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李權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 向「阿凱」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謝旻羽、邱羚瑋、李琳庭、王乃玉(下稱謝旻羽等4人)證件,未經謝旻羽等4人同意或授權,冒用謝旻羽等4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時, 接續偽造附表所示「謝旻羽」等4人之署名,載填附表所示 文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之向簡敬倫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金至科技社」,將附表所示偽 造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金至科技社」店員張簡佳玲,而行使之,致張簡佳玲誤認謝旻羽等4人申辦門號,而向附表所 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辦理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及附表所 示手機補助金予李權恆,足生損害於簡靜倫、謝旻羽等4人 及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亞太電信等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敬倫、謝旻羽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本判決所引之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280號卷第248、249、260、261頁),核與被告李權恆於 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78、179頁)、告訴人簡敬倫於檢察官偵訊之指訴(偵卷第159、160頁)、證人翁彩、張簡佳玲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96、197頁;第186、187頁)、被害人邱羚瑋、王乃玉、李琳庭於檢察官偵訊之指訴(偵卷第167、169、186、187頁),印證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亞太電信等辦理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4G勁速_遞999-24M」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 107年5月17日法大字第1071056044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謝旻羽)、0000000000(邱羚瑋)、0000000000(李琳庭)等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附表所示申請文件(偵卷第92至124頁)、亞太電信107年6月14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王乃玉)門號申請文件(偵卷第125至130頁),台灣 之星107年7月13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王乃玉)查詢資料(偵卷第132至15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認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5次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上「申請人姓名」欄內之簽名,用意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辦理相關申請作業所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再上開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之簽名,確有表彰申請人本人同意文件所載內容而簽名之意,應具署押之性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他人簽名,自應成立偽造署押之犯行。又被告分別在上開申請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均係用以表示他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申辦門號用意之證明,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文書,應屬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至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SIM卡,因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 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持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書,分向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書上偽造謝旻羽等4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分別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同日或接近時日,分別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申請文書偽簽謝旻羽等4人之署押,分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應認係基於詐騙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手機補助款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偽造私文書罪。 ㈣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分別偽造謝旻羽等4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各 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並分別詐得門號SIM卡及手機補 助款,其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各基於詐得財物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主張「被告在申請書偽造謝旻羽等4人署名,並向電信公司詐取門號 SIM卡及手機補助款,被告與「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然觀諸全案卷證資料,被告自「阿凱」處購得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件影本後,即自行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持往金至科技社轉向電信公司申辦,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發門號SIM卡及手機補助款,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單獨為之,並無與他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列2門號,被害人同一,被告係接續犯實質一罪,而非數罪,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惜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補助金,造成被害人無端遭受電信公司 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且冒名行為損及社會交易之信用性,所生損害非微,犯後復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失業(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次,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未經附表被害人謝旻羽等4人同意,偽簽其等姓名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260、261頁),被 告於附表編號1至4文件上,偽造之「謝旻羽」、「邱羚瑋」、「李琳庭」、「王乃玉」署押(枚數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至四部分,分別詐領手機補助金17,700元、22,179元、17,700元、25,500元(15,600元+9,900元),合 計83,079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 ,應認分別係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均已由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按被告所犯各罪,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領得之各該SIM卡,雖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各該門號因電信公司察知被告前揭犯行後遭停止使用,故各該SIM卡已因無法使用,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一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 │「謝旻羽」│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 │署名7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務申請書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左列文件上偽造「謝旻羽」之署│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 │申請人簽章欄 │「謝旻羽」│押共捌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攜服務申請書 │ │署名1枚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 │申請人簽章欄 │「邱羚瑋」│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行動通信/行動寬 │ │署名7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頻業務申請書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左列文件上偽造「邱羚瑋」之署│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 │申請人簽章欄、│「邱羚瑋」│押共捌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攜服務申請書 │ │署名1枚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 │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 │申請人簽章欄 │「李琳庭」│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行動通信/行動寬 │ │署名7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頻業務申請書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左列文件上偽造「李琳庭」之署│ │ │台灣之星號碼可攜 │申請人簽章欄 │「李琳庭」│押共捌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服務申請書 │ │署名1枚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 │申請人簽章欄 │「王乃玉」│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動通信/行動寬頻 │ │署名1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業務申請書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左列文件上偽造「王乃玉」之署│ │ │台灣之星號碼可攜 │申請人簽章欄 │「王乃玉」│押共陸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服務申請書 │ │署名1枚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申請人簽章欄 │「王乃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限公司第三代行 │ │署名1枚 │ │ │ │動通信業務/行動 │ │ │ │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 │ │「4G_勁速_遞999 │申請人簽章欄 │「王乃玉」│ │ │ │-24M」專案同意書 │ │署名1枚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股份 │申請人簽章欄 │「王乃玉」│ │ │ │有限公司第三代行 │ │署名1枚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股份 │申請人簽章欄 │「王乃玉」│ │ │ │有限公司第三代行 │ │署名1枚 │ │ │ │動通信業務/行動 │ │ │ │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