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寬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中捌拾包毒品咖啡包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中捌拾包毒品咖啡包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4-MPD ),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MEAPP ),1- 綠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C1-Alpha-PV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20時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俊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7 年4 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晶晶假期商務旅館,販賣重量100 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俊慶。嗣林俊慶於同年月12日,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 萬元至乙○○所指定戶名方翊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復於同年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許,交付餘款現金6 萬元予乙○○收受。 ㈡乙○○與劉○齊(綽號「強強」,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間中旬某日,劉○齊以FACETIME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鼎山店,劉○齊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4-MPD ),4-methyl-α-ethylam inopentionphenone(MEAPP ),1- 綠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C1-Alpha-PV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之金色咖啡包80包予乙○○,推由乙○○負責將上揭金色咖啡包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所得利益再由乙○○與劉○齊均分,嗣後乙○○將上開咖啡包向其友人兜售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始終未能尋得買家而未能賣出,乙○○於尚未將上揭金色咖啡包售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㈢乙○○復與劉○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初某日,劉○齊以FACETIME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劉○齊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4-MPD ),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MEAPP ),1- 綠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C1-Alpha-PV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之金色咖啡包80包予乙○○,推由乙○○負責將上揭金色咖啡包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所得利益再由乙○○與劉○齊均分,嗣後乙○○將上開咖啡包向其友人兜售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始終未能尋得買家而未能賣出,乙○○於尚未將上揭金色咖啡包售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㈣嗣經警於107 年6 月27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9至61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警二卷第37頁、第38至39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49 至150 頁,聲羈卷第8 頁,訴字卷第51至55頁、第102 頁、第108 頁),核與證人林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68至69頁,偵一卷第148 至14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7 年6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35頁)、被告與證人林俊慶之臉書對話紀錄1 份(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6日國世左營字第1070000060號函暨所附乙○○所申設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二卷第153 至15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1438 號函暨所附方翊穜所申設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7 年4 月12日之財金交易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21 至131 頁)等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供被告販賣用之毒品咖啡包160 包,及編號2 所示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79至8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隨機抽驗13包,確均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⑬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107 年8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5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警二卷第93至9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販賣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為了要賺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且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強強」跟伊說1 包咖啡包的成本是150 元,看伊賣出的價錢,扣除成本150 元後,再五五拆帳,伊再把錢回給帳給「強強」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偵卷第11頁,聲羈卷第8 頁),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已自承於遭查獲有詢問朋友是否要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1頁,訴字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已有對外求售之行為,自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愷他命、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4-MPD ),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MEAPP ),1- 綠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C1-Alpha-PV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各該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均已逾淨重20公克,自不生販賣第三級毒品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問題。被告與劉○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共3 次,或時間有別、或對象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據覆:「有關被告乙○○供述毒品來源部分,本隊與苓雅分局偵查隊人員於108 年3 月19日持搜索票查獲涉案人劉○齊到案,案經本局苓雅分局於108 年3 月19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7922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先行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湯股偵辦中,俟查扣毒品檢驗結果後再行辦理移送。」,有該分局108 年5 月24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366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至35頁),足徵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無訛,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再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屬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認犯行,顯見對其犯行已有悔意,並無浪擲訴訟資源,且配合供出毒品上游,對於抑制毒品氾濫有功,又被告並無前科,現知錯能改,現半工半讀,希望能回歸校園,重啟人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見訴字卷第71頁、第110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均係有期徒刑7 年,復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為1 年2 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為7 月;且被告販賣予林俊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100 公克,持有供販賣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為160 包,數量非微,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已係成年人,當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危害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倘處以上開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顯有可憫之處,並無可採。 ⒌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有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及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同有未遂、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及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俊慶,並向其友人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4-MPD ),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MEAPP ),1- 綠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C1-Alpha-PV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之咖啡包,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自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於偵審自白,坦白認錯,進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上游,犯後態度尚可,且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另斟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訴字卷第9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因積欠賭債,方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以牟利之動機、目的,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馬達維修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 年。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罪,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4 月9 日、同年5 月中旬、同年6 月初,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卷第95頁),茲念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緝毒品上遊,非不知悔悟,現擔任馬達維修人員,有正常工作,另於補習班上課,希冀重歸校園,有豐源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及立功補習班繳費單各1 紙可參(見訴字卷第75至77頁),足認尚有積極進取之心,如令其入監服刑,驟然中斷工作及補習,對其重返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審酌上情,為助其改過自新,早日回歸正當之社會生活,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0 包: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0 包,經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⑬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予不特定人,揆諸上開規定,就其中之80包自應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下宣告沒收之,其餘80包則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下宣告沒收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作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3頁),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隨同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⒉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已收取價金9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林俊慶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48 至149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俊慶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8頁),堪認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9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均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即無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MOBIA 行動電話1 支,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㈤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一: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號│ │ │ │ ├─┼─────────────┼──────────────┼───────────┤ │1 │毒品咖啡包160 包 │隨機抽驗13包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 │ │(毛重共1828公克) │①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㈡、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 │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rone、4-MPD ),4-methyl-α│之規定沒收 │ │ │ │ -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 │ │ │ │ (MEAPP ),1- 綠苯基-2- (1│ │ │ │ │ - 吡咯烷基)-1- 戊酮(C1-A│ │ │ │ │ lpha-PVP)、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 │ │ │ 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毛重10.293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9.793公克。 │ │ │ │ │②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 │ │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 │ │ │ │ rone、4-MPD ),4-methyl-α│ │ │ │ │ -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 │ │ │ │ (MEAPP),1- 綠苯基-2- (1 │ │ │ │ │ - 吡咯烷基)-1- 戊酮(C1-A│ │ │ │ │ lpha-PVP)、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 │ │ │ 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毛重11.805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11.305公克。 │ │ │ │ │③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 │ │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 │ │ │ │ rone、4-MPD ),4-methyl-α│ │ │ │ │ -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 │ │ │ │ (MEAPP),1- 綠苯基-2- (1│ │ │ │ │ - 吡咯烷基)-1- 戊酮(C1-A│ │ │ │ │ lpha-PVP)、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 │ │ │ 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毛重11.214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10.714公克。 │ │ │ │ │④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 │ │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 │ │ │ │ rone、4-MPD ),4-methyl-α│ │ │ │ │ -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 │ │ │ │ (MEAPP),1- 綠苯基-2- (1│ │ │ │ │ - 吡咯烷基)-1- 戊酮(C1-A│ │ │ │ │ lpha-PVP)、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 │ │ │ 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毛重11.499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11.000公克。 │ │ │ │ │⑤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 │ │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 │ │ │ │ rone、4-MPD ),4-methyl-α│ │ │ │ │ -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 │ │ │ │ (MEAPP),1- 綠苯基-2- (1│ │ │ │ │ - 吡咯烷基)-1- 戊酮(C1-A│ │ │ │ │ lpha-PVP)、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 │ │ │ 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毛重11.254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10.754公克。 │ │ │ │ │⑥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 │ │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 │ │ │ │ rone、4-MPD ),4-methyl-α│ │ │ │ │ -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 │ │ │ │ (MEAPP),1- 綠苯基-2- (1│ │ │ │ │ - 吡咯烷基)-1- 戊酮(C1-A│ │ │ │ │ lpha-PVP)、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 │ │ │ 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毛重10.658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10.158公克。 │ │ │ │ │⑦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 │ │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 │ │ │ │ rone、4-MPD ),4-methyl-α│ │ │ │ │ -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 │ │ │ │ (MEAPP),1- 綠苯基-2- (1│ │ │ │ │ - 吡咯烷基)-1- 戊酮(C1-A│ │ │ │ │ lpha-PVP)、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 │ │ │ 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毛重10.700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10.200公克。 │ │ │ │ │⑧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 │ │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 │ │ │ │ rone、4-MPD ),4-methyl-α│ │ │ │ │ -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 │ │ │ │ (MEAPP),1- 綠苯基-2- (1│ │ │ │ │ - 吡咯烷基)-1- 戊酮(C1-A│ │ │ │ │ lpha-PVP)、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 │ │ │ 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毛重10.572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10.072公克。 │ │ │ │ │⑨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 │ │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 │ │ │ │ rone、4-MPD ),4-methyl-α│ │ │ │ │ -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 │ │ │ │ (MEAPP),1- 綠苯基-2- (1│ │ │ │ │ - 吡咯烷基)-1- 戊酮(C1-A│ │ │ │ │ lpha-PVP)、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 │ │ │ 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毛重10.935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10.435公克。 │ │ │ │ │⑩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 │ │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 │ │ │ │ rone、4-MPD ),4-methyl-α│ │ │ │ │ -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 │ │ │ │ (MEAPP),1- 綠苯基-2- (1│ │ │ │ │ - 吡咯烷基)-1- 戊酮(C1-A│ │ │ │ │ lpha-PVP)、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 │ │ │ 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毛重10.357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9.857公克。 │ │ │ │ │⑪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 │ │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 │ │ │ │ rone、4-MPD ),4-methyl-α│ │ │ │ │ -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 │ │ │ │ (MEAPP),1- 綠苯基-2- (1│ │ │ │ │ - 吡咯烷基)-1- 戊酮(C1-A│ │ │ │ │ lpha-PVP)、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 │ │ │ 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毛重10.855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10.355公克。 │ │ │ │ │⑫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 │ │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 │ │ │ │ rone、4-MPD ),4-methyl-α│ │ │ │ │ -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 │ │ │ │ (MEAPP),1- 綠苯基-2- (1│ │ │ │ │ - 吡咯烷基)-1- 戊酮(C1-A│ │ │ │ │ lpha-PVP)、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 │ │ │ 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毛重10.399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9.899 公克。 │ │ │ │ │⑬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 │ │ │ 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 │ │ │ │ rone、4-MPD ),4-methyl-α│ │ │ │ │ -ethylaminopentionphenone │ │ │ │ │ (MEAPP),1- 綠苯基-2- (1│ │ │ │ │ - 吡咯烷基)-1- 戊酮(C1-A│ │ │ │ │ lpha-PVP)、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 │ │ │ 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毛重10.289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9.789 公克。 │ │ │ │ │(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 │ │ │8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514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 │ │警二卷第93至99頁) │ │ ├─┼─────────────┼──────────────┼───────────┤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未送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 │ │ ├─┼─────────────┼──────────────┼───────────┤ │3 │MOB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未送驗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 │ │ │ │無庸沒收 │ └─┴─────────────┴──────────────┴───────────┘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770449600 號卷│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770736800 號卷│ ├──────┼─────────────────────────────┤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62 號卷 │ ├──────┼─────────────────────────────┤ │聲羈卷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00 號卷 │ ├──────┼─────────────────────────────┤ │訴字卷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