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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毛妍懿陳俊宏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黃淑麗
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告
王湘怡

      陳月紅

      王親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所載(附件一、二)。

二、「交付審判制度」乃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既為審判機關而非偵查機關,只能就檢察官對於「告訴範圍內之事實」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結論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尚不得另就「告訴範圍以外之事實」代替檢察官而為偵查,以避免混淆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權限,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因此,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告訴範圍以內」且「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範圍以外或新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另行調查,更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更使法官兼任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即俗稱「球員兼裁判」)而難期公正客觀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規定參照)。聲請人如對於告訴範圍以外之事實聲請交付審判或聲請調查證據,法院既不得越權調查,交付審判制度又無發回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規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依據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淑麗(下稱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全文,申告事實僅有:被告王湘怡、陳月紅(即王湘怡之母)涉嫌以其家族與影視紅人周杰倫欲共同在高雄市城市光廊成立「JCAFE旗艦店」(下稱JCAFE),但因周杰倫不欲出面,所以會另成立「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斯特杰公司)來經營為由,邀請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入股。告訴人因王湘怡之胞弟為影視名人王世均,且有開設「桔緣茶餐廳」之經驗,而不疑有他,出資入股。嗣因退股時陳月紅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經告訴人上網查詢密斯特杰公司登記資料後,認被告王湘怡、陳月紅將欲解散之「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親偉)之統一編號,掛在尚未登記設立之密斯特杰公司,致使告訴人誤信密斯特杰公司已設立登記,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因認被告王湘怡、陳月紅、王親偉3 人均涉嫌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罪嫌等語。上述告訴狀既無任何指稱告訴人因營運計劃書記載「周杰倫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入股,此部分顯屬「告訴範圍以外之事實」,依上述說明,法院於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即不得越權調查。

㈡至於告訴範圍以內之申告事實,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明:

⒈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為「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設立登記,案外人王世均擔任董事長,周杰倫、劉畊宏擔任董事,被告王親偉擔任監察人。歷經增資、變更董事、監察人及負責人,王親偉於102 年7 月29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迄今,103 年3 月4 日董事周杰倫辭職而補選董事宋建南,103 年6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營業中,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各次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足證於103 年6 月3 日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親偉)」,屬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只不過於103 年6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湘怡、陳月紅、王親偉顯然並無告訴人所指稱「將欲解散之天台公司之統一編號,掛在尚未登記設立之密斯特杰公司,致告訴人誤信密斯特杰公司已設立登記,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之詐欺或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⒉密斯特杰公司於董事周杰倫辭職補選前,已取得高雄市城市光廊委託經營案優先議價(約)權,有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3年4 月25日高市觀維字第10330797801 號函為證。依告訴人與「密斯特杰公司」於103 年6 月3 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記載:「甲方:密斯特杰公司(負責人王親偉),乙方:黃淑麗(即告訴人)」。協議書第1 條載明:「投資標的為高雄市城市光廊J CAFE旗艦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 號」、「總投資金額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乙方占出資總額10%」。第3 條第1 項約定:「共同投資人委託甲方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執行共同投資的日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⑴在股份公司發起設立階段,行使及履行做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權利和義務;⑵在股份公司成立後,行使其作為股份公司股東的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第5 條第2 項約定:「共同投資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日起3 年內,不得轉讓其持有的股份及出資額」。第5 條第3 項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任一共同投資人不得從共同投資中抽回出資額」。第5 條第4 項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按各共同投資人的出資比例分擔」。由上述投資協議書所載約定內容,本件投資標的應為「J CAFE」而非「密斯特杰公司」,並約定由密斯特杰公司受託執行共同投資之日常事務,包括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行使其做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及履行相應之義務。另依告訴人與被告王湘怡於103年6 月10日簽立之「股份協議書」記載:「告訴人(甲方)與王湘怡(乙方)雙方各出資125 萬元投資「J CAFE」共同持1 股,由告訴人掛名,雙方按其出資額比例分享投資利潤及分擔投資虧損」。綜合上述投資協議書及股份協議書約定內容,足證本件投資乃是由告訴人具名與「密斯特杰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J CAFE」1 股,另與王湘怡簽立股份協議書約定雙方(告訴人與王湘怡)之內部關係,而不是如告訴人指稱:約定由告訴人具名成為新成立公司之股東。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王湘怡是跟我說合資經營『J CAFE』,我會投資『JCAFE』是因王湘怡來找我,我們朋友快30年了。我投資時『JCAFE』尚未經營,我應該是104年過年時開始做,做到105 年3 月,周杰倫也有將他蝙蝠車及一些拍電影道具、鋼琴、照片放在『JCAFE』,但『JCAFE』生意沒有很好,後來我覺得他們經營方式我不認同,所以才想要退股。陳月紅給我的支票跳票後,有另外簽本票給我。我會告王親偉是因為他是投資協議書上『密斯特杰公司』負責人;我會告陳月紅則是因為她是『JCAFE』的實際營運人,『JCAFE』現在還有在營業,調解未成立是因為我希望陳月紅、王湘怡及王親偉3 人背書,但陳月紅堅持不讓王湘怡背書。我不認識王親偉,我堅持王湘怡一定要出面簽立和解書,因為我不清楚王親偉的財力狀況如何,王親偉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等語,更加證明告訴人單純與王湘怡約定合資投資「J CAFE」1 股,並由告訴人具名與「密斯特杰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共同投資「JCAFE」。而「密斯特杰公司」於董事周杰倫辭職前既已取得城市光廊委託經營案之優先議價(約)權,其後亦確實在城市光廊開設「JCAFE」,並有實際營業,周杰倫更將價值不斐之限量版「蝙蝠車」及電影道具、鋼琴、照片擺置在「J CAFE」,縱使周杰倫後來辭去「密斯特杰公司」董事職位,但直至告訴人對被告3 人提起告訴時,「J CAFE」仍持續營業。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王湘怡、陳月紅以「其家族(王湘怡之胞弟王世均擔任『密斯特杰公司』董事、陳月紅之姪子王親偉為該公司董事長)與藝人周杰倫(同為該公司董事)欲共同在城市光廊成立『JCAFE』,因周杰倫不欲出面,將另由密斯特杰公司來經營」為由,邀請告訴人入股投資「JCAFE」,尚非以不實之詐術欺騙告訴人,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出資入股。至於告訴人退股時,被告陳月紅所交付支票經提示未獲提示,則屬投資後因退股所衍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不能反推被告等人於邀請告訴人投資入股時,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施以詐術之犯行。

四、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認被告王湘怡、陳月紅、王親偉3 人均無告訴人所指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罪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更詳細說明:周杰倫為「密斯特杰公司」原發起人之一,告訴人亦自承親身參與「JCAFE」營運並領有薪資,「JCAFE」現在仍在營業中,則告訴人之出資既與投資標的一致,而無任何一方對他方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可言,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罪嫌。至於「JCAFE」之實際構成股東為何?其資本如何構成?被告陳月紅簽發本票同意退還告訴人投資額等,與被告等人是否構成詐欺均無關聯,尚無傳喚周杰倫作證或再行其他查證之必要。

㈡本院審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盡偵查義務,並已詳細說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違法或不當。依據上述密斯特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投資協議書、股份協議書及告訴人歷次陳述,足認被告3 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至於聲請意旨所指稱「告訴人因營運計劃書記載『周杰倫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入股」、「周杰倫是否同意『具名投資,親自參與J CAFE』」、「投資2,500 萬之10股是否募集完成」、「投資款僅單純投資J CAFE或有入股天台(密斯特杰公司),均不足動搖出資與投資標的一致,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認定,而無傳喚周杰倫作證或其他調查之必要,更屬告訴狀所載告訴範圍以外之事實,依上述說明,法院不得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另行調查「告訴範圍以外或新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更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原偵查案號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61號    股別:聖股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淑麗      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
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王湘怡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被    告  陳月紅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王親偉      台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
為欺詐案件,謹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事: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淑麗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 日收受
    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處
    分書(審証一),爰於法定期間10日內,向鈞院提出聲請交
    付審判,並述敘理由如下。
二、原處分書以:密斯特杰公司原發起人中之數人中周杰倫確為
    其中一名,業經原署調閱相關公司成立及變更資料勾稽明確
    ,此部分聲請人並無任何爭執;再就聲請人親自參與J CAFE
    營運並領有薪資,復在再議狀中稱「被告辯稱周杰倫原本想
    投資,後因消息曝光及經紀人反對作罷等語,早在聲請人預
    料當中」,則其仍同意投資J CAFE,即非以周杰倫是否「唯
    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為其參與投資之原因。況周杰倫為
    國際歌手,豈有放棄收入數億元之本業而親自參與咖啡店經
    營之理,故藉其名而為號召,始屬無違經驗法則,此應為聲
    請人主觀上所不得諉為不知之事項,聲請人認為原署未依其
    聲請傳喚周杰倫是否確實參與投資或應允參與經營,尚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達經驗法則
    ,難認有理。至於J CAFE確仍然經營,聲請人且曾在其中任
    職,則聲請人之投資與投資標的一致,亦無任何一方施用詐
    術他方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等語,而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實屬以偏概全,曲解告訴人再議之意旨。
三、聲請人所投資原因是「周杰倫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的
    咖啡廳,並非被告等人所開設並經營的一間並「無」周杰倫
    「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的「J CAFE」所可比擬:
  ㈠單純開設一間咖啡廳有何創意?又有何吸引一般普羅大眾蜂
    湧而至消費的動力?因此一間並無周杰倫「唯一具名投資,
    親自參與」的普通「J CAFE」,一者與「兩造所不爭執之J
    CAFE營運計劃書中,確實載明有J CAFE是亞洲天王周杰倫繼
    天台食台後,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所推出之全新餐飲
    品牌」不相符合;再者縱然周傑倫是「原」密斯特傑公司之
    公司董事,但該公司事後已更名為天台飲食文化(股)公司
    ,因此究竟「J CAFE」是「原」密斯特公司所投資,抑或是
    105 年4 月14日才在高雄設立之核准登記之「密斯特飲食文
    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者,原處分根本未予調查,即混為
    一談,認為「原」密斯特公司有投資「J CAFE」。
  ㈡依高雄地檢署之處分書(審証二)中認為「原」密斯特公司
    既有「周杰倫依上揭說明為密斯特公司股東……可認被告王
    湘怡、陳月紅等人所辯周杰倫事後未具名投資乙節非無可能
    」,但周杰倫究竟是只有投資「原」密斯特公司,還是另有
    應允要「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J CAFE」?兩者有極
    大的不同。若有,則在何時曾應允?蓋周杰倫投資「原」密
    斯特公司與「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J CAFE為二件事,
    當不可混為一談。否則為何營運計劃書不寫是「周杰倫投資
    的公司投資經營」呢?
  ㈢退萬步言,若周杰倫「確實」曾有允應要「唯一具名投資,
    親自參與」J CAFE之經營,但事後反悔而未實際參與,則其
    時間點為何時?是在「J CAFE」營運計畫出刊前,而被告們
    仍執意「先斬後奏」?抑或在「J CAFE」營運計晝出刊後,
    而告訴人尚未出資前,但被告仍刻意隱瞞周杰倫所改變之主
    意,致使告訴人仍誤認周杰倫應允「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
    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甚至應允在無
    周杰倫「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幫忙任職。(但絕非經
    營)。
四、原處分書誤解再議狀中「被告辯稱周杰倫原本想投資,後因
    消息曝光及經紀人反對而作罷等語,早在告訴人預料當中」
    一語,為告訴人早料到周杰倫不會投資。
  ㈠再議狀所謂「早在告訴人預料當中」的,乃是被告答辯時絕
    不會承認周杰倫一開始就沒有答應投資「J CAFE」,而會答
    辯是周杰倫先答應然後再反悔。此與一般所謂之「幽靈抗辯
    」實同出一轍。
  ㈡正因為惟恐不幸預言到被告們如此答辯,所以在106 年6 月
    12日第一次開偵查庭時,未傳喚被告或被告經傳喚均未到庭
    的情形,告訴代理人即在106 年6 月14日具狀,詳述理由請
    求傳喚周杰倫,証明究竟周杰倫是自始至終均未曾答應要「
    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J CAFE?還是確實曾有答應,事
    後反悔或遭阻止?若屬前者,則被告等人所謂周杰倫「唯一
    具名投資,親自參與」之「J CAFE營運計畫書」正是被告等
    人所施用之詐術!若屬後者,則周杰倫何時告知整個被告等
    人成立之投資團隊?若在營運計劃書出刊前,則被告等人執
    意,出刊則亦無解於施用詐術?若在出刊後周杰倫才告知,
    且告訴人尚未應允投資及交付投資款,則具有告知義務之被
    告等人為何未告知告訴人,致其仍陷於錯誤投資。
五、J CAFE有蝙蝠車及一些拍電影道具、鋼琴、照片放在J CAFE
    縱然屬實。但一者該等物品擺在J CAFE並不等同於周杰倫有
    答應「具名投資」再者該等物品放置於該處究竟是否周杰倫
    主動提供亦應徵詢周杰倫之證詞始能知悉;三者被告一方經
    營者亦有可能出錢以高價租該等物品放於「J CAFE」做為周
    杰倫具名投資之煙幕彈廣告效果。
六、傳喚証人了解事實真相尚需考量「比例原則」,應屬高分檢
    原處分法律見解之創舉:
  ㈠所謂比例原則應屬具有裁量性質者或作為時有不同選擇性的
    作為時而為之抉擇。故有不以「大砲打小鳥」之法諺存在。
    但調查証據是要了解事實之真相所不可或缺,因此「比例原
    則」運用在調查証據顯非的論,難道傳喚証人還要視其身份
    、財力做為是否傳喚之「比例原則」之裁量?而非是否了解
    事實真相!
  ㈡如,若鈞院認為傳喚周杰倫到高雄為証,較不符合經濟或不
    便於証人,則亦可在証人回台灣時期囑託其住所地法院訊問
    之。此時才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可能。
七、一般投資的庶民絕不會認為周杰倫「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 
    與」的意思是要「周杰倫為國際級歌手,豈有放棄年收入數
    億元之本業而親自參與咖啡店經營之理」,但至少要真有同
    意,或再降低標準到「不會出具聲明未有同意投資」。
  ㈠原處分所書「故藉其名為號召,始屬無違經驗法則」,確實
    為一般商店開幕時或經營中,重金禮聘演藝圈名人或網紅到
    場促銷或拋起熱潮。但至少該名人、網紅有同意到場或同意
    具名。若根本未同意投資及具名,則所謂「藉其名為號召」
    當有施用詐術使投資人或顧客陷於錯誤之情形。因此營運計
    劃書所謂「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依一般人經驗法則
    之理解,絕非是要周杰倫天天駐店端咖啡,但是重點是周杰
    倫究竟有沒有曾經同意被告等人可以「藉其名為號召」?亦
    為應傳喚周杰倫始能了解真相的調查証據方法。
  ㈡退萬步言,原處分書認定「藉其名為號召,始屬無違經驗法
    則」,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可知,若果周杰倫不只同意
    藉其名為號召,而且真的有同意「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
    」,則「J CAFE」之投資效益豈非更加可以放大而值得投資
    ,此也與投資計劃書之本旨相符。但若根本沒有周杰倫之同
    意,而卻誑稱有經過周杰倫同意「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
    」,依經驗法則豈非正屬所施用「詐術」無疑。
  ㈢再檢附周杰倫所屬公司杰威爾公司在104 年間所發表聲明:
    周杰倫並未投資「上海J CAFE」餐廳或其他任何一地之「J
    CAFE」餐廳(如高雄J CAFE),對於該餐廳自企劃、籌募、
    至開幕期間所經歷之各階段事務,既未有經濟上投資挹注,
    亦未曾以「提供或授權使用私人照片、劇照或宣傳照」之方
    式,對該餐廳給付裝潢、設計或其他任何方面之協助,因此
    ,該餐廳一切經營成果,周杰倫均無由分霑」之剪報(審証
    三),做為周杰倫自始並無同意被告等人「唯一具名投資,
    親自參與」之註據資料。
八、綜上所述,請惠予傳喚周杰倫。調查是否確實有應允被告等 
    人要「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J CAFE之情事,用以判斷
    被告等人是否有以此為施用詐術予告訴人使陷於錯誤而投資
    。至於其它交付審判之理由容閱卷後再予補呈。
      謹  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件一:委任狀正本乙份。
審證一:高分檢處分書影本。
審証二: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正本。 
審証三:網站新聞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具狀人  黃淑麗
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附件二】
狀別  刑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
案號  108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淑麗      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
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王湘怡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被    告  陳月紅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王親偉      台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
為詐欺等案件,謹提出理由補充狀:
一、投資2,500萬之10股是否募集完成未調查完備:
  ㈠被告陳月紅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台北的
    餐廳早期是周杰倫及劉畊宏,周杰倫及劉畊宏及王世鈞他們
    3 人的想法到高雄後還是要延伸過來,但後台北就收掉了,
    到高雄後,周杰倫及劉畊宏就未參加,只剩下王世鈞而已,
    股東後來就招不進來,會營業是因為已跟市政府簽約,市府
    有把硬體租給我們,已簽4 年的約。」故被告已自承周杰倫
    根本就沒有參加高雄的經營「J CAFE」。
  ㈡被告王湘怡108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當時本來要10股?有
    無找到2500萬元資金?)是。關於有無找到2500萬元資金部
    分我並不清楚。」被告陳月紅為其母,而王世均為其親兄弟
    ,故是否集資完畢被告王湘怡避重就輕。但找告訴人投資時
    是說已快募集完畢。此外被告王湘怡是否確有出資,亦未調
    查之。
  ㈢被告王親偉108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有無見過此投資協議
    書?)我有看過。當初是要集資2500萬元即10股來做城市光
    廊的J咖啡,當初我交待我嬸嬸陳月紅來處理,由她來管理J
    咖啡,當時我人在台南。「(所以10股並不是要投資密斯杰
    特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0股算是城市光廊的J咖啡。
    」被告王親偉身為董事長,若未經公司授權,豈能另外集資
    經營其它行業。
  ㈣根據被告陳月紅自承「股東後來就招不進來」及被告王親偉
    辯稱「當初是要集資2500萬元即10股做城市光廊的J 咖啡」
    ,因此可知2500萬元似乎並未募集完成,而既未募集完成,
    則此等投資重要事項亦未告知告訴人,則驟然開設。蓋預計
    2500萬元做「J 咖啡」既然是原投資內容,則資金未募集完
    成,除了生財器具無法備齊外,流動資金不足,則必須借貸
    ,而借貸就有利息之支出,更造成自有資料不足的窘境,此
    所以公司法第9 條規定有自有資金充足原則之規定「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而公司負責人有處以刑事責任之規定。因此集資2500
    萬元若未募集完成自應先行告知投資人即告訴人,否則該告
    知義務之不作為即有詐欺不作為犯之構成。
  ㈤若有募集2500萬元完成,則其資金證明何在?包括被告王湘
    怡的125 萬元投資,被告陳月紅、王親偉有無投資,其金流
    如何?原偵查機關俱漏未調查之。
二、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公司固然曾有周杰倫擔任董事,但不
    代表伊有同意「具名投資,親自參與J CAFE」:
  ㈠被告王親偉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乃是以密斯特
    杰飲食文化(股)公司名義簽之,投資標的為「高雄市城市光
    廊J CAFE……營運計畫如附件㈠」,而營運計畫書則有「周
    杰倫繼天台食堂後,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所推出的全 
    新餐飲品牌……」之內容。
  ㈡周杰倫固然在102 年2月1日以發起人名義設立登記密斯特杰
    飲食文化(股)公司,但早在103 年3月4日起已不再擔任董事
    ,(是否尚是股東亦有可疑?)而彼時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主席為被告王親偉、紀錄即為被告王湘怡(審證4) ,
    故被告王親偉、王湘怡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在此之前或之後
    ,俱未見有周杰倫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有同意「唯一具名投
    資,親自參與」「J CAFE」之書面紀錄。
  ㈢103年5月20日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公司即已召開臨時股東
    會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而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為被告王親偉、紀錄為被告王湘怡( 審
    證5 ),雖然遲至同年6月10日才變更登記完成,但被告王親
    偉仍在103 年6月3日以「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公司」名義
    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冀圖造成確有周杰偷投資的影子
    。而在此之前亦未見有投資決議或增資決議。
  ㈣103年8月6日另一明星董事劉畊宏亦辭去天台飲食文化(股)
    公司董事,所有明星光環均已消失。 
  ㈤104年6月12日雖有現金增資13,200,000元,即1320萬元之增
    資(審證6),除時間距103年6月投資協議案已逾1年外,其金
    額更非2500萬元;而同年7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審證7)更載
    明「本公司104 年度第一次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已逾期,但
    股款尚未繳足,擬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延期事宜,提請
    決議」,故可知1320萬元增資案根本未完成,亦可反證所謂
    2500萬元投資協議根本沒有完成。
  ㈥106年7月19日天台飲食文化(股)公司遷址到高雄市○○區○
    ○街00號。
  ㈦上開卷內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未有周杰
    倫「同意具名投資親自參與」及授權被告王親偉募集2500萬
    元投資「J CAFE」之決議內容。
三、究竟投資款僅單純「投資J CAFE」,還是有入股天台(密斯
    特杰飲食文化(股)公司?不明矣。
  ㈠根據告訴人告訴狀提及「會另外成立之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
    份有限公司來經營」,所以告訴人看到投資協議書以密斯特
    杰公司名義並無覺得不妥而簽立。
  ㈡被告王親偉辯稱「集資2500萬元即10股做城市光廊的J 咖啡
    」,似乎只是投資而未入股。惟細繹「投資協議書」第二條
    載有「共同投資人以其出資總額為限對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責
    任……共同投資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後,各共同投資
    人有權按其出資比例取得財產」。第三條更有「共同投資人
    委託甲方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執行共同投資的日常事務,包
    括但不限於:⑴在股份公司發起設立階段…⑵在股份公司成
    立後……」。第四條「共同投資的下列事務必須經甲方同意
    :⑴轉讓共同投資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第五條「
    1.甲方及其他共同投資人不得私自轉讓或處分共同投資的股
    份。2.共同投資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日起三年內,不得
    轉讓其持有的股份及出資額。3.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
    4.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時……」等文字約定,似又有需另
    外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由投資人(告訴人)擔任股東之約定。
    更與被告王親偉之辯詞不相吻合。
四、綜上所述及108年7月9日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述理由均足以證
    明被告等人確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25
    萬元的詐欺犯行。
    謹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審證4:103/3/4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 
審證5:103/5/20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 
審證6:104/6/12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審證7:104/7/20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具狀人  黃淑麗 
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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