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承暘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全暘 自 訴 人 謝千瑩 被 告 李守蕾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守蕾為大悅教育集團負責人,於大陸地區山西太原設立「大原覺知安親教學中心」,明知大陸地區福建、廈門無法申請設立託管班,為拓展事業取得資金,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經營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及同年10月7日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號4樓舉辦招生說明會之際,提出大 悅教育集團之「覺之安親、共享計畫」,向謝千瑩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大原覺知安親教學中心」經營非常成功、獲利甚豐,其後要去福建廈門設立合法安親班,每校區為 250人,投資每股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人最多投資4股,利潤分配係按季分紅,自正式營業後第2個月開始計算收 益,為確保公司長期穩定經營,將每月純利潤總額40%存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剩餘利潤作為股東分紅使用,年投資回報率為每校區7.8%、10個校區年投資回報率為78.5%、30個 校區年投資回報率為235.5%云云,致自訴人謝千瑩及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投資60萬元。 ㈡被告李守蕾明知放置於「李守蕾覺知教育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旋轉椅11張、電腦主機3台、LCD電腦螢幕3面、鍵盤2個、滑鼠2個、辦公桌2張、博奕桌1張、喇叭1組為自訴人承暘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山葉牌 鋼琴1台為自訴人謝千瑩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年1月18日,經自訴人等通知要取回上開物品後,透由助理雷漂於同(18)日表示:因律師說目前正在打官司,辦公用品不可以動等語;被告及其配偶王一雄復於108年1月26日,自訴人等囑託呂孟昌、李淙耀、陳志銘、吳建宇前往「李守蕾覺知教育中心」,欲搬回上開物品之際,阻止自訴人等將上開物品搬回,而由王一雄站在門口稱:「任何一件都不能搬」,並請來警察,向警察表示「東西不是他們的」,而易持有為所有。因認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共同委任陳里己律師、陳勁宇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陳里己律師、陳勁宇律師於108年12月 27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經本院於109年1月2日裁定 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109年1月7日送達自訴人承暘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曾全暘及自訴人謝千瑩本人,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惟自訴人迄未遵期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即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