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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書瑜李承曄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7號

自訴人
郭瓊霞即昌鑫金屬工程行
自訴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告
黃裕豐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裕豐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受僱於郭瓊霞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4 之「昌鑫金屬工程行(下稱昌鑫工程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責整理、載送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00號之A7棟舊工廠廠區內之廢鐵及餘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上址,利用其載送廢鐵及餘料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工廠之機會,將廢鐵及餘料一批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載往回收場變賣,共變得新臺幣(下同)2,100 元。嗣昌鑫工程行之員工發現載至新工廠之廢鐵及餘料明顯短少,告知昌鑫工程行之總經理王進順,經王進順質問黃裕豐,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瓊霞即昌鑫工程行委由吳豐賓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自訴代理人、被告黃裕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下稱審自卷〉第35頁、第37頁,108 年度自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自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郭鑽乾、張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8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本次又以類似犯罪手段為犯罪質相同之業務侵占罪,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廢鐵及餘料,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至朋友那邊幫忙或做一些散工,每月扣掉所支出之4 萬元家用,僅剩餘幾千元,與母親同住,妹妹偶而放假會回家,兩個姊姊均已出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業務之便,侵占上開廢鐵及餘料1 批,業經其於同日載往大寮區大寮路與光明路萊爾富旁之回收場變賣,並得款約2,100 元至2,3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自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揆諸上揭規定及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變賣得款2,100 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訴意旨固稱:被告係將兩車3.5 公噸貨車之廢鐵及餘料載往回收廠變賣,並得款約1 萬多元云云。惟查,證人即昌鑫工程行之員工郭鑽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分成兩組,第一天我和黃俊傑(按:應為張俊傑)一起將廢鐵及餘料整理到貨車上,隔天我就和黃俊傑去新工廠,由被告開貨車將廢鐵及餘料載到新工廠。我們是後來發現餘料有變少,被告承認他有載去賣,但是被告沒有說他賣了多少錢,因為我沒印象少掉多少,所以我也無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而證人即昌鑫工程行之員工張俊傑則證稱:我有與被告、郭鑽乾一起整理廢鐵及餘料,但中間有一天我剛好在林園工作,所以有部分我並不清楚他們實際整理多少,我知道有少一些東西,但是少多少我不清楚,也沒有辦法估算。被告事後也沒有跟我們聊到他有載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與被告一同整理廢鐵及餘料之證人郭鑽乾、張俊傑,均不知悉、亦無從推估遭被告取走之一批廢鐵及餘料之實際數量為何,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一事實,是自難逕認被告變賣廢鐵及餘料確有得款1 萬多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依被告上開供述,認被告侵占廢鐵及餘料所變得之價額為2,100 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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