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方瑞豐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林茂唐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麗卿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方瑞豐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涉犯竊盜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收 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高雄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卷第28頁),聲請人於同年1月23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得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方瑞豐於98年間,結識被告林茂唐(對外自稱「林冠亨」)、陳麗卿(對外自稱「陳盈麗」),此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經常引薦他人向聲請人購買藝術品並從中抽取佣金,聲請人因而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心生信賴;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於101 年間,邀請聲請人在臺共同設立天暢國際藝術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下稱天暢公司),在美成立方美克斯公司,以對外出租藝品供人展覽為營業,並於美國以方美克斯公司名義推行公開發行,聲請人因此曾出租藝品供天暢公司在嘉義展覽,出借藝品供天暢公司在臺中、高雄展覽,並出售600 件小型藝品及金鑾寶殿1 件予天暢公司,天暢公司亦依約支付租金、價金予聲請人;詎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聲請人所有、置於天暢公司高雄辦公室內之藝品。因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皆辯稱:天暢公司與天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韻公司)之辦公處所雖位於同樓層,然並非同室,天韻公司並未使用天暢公司之辦公處所,大器內蘊公司所展覽之古物係其等與其他收藏家合作所取得者,其等並未竊取聲請人置於天暢公司內之藝品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於天暢公司設立時,其因信任被告二人而將藝品布置於公司內,並未拍照存證、亦未造冊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及刑事告訴狀所載,聲請人曾出租、出借、出售藝品予天暢公司,而其並未就置於天暢公司內之藝品造冊,則該等藝品中何者係出租、出借、出售予天暢公司,實難認定。又聲請人雖於106 年9 月7 日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本件所訴遭竊之藝品,然該陳報狀所檢附者僅係各式藝品之照片及介紹,實難以此遽認聲請人確有此等藝品且將此等藝品置於天暢公司內,亦難驟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是尚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陳,逕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竊盜犯行,從而,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私人藝術品之圖片,惟其未提出該等藝術品於何時、地置放在天暢公司高雄辦公室內之具體事證,復未提出被告2 人於何時、地以如何方式加以竊取,自難以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彰彰明甚。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事,而駁回聲請人再議,有高雄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處分書在卷可佐。 (四)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至聲請人主張於再議程序中聲請傳喚天暢公司負責管理藝術品之員工為證人,惟遭逕予駁回再議聲請,係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惟依前所述,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為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然本院審酌依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認無法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姑且不論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未曾具體指明應傳喚何人為證,而屬空泛之證據調查聲請,縱認檢察官應傳喚前揭證人,則案件亦屬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主張核與交付審判制度有違,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指摘被告2 人涉犯竊盜犯行部分,已經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