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龍謙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95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MDMA同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18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黑貓宅即便),在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瓦力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為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蔡○揚(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不知其為少年)。 (二)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 月18日17時許,以相同聯絡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詳樓層,以2,300 元為代價,販賣摻有MDMA之咖啡包2 包及愷他命1 包予蔡○揚。 (三)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於7 月12日3 時許,以相同聯絡方式,在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以600 元為代價,販賣摻有MDMA之咖啡包1 包予蔡○揚。 (四)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年7 月中旬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弄00號3 樓之1 住處,無償轉讓摻有MDMA之咖啡包1 包予王○慈施用。 (五)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年8 月7 日0 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摻有MDMA之咖啡包1 包予王○慈施用。 嗣因蔡○揚遭查獲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供出上情,警方於同年8 月7 日14時30分許,經甲○○同意後至上址住處搜索,扣得Iphone8 plus手機、Iphone6 plus手機各1 支,並於偵辦本案時,取得王○慈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MDA 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8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見市警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306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第15頁至第17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5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見本院卷第44頁、第81頁),核與證人王○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偵卷第9 頁),證人蔡○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至第78頁)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警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王○慈市警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及檢體編號:A000000 號,見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市警局新興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見他卷第5 頁)、市警局新興分局107 年7 月18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9 頁至第37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各1 份、蔡○揚手機iMessage截圖照片16張(見他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購毒者蔡○揚並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須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多次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之理,被告亦陳稱係因自己欲減少毒品之使用量,方將身上的毒品賣予蔡○揚(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有以前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變現之行為,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MDMA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MDMA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四)(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MDMA之行為與轉讓MDMA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MDMA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再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販賣之毒品來源前,供述其來源為「小柏」之人,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帳號,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獲犯嫌邱○景、黃○菱,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此有市警局新興分局108 年10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107700 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可見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正犯,是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等情,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之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之犯行因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事實欄一、(四)(五)之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多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不顧毒品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為牟一己私利而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經核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輕微,且在客觀情狀上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其前揭所犯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是否從輕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以,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 讓禁藥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從無前科,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費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驗尿篩檢(見本院卷第53頁),以示其戒絕毒品之決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2 份工作,一份在咖啡店、另一份在素食麵店,此有在職證明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與80歲之奶奶同住,每月收入2 萬至3 萬元,係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參酌被告上開犯行罪質、間隔時間、對社會造成總體侵害等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一編號4 、5 )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就附表一編號2 之罪,宣告刑為2 年2 月,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5 等罪,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目前有正當工作,然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又將同屬毒品之禁藥轉讓予他人,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危害公共利益甚鉅,認前揭所科之刑應予執行,始能使被告知所警惕,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手機2 支,係供被告和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事宜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到的手機都是我的,金色的Iphone8 plus,是開wifi給銀色的Iphone6 plus手機使用,銀色手機再拿來聯絡毒品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2 支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毒品之價金我沒有全部收到,因為蔡○揚都賒帳,700 元的部分有收到,2,300 元的部分收到1,000 元,600 元的部分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販賣毒品行為分別有700 元、1,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磅秤1 台,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佐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7 年8 月7 日0 時至14時55分許為警逮獲時之不詳時間內,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弄00號3 樓之1 住處內施用內含MDMA之毒咖啡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是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非逕予起訴,否則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被告未曾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亦未曾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逕予刑事訴追,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之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均含有MDMA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57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又被告自承上開咖啡包係要供自己施用,與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此部分雖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既已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免檢察官嗣後另為聲請,再次耗費司法資源,認上開摻有MDMA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於此部分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為宜。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3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 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2 之物均沒收。 │ ├──┼───────────┼────────────┤ │ 4 │ 犯罪事實欄一、(四)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 │ ├──┼───────────┼────────────┤ │ 5 │ 犯罪事實欄一、(五)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 1 │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 │sim 卡1 張) │├──┼──────────────────────┤│ 2 │Iphone6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3 │摻有MDMA之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3.034 公克)│├──┼──────────────────────┤│ 4 │摻有MDMA之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2.856 公克)│├──┼──────────────────────┤│ 5 │摻有MDMA之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2.764 公克)│├──┼──────────────────────┤│ 6 │摻有MDMA之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3.354 公克)│├──┼──────────────────────┤│ 7 │磅秤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