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樂明惠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信陸 被 告 洪美惠 戴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5079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8 年9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害人黃慶來擔任負責人之翔禾企業行,其營業項目僅登記「樹脂成品包裝、裝卸」業務,並無反應槽、廢棄風管與廢酸液儲槽等清洗作業,不可能也無法去承攬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根本不可能以身試法,自無工程轉包之事。觀之被害人黃慶來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89年12月18日便任職於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水公司),期間雖短暫退保,嗣即回復加包,依加退保之頻率,可合理推知被害人黃慶來每次施作清洗工程時,都會以被告沅水公司員工投保,宛如被告沅水公司之短期僱工,係定期性勞動契約,被告沅水公司應係雇主。㈡被告沅水公司係國內第一家以「高壓水刀機組」從事專業工業清洗清理廠商,自89年與翔禾企業行合作至今,依其多年專業經驗,實難想像對其轉包商資格全未查證,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清洗工程,任意轉包予營業項目僅「樹脂成品包裝、裝卸」之翔禾企業行。被害人黃慶來加保勞保,自己公司還讓被告沅水公司借名轉包,對被告沅水公司實為節稅良方,但對遭借名員工卻失所保障,檢察官未查明即為不起訴處分,實非可取。㈢翔禾企業行未符轉包商資格,根本不可能去承攬清洗工程,被害人黃慶來實際上確為被告沅水公司員工,被告沅水公司為最後承攬人,被告劉信陸為其負責人,被告洪美惠為執行主管,自應負雇主責任,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被害人黃慶來於中油公司施作清洗作業時,被告劉信陸或洪美惠理應到場或派員監督指揮,以防止事故發生,卻疏未在場監督,以致發生被害人黃慶來死亡之結果,實有能防止卻不防止之情事,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㈣被告戴謙當時為中油公司董事長,對於中油公司工作環境應採取安全措施,其疏未設置防備措施,亦無現場人員監看,致未即時通報。又經通報後,固有醫務室派駐醫師及護理師前往急救,然卻遺忘攜帶AED 急救器具,再由工程師攜往急救,恐已延誤,送醫時已離事發近30分鐘。另依規定進入中油廠區之施工廠商勞工均應投保意外險或工程險,但被告沅水公司卻未幫被害人黃慶來投保,中油公司亦疏未再確認檢查,即讓被害人黃慶來入內施作,致生憾事,被告戴謙亦應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陸係被告沅水公司負責人。被告沅水公司前向中油公司承包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園中油石話煉油廠」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洪美惠則為被告沅水公司實際執行其工程之人,被害人即告訴人樂明惠之配偶黃慶來受僱於被告沅水公司。㈠被告劉信陸、洪美惠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且除採安全網等措施者外,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罩,以防止墜落,竟疏未注意,未設置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之施設,致被害人黃慶來於107 年4 月12日,在上開工場進行清洗作業時,失足墜落爐洞,且因當時無工安人員在場監管處理,遇事故發生,致未立即通報,亦無人可實施急救,被害人黃慶來於到院前即死亡。㈡被告戴謙為中油公司董事長,對於中油公司工作環境應採取安全措施,被告戴謙明知勞工若在上開工場進行清洗作業工作,有墜落之虞,疏未注意,未設置適當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之設施,當時更無工安人員在場監管,致被害人黃慶來失足墜落爐洞時,中油公司未立即通報,無人實施急救,被害人黃慶來於到院急救前即死亡。另依規定進入中油廠區工作之勞工均應投保意外險或工程險,而被害人黃慶來未經其公司投保任何保險,中油公司亦疏未注意,縱令其入廠工作等情。因認被告劉信陸、洪美惠、戴謙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劉信陸、洪美惠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而被告沅水公司則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應科罰金之刑責等語。 五、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被害人黃慶來自104 年12月9 日至事故發生時,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沅水公司;且其擔任負責人之翔禾企業行,營業項目僅登記「樹脂成品包裝、裝卸」業務等情,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詳108 年度他字第1005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本院卷第55頁】。惟被害人黃慶來確實在案發現場從事水刀清洗作業時發生事故,且掛名參加勞工保險亦非罕見,故被害人黃慶來是否受僱於被告沅水公司,仍應審酌實際情形。 ②被害人黃慶來經營之翔禾企業行,向被告沅水公司承攬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新三輕組T .L .E 等設備清理工作中之「水刀施工、工業機械設備拆裝、清洗清理等雜項零星工程」(下稱水刀清洗等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兄黃慶惠於偵查中陳稱:死者(即黃慶來)是翔禾企業行負責人,上包是沅水公司;案發時我們就是在作清洗的業務,現場施工人員只有我和死者等語(詳107 年度相字第392 號卷(下稱相卷)第27頁以下)。且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慶來之妻樂明惠亦於偵查中陳稱:知道翔禾企業社再承攬沅水公司承攬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之換熱器T .L .E 清洗作業;我先生雖然是雇主,但是沅水公司把黃慶來的勞健保移到沅水公司,因為後來中油有告訴我,他們承攬的工作不准沅水公司再發包,所以必須沅水公司的員工才可以工作等語(詳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翔禾企業行預約承攬書、續約同意書、翔禾企業行開立予被告沅水公司之發票在卷可參(詳相卷第129 頁以下)。爰審酌被害人黃慶來之兄黃慶惠既與被害人黃慶來共同於案發現場從事清洗作業,如其與被害人黃慶來共同受僱於被告沅水公司,在身為被告沅水公司員工下,不至於表示被告沅水公司係上包。而告訴人身為被害人黃慶來之妻,對其配偶係獨立招攬事業經營翔禾企業行,或係受僱於被告沅水公司,亦應知之甚詳。況被害人黃慶來及其兄黃慶惠如係單純受僱於被告沅水公司,依約應向被告沅水公司領取薪資,自可提出相關受領薪資資料以為證明。然本件僅有證據證明由翔禾企業行開立發票予被告沅水公司,卻無被害人黃慶來向被告沅水公司受領薪資之資料,實與僱傭關係或定期性勞動契約之性質有異。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實際上應係被告沅水公司向中油公司承攬林園石化廠新三輕組T .L .E 等設備清理工作後,再將該工作中之水工清洗等工程轉包予被害人黃慶來經營之翔禾企業行,由被害人黃慶來施作,並為規避違反中油公司禁止轉包之規定,形式上由被害人黃慶來將勞工保險掛名投保在被告沅水公司名下。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害人黃慶來再承攬水刀清洗等工程部分,雇主應為被害人黃慶來即翔禾企業行,並非被告沅水公司。尚難認被告沅水公司、劉信陸、洪美惠分別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 ㈡中油公司將所屬林園石化廠新三輕組T .L .E 等設備清理工作,交由被告沅水公司承攬後,曾於協議組織中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當時被害人黃慶來曾出席會議並簽名確認。嗣被告沅水公司將該工作中之水工清洗等工程轉包予被害人黃慶來經營之翔禾企業行後,曾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4 月12日,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包含水刀清洗屬危險工作,務必注意本身安全;務必穿著安全帽、安全鞋、耳塞,並扣好帽扣及背心;工作須高架作業超過2M,務必掛安全帶,且勾於腰部以上固定處等事項),當時被害人黃慶來亦曾簽名確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石化事業部工程安全暨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沅水公司危害告知在卷可參(詳相卷第132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被害人黃慶來既已負責承攬本件水工清洗等工程,則中油公司、被告沅水公司不必然須時時刻刻派員到場陪同施工。而被害人黃慶來於施作水工清洗等工程前及案發當日,經由危害告知,已知悉該工程相關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包含水刀清洗屬危險工作,務必注意本身安全;務必穿著安全帽、安全鞋、耳塞,並扣好帽扣及背心;工作須高架作業超過2M,務必掛安全帶,且勾於腰部以上固定處等事項),已難認中油公司、被告沅水公司有未善盡監督及告知之責,致其負責人或執行人員即被告劉謙、劉信陸、洪美惠等人就被害人黃慶來之事故死亡,應負業務過失死亡罪嫌之責。 ㈢被害人黃慶來之兄黃慶惠於案發當日14時28分許,發現被害人黃慶來墜落後,即使用現場廣播器全區廣播,林園石化廠廠內消防隊及醫務室於同日14時30分許接獲通報後,醫師曾圭言、護理師陳姬靜、陳秋棻於同日14時33分許抵達現場,第一值班工程師王偉丞接獲總領班報告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取出控制室AED 急救器具趕赴事發現場,經醫師及護理師施以3 次AED 急救後,同日14時52分許送上救護車轉臨近之建佑醫院救治等情,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8 年5 月2 日石化修護發字第10810263530 號函暨所附事故地點現場圖、廣播設備圖、AED 褓姆月報表AED 放置地點、急救現場照片及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詳他卷第59頁以下)。觀之上開急救過程,尚難認本件相關救援過程有何疏失。至被告沅水公司是否有為被害人黃慶來投保意外險或工程險,中油公司有無確認此事,僅係涉及相關保險理賠責任問題,與被告戴謙有無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無關聯性,尚無法為被告戴謙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