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王俊彥、張嘉芳、楊書琴
- 當事人魏秀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宋佩芳 宋怡樺 共同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魏秀容 歐美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614、99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一)、(二)、(三)狀(均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宋佩芳、宋怡樺以被告魏秀容、歐美月犯竊佔、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614、99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1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7 月16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8 年7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秀容係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歐美月於 101 年8 月28日向太普建設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 樓之房屋;聲請人宋佩芳、宋怡樺則係高雄市○○區○○○路000 ○00號3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歐美月與聲請人宋佩芳、宋怡樺等人均為上址「太普上河堤」之住戶。被告魏秀容竟與歐美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被告歐美月住處主體建築物外之太普上河堤社區法定空地上另築一道圍牆(他卷第11頁照片),又將其住處門口旁,屬太普上河堤全體住戶所有之停車場通風設備出風口處之空地種植植物(他卷第15頁),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土地並妨害住戶進出自由。因認被告魏秀容、歐美月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同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云云。(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訊據被告歐美月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買屋時圍牆就存在了,也沒有在住處門口旁停車場通風設備出風口空地上種植植物,可能是植物種子自己長出來的等語。另被告魏秀容因偵查結果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而無傳喚到庭之必要。 2.經查,證人蕭耀琛於偵查中證述:其擔任太普建設公司客服維修,被告歐美月購買太普上河堤1 樓,107 年度他字第8103號卷宗第11頁照片中圍牆及圍牆上鐵絲是太普建設公司賣給被告歐美月時就存在了;107 年度他字第8103號卷宗第15頁照片是汽車停車場通風設備出口,該處是被告歐美月住處門口旁邊,當時有沒有種植栽已經沒有印象,該處空間3 個牆壁面賣給被告歐美月時,就存在了等語。另證人黃耀騰於偵查中證述:其仲介被告歐美月購買太普上河堤1 樓房子,107 年度他字第8103號卷宗第11頁照片中圍牆及圍牆上鐵絲,其仲介被告歐美月購買時就已存在;107 年度他字第8103號卷宗第15頁照片是被告歐美月房子門口外面的一個小空間,當時只有一個小空間,沒有植栽,該處空間3 個牆壁面買賣當時就已存在等語。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證人黃耀騰、蕭耀琛亦均證述告訴人指訴之圍牆於被告購買時就已存在,且停車場通風設備出風口小空地雖有落地窗,但無鑰匙鎖,任何人得由內部以徒手方式上鎖,以防宵小從該處進入社區,通風設備出風口所在處貼有黃色貼紙載明巡邏點,此有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報告及整理說明之照片在卷可稽。是以,綜上證人黃耀騰、蕭耀琛之證言,及現場勘驗結果,互核被告歐美月提出之太普上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被告歐美月所屬房屋1 樓之外觀與太普建設公司交屋時平面圖一致之聲明陳述書及檢附之平面圖,足認證人黃耀騰、蕭耀琛證述非虛;且可認被告歐美月所辯其住處主體建築物外圍牆於購買時就已存在,住處門口外停車場通風設備出風口空地未有占用乙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3.復觀諸卷附「太普上河堤」大樓管理規約、建物買賣合約書,被告魏秀容係依據買賣合約書約定內容,交付系爭房屋供被告歐美月使用,倘告訴人等就「太普上河堤」大樓公共空間使用有所疑義,此為渠等就公寓大廈管理所衍生權利義務糾紛,告訴人若認其權利受損,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聲請調閱系爭房屋原始建築圖、被告歐美月所繳交管理費範圍,惟被告2 人係依據建物買賣合約書及大樓管理規約使用該空間已如上述,是認並無調閱相關文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本件要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歐美月、魏秀容刑法竊佔、妨害自由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遂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614、99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1.按「刑法上之竊佔罪為即成犯」,已經司法院以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明確。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亦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刑事判例意旨揭示甚明。 2.聲請人指稱被告歐美月以圍牆圍住法定空地供己使用以及在一樓停車場通風設備出風口空地種植植物等情,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照片所示,就一樓停車場通風設備出風口空地而言,該處仍為住戶得自由出入之空間,且設有巡邏點,如因植物生長而有妨礙通風設備之出風情形,任何住戶都可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映處理之,與被告歐美月並無牽涉。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卷內「太普上河堤」大樓管理規約之「大樓住戶公約」第六條及被告歐美月建物買賣合約書所示,該處法定空地係約定由被告歐美月使用,被告歐美月係E3住戶,同此情形者尚有大樓之B2、B6、B7住戶,其等住戶旁之法定空地係由太普建設公司規劃為緩降機逃生動線,緊急時要提供給全體住戶向外生逃生使用。依證人黃耀騰、蕭耀琛之證述,圍牆係由太普建設公司所設,並已依約定將圍牆內土地交被告歐美月使用,仍符合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聲請人等如主張對此法定空地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循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民事訴訟等途徑解決,此部分只屬民事紛爭,難認被告2 人已涉竊佔、妨害自由犯行。 3.綜上,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 (四)聲請人猶以與再議理由相似之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竊佔罪為即成犯,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蕭耀琛、黃耀騰均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所指摘之圍牆,於被告歐美月向太普建設購買前即已存在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歐美月並未主動興建聲請人所指摘之圍牆,卷內復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歐美月有與太普建設公司共謀之情,是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又太普建設公司就聲請人所指摘之圍牆興建乙節,係依該社區之「大樓管理規約」第4 條第3 項第1 款所約定「該歸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管理之法定空地,全體住戶同意由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規劃與設計,以增加本大樓使用效益、整體美觀」所為,是以太普建設公司既係為全體住戶利益而為圍牆之興建,自難認存有刑法竊佔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就太普建設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被告魏秀容部分,亦難以竊佔罪責相繩。 3.復就聲請人所指摘前揭「大樓管理規約」乙節,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同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同條例第5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大樓管理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自不違反同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然審究前揭規定應包含三種行為態樣:一、讓售於特定人;二、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三、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查: ①依被告歐美月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知(他字卷第68頁),被告歐美月所購買之建物面積共計63.4坪,包含主建物面積33.87 坪、附屬建物面積0.99坪、共同使用部分面積28.18 坪,堪認太普建設公司並未將法定空地出售予被告歐美月,而卷內復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被告魏秀容或太普建設公司將法定空地售予其他特定人,是自不該當第一種行為態樣。 ②再觀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定空地曾經為被告歐美月設定專用使用權乙節,況被告歐美月本為「太普上河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與上開行為態樣二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要件有別。 ③又大樓管理規約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既係以決議方式訂定,自有贊成、反對之不同意見,然尚不能以決議內容不如己意,即遽指為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參以上開「大樓管理條約」之同條項款亦規定「但一樓編號B2、B6、B7、E3(即本件被告歐秀月所購買)旁規劃之法定空地為緩降機逃生動線,緊急時需提供全體住戶向外逃生所須」等語,顯見太普建設公司規劃系爭法定空地有一定之公共用途,而非全然排他使用,故自難認上開約定有何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④綜上,上開「大樓管理規約」之規定,經核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嫌,從而聲請意旨據此規定,並進而指摘被告魏秀容、歐美月涉犯刑法妨害自由、阻塞逃生通道等罪嫌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秀容、歐美月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秀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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