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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毛妍懿張瀞文陳俊宏
  • 法定代理人
    張維特

  • 被告
    張家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維特 代 理 人 吳 俁律師 被   告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原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張家毓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 年8 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8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訂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審查原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應將原檢察機關偵查所得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倘若仍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則難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有何濫權情事。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張維特之胞兄,聲請人係由被告、張維特、張中芃及其等父親張金水共同經營。嗣張金水於98年10月17日過世後,被告、張維特、張中芃因經營理念不同,遂於100 年9 月29日簽立分家協議,聲請人由張維特擔任實際負責人,現存製品存貨部分則由陳秋桂代為管理、出售,所得部分由被告、張維特、張中芃3 人平均分配。緣聲請人於99年間將所有之一批南洋檜木原木13件共91支,委由興旺木材行進行烘皮處理等木材加工作業,加工後之木材角材經陳秋桂陸續出售後,剩餘共40支木材角材,尚由興旺木材行寄放在楊茂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工廠內(下稱系爭木材)。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2月底,前往上址工廠,竊取聲請人所有系爭木材,得手後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⒈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木材原係屬一批南洋檜木原木,是伊父親在世時經手的業務,有列在100 年9 月29日分家協議的附件,103 年6 月到11月間,伊有向楊茂珍租廠房存放自己進口的木材,楊茂珍才告訴伊說有批南洋檜木原木是伊父親之前加工,興旺木材行把一部分木材搬運到該廠房。嗣於103 年租約期滿後,楊茂珍的工廠另外租給別人,楊茂珍要求伊將東西清空,不讓伊存放木材,所以伊單純認為系爭木材係父親留下來的,就順便一起帶走,放在大寮的倉庫裡,伊沒有要竊盜的意思,且搬走後沒有賣掉等語。經質之證人即興旺木材行負責人郭崑旺則證稱:系爭木材是張金水過世前委託其加工,因為八八水災房子漏水,所以其跟朋友借倉庫存放,出貨是陳秋桂及會計楊小姐跟其聯絡的,被告搬走時其不知道等語。證人楊茂珍證稱:因為郭崑旺那裡會淹水,所以借廠房給郭崑旺放,伊知道系爭木材是張金水委託郭崑旺加工的。該廠房也有租給被告放置木材,時間到了,被告把所有木材都運走,包括郭崑旺寄放的系爭木材等語。足認系爭木材係於被告與張維特分家前,由其等之父親張金水交由興旺木材行加工,嗣放置在楊茂珍廠房內,且分家後係由陳秋桂及會計楊小姐聯絡出貨,被告向楊茂珍承租廠房之租約到期,被告將系爭木材移至他處之事實。是系爭木材之所有權究係聲請人單獨所有或張金水子女共有,尚非無疑。⒉參以被告提供之分家協議及附件三分別有記載「損益表內所載有關製品存貨部分(詳附件三)附件三兄妹三人同意委託並授權陳秋桂小姐代為全權處理(含出售、保管等)至處分完畢為止,每半年結算一次平均分配予甲乙丙三方」、「製品存貨、興旺33.076M3」,佐以分家後陳秋桂有聯絡出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木材有列在分家協議附件內等語,尚非無據。因此,難認系爭木材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所有權。⒊被告因與楊茂珍之廠房租約到期,而無法繼續將系爭木材放置於原處,被告認為系爭木材係由父親張金水留下須一併搬離,因而將系爭木材移至他處,迄今仍置放在大寮的倉庫而未變賣,如此過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分家協議書附件三有關製品存貨部分,固有委由陳秋桂代為管理出售及售後結算平均分配等記載,然系爭木材非屬被告、張維特、張中芃3 人所共有,乃係聲請人所有,有聲請人開立給第三人科定公司之估價單可證,原處分書卻誤認系爭木材之所有權歸屬,已有不當。再者,縱認系爭木材係前開三人共有,被告未告知聲請人,即移轉、占有聲請人財產,足認已非暫時利用或為聲請人利益所為。被告雖未處分,然被告已單獨占有系爭木材,且自103 年搬運後迄至108 年間均未通知其他共有人,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系爭木材係經加工烘皮處理,存放年限可達數十年,被告所辯系爭木材已無價值,與常理相悖,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應有未洽。且被告所提供之分家協議附件三所載之存放於興旺木材行之製品存貨數量,與系爭木材數量顯有不合,原處分書卻漏未斟酌,即謂被告所辯洵屬有據,稍嫌速斷,應有違誤。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三)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經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分家協議書完整影本,可知該協議書分別就家族企業即聲請人、家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筌公司)、崧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崧瑋公司)等3 家公司、損益表款項、製品存貨、機械及運輸設備、勞退基金等等多項財產約定分配事宜;其中關於製品存貨部分,除於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委由陳秋桂處理出售及結算分配款項外,另以附件三詳列木材之品項及存放地點(中揚、信達、興旺等工廠),並未明示各該製品存貨係歸何公司所有。參以聲請人前於分家後之103 年間,提告被告及張中芃涉嫌侵占其應收帳款,匯入其2 人或所分配之家筌、崧瑋公司一案,前經原署檢察官查認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綜合上開事證,應收款項部分及系爭木材,是否為聲請人單獨所有,尚有疑義。 ⒉聲請人再議所提系爭木材之交易估價明細單,共計13張,日期均為101 年1 月19日,其中雖有2 張以手寫註記「From:勝聯發(即聲請人),To:科定」,然亦有多紙出貨日期不同,且註記出貨對象不同,究係何人或何公司出貨不明。再議意旨單憑上開「From:勝聯發」之記載即認系爭木材係聲請人所有,殊嫌無據。 ⒊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提出張維特與郭崑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核其內容除張維特一再詢問確認系爭木材是否被告載走,經郭崑旺肯認無誤外,郭崑旺亦提及系爭木材是以黑色塑膠袋包裝,部分遭淹水而損壞已丟棄,與被告提出其存放在倉庫之該批木材照片,明顯可見外觀確以黑色袋子包裝乙節相符,且系爭木材依附件三記載存放量33.076立方公尺,但已附註「少部分壞…」等字,堪認信而有據。況就系爭木材剩餘存貨部分,聲請人僅以其自行製作明細表為憑,未說明其依據為何,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各情,認再議為無理由。 (四)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為聲請人之負責人張維特之胞兄。聲請人係由其等父親張金水、被告、張維特、張中芃共同參與經營。俟張金水於98年10月17日過世後,被告、張維特、張中芃於100 年9 月29日簽立分家協議,聲請人由張維特負責經營,現存製品存貨部分則由陳秋桂代為管理、出售,所得部分由被告、張維特、張中芃3 人平均分配。系爭木材原係屬南洋檜木原木之貨源,由張金水委由興旺木材行將該批南洋檜木原木進行烘皮處理等木材加工作業,但因興旺木材行遇颱風而無法繼續放置,遂將系爭木材搬運至楊茂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0號放置,加工後之木材角材經陳秋桂陸續出售。嗣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楊茂珍承租上開廠房存放木材,租賃期間屆至時,楊茂珍將廠房另出租予他人,被告除清空自己存放之木材外,亦一併將系爭木材搬離,並放置位於大寮之倉庫,迄今尚未變賣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他字卷第4 頁、第4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77至80頁),且經證人即興旺木材行負責人郭崑旺與證人即廠房出租人楊茂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3至64頁、第75至76頁),復有分家協議書及附件三各1 份(他字卷第83至91頁)、被告與楊茂珍租賃廠房之契約1 份、系爭木材現況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系爭木材未記載在分家協議書內,且自聲請人設立以來,木材買賣經營均係以聲請人名義為之,故系爭木材為其單獨所有,與張金水無關,而被告、張維特、張中芃3 人於簽署上開分家協議書時,各該法人財產之歸屬業已釐清,且系爭木材數量顯有短少云云,並提出交易估價明細單13張(他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作為系爭木材為聲請人所有之憑證。惟查,系爭木材之存貨量是否記載於上開分家協議內,聲請人及被告各執一詞(他卷第42頁、第77頁)。被告堅稱委由興旺木材行加工之系爭木材,業已記載在分家協議書內,約定由陳秋桂代為管理、出售,所得部分由被告、張維特、張中芃3 人平均分配等語。經查,上開分家協議書附件確有「製品存貨、興旺33.076M3」之記載,是被告堅稱委由興旺木材行加工之系爭木材,業在上開分家協議範圍內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聲請人亦指稱委由興旺木材行加工之系爭木材,係由陳秋桂管理及出售等語(他卷第4 頁)。陳秋桂雖於106 年8 月9 日死亡,有陳秋桂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而無從就此部分到庭證述。然陳秋桂有代為管理出售在興旺木材行之系爭木材乙節,為聲請人所自承,而此部分亦與上開分家協議書所載「現存製品存貨部分則由陳秋桂代為管理、出售」乙節相符。再者,陳秋桂亦有在上開分家協議書簽署充當見證人,且簽署日期為100 年9月29日,系爭木材既係張金水於98年10月17日過世前委由興旺木材行加工,而屬家業之一部分,衡情豈會不在其等100年9 月29日分家協議之範圍內,此從陳秋桂於100 年9 月29日簽署上開「代為管理分家財產」之分家協議書後,亦有就系爭木材代為管理出售之事實,益徵系爭木材確實在上開分家協議範圍內之事實。是系爭木材若有出售,所得應依上開分家協議第4 點製品存貨之處理所載,係由被告、張維特、張中芃3 人平均分配,顯見系爭木材於分家後,出售價金應由被告、張維特及張中芃平均分配,並非由聲請人取得變賣價金。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木材為其所有云云,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聲請人雖提出上開交易估價明細單13張,其中僅有2 張以手寫註記「From:勝聯發(即聲請人),To:科定」,其餘11張均無註記出貨人為何,未記載出貨人之交易估價明細單共計11張,已無從認定係以聲請人名義出貨;而有記載出貨人為聲請人之交易估價明細表2 張,充其量僅能證明係以聲請人名義出貨,然出貨之木材來自何處,該交易估價明細單並未有任何記載,是該交易估價明細2 張之出貨來源,究竟是否出自於委由興旺木材行加工之系爭木材?抑或係聲請人自他處取得木材出貨?尚屬有疑。縱使檢察官依聲請人所指就該2 張交易估價明細單之出貨對象為證據調查,抑或傳喚任職於聲請人之會計楊麗雪到案說明(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第8 頁、第14頁),因而得以證明出貨來源係出自委由興旺木材行加工之系爭木材。然因系爭木材由陳秋桂代為管理出售乙節,已為聲請人所自承,再依上開分家協議,價金應平均分配予被告、張維特、張中芃3 人,聲請人既無分配價金之權利,能否認定聲請人屬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仍有疑問。另聲請人主張系爭木材之剩餘數量為27.5884 立方公尺乙節,係聲請人自行估算,並未提出其計算所憑證據。況且,觀諸上開分家協議附件三之記載,系爭木材於分家時之存放量為33.076 立方公尺,但已附註「少部分壞…」等字,且證人郭崑旺曾向張維特提及系爭木材因淹水丟棄部分乙情,有張維特與證人郭崑旺之對話譯文1 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顯見系爭木材於分家時,未損壞部分之數量為何已難以認定,後續又因淹水而丟棄部分,是系爭木材因損壞丟棄之數量已不得而知。縱如聲請人主張系爭木材數量有短少,亦不能排除因淹水耗損所致。從而,系爭木材究竟是否屬於聲請人所有,尚屬有疑。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竊取聲請人所有系爭木材乙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⒊被告堅稱:印象中是楊茂珍告訴我,系爭木材也是我們家的,後來我向楊茂珍承租廠房的時間到,楊茂珍要求我把東西清空,我認為系爭木材是父親留下來的,我是他的兒子,將系爭木材搬離也是很合理,而且我也沒有將系爭木材賣掉,還放在倉庫內等語(他字卷第78至80頁)。且經證人楊茂珍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系爭木材是被告之父親張金水委託由興旺木材行郭崑旺加工,郭崑旺將系爭木材借放至我的廠房,被告在103 年租賃期約屆至時,把木材都搬離等語綦詳(他字卷第75頁、第76頁),互核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提出其向楊茂珍租賃廠房之契約1 份、系爭木材現況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足認被告係向證人楊茂珍承租廠房時,知悉系爭木材係其父親所留下,因而在租賃契約屆至,被告須清空其放置於證人楊茂珍廠房內之物品時,基於先前之認知,認為系爭木材既為父親留下之物,客觀上即難以繼續放置於該廠房,亦屬於須清空之物品之一,因而將系爭木材一併搬離,且後續未將系爭木材為更進一步之處分變賣。是被告將系爭木材移至他處放置,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有疑問。 ⒋聲請人復指稱縱認系爭木材係被告、張維特、張中芃3 人共有,被告未告知共有人,擅自移轉、占有共有之財產,被告雖未處分,然被告已單獨占有系爭木材,且自103 年搬運後迄至108 年間均未通知其他共有人,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聲請人並非共有人,上開分家協議亦未記載聲請人為共有人,僅記載「製品存貨、興旺33.076M3」、「現存製品存貨部分則由陳秋桂代為管理、出售,所得部分由被告、張維特、張中芃3 人平均分配」,聲請人亦無分配價金之權利。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單獨占有共有財產而長期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聲請人亦非共有人,難認具有被害人之身分。 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訊供稱興旺木材行將系爭木材分成三個地方存放,而楊茂珍廠房只係其中一個地方乙節,檢察官就另外二個存放木材的地方未進行任何調查,有證據調查未完備等語(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第8 頁)。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範圍係被告取走放置於楊茂珍廠房之系爭木材屬竊盜犯行(他字卷第42頁),至於聲請人指稱放置在楊茂珍工廠外之其他處所之木材,並未在聲請人原告訴之範圍內。況且,縱認興旺木材行負責人郭崑旺將受張金水委託進行烘皮處理的木材,除放置楊茂珍廠房外,尚有放置其他二個地方,此亦與被告將原本置放楊茂珍廠房之系爭木材移置大寮倉庫是否構成竊取聲請人所有財物之竊盜犯行,毫無關聯,檢察官就此未為調查,並無任何違誤。 ⒍綜上,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項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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