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楊豐茂 邱素娟 共 同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陳國耀 沈筠棋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11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05號、第9006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素娟、楊豐茂(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陳國耀及沈筠棋(下稱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 9005號、第9006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1141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 108年6月20日送至聲請人等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珍居住地址即高雄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1,及於108年6月24 日送至聲請人等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3份附卷(見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41號卷第87至89頁),而業經發生送 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重利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固以本件縱屬利息,利率依照民間借款利息亦屬相當,且聲請人等借款目的用於公司經營,非達急迫程度,然則被告等收取之利息有高達年利率120%及730%,大部分所收利息為60%以上,其中730%之利息比當舖、地下錢莊利息還高,顯非如不起 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所述月息3分,此部分事實認定有 所違誤。 ⒉又聲請人等於106年5月間,預備大量進料生產,向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突經彰化銀行告知本件要再送台北審核,之後台北總行並未准許核貸,聲請人等購料支票均已開出,不得已再尋找其他銀行甚至高利貸之租賃公司,均經拒絕,故在非常急迫需求資金時,被告等趁虛而入,故向被告等借款時處於急迫狀況下,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等未處於急迫狀況下,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 ㈡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等雖於軟禁聲請人等期間有提供食物,然被告等軟禁目的在於霸佔聲請人等財產,不在餓死聲請人,不能以被告等有提供食物作為被告等未犯罪之證據。聲請人等於軟禁期間外出刷卡,係因被告陳國耀命令「勇哥」開車由被告沈筠棋押聲請人等外出,至指定之銀樓、酒莊刷卡購買大量黃金及酒以換現金,財物均遭被告陳國耀取走,聲請人並無機會央求店家職員。又聲請人遭被告沈筠棋強押至高雄市政府辦事情,是因為被告等要霸佔聲請人等兩張工廠執照、一張釀酒執照及兩張水權證,聲請人等從未單獨外出。至聲請人係於遭軟禁前至大樹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非於軟禁期間所為。聲請人亦於軟禁期間曾遭強押至方文智會計師事務所,聲請人向會計師表示不要辦理移轉工廠及新公司,故方會計師亦未辦理。此外,聲請人等並非自行前往桃園龜山,係經被告沈筠棋壓迫北上,聲請人等之子楊○利遭留在斗南,聲請人等則被押至桃園龜山,被告陳國耀原表示欲傳喚桃園龜山朋友陳○男作證,此部分卻未經檢察官詳查,實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而聲請人等於107年6月7日自桃園龜山逃出後,再三思考及請教律師 、檢調友人,怕打草驚蛇,故專心蒐集證據,未一脫離軟禁即立刻報警,聲請人等遲於報警,並無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與常情有違。何況遭軟禁時係聲請人等一家三人均遭軟禁,如何去報警。又因被告等恐嚇如果報警就對楊○利下手,聲請人遲延報警非無理由。 ⒉至管理員黃○荃雖證稱沒看到聲請人等遭強押上樓,然而大樓每天進出多人,黃○荃作證時距離案發已1年, 不可能記得。再者聲請人等遭軟禁之「國家盛宴」可由地下室停車場直達各樓層,管理員如何看到聲請人等遭強押。此外被告陳國耀一再恐嚇樓下有人在顧,出去就會被抓回,聲請人等實無機會逃出。 ㈢搶奪、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被告陳國耀雖有返還聲請人等身分證、印章、公司大小章,實因要聲請人等親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公司登記過戶給被告,才不得不把上述搶奪之物交還聲請人。乃被告陳國耀已於107年5月21日搶走上開私章證件後交予同夥吳○憲辦理信託等設定,業將聲請人等財產過戶給被告等,前開印章、證件已無價值。至吳○憲係經被告陳國耀委任,證述偏頗不實,此部分應傳訊聲請人楊豐茂為證人,檢察官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⒉又被告沈筠棋就修改日期之支票之日期,究竟是被告沈筠棋或聲請人邱素娟所修改,前後供述矛盾。被告沈筠棋所稱將日期改近是為了參與分配,但遲至同年10月才發支付命令,並經聲請人立即異議,顯見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沈筠棋修改日期。 ⒊由聲請人提供107年5月31日聲請人邱素娟與被告沈筠棋之通話光碟及譯文,可知聲請人印章在被告沈筠棋掌控中。由聲請人等土地遭被告等設定信託,依照常情,聲請人豈會無故將財產交予非親非故亦無深交之人。況被告沈筠棋多次承認支票係其所寫並蓋印,且提不出聲請人等授權之證據,顯見其確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⒋至聲請人等係因被告陳國耀於107年5月21日表示其現在很憤怒,要求聲請人等攜帶公司大小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名下所有權狀、支票章及楊○利印鑑章至被告等住處,聲請人等遂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包包內前往被告陳國耀住處,被告等竟趁聲請人邱素娟不備之際搶奪上開資料並軟禁聲請人等。 ㈣強制部分: ⒈聲請人係遭強迫刷卡,根本連刷卡物品都沒看過,向其中「極品洋行」老闆要求退款,老闆表示只有扣手續費,錢被被告陳國耀取走,當時聲請人等被押出門時,被告陳國耀還要求聲請人等二人穿漂亮一點不能讓店家懷疑。聲請人等經營4家公司債信良好,年營業額超過數 億元,如非遭被告等強迫,豈會刷卡上千萬元交給被告等,以致成為卡奴,檢察官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且檢察官應調取監視器畫面或傳喚店員作證,卻捨此不為,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論理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疏失及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邱素娟與聲請人楊豐茂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楊豐茂為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邱素娟則為楓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楓王公司)、竹寮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竹寮山生技公司)、竹寮山有限公司(下稱竹寮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國耀與被告沈筠棋為夫妻關係。聲請人邱素娟自106年9月29日至107年5月16日或17日間,陸續向被告沈筠棋借款,雙方議定聲請人邱素娟除返還借款本金外,尚應再給付部分款項,聲請人邱素娟並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沈筠棋作為擔保(然就借貸金額則有爭議),被告沈筠棋則以現金或以被告沈筠棋或被告陳國耀名下帳戶匯款至聲請人邱素娟指定之帳戶。聲請人邱素娟及聲請人楊豐茂於107年5月21日,自行駕車前往被告陳國耀及被告沈筠棋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國家盛宴」住處,並自當日起 至107年6月3日期間,均居住在上開地址,期間可使用行 動電話聯繫。被告沈筠棋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往前更改發票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後,經加蓋印章,再由被告沈筠棋於 107年5月31日及107年6月1日存入帳戶內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沈筠棋再持附表三所示以萬安公司及楓王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於107年6月1日及107年6月4日存入帳戶內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沈筠棋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陪同聲請人邱素娟及聲請人楊豐茂,至附表四所示地點,由聲請人邱素娟及楊豐茂持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得之財物交由被告沈筠棋。土地代書吳○憲於107年5月22日至107年5月30日期間,持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申請書,至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將附表五所示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國耀,及將附表六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權予賴○旭(被告陳國耀稱為其姪兒【應為外甥】)。嗣聲請人邱素娟及楊豐茂於107年9月19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邱素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107年度他 字第9333號卷卷一第132至136頁、第324至327頁【下稱他一卷】、107年度他字第9333號卷卷二第331至333頁【下 稱他二卷】),核與黃○荃即「國家盛宴」管理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一卷第327至328頁)、代書吳○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一卷第328至329頁、他二卷第333頁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他一卷第31至75頁)、附表二所示更改前及更改後之支票(更改前見他一卷第115至122頁,更改後見他一卷第77至87頁)、附表三所示支票(他一卷第89至109頁)、附表四所示所刷信用 卡及持卡人存根聯(他一卷第145至155頁)、附表五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他二卷第59至84頁)、附表六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他二卷第13至40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他一卷第136至138頁、第327頁、他二卷第33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重利(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沈筠棋固不否認其曾於106年9月29日至107年5月17日間借款予聲請人,嗣聲請人除須清償借款本金外,尚曾給付其他金額乙情,惟辯稱其借款未收取利息,聲請人邱素娟另外給付之金額乃為主動分享予被告沈筠棋之出貨利潤(他一卷第137頁、第327頁)等語。然就聲請人邱素娟與被告沈筠棋間於上開時段實際借貸之數額,聲請人邱素娟主張為附表一所載金額(合計為4,635萬 元),即與被告沈筠棋主張有單據及無單據借款共計 5,451萬元(見他二卷第107至109頁),兩者有816萬元之巨大出入,加以被告等及聲請人等間尚有土地買賣交易(契約見他二卷第213至221頁),則雙方間總借貸金額為何,聲請人所提出之「利息支票」究為借款之一部,抑或借款利息,或為其他用途,非無疑問。參諸被告沈筠棋提出其與「竹寮素娟」(應為聲請人邱素娟) 107年5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確有:「…下個禮拜的櫃子,如果有也可以這個利潤來分享」(他二卷第257頁)此一提及「利潤分享」之內容。則聲請人 邱素娟所提出附表一之支票,是否確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並非無疑。再觀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11、編號 13、編號14、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1部分,聲請人指為清償本金、利息(或分別供作本金、利息清償擔保)之票據根本要非連號,則該等票據簽發原因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更有疑問。 ⒉至聲請人固以附表一編號14之年息120%(換算為月息 10%)、附表一編號22年息730%(換算為月息約60.8 %左右),顯為重利而為其論據。其中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130萬元及13萬元各1張固有「沈筠棋3/17」之字樣(見他一卷第57頁),然被告等當日實無匯付款項借予聲請人等之情(見他二卷第107至109頁),則前開支票亦難逕認確為被告沈筠棋借款予聲請人邱素娟之擔保,自無由憑之逕認被告沈筠棋確有收受高額利息之舉。另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本金支票」200 萬元1紙(他一卷第73頁)及「現金支出傳票」1紙(本院卷第63頁)為其佐證,然前揭107年5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雖記載:「107 5/7-107 5/10 5天利息200萬×10 %=20萬」,然顯為聲請人方所自行製作,難逕採為對被告沈筠棋不利之認定。 ⒊況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聲請人邱素娟於108年2月13日及108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 :為何會向被告借款?)因為萬安公司需要資金購買原物料…沈筠棋跟我接洽,她是說她有很多的市場,可以錢借給我,要我多賣一些東西給她。」、「(問:是萬安公司、楓王公司、竹寮山生物公司、竹寮山公司的負責人?)萬安是楊豐茂當負責人,我是其他三家公司的負責人,但這些公司都是我跟楊豐茂一起經營的。」、「(問:大概經營多久?)萬安公司經營40幾年了,其他的有10幾年到20幾年,楓王大約是7年。」、「(問 :之前經營生意,有無向銀行或他人借款經驗?)有向銀行借過款項。」、「(問:這次為何不向銀行借錢,而向沈筠棋借錢?)因為沈筠棋要買我的產品,我同時已經也有向彰化銀行借錢了。」、「(問:所以這次向沈筠棋借錢是有經過綜合考量及評估?)對,因為我要賣東西給沈筠棋,且沈筠棋也說要跟我買土地,我就想說付利息給她。」、「(問:你付的利息有比銀行高?)有。高很多。」、「(問:既然高很多,仍願意跟沈筠棋借錢?)是。因為我想說我可以賣她土地2,000萬 元。【後改口】我想說我如果有跟她借錢,我賣東西給她還是可以賺錢。不要提土地的事情會亂掉。」、「(問:這次為何不向銀行借錢?)有。我同時也有向銀行借。沈筠棋要跟我買貨,所以我才跟她借錢。」(他一卷第132至133頁、第326頁)等語。足見聲請人邱素娟 前曾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於向被告沈筠棋借錢同時也有向彰化銀行借錢,且係經過評估認為被告沈筠棋會向其買產品、買土地,所以才會在低利向彰化銀行告貸之餘,另同時向被告沈筠棋借錢等情。聲請人邱素娟既早已自陳係於評估後認與沈筠棋可能之諸多交易而有利可圖,方不惜承諾高於銀行索求之利息轉而併向被告沈筠棋告貸,自無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言,實難逕以重利罪嫌相繩。嗣聲請人等改稱係因向彰化銀行告貸遭拒方出於急迫而不得不向被告等告貸應急,顯非事實。 ㈢搶奪及妨害自由及強制(附表四)部分: ⒈聲請人邱素娟雖於108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被告等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3日間將聲請人夫妻軟禁在三民區住處,並用暴力之方式搶走其印章等物,期間遭強迫刷卡(他一卷第133頁、第135頁)等語,而指述其等遭被告等軟禁及搶奪權狀、印章、身分證等物並被迫刷卡之情。然查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3日之刑事告訴狀內,係記載被告等「要求告訴人等交出印章等物」(見他一卷第3頁),而未曾提及被告等有何暴力搶奪 之情,是聲請人等就所指述被告等取得其印章等物之手法,前後已有矛盾。 ⒉再者,聲請人等係於107年5月21日自行駕車前往被告等三民區住處乙情,業經聲請人邱素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甚明(他一卷第135頁、第324頁)。而就聲請人等前往之原因,聲請人邱素娟先稱因被告等說要設定聲請人一塊土地抵押,所以要帶印章等物至被告等住處(他一卷第135頁),而由聲請人等告訴補充理由狀內容 ,上開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應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他一卷第265頁)。乃聲請人欲設定者既僅有上開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楊豐茂(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二卷第51頁),則聲請人等理應僅攜帶楊豐茂之身分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1份,即已足夠。何以聲請人等同時攜帶如附表 五所示之各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共計18份、聲請人楊豐茂、邱素娟印鑑證明共6份(其中楊豐茂印鑑證明日 期各為:107年5月21日共3份,他二卷第20頁、第48頁 、第63頁;邱素娟之印鑑證明日期各為:106年12月28 日、107年5月21日、107年4月23日,他二卷第28頁、第37頁、第71頁)以及與設定抵押權無關之各該公司大小章,而由被告等「全數搶走」、「一網打盡」,以遂行其後續其餘犯嫌,實在是難以想像。 ⒊此外,聲請人等雖指述遭被告等「軟禁」而無行動自由,並遭強迫刷卡。然查聲請人邱素娟就如何遭「強迫刷卡」,僅稱:「(問:被告以何強暴脅迫方式使你們刷卡?)沈筠棋還有另一個先生帶我們去刷卡的。我就是負責簽名,我沒有辦法講出具體的強暴脅迫方式,但我就是很害怕。」、「(問:被告有無拿武器或使用暴力?)沒有。」(他一卷第136頁)等語,僅空言「很害 怕」,而全未能具體指述如何遭「強迫」之情。又聲請人夫妻二人係於107年5月22日及5月23日均經被告沈筠 棋陪同至附表四所示元大珠寶、寶鴻銀樓、金龍珠寶、極品洋行及金宏總珠寶等店家刷卡消費,如非出於其所願,實有相當時間、機會可向店員甚或路人求救,乃聲請人等捨此不為,仍持多張信用卡分次刷卡消費。遑論聲請人邱素娟亦不否認除上開外出刷卡外,尚有二次至高雄市政府、鳳山區水利局等政府機關辦理工廠轉移、移轉水權狀等(他一卷第135頁)。是以聲請人邱素娟 即便至政府機關,仍全無求救之舉,其等是否確遭「軟禁」,實有疑問。更何況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聲證三所提出之聲請人邱素娟與被告沈筠棋之107年5月31日電話譯文1份(見本院卷),除內容可見 被告沈筠棋與聲請人邱素娟討論飲料廠使用的印章外,更顯見當時聲請人邱素娟持有行動電話,不但可以通話,還可以錄音,通訊自由未見受拘束。如聲請人等確遭「軟禁」,被告等豈會容任其繼續使用電話通聯,又聲請人既然持有電話,何以不盡快報警求救?甚且遲至聲請人等自述終於「逃離」之6月6日,距離其等終於報警之9月19日間,亦有將近3個半月之久,此部分亦始終未見聲請人等提出合理之說明。至聲請人等雖稱上開遭「軟禁」期間,因兒子楊○利同遭「軟禁」而不敢貿然行動,惟觀諸被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附被告陳國耀與楊○利(BIL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楊○利於5月 23日傳送訊息:「呵呵,陳大哥,很巧,我們現在要去找的人就是幫您噴砂那塊牛樟的人」;於5月25日傳送 訊息:「陳大哥,早餐買好了」;5月29日傳送訊息: 「酒窖的紅酒要回住家拿,我跟筠棋阿姨講了,她等一下銀行辦完事會回來開門讓我進去拿」,有前揭LINE對話在卷可憑(他一卷第213至227頁),可見楊○利於上開期間行動自由並未受限,也可以使用通訊軟體對外通訊,全然未見有何遭到限制之情。是聲請人等所述遭「軟禁」而無法對外求援乙情,在在與常情相違,且由聲請人等將公司大小章及附表五所示權狀等重要物品,悉數帶往被告等住處,且在被告等住處持續待了10餘日,而該段期間聲請人等得自由對外通訊,聲請人等之子楊○利與被告陳國耀間猶有自然的對話、互動,反足徵被告等所辯係聲請人等欲躲債始借住被告等住處等語,要非無稽。 ㈣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附表二至附表三、附表五至附表六)部分: ⒈聲請人邱素娟雖又指述因其等私人印章、公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遭被告等人「搶奪」,而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及擅自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賴○旭及設定信託予被告陳國耀。然查聲請人邱素娟所指被告等「搶奪」其印章、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乙節,依照前揭說明顯屬有疑,無法認定聲請人邱素娟、楊豐茂之私章及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楓王公司之印鑑章於107年5月21日至6月3日間,確由被告沈筠棋、陳國耀所掌握,亦難認聲請人邱素娟及楊豐茂上開時間遭到軟禁而被限制自由。則附表二支票更改日期後既均在更改處經加蓋發票人之印文,且附表三所示支票亦均有發票人之印文,則是否由被告沈筠棋擅自變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後加以蓋印及由其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亦屬有疑。 ⒉何況,聲請人邱素娟陳稱當天要辦理地號472號之抵押 權登記已如前述,顯見辦理抵押權乙事並非空穴來風。代書吳○憲於108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 辦理附表五、附表六之不動產信託及抵押權登記,是被告陳國耀及聲請人邱素娟委託吳○憲辦理的,於107年5、6月間,由聲請人邱素娟在被告陳國耀家中將權狀、 身分證影本交給吳○憲,吳○憲做好資料,再由聲請人邱素娟將印章交給吳○憲蓋印,當時聲請人邱素娟、楊豐茂沒有被強迫,是自願交付資料辦理(他一卷第328 至329頁)等語,亦指出聲請人邱素娟、楊豐茂係出於 己願而交付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由其辦理。倘若聲請人邱素娟、楊豐茂並無意願辦理,豈會事先準備所需之共計6份之印鑑證明、18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與 印鑑證明相符之私章,而使吳○憲得以順利備齊資料,據以申請辦理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益見聲請人邱素娟所指係遭被告沈筠棋、陳國耀偽造申請書等資料據以辦理乙節,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沈筠棋、陳國耀附表一所示重利、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附表四所示強制及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搶奪印章等物,依卷證所示,尚不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犯嫌。從而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訴之各該犯行,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由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高雄高 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本金│聲請人主張之借款清償│聲請人人提出之證明 │ │ │ │ │日及年息 │ │ ├──┼──────┼────┼──────────┼─────────────┤ │1 │106年9月29日│100萬元 │本金100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10萬元,年息40% │100萬元、支票10萬元各1張(│ │ │ │ │ │發票日均為107年1月10日) │ ├──┼──────┼────┼──────────┼─────────────┤ │2 │106年10月9日│120萬元 │本金120萬元,3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4萬元,年息40% │120萬元、支票4萬元各1張( │ │ │ │ │ │發票日均為106年11月11日) │ ├──┼──────┼────┼──────────┼─────────────┤ │3 │107年1月4日 │100 萬元│㈠本金100萬元,90天 │㈠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利息10萬元,年息40│100萬元、支票10萬元各1張(│ │ │ │150 萬元│ %; │發票日均為107年4月10日)。│ │ │ │ │㈡本金150萬元,90天 │ │ │ │ │ │ 利息15萬元,年息 │㈡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40% │150萬元、支票15萬元(發票 │ │ │ │ │ │日均為107年4月10日) │ ├──┼──────┼────┼──────────┼─────────────┤ │4 │107年1月12日│150萬元 │本金150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15萬元,年息40% │150萬元1張、支票5萬元3張(│ │ │ │ │ │發票日各為:107年4月12日、│ │ │ │ │ │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12日│ │ │ │ │ │、107年4月12日) │ ├──┼──────┼────┼──────────┼─────────────┤ │5 │107年1月25日│100萬元 │本金100萬元,3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33,333元,年息40%│103萬元3333元1張(發票日 │ │ │ │ │ │107年2月26日) │ │ │ │ │ │備註: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 │ │ │ │ │書誤載為1033萬元333元。 │ ├──┼──────┼────┼──────────┼─────────────┤ │6 │107年2月6日 │150萬元 │本金150萬元,3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支票157 │ │ │ │ │息75,000元,年息60%│萬5000元1張(發票日為107年│ │ │ │ │ │3月7日) │ │ │ │ │ │備註: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 │ │ │ │ │書誤載為1575萬元。 │ ├──┼──────┼────┼──────────┼─────────────┤ │7 │107年2月9日 │150萬元 │本金150萬元,3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75,000,年息60% │1,575,000元1張(發票日107 │ │ │ │ │ │年3月9日) │ │ │ │ │備註:不起訴處分書及│ │ │ │ │ │原處分書誤載為年息50│ │ │ │ │ │% │ │ ├──┼──────┼────┼──────────┼─────────────┤ │8 │107年2月12日│100萬元 │本金100萬元,6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10萬元,年息60% │100萬元、支票10萬元各1張(│ │ │ │ │ │發票日均為107年4月12日) │ ├──┼──────┼────┼──────────┼─────────────┤ │9 │107年2月22日│100萬元 │本金100萬元,每30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支票100 │ │ │ │ │利息5萬元(支付3個月│萬元1張、支票5萬元3張(發 │ │ │ │ │利息),年息60% │票日依序為:107年5月22日、│ │ │ │ │ │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22日│ │ │ │ │ │、107年5月22日) │ ├──┼──────┼────┼──────────┼─────────────┤ │10 │107年3月2日 │380萬元 │本金380萬元,3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有限公司之支│ │ │ │ │息19萬元,年息60% │票380萬元1張、支票19萬元2 │ │ │ │ │ │張(發票日依序為:107年5月│ │ │ │ │ │2日、107年4月2日、107年5月│ │ │ │ │ │2日) │ ├──┼──────┼────┼──────────┼─────────────┤ │11 │107年3月5日 │150萬元 │本金150萬元,6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15萬元,年息60% │150萬元1張、發票人為楓王公│ │ │ │ │ │司之支票7.5萬元2張(發票日│ │ │ │ │ │依序為:107年5月5日、107年│ │ │ │ │ │4月5日、107年5月5日) │ ├──┼──────┼────┼──────────┼─────────────┤ │12 │107年3月12日│120萬元 │本金120萬元,89天利 │發票人為萬安公司之支票120 │ │ │ │ │息18萬元,年息61.5%│萬元、支票18萬元各1張(發 │ │ │ │ │ │票日均為107年6月9日)。 │ │ │ │ │備註:不起訴處分書及│ │ │ │ │ │原處分書誤載為年息63│ │ │ │ │ │% │ │ ├──┼──────┼────┼──────────┼─────────────┤ │13 │107年3月14日│130萬元 │本金130萬元,6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13萬元,年息60% │130萬元1張、楓王公司之支票│ │ │ │ │ │13萬元1張(發票日均為107年│ │ │ │ │ │5月14日) │ ├──┼──────┼────┼──────────┼─────────────┤ │14 │107年3月17日│130萬元 │本金130萬元,3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有限公司之支│ │ │ │ │息13萬元,年息120% │票130萬元1張、發票人為楓王│ │ │ │ │ │公司之支票13萬元1張(發票 │ │ │ │ │ │日均為107年5月14日) │ ├──┼──────┼────┼──────────┼─────────────┤ │15 │107年3月18日│180萬元 │本金180萬元,80天利 │發票人為楓王公司之支票180 │ │ │ │ │息27萬元,年息68.4%│萬元、支票27萬元各1張(發 │ │ │ │ │ │票日均為107年6月7日) │ │ │ │ │備註:不起訴處分書及│ │ │ │ │ │原處分書誤載為年息69│ │ │ │ │ │% │ │ ├──┼──────┼────┼──────────┼─────────────┤ │16 │107年3月22日│80萬元 │本金80萬元,90天利息│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80│ │ │ │ │12萬元,年息60% │萬元、支票12萬元各1張(發 │ │ │ │ │ │票日均為107年6月27日) │ ├──┼──────┼────┼──────────┼─────────────┤ │17 │107年3月29日│600萬元 │本金600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生物公司支票│ │ │ │ │息90萬元,年息60% │600萬元、支票90萬元各1張(│ │ │ │ │ │發票日均為107年6月29日) │ ├──┼──────┼────┼──────────┼─────────────┤ │18 │107年3月31日│400萬元 │本金400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生物公司之支│ │ │ │ │息60萬元,年息60% │票400萬元、支票60萬元各1張│ │ │ │ │ │(發票日均為107年6月30日)│ │ │ │ │ │備註:支票發票日誤載為107 │ │ │ │ │ │年6月31日 │ ├──┼──────┼────┼──────────┼─────────────┤ │19 │107年3月31日│350萬元 │本金350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生物公司之支│ │ │ │ │息52.5萬元,年息60%│票350萬元、支票52萬元5000 │ │ │ │ │ │元各1張(發票日均為107年6 │ │ │ │ │ │月30日) │ ├──┼──────┼────┼──────────┼─────────────┤ │20 │107年4月20日│250萬元 │本金250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37.5萬元,年息60﹪│250萬元、支票37萬元5000元 │ │ │ │ │ │各1張(發票日均為107年7月 │ │ │ │ │ │20日) │ ├──┼──────┼────┼──────────┼─────────────┤ │21 │107年4月27日│295萬元 │本金295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本金支│ │ │ │ │息29.5萬元,年息40%│票295萬元1張、發票人為楊豐│ │ │ │ │ │茂之利息支票29萬元5000元1 │ │ │ │ │ │張(發票日均為107年7月27日│ │ │ │ │ │) │ ├──┼──────┼────┼──────────┼─────────────┤ │22 │107年5月7日 │200萬元 │本金200萬元,5天利息│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本金支票│ │ │ │ │20萬元,年息730% │200萬元1張(發票日僅填107 │ │ │ │ │ │年)及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 │ │ │ │ │傳票1張(本院卷第63頁) │ ├──┼──────┼────┼──────────┼─────────────┤ │23 │107年5月16日│150萬元 │本金150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楊豐茂之支票150萬 │ │ │ │ │息45萬元,年息120% │元、支票45萬元各1張(發票 │ │ │ │ │ │日均為107年8月16日)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 │性質 │原發票日 │變更後發票日 │ ├──┼────┼────┼────┼────┼──────┼─────────┤ │1 │0000000 │1,000 萬│楊豐茂 │土地履約│108年1月9日 │107年4月9日 │ │ │ │元 │ │保證 │ │ │ ├──┼────┼────┼────┼────┼──────┼─────────┤ │2 │0000000 │150萬元 │同上 │借款本金│107年8月16日│107年5月16日 │ │ │ │ │ │及利息 │ │ │ ├──┼────┼────┼────┼────┼──────┼─────────┤ │3 │0000000 │45萬元 │同上 │利息 │107年8月16日│107年5月16日 │ ├──┼────┼────┼────┼────┼──────┼─────────┤ │4 │0000000 │200萬元 │同上 │借款本金│107年6月7日 │107年5月7日 │ ├──┼────┼────┼────┼────┼──────┼─────────┤ │5 │0000000 │29 萬 │同上 │利息 │107年7月27日│107年4月27日 │ │ │ │5,000 元│ │ │ │ │ ├──┼────┼────┼────┼────┼──────┼─────────┤ │6 │0000000 │110萬元 │同上 │利息 │107年8月17日│107年4月17日 │ ├──┼────┼────┼────┼────┼──────┼─────────┤ │7 │0000000 │295萬元 │竹寮山公│土地履約│107年7月27日│107年4月27日 │ │ │ │ │司 │保證 │ │ │ ├──┼────┼────┼────┼────┼──────┼─────────┤ │8 │0000000 │400萬元 │竹寮山生│借款 │107年6月31日│107年4月31日 │ │ │ │ │物公司 │ │ │ │ │ │ │ │ │ │(不起訴處分│ │ │ │ │ │ │ │書及原處分書│ │ │ │ │ │ │ │均誤載為107 │ │ │ │ │ │ │ │年7月31日) │ │ └──┴────┴────┴────┴────┴──────┴─────────┘ 附表三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 │1 │0000000 │108萬1,500元│萬安公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7年5月31日 │ ├──┼────┼──────┼────┼─────────┼────────┤ │2 │0000000 │600萬元 │萬安公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7年5月29日 │ ├──┼────┼──────┼────┼─────────┼────────┤ │3 │0000000 │400萬元 │萬安公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7年5月25日 │ ├──┼────┼──────┼────┼─────────┼────────┤ │4 │0000000 │250萬元 │萬安公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7年5月31日 │ ├──┼────┼──────┼────┼─────────┼────────┤ │5 │0000000 │380萬元 │萬安公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7年5月22日 │ ├──┼────┼──────┼────┼─────────┼────────┤ │6 │0000000 │1,200萬元 │萬安公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7年5月20日 │ ├──┼────┼──────┼────┼─────────┼────────┤ │7 │0000000 │1,500萬元 │萬安公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107年5月15日 │ ├──┼────┼──────┼────┼─────────┼────────┤ │8 │0000000 │300萬元 │萬安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7年5月27日 │ │ │ │ │ │樹分行 │ │ ├──┼────┼──────┼────┼─────────┼────────┤ │9 │0000000 │440萬元 │萬安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7年4月30日 │ │ │ │ │ │樹分行 │ │ ├──┼────┼──────┼────┼─────────┼────────┤ │10 │0000000 │480萬元 │萬安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7年5月30日 │ │ │ │ │ │樹分行 │ │ ├──┼────┼──────┼────┼─────────┼────────┤ │11 │0000000 │500萬元 │楓王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7年5月11日 │ │ │ │ │ │樹分行 │ │ └──┴────┴──────┴────┴─────────┴────────┘ 附表四 ┌──┬───┬────┬─────┬────┬───┬─────────┐ │編號│交易日│消費店家│店家地址 │消費金額│持卡人│發卡銀行及卡號 │ │ │ │ │ │ │ │ │ │ │ │ │ │ │ │ │ ├──┼───┼────┼─────┼────┼───┼─────────┤ │1 │107 年│元大珠寶│高雄市○○│6 萬 │楊豐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5 月 │ │○路00號 │2300 元 │ │ │ │ │22 日 │ │ │ │ ├─────────┤ │ │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2 │107 年│元大珠寶│高雄市○○│38萬元 │楊豐茂│玉山商業銀行 │ │ │5 月 │ │○路00號 │ │ ├─────────┤ │ │22 日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3 │107 年│元大珠寶│高雄市○○│10萬元 │楊豐茂│彰化商業銀行 │ │ │5 月 │ │○路00號 │ │ ├─────────┤ │ │22 日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與原│ │ │ │ │ │ │ │處分書誤載為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4 │107 年│寶銀樓│高雄市○○│4 萬 │邱素娟│華南商業銀行 │ │ │5 月 │ │區○○路 │6200 元 │ ├─────────┤ │ │22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5 │107 年│金龍珠寶│高雄市○○│43 萬 │楊豐茂│聯邦商業銀行 │ │ │5 月 │ │區○○○街│8000 元 │ ├─────────┤ │ │22 日 │ │0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6 │107 年│金龍珠寶│高雄市○○│24 萬 │楊豐茂│萬泰商業銀行 │ │ │5 月 │ │區○○○街│3500 元 │ ├─────────┤ │ │22 日 │ │0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7 │107 年│極品洋行│高雄市○○│10萬元 │邱素娟│華南商業銀行 │ │ │5 月 │ │○區○○街│ │ ├─────────┤ │ │22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8 │107 年│極品洋行│高雄市○○│9萬元 │楊豐茂│萬泰商業銀行 │ │ │5 月 │ │區○○街 │ │ ├─────────┤ │ │22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9 │107 年│極品洋行│高雄市○○│28 萬 │邱素娟│聯邦商業銀行 │ │ │5 月 │ │區○○街 │8000 元 │ ├─────────┤ │ │22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10 │107 年│極品洋行│高雄市○○│6萬元 │楊豐茂│聯邦商業銀行 │ │ │5 月 │ │區○○街 │ │ ├─────────┤ │ │22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11 │107 年│極品洋行│高雄市○○│19 萬 │楊豐茂│彰化商業銀行 │ │ │5 月 │ │區○○街 │8000 元 │ ├─────────┤ │ │23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與原│ │ │ │ │ │ │ │處分書誤載為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2 │107 年│金宏總珠│高雄市○○│9 萬 │楊豐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5 月 │寶 │區○○○街│2500 元 │ ├─────────┤ │ │23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13 │107 年│金宏總珠│高雄市○○│15萬元 │邱素娟│彰化商業銀行 │ │ │5 月 │寶 │區○○○街│ │ ├─────────┤ │ │23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14 │107 年│金宏總珠│高雄市○○│17 萬 │邱素娟│永豐商業銀行 │ │ │5 月 │寶 │區○○○街│9000 元 │ ├─────────┤ │ │23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15 │107 年│金宏總珠│高雄市○○│30 萬 │邱素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5 月 │寶 │區○○○街│6000 元 │ ├─────────┤ │ │23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16 │107 年│金宏總珠│高雄市○○│15萬元 │楊豐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5 月 │寶 │區○○○街│ │ ├─────────┤ │ │23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17 │107 年│金宏總珠│高雄市○○│15 萬 │楊豐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5 月 │寶 │區○○○街│6000 元 │ ├─────────┤ │ │23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18 │107 年│金宏總珠│高雄市○○│17 萬 │楊豐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5 月 │寶 │區○○○街│9000 元 │ ├─────────┤ │ │23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19 │107 年│金宏總珠│高雄市○○│1 萬 │楊豐茂│富邦商業銀行 │ │ │5 月 │寶 │區○○○街│9400 元 │ ├─────────┤ │ │23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20 │107 年│金宏總珠│高雄市○○│4 萬 │邱素娟│富邦商業銀行 │ │ │5 月 │寶 │區○○○街│2000 元 │ ├─────────┤ │ │23 日 │ │000號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種類│縣市 │鄉鎮區│段 │地號或│登記申請日期│楠梓地政事務所│ │ │ │ │ │ │建號 │ │收件日期 │ ├──┼──┼───┼───┼───┼───┼──────┼───────┤ │ 1 │土地│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000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0日 │ ├──┼──┼───┼───┼───┼───┼──────┼───────┤ │ 2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同上 │同上 │ ├──┼──┼───┼───┼───┼───┼──────┼───────┤ │ 3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同上 │同上 │ ├──┼──┼───┼───┼───┼───┼──────┼───────┤ │ 4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同上 │同上 │ ├──┼──┼───┼───┼───┼───┼──────┼───────┤ │ 5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同上 │同上 │ ├──┼──┼───┼───┼───┼───┼──────┼───────┤ │5-1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同上 │同上 │ ├──┼──┼───┼───┼───┼───┼──────┼───────┤ │5-2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同上 │同上 │ ├──┼──┼───┼───┼───┼───┼──────┼───────┤ │5-2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 │同上 │同上 │ ├──┼──┼───┼───┼───┼───┼──────┼───────┤ │ 6 │建物│同上 │同上 │同上 │0 │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 │ ├──┼──┼───┼───┼───┼───┼──────┼───────┤ │ 7 │土地│同上 │鳳山區│竹仔腳│000-0 │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 │ │ │ │ │ │段 │ │ │ │ ├──┼──┼───┼───┼───┼───┼──────┼───────┤ │ 8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同上 │同上 │ ├──┼──┼───┼───┼───┼───┼──────┼───────┤ │ 9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同上 │同上 │ ├──┼──┼───┼───┼───┼───┼──────┼───────┤ │ 10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同上 │同上 │ ├──┼──┼───┼───┼───┼───┼──────┼───────┤ │ 11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 │同上 │同上 │ ├──┼──┼───┼───┼───┼───┼──────┼───────┤ │ 12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同上 │同上 │ ├──┼──┼───┼───┼───┼───┼──────┼───────┤ │ 13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同上 │同上 │ ├──┼──┼───┼───┼───┼───┼──────┼───────┤ │ 14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同上 │同上 │ ├──┼──┼───┼───┼───┼───┼──────┼───────┤ │ 15 │土地│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同上 │同上 │ └──┴──┴───┴───┴───┴───┴──────┴───────┘ (備註: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漏載5-1至5-3部分) 附表六 ┌──┬─────┬────┬────┬──────┬──────┬──────┐ │編號│不動產地號│義務人兼│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 │登記申請日期│楠梓地政事務│ │ │或建號 │債務人 │ │ │ │所收件日期 │ ├──┼─────┼────┼────┼──────┼──────┼──────┤ │ 1 │大樹區水廠│楊豐茂 │賴○旭 │7200萬元、 │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22日│ │ │段000地號 │ │ │3600萬元 │ │ │ ├──┼─────┼────┼────┼──────┼──────┼──────┤ │ 2 │大樹區水廠│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 │ ├──┼─────┼────┼────┼──────┼──────┼──────┤ │ 3 │大樹區水廠│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 │ ├──┼─────┼────┼────┼──────┼──────┼──────┤ │ 4 │大樹區水廠│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 │ ├──┼─────┼────┼────┼──────┼──────┼──────┤ │ 5 │大樹區水廠│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 │ ├──┼─────┼────┼────┼──────┼──────┼──────┤ │5-1 │大樹區水廠│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 │ ├──┼─────┼────┼────┼──────┼──────┼──────┤ │5-2 │大樹區水廠│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 │ ├──┼─────┼────┼────┼──────┼──────┼──────┤ │5-3 │大樹區水廠│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 │ ├──┼─────┼────┼────┼──────┼──────┼──────┤ │ 6 │大樹區水廠│邱素娟 │同上 │2400萬元 │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29日│ │ │段0建號 │ │ │ │ │ │ ├──┼─────┼────┼────┼──────┼──────┼──────┤ │ 7 │鳳山區竹仔│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3日│ │ │腳段000-0 │ │ │ │ │ │ ├──┼─────┼────┼────┼──────┼──────┼──────┤ │ 8 │鳳山區竹仔│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腳段000-00│ │ │ │ │ │ ├──┼─────┼────┼────┼──────┼──────┼──────┤ │ 9 │鳳山區竹仔│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腳段000-00│ │ │ │ │ │ ├──┼─────┼────┼────┼──────┼──────┼──────┤ │ 10 │鳳山區竹仔│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腳段000-00│ │ │ │ │ │ ├──┼─────┼────┼────┼──────┼──────┼──────┤ │ 11 │鳳山區竹仔│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腳段000-0 │ │ │ │ │ │ ├──┼─────┼────┼────┼──────┼──────┼──────┤ │ 12 │鳳山區竹仔│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腳段000-00│ │ │ │ │ │ ├──┼─────┼────┼────┼──────┼──────┼──────┤ │ 13 │鳳山區竹仔│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腳段000-00│ │ │ │ │ │ ├──┼─────┼────┼────┼──────┼──────┼──────┤ │ 14 │鳳山區竹仔│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腳段000-00│ │ │ │ │ │ ├──┼─────┼────┼────┼──────┼──────┼──────┤ │ 15 │鳳山區竹仔│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腳段000-00│ │ │ │ │ │ └──┴─────┴────┴────┴──────┴──────┴──────┘ (備註: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漏載5-1至5-3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