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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7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銘珠吳俞玲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7號

自訴人
承暘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全暘
自訴人
謝千瑩
被告
李守蕾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守蕾為大悅教育集團負責人,於大陸地區山西太原設立「大原覺知安親教學中心」,明知大陸地區福建、廈門無法申請設立託管班,為拓展事業取得資金,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經營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及同年10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舉辦招生說明會之際,提出大悅教育集團之「覺之安親、共享計畫」,向謝千瑩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大原覺知安親教學中心」經營非常成功、獲利甚豐,其後要去福建廈門設立合法安親班,每校區為250人,投資每股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人最多投資4股,利潤分配係按季分紅,自正式營業後第2個月開始計算收益,為確保公司長期穩定經營,將每月純利潤總額40%存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剩餘利潤作為股東分紅使用,年投資回報率為每校區7.8%、10個校區年投資回報率為78.5%、30個校區年投資回報率為235.5%云云,致自訴人謝千瑩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投資60萬元。

㈡被告李守蕾明知放置於「李守蕾覺知教育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旋轉椅11張、電腦主機3台、LCD電腦螢幕3面、鍵盤2個、滑鼠2個、辦公桌2張、博奕桌1張、喇叭1組為自訴人承暘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山葉牌鋼琴1台為自訴人謝千瑩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18日,經自訴人等通知要取回上開物品後,透由助理雷漂於同(18)日表示:因律師說目前正在打官司,辦公用品不可以動等語;被告及其配偶王一雄復於108年1月26日,自訴人等囑託呂孟昌、李淙耀、陳志銘、吳建宇前往「李守蕾覺知教育中心」,欲搬回上開物品之際,阻止自訴人等將上開物品搬回,而由王一雄站在門口稱:「任何一件都不能搬」,並請來警察,向警察表示「東西不是他們的」,而易持有為所有。因認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共同委任陳里己律師、陳勁宇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陳里己律師、陳勁宇律師於108年12月27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經本院於109年1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1月7日送達自訴人承暘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全暘及自訴人謝千瑩本人,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惟自訴人迄未遵期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即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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