脂這個項目,不能用飼料名義進口,所以永成公司才會登錄為食用油批發業,但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只有賣飼料用油;另葉文祥向我買油時主動說不用開發票,所以永成公司與強冠公司交易是寫確認單,其上記載豬油,沒有重複寫飼料油,這是業界的習慣,但永成公司給強冠公司的銷貨單上會寫品名是飼料油,規格是一級豬油等語綦詳(見前案一審卷六第99頁反面至101頁、一審卷八第313至315頁 ),可見葉文祥向永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鎮州購買的是飼料用油無疑,並指示同案被告戴啟川出面接洽收貨事宜;而蔡鎮州在附表所示日期出售予強冠公司的油品,銷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簽收欄則分別經被告強冠公司收貨人員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簽名乙節,業經證人蔡鎮州、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分別結證在卷(見前案一審卷六第97頁、第104至106頁、一審卷八第328頁反面),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前開案件一審卷 六第39至91頁),且為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葉文祥、及副總經理戴啟川所不爭執(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71頁、第288頁、第365頁反面、二審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堪信 為真。再參以,證人沈有達證稱:收貨簽名時有看到銷貨單上「飼料油」的字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35頁反面),而卷 附如附表所示10次交易的強冠公司傳票上,均有葉文祥、戴啟川的簽名,該等傳票上亦附有各次交易的銷貨單、過磅單以及發票(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名義所開立),有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準此,強冠公司多次向永成公司購油,葉文祥復多次無異議簽名於傳票上,卻始終未曾向永成公司提出質疑,足見,永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鎮州上開證述可信,伊曾親口告知葉文祥永成公司賣予強冠公司的是飼料用油,而葉文祥亦明知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的是飼料油,洵堪認定。而雙方的相關交易單據上只有「銷貨單」的「品名」記載為「飼料油」,「規格」則是記載「一級豬油」,至於其他單據不會再重複寫飼料油,係業界的習慣,復為雙方的默契。從而,聲請人以雙方交易單據例如驗收單、銷貨單、過磅記錄單均係記載「原豬油」、「豬油」等字,並無「飼料油」之記載,質疑被告有施用詐術,令強冠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買入飼料油乙節,即難採信。 2.強冠公司為隱瞞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因此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取得發票,可見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鎮州出售的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 ⑴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油並未索取發票,而係另向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購買假發票乙情,業據證人吳照惠證述在卷,而關於永成公司銷貨予強冠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之原因,證人蔡鎮州已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強冠公司的葉文祥說不用開發票,強冠公司一開始接洽時,就沒有提到要開立發票,我並未告訴強冠公司說我不開發票,是對方主動不索取發票等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卷八第320頁反面、第324頁反面至325頁),核與葉文祥於前案審理中供稱:永成公司有在賣 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相符(見前案一審卷八第285頁)。 ⑵葉文祥對於永成公司銷貨予強冠公司未開發票之理由,於前案一審於104年4月28日審理中供稱:「(問:永成為何不能開發票?)蔡鎮州說永成的發票不足,來源不夠,他不開給我發票,叫我想辦法」云云(見前案一審卷八第310頁), 顯表明因永成公司的發票數量不足,因此未開立發票;然於該審同年6月4日審理中卻稱:「永成認為他沒有合法的進項,因為永成是向不能開發票的豬脂肪批發商買的,所以無法開發票給強冠」云云(見前案一審卷八第422頁反面),則 表示係因永成公司之豬脂肪來源為非法供應商,因此無法開立發票,但經該審質之以「上次庭期為何表示永成的發票不夠?」,則改稱「我有說不夠,但實際上很多是沒有發票」云云(見前案一審卷八第422頁反面),不僅先後供述反覆 不一,更與證人蔡鎮州所證:我沒有跟強冠公司說永成公司因為進項不足無法開發票等語相違(見前案一審卷八第325 頁),已難遽信;況蔡鎮州有3家虛設行號(旭日友商行、 加拾壹商行、元六亦商行)供永成公司作為合法的豬油進項,並以該等虛設行號將永成公司油品銷售予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經證人蔡鎮州陳明在卷(見前案一審卷八第1頁 反面、第4頁反面、第324頁反面),足見永成公司不僅無發票數量不足的問題,亦非因缺乏合法豬油進項憑證無法開立發票,故葉文祥所稱永成公司未開發票之理由均無足採,足見其辯解不實,並益徵證人蔡鎮州所證「強冠公司的人說不用開發票,是他們不索取發票」等語可信。 ⑶雖葉文祥於前案審理中辯稱:永成公司已合法向經濟部取得公司許可登記,且經核准營業項目包括食用油批發業,所以我主觀上認為向永成公司購買的油品是原料豬油並非飼料油云云。惟正常油品買賣交易應由賣方(供應商即永成公司)開立發票予買方(即被告強冠公司)一節,此經葉文祥、證人蔡鎮州分別供證在卷(見前案一審卷八第325頁、第422頁),若葉文祥認為永成公司銷售油品予被告強冠公司為合法交易,衡情,應由永成公司開立發票給強冠公司(以永成公司之名義開立,或至少以蔡鎮州之3家虛設行號名義開立) ,且強冠公司若取得永成公司之發票,自能於報稅時作為扣抵之用,以節省被告強冠公司之成本,葉文祥亦承認此節(見前案一審卷八第327頁、第422頁),然渠等卻捨此不為,反而另外向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購買假發票,無謂增加強冠公司之支出及營運成本,顯與常理不合。由是足證,葉文祥明知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入附表所示油品係飼料油,為避免強冠公司之進貨憑證資料出現飼料油販賣商即永成公司之發票,以為防止遭他人發覺強冠公司係以飼料油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因此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寧願增加營運成本自行向其他行號取得發票,應屬明確。苟非如此,在商言商,強冠公司豈會不依交易常規及市場常情,要求永成公司提供發票,反而另行自其他業者購買發票而徒增營運成本?足見葉文祥確實明知永成公司之蔡鎮州所出售予強冠公司如附表所示油品係飼料油無訛。 3.關於強冠公司信任永成公司出售予強冠公司的油品並非飼料油的依據,葉文祥先於前案一審104年3月25日審理中稱:因為永成公司有賣頂新、正義等大公司,所以他的規格應該都符合等語(見前案一審卷八第289頁反面至290頁),然經該審質之以「根據什麼認為他的油是給人吃的?誰告訴你他的油炸給人吃?」,卻沉默不語(見前案一審卷八第290頁) ,可見其並無信任永成公司所生產者為食用油的具體事由。雖葉文祥於該審同年4月28日審理中改稱:我去蔡鎮州的嘉 義工廠看到炸油鍋,他用豬肉在炸,我認為他炸的是食用油,他跟我講永成公司的油是這樣炸云云(見前案一審卷八第310頁),然此不僅與前次審理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蔡鎮 州所證:我親口向葉文祥說我賣的是飼料用油等語相違(見原審卷六第60頁),且經原審質問「前次庭期問你誰告訴你蔡鎮州的油是給人吃,你當庭無法回答?」時,葉文祥僅答稱:「我那天應該要回答,可是沒有回答,可能是自己鈍了」等語(見前案一審卷八第313頁),並未提出具體解釋, 衡諸葉文祥於該審104年3月25日審理程序前,已歷經多次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並非第一次因本案接受司法調查,顯然知悉自己涉嫌之犯罪事實內容,自無理由因「一時遲鈍」而無法回答,是以其前揭辯解純屬飾卸之詞。另參諸永成公司函覆法院:「本公司乃係屬於專門經營飼料用油之油品公司,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在國內中、南部地區的油品界,具有一定之知名度,許多上市櫃公司大廠,例如臺灣卜蜂、福懋油脂等大廠均知悉本公司為專營飼料用油之公司,並且均向本公司採購飼料用油,強冠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本公司是專門在販賣飼料用油。再者,本公司出貨給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並經強 冠公司收貨人員簽名確認,因此,強冠公司是知悉本公司所販賣的產品係飼料用豬油一事」等語,此有該公司105年5月2日105永字第2號函存卷足憑(見前案二審卷四第153至154 頁),故可見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的並非食用原料油,而係飼料油無誤。再佐以證人即油品專家陳景川教授證述:國內的豬油很貴,給人吃都不夠,當然不可能拿來做飼料,做飼料一定是精製過的回鍋油等語(見前案二審卷四第224 頁),核與證人蔡鎮州證述:永成公司飼料油的來源是進口的飼料油,也有收購回收油等情相符(見前案一審卷六第99頁反面至101頁、前案一審卷八第313至315頁),而葉文祥 亦供稱:不可以買飼料油來精煉作為食用油,因為飼料油是供作飼料使用,且理論上做食用油的品質要比動物飼料用油的品質好,我認為買飼料油來當食用油的原料是不行的,因為原料需要合乎食用等語(見前案偵二十一卷第49頁、一審卷八第309頁反面),可見葉文祥明知飼料油不可作為提煉 食用油之用,惟仍執意推由同案被告戴啟川出面向永成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油品,則葉文祥顯有購買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作為食用豬油原料的故意甚明。 4.承上,聲請人之前負責人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油品係品質甚差且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卻基於以該飼料油作為原料而提煉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故意予以採購,應可認定。申言之,聲請人之前負責人葉文祥明知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或被告蔡鎮州購入如附表所示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乙情,即堪認定。從而,被告即無詐欺取財及偽證罪之犯行可言,由是可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意旨所述各節,俱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是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永成公司售予強冠公司飼料用豬油之數量、金額明細 ┌──┬─────┬─────┬───────┬──────┬─────┬───────────┐ │編號│永成公司之│每公斤單價│ 驗收數量│ 金額 │以下列人頭│備註:交易明細資料(含│ │ │交貨日期 │(元) │ (Kg) │ (新臺幣)│名義開立發│銷貨單、過磅單、傳票、│ │ │ │ │ │ │票 │請款單、驗收單)之卷證│ │ │ │ │ │ │ │出處 │ ├──┼─────┼─────┼───────┼──────┼─────┼───────────┤ │ 1 │103.03.03 │ 28.90714│ 30,100│ 913,610│治富企業行│前案一審卷六第49-53頁 │ ├──┼─────┼─────┼───────┼──────┼─────┼───────────┤ │ 2 │103.03.10 │ 28.90714│ 29,630│ 899,344│治富企業行│前案一審卷六第44-48頁 │ ├──┼─────┼─────┼───────┼──────┼─────┼───────────┤ │ 3 │103.03.17 │ 28.90714│ 27,680│ 873,466│治富企業行│前案一審卷六第39-43頁 │ ├──┼─────┼─────┼───────┼──────┼─────┼───────────┤ │ 4 │103.04.11 │ 31.95│ 23,140│ 776,289│治富企業行│前案一審卷六第34-38頁 │ ├──┼─────┼─────┼───────┼──────┼─────┼───────────┤ │ 5 │103.04.24 │ 31.95│ 27,300│ 915,848│治富企業行│前案一審卷六第28-33頁 │ ├──┼─────┼─────┼───────┼──────┼─────┼───────────┤ │ 6 │103.05.08 │ 31.95│ 12,170│ 408,274│治富企業行│前案一審卷六第21-27頁 │ ├──┼─────┼─────┼───────┼──────┼─────┼───────────┤ │ 7 │103.06.16 │ 33.47143│ 30,830│ 1,083,521│禾鋐企業社│前案一審卷六第15-20頁 │ ├──┼─────┼─────┼───────┼──────┼─────┼───────────┤ │ 8 │103.07.04 │ 33.47│ 27,740│ 974,922│禾鋐企業社│前案一審卷六第11-14頁 │ ├──┼─────┼─────┼───────┼──────┼─────┼───────────┤ │ 9 │103.07.18 │ 33.47143│ 29,370│ 1,032,208│禾鋐企業社│前案一審卷六第7-10頁 │ ├──┼─────┼─────┼───────┼──────┼─────┼───────────┤ │ 10 │103.08.06 │ 33.47143│ 23,870│ 838,911│泳宸企業行│前案一審卷六第2-6頁 │ ├──┼─────┼─────┼───────┼──────┼─────┼───────────┤ │ │ │ 合計│ 261,830│ 8,716,39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