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黃淑麗 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王湘怡 陳月紅 王親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所載(附件一、二)。 二、「交付審判制度」乃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既為審判機關而非偵查機關,只能就檢察官對於「告訴範圍內之事實」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結論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尚不得另就「告訴範圍以外之事實」代替檢察官而為偵查,以避免混淆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權限,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因此,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告訴範圍以內」且「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範圍以外或新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另行調查,更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更使法官兼任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即俗稱「球員兼裁判」)而難期公正客觀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規定參照)。聲請人如對於告訴範圍以外之事實聲請交付審判或聲請調查證據,法院既不得越權調查,交付審判制度又無發回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規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依據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淑麗(下稱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全文,申告事實僅有:被告王湘怡、陳月紅(即王湘怡之母)涉嫌以其家族與影視紅人周杰倫欲共同在高雄市城市光廊成立「JCAFE旗艦店」(下稱JCAFE),但因周杰倫不欲出面,所以會另成立「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斯特杰公司)來經營為由,邀請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入股。告訴人因王湘怡之胞弟為影視名人王世均,且有開設「桔緣茶餐廳」之經驗,而不疑有他,出資入股。嗣因退股時陳月紅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經告訴人上網查詢密斯特杰公司登記資料後,認被告王湘怡、陳月紅將欲解散之「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親偉)之統一編號,掛在尚未登記設立之密斯特杰公司,致使告訴人誤信密斯特杰公司已設立登記,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因認被告王湘怡、陳月紅、王親偉3 人均涉嫌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罪嫌等語。上述告訴狀既無任何指稱告訴人因營運計劃書記載「周杰倫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入股,此部分顯屬「告訴範圍以外之事實」,依上述說明,法院於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即不得越權調查。 ㈡至於告訴範圍以內之申告事實,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明:⒈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為「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設立登記,案外人王世均擔任董事長,周杰倫、劉畊宏擔任董事,被告王親偉擔任監察人。歷經增資、變更董事、監察人及負責人,王親偉於102 年7 月29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迄今,103 年3 月4 日董事周杰倫辭職而補選董事宋建南,103 年6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營業中,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各次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足證於103 年6 月3 日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親偉)」,屬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只不過於103 年6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湘怡、陳月紅、王親偉顯然並無告訴人所指稱「將欲解散之天台公司之統一編號,掛在尚未登記設立之密斯特杰公司,致告訴人誤信密斯特杰公司已設立登記,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之詐欺或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⒉密斯特杰公司於董事周杰倫辭職補選前,已取得高雄市城市光廊委託經營案優先議價(約)權,有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3 年4 月25日高市觀維字第10330797801 號函為證。依告訴人與「密斯特杰公司」於103 年6 月3 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記載:「甲方:密斯特杰公司(負責人王親偉),乙方:黃淑麗(即告訴人)」。協議書第1 條載明:「投資標的為高雄市城市光廊J CAFE旗艦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 號」、「總投資金額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乙方占出資總額10%」。第3 條第1 項約定:「共同投資人委託甲方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執行共同投資的日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⑴在股份公司發起設立階段,行使及履行做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權利和義務;⑵在股份公司成立後,行使其作為股份公司股東的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第5 條第2 項約定:「共同投資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日起3 年內,不得轉讓其持有的股份及出資額」。第5 條第3 項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任一共同投資人不得從共同投資中抽回出資額」。第5 條第4 項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按各共同投資人的出資比例分擔」。由上述投資協議書所載約定內容,本件投資標的應為「J CAFE」而非「密斯特杰公司」,並約定由密斯特杰公司受託執行共同投資之日常事務,包括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行使其做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及履行相應之義務。另依告訴人與被告王湘怡於103 年6 月10日簽立之「股份協議書」記載:「告訴人(甲方)與王湘怡(乙方)雙方各出資125 萬元投資「J CAFE」共同持1 股,由告訴人掛名,雙方按其出資額比例分享投資利潤及分擔投資虧損」。綜合上述投資協議書及股份協議書約定內容,足證本件投資乃是由告訴人具名與「密斯特杰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J CAFE」1 股,另與王湘怡簽立股份協議書約定雙方(告訴人與王湘怡)之內部關係,而不是如告訴人指稱:約定由告訴人具名成為新成立公司之股東。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王湘怡是跟我說合資經營『J CAFE』,我會投資『JCAFE』是因王湘怡來找我,我們朋友快30年了。我投資時『JCAFE』尚未經營,我應該是104年過年時 開始做,做到105 年3 月,周杰倫也有將他蝙蝠車及一些拍電影道具、鋼琴、照片放在『JCAFE』,但『JCAFE』生意沒有很好,後來我覺得他們經營方式我不認同,所以才想要退股。陳月紅給我的支票跳票後,有另外簽本票給我。我會告王親偉是因為他是投資協議書上『密斯特杰公司』負責人;我會告陳月紅則是因為她是『JCAFE』的實際營運人,『JCAFE』現在還有在營業,調解未成立是因為我希望陳月紅、王湘怡及王親偉3 人背書,但陳月紅堅持不讓王湘怡背書。我不認識王親偉,我堅持王湘怡一定要出面簽立和解書,因為我不清楚王親偉的財力狀況如何,王親偉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等語,更加證明告訴人單純與王湘怡約定合資投資「J CAFE」1 股,並由告訴人具名與「密斯特杰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共同投資「JCAFE」。而「密斯特杰公司」於董事周杰倫辭職前既已取得城市光廊委託經營案之優先議價(約)權,其後亦確實在城市光廊開設「JCAFE」,並有實際營業,周杰倫更將價值不斐之限量版「蝙蝠車」及電影道具、鋼琴、照片擺置在「J CAFE」,縱使周杰倫後來辭去「密斯特杰公司」董事職位,但直至告訴人對被告3 人提起告訴時,「J CAFE」仍持續營業。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王湘怡、陳月紅以「其家族(王湘怡之胞弟王世均擔任『密斯特杰公司』董事、陳月紅之姪子王親偉為該公司董事長)與藝人周杰倫(同為該公司董事)欲共同在城市光廊成立『JCAFE』,因周杰倫不欲出面,將另由密斯特杰公司來經營」為由,邀請告訴人入股投資「JCAFE」,尚非以不實之詐術欺騙告訴人,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出資入股。至於告訴人退股時,被告陳月紅所交付支票經提示未獲提示,則屬投資後因退股所衍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不能反推被告等人於邀請告訴人投資入股時,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施以詐術之犯行。 四、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認被告王湘怡、陳月紅、王親偉3 人均無告訴人所指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罪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更詳細說明:周杰倫為「密斯特杰公司」原發起人之一,告訴人亦自承親身參與「JCAFE」營運並領有薪資,「JCAFE」現在仍在營業中,則告訴人之出資既與投資標的一致,而無任何一方對他方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可言,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罪嫌。至於「JCAFE」之實際構成股東為何?其資本如何構成?被告陳月紅簽發本票同意退還告訴人投資額等,與被告等人是否構成詐欺均無關聯,尚無傳喚周杰倫作證或再行其他查證之必要。 ㈡本院審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盡偵查義務,並已詳細說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違法或不當。依據上述密斯特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投資協議書、股份協議書及告訴人歷次陳述,足認被告3 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至於聲請意旨所指稱「告訴人因營運計劃書記載『周杰倫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入股」、「周杰倫是否同意『具名投資,親自參與J CAFE』」、「投資2,500 萬之10股是否募集完成」、「投資款僅單純投資J CAFE或有入股天台(密斯特杰公司),均不足動搖出資與投資標的一致,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認定,而無傳喚周杰倫作證或其他調查之必要,更屬告訴狀所載告訴範圍以外之事實,依上述說明,法院不得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另行調查「告訴範圍以外或新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更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一】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原偵查案號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61號 股別:聖股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淑麗 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王湘怡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被 告 陳月紅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王親偉 台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 為欺詐案件,謹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事: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淑麗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 日收受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處分書(審証一),爰於法定期間10日內,向鈞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並述敘理由如下。 二、原處分書以:密斯特杰公司原發起人中之數人中周杰倫確為其中一名,業經原署調閱相關公司成立及變更資料勾稽明確,此部分聲請人並無任何爭執;再就聲請人親自參與J CAFE 營運並領有薪資,復在再議狀中稱「被告辯稱周杰倫原本想投資,後因消息曝光及經紀人反對作罷等語,早在聲請人預料當中」,則其仍同意投資J CAFE,即非以周杰倫是否「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為其參與投資之原因。況周杰倫為國際歌手,豈有放棄收入數億元之本業而親自參與咖啡店經營之理,故藉其名而為號召,始屬無違經驗法則,此應為聲請人主觀上所不得諉為不知之事項,聲請人認為原署未依其聲請傳喚周杰倫是否確實參與投資或應允參與經營,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達經驗法則,難認有理。至於J CAFE確仍然經營,聲請人且曾在其中任職,則聲請人之投資與投資標的一致,亦無任何一方施用詐術他方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等語,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實屬以偏概全,曲解告訴人再議之意旨。 三、聲請人所投資原因是「周杰倫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的咖啡廳,並非被告等人所開設並經營的一間並「無」周杰倫「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的「J CAFE」所可比擬: ㈠單純開設一間咖啡廳有何創意?又有何吸引一般普羅大眾蜂湧而至消費的動力?因此一間並無周杰倫「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的普通「J CAFE」,一者與「兩造所不爭執之J CAFE營運計劃書中,確實載明有J CAFE是亞洲天王周杰倫繼天台食台後,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所推出之全新餐飲品牌」不相符合;再者縱然周傑倫是「原」密斯特傑公司之公司董事,但該公司事後已更名為天台飲食文化(股)公司,因此究竟「J CAFE」是「原」密斯特公司所投資,抑或是105 年4 月14日才在高雄設立之核准登記之「密斯特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者,原處分根本未予調查,即混為一談,認為「原」密斯特公司有投資「J CAFE」。 ㈡依高雄地檢署之處分書(審証二)中認為「原」密斯特公司既有「周杰倫依上揭說明為密斯特公司股東……可認被告王湘怡、陳月紅等人所辯周杰倫事後未具名投資乙節非無可能」,但周杰倫究竟是只有投資「原」密斯特公司,還是另有應允要「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J CAFE」?兩者有極大的不同。若有,則在何時曾應允?蓋周杰倫投資「原」密斯特公司與「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J CAFE為二件事,當不可混為一談。否則為何營運計劃書不寫是「周杰倫投資的公司投資經營」呢? ㈢退萬步言,若周杰倫「確實」曾有允應要「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J CAFE之經營,但事後反悔而未實際參與,則其時間點為何時?是在「J CAFE」營運計畫出刊前,而被告們仍執意「先斬後奏」?抑或在「J CAFE」營運計晝出刊後,而告訴人尚未出資前,但被告仍刻意隱瞞周杰倫所改變之主意,致使告訴人仍誤認周杰倫應允「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甚至應允在無周杰倫「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幫忙任職。(但絕非經營)。 四、原處分書誤解再議狀中「被告辯稱周杰倫原本想投資,後因消息曝光及經紀人反對而作罷等語,早在告訴人預料當中」一語,為告訴人早料到周杰倫不會投資。 ㈠再議狀所謂「早在告訴人預料當中」的,乃是被告答辯時絕不會承認周杰倫一開始就沒有答應投資「J CAFE」,而會答辯是周杰倫先答應然後再反悔。此與一般所謂之「幽靈抗辯」實同出一轍。 ㈡正因為惟恐不幸預言到被告們如此答辯,所以在106 年6 月12日第一次開偵查庭時,未傳喚被告或被告經傳喚均未到庭的情形,告訴代理人即在106 年6 月14日具狀,詳述理由請求傳喚周杰倫,証明究竟周杰倫是自始至終均未曾答應要「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J CAFE?還是確實曾有答應,事後反悔或遭阻止?若屬前者,則被告等人所謂周杰倫「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之「J CAFE營運計畫書」正是被告等人所施用之詐術!若屬後者,則周杰倫何時告知整個被告等人成立之投資團隊?若在營運計劃書出刊前,則被告等人執意,出刊則亦無解於施用詐術?若在出刊後周杰倫才告知,且告訴人尚未應允投資及交付投資款,則具有告知義務之被告等人為何未告知告訴人,致其仍陷於錯誤投資。 五、J CAFE有蝙蝠車及一些拍電影道具、鋼琴、照片放在J CAFE縱然屬實。但一者該等物品擺在J CAFE並不等同於周杰倫有答應「具名投資」再者該等物品放置於該處究竟是否周杰倫主動提供亦應徵詢周杰倫之證詞始能知悉;三者被告一方經營者亦有可能出錢以高價租該等物品放於「J CAFE」做為周杰倫具名投資之煙幕彈廣告效果。 六、傳喚証人了解事實真相尚需考量「比例原則」,應屬高分檢原處分法律見解之創舉: ㈠所謂比例原則應屬具有裁量性質者或作為時有不同選擇性的作為時而為之抉擇。故有不以「大砲打小鳥」之法諺存在。但調查証據是要了解事實之真相所不可或缺,因此「比例原則」運用在調查証據顯非的論,難道傳喚証人還要視其身份、財力做為是否傳喚之「比例原則」之裁量?而非是否了解事實真相! ㈡如,若鈞院認為傳喚周杰倫到高雄為証,較不符合經濟或不便於証人,則亦可在証人回台灣時期囑託其住所地法院訊問之。此時才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可能。 七、一般投資的庶民絕不會認為周杰倫「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 與」的意思是要「周杰倫為國際級歌手,豈有放棄年收入數億元之本業而親自參與咖啡店經營之理」,但至少要真有同意,或再降低標準到「不會出具聲明未有同意投資」。 ㈠原處分所書「故藉其名為號召,始屬無違經驗法則」,確實為一般商店開幕時或經營中,重金禮聘演藝圈名人或網紅到場促銷或拋起熱潮。但至少該名人、網紅有同意到場或同意具名。若根本未同意投資及具名,則所謂「藉其名為號召」當有施用詐術使投資人或顧客陷於錯誤之情形。因此營運計劃書所謂「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依一般人經驗法則之理解,絕非是要周杰倫天天駐店端咖啡,但是重點是周杰倫究竟有沒有曾經同意被告等人可以「藉其名為號召」?亦為應傳喚周杰倫始能了解真相的調查証據方法。 ㈡退萬步言,原處分書認定「藉其名為號召,始屬無違經驗法則」,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可知,若果周杰倫不只同意藉其名為號召,而且真的有同意「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則「J CAFE」之投資效益豈非更加可以放大而值得投資,此也與投資計劃書之本旨相符。但若根本沒有周杰倫之同意,而卻誑稱有經過周杰倫同意「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依經驗法則豈非正屬所施用「詐術」無疑。 ㈢再檢附周杰倫所屬公司杰威爾公司在104 年間所發表聲明:周杰倫並未投資「上海J CAFE」餐廳或其他任何一地之「J CAFE」餐廳(如高雄J CAFE),對於該餐廳自企劃、籌募、 至開幕期間所經歷之各階段事務,既未有經濟上投資挹注,亦未曾以「提供或授權使用私人照片、劇照或宣傳照」之方式,對該餐廳給付裝潢、設計或其他任何方面之協助,因此,該餐廳一切經營成果,周杰倫均無由分霑」之剪報(審証三),做為周杰倫自始並無同意被告等人「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之註據資料。 八、綜上所述,請惠予傳喚周杰倫。調查是否確實有應允被告等 人要「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J CAFE之情事,用以判斷被告等人是否有以此為施用詐術予告訴人使陷於錯誤而投資。至於其它交付審判之理由容閱卷後再予補呈。 謹 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件一:委任狀正本乙份。 審證一:高分檢處分書影本。 審証二: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正本。 審証三:網站新聞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具狀人 黃淑麗 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附件二】 狀別 刑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 案號 108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淑麗 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王湘怡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被 告 陳月紅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王親偉 台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 為詐欺等案件,謹提出理由補充狀: 一、投資2,500萬之10股是否募集完成未調查完備: ㈠被告陳月紅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台北的餐廳早期是周杰倫及劉畊宏,周杰倫及劉畊宏及王世鈞他們3 人的想法到高雄後還是要延伸過來,但後台北就收掉了,到高雄後,周杰倫及劉畊宏就未參加,只剩下王世鈞而已,股東後來就招不進來,會營業是因為已跟市政府簽約,市府有把硬體租給我們,已簽4 年的約。」故被告已自承周杰倫根本就沒有參加高雄的經營「J CAFE」。 ㈡被告王湘怡108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當時本來要10股?有無找到2500萬元資金?)是。關於有無找到2500萬元資金部分我並不清楚。」被告陳月紅為其母,而王世均為其親兄弟,故是否集資完畢被告王湘怡避重就輕。但找告訴人投資時是說已快募集完畢。此外被告王湘怡是否確有出資,亦未調查之。 ㈢被告王親偉108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有無見過此投資協議書?)我有看過。當初是要集資2500萬元即10股來做城市光廊的J咖啡,當初我交待我嬸嬸陳月紅來處理,由她來管理J咖啡,當時我人在台南。「(所以10股並不是要投資密斯杰特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0股算是城市光廊的J咖啡。 」被告王親偉身為董事長,若未經公司授權,豈能另外集資經營其它行業。 ㈣根據被告陳月紅自承「股東後來就招不進來」及被告王親偉辯稱「當初是要集資2500萬元即10股做城市光廊的J 咖啡」,因此可知2500萬元似乎並未募集完成,而既未募集完成,則此等投資重要事項亦未告知告訴人,則驟然開設。蓋預計2500萬元做「J 咖啡」既然是原投資內容,則資金未募集完成,除了生財器具無法備齊外,流動資金不足,則必須借貸,而借貸就有利息之支出,更造成自有資料不足的窘境,此所以公司法第9 條規定有自有資金充足原則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而公司負責人有處以刑事責任之規定。因此集資2500萬元若未募集完成自應先行告知投資人即告訴人,否則該告知義務之不作為即有詐欺不作為犯之構成。 ㈤若有募集2500萬元完成,則其資金證明何在?包括被告王湘怡的125 萬元投資,被告陳月紅、王親偉有無投資,其金流如何?原偵查機關俱漏未調查之。 二、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公司固然曾有周杰倫擔任董事,但不代表伊有同意「具名投資,親自參與J CAFE」: ㈠被告王親偉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乃是以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公司名義簽之,投資標的為「高雄市城市光廊J CAFE……營運計畫如附件㈠」,而營運計畫書則有「周杰倫繼天台食堂後,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所推出的全 新餐飲品牌……」之內容。 ㈡周杰倫固然在102 年2月1日以發起人名義設立登記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公司,但早在103 年3月4日起已不再擔任董事,(是否尚是股東亦有可疑?)而彼時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為被告王親偉、紀錄即為被告王湘怡(審證4) ,故被告王親偉、王湘怡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在此之前或之後,俱未見有周杰倫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有同意「唯一具名投資,親自參與」「J CAFE」之書面紀錄。 ㈢103年5月20日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公司即已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為被告王親偉、紀錄為被告王湘怡( 審證5 ),雖然遲至同年6月10日才變更登記完成,但被告王親偉仍在103 年6月3日以「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冀圖造成確有周杰偷投資的影子。而在此之前亦未見有投資決議或增資決議。 ㈣103年8月6日另一明星董事劉畊宏亦辭去天台飲食文化(股) 公司董事,所有明星光環均已消失。 ㈤104年6月12日雖有現金增資13,200,000元,即1320萬元之增資(審證6),除時間距103年6月投資協議案已逾1年外,其金額更非2500萬元;而同年7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審證7)更載明「本公司104 年度第一次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已逾期,但股款尚未繳足,擬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延期事宜,提請決議」,故可知1320萬元增資案根本未完成,亦可反證所謂2500萬元投資協議根本沒有完成。 ㈥106年7月19日天台飲食文化(股)公司遷址到高雄市○○區○○街00號。 ㈦上開卷內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未有周杰倫「同意具名投資親自參與」及授權被告王親偉募集2500萬元投資「J CAFE」之決議內容。 三、究竟投資款僅單純「投資J CAFE」,還是有入股天台(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公司?不明矣。 ㈠根據告訴人告訴狀提及「會另外成立之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來經營」,所以告訴人看到投資協議書以密斯特杰公司名義並無覺得不妥而簽立。 ㈡被告王親偉辯稱「集資2500萬元即10股做城市光廊的J 咖啡」,似乎只是投資而未入股。惟細繹「投資協議書」第二條載有「共同投資人以其出資總額為限對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責任……共同投資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後,各共同投資人有權按其出資比例取得財產」。第三條更有「共同投資人委託甲方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執行共同投資的日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⑴在股份公司發起設立階段…⑵在股份公司成立後……」。第四條「共同投資的下列事務必須經甲方同意:⑴轉讓共同投資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第五條「1.甲方及其他共同投資人不得私自轉讓或處分共同投資的股份。2.共同投資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其持有的股份及出資額。3.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4.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時……」等文字約定,似又有需另外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由投資人(告訴人)擔任股東之約定。更與被告王親偉之辯詞不相吻合。 四、綜上所述及108年7月9日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述理由均足以證 明被告等人確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25 萬元的詐欺犯行。 謹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審證4:103/3/4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 審證5:103/5/20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 審證6:104/6/12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審證7:104/7/20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具狀人 黃淑麗 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