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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莊珮吟黃鳳岐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畇蓁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告
林俊宇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被告
王于瑞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告
牟倉億

      吳承禹

      陳逢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67號、第18168號、第20952號、第2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畇蓁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于瑞、牟倉億、吳承禹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阮畇蓁、林俊宇被訴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毀損楊清雲住處門鎖、傷害楊清雲及侵入楊清雲住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阮畇蓁、林俊宇、王于瑞、牟倉億、吳承禹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逢訓無罪。

事實

一、阮畇蓁(原名阮氏思,於民國108年6月6日改名)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莎力養生館」,其先前借款予附表所示越南籍女子楊亞靜、杜清泉、張氏紅霜及楊清雲,為向其等催討債務,竟分別夥同林俊宇、王于瑞、牟倉億及吳承禹,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行為(各次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均詳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載)。林俊宇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於向張氏紅霜討債時,因疏未注意,拉扯間不慎按壓辣椒水噴頭,辣椒水噴灑至張氏紅霜及其未滿3歲幼女眼睛,致其等均受有眼睛紅腫、刺痛之傷害(詳細時間、地點及過失行為詳見附表編號3所載)。

二、案經楊亞靜、楊清雲、杜清泉及張氏紅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楊亞靜、楊清雲、杜清泉、廖清平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均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之情形,而該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酌以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楊亞靜、楊清雲、杜清泉、廖清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阮畇蓁、被告林俊宇、被告牟倉億、被告王于瑞及被告吳承禹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阮畇蓁、林俊宇、王于瑞、牟倉億及吳承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阮畇蓁等5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另被告林俊宇固原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張氏紅霜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張氏紅霜及其幼女部分均已坦認(本院卷三第195頁),則其對於張氏紅霜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應已無爭執之必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畇蓁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林俊宇雖坦認有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王于瑞、牟倉億及吳承禹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阮畇蓁辯稱:附表編號1待楊氏姊妹至「阿沙力養生館」後鎖上玻璃門及拉下鐵門的目的是怕講話太大聲,並非剝奪楊氏姊妹行動自由;附表編號2部分,廖清平要幫杜清泉處理債務,雙方約定當天晚上再處理,被告阮畇蓁不想在店裡看到杜清泉,所以叫人帶杜清泉去飯店,還有出飯店的錢,且說還錢之後再走,但沒有叫人和杜清泉一起住、看住杜清泉;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阮畇蓁接到楊清雲其他債主的通知,才叫被告林俊宇去楊清雲家,和被告林俊宇通電話內容是叫楊清雲去上班慢慢還錢云云。

⒉被告林俊宇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因為隔音問題才關玻璃門,被告林俊宇在楊清雲友人拿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來之後離開,當時楊清雲及楊亞靜都還在「阿莎力養生館」;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林俊宇和曾暉豪一起去楊清雲家裡幫被告阮畇蓁討債,沒有攜帶或使用手銬,也沒有拿菜刀或鐵棒去恐嚇楊清雲云云。

⒊被告牟倉億辯稱:附表編號2部分,因為被告阮畇蓁說不想看到杜清泉,叫杜清泉去飯店住一晚,被告牟倉億才打電話請朋友即被告王于瑞載杜清泉去飯店,飯店錢由被告阮畇蓁支付,被告牟倉億沒有跟去飯店,也沒有不讓杜清泉離開,杜清泉在飯店還有和廖清平通電話,顯見其未遭到限制自由,事後被告阮畇蓁請被告牟倉億聯繫被告王于瑞去把杜清泉載回來云云。

⒋被告王于瑞辯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牟倉億打電話請被告王于瑞載杜清泉,被告牟倉億有拿2,000元給被告王于瑞住飯店,被告王于瑞隨便挑了「大通大飯店」,杜清泉說肚子餓,被告王于瑞還張羅杜清泉的吃食、一起出去買東西,並在飯店裡和杜清泉聊天,後來聯繫被告牟倉億表示要先回去,被告牟倉億說等一下要找人來,等被告吳承禹來後,被告王于瑞就離開,並未限制杜清泉的自由云云。

⒌被告吳承禹辯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王于瑞於下午3、4時叫被告吳承禹買泡麵過去,被告吳承禹還把杜清泉叫起來吃飯,吃完東西被告王于瑞就離開,被告吳承禹就載杜清泉去「阿莎力養生館」云云。經查:

㈠被告阮畇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阿莎力養生館」,委請被告林俊宇(綽號小宇)協助催討債務等事宜。(附表編號1部分)楊亞靜因積欠被告阮畇蓁30,000元未還,由被告林俊宇、陳逢訓開車搭載楊亞靜及其胞姐楊清雲(下稱楊氏姊妹)於106年8月間某日半夜12時至「阿莎力養生館」,被告阮畇蓁及被告林俊宇關上玻璃門及拉鐵捲門,被告阮畇蓁即向楊氏姊妹催討楊亞靜所積欠之債務,經楊清雲聯繫友人拿20,000元前來後,被告阮畇蓁始讓楊清雲離開,至於楊亞靜則留在「阿莎力養生館」,直到翌日中午才伺機離開。事後被告阮畇蓁交付被告林俊宇10,000元做為報酬。(附表編號2部分)杜清泉因積欠被告阮畇蓁款項,經被告阮畇蓁聯繫杜清泉男性友人廖清平至「阿莎力養生館」替杜清泉還債,廖清平於106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抵達,被告阮畇蓁出手掌摑杜清泉並向杜清泉丟擲水瓶(被告阮畇蓁所涉傷害杜清泉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清平見狀同意為杜清泉還款,因被告阮畇蓁要求先給付部分現金,遂議定當日晚上尋覓高利貸業者借款300,000元先還給被告阮畇蓁,被告阮畇蓁指示被告牟倉億將杜清泉帶往飯店,被告牟倉億即聯繫被告王于瑞開車將杜清泉載到「大通大飯店」,於同日某時,被告王于瑞聯繫被告吳承禹至「大通大飯店」,改由被告吳承禹在「大通大飯店」陪同杜清泉,被告王于瑞則離開,於同日晚上,被告阮畇蓁指示被告牟倉億輾轉聯繫被告吳承禹將杜清泉載回「阿莎力養生館」,廖清平亦抵達「阿莎力養生館」後,由高利貸業者借款300,000元(實拿255,000元)予廖清平以先償還被告阮畇蓁,並由廖清平在杜清泉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背書擔任保證人。(附表編號3部分)因張氏紅霜積欠被告阮畇蓁債務,被告阮畇蓁、林俊宇及牟倉億於106年12月4日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向張氏紅霜催討債務,因雙方談不攏,林俊宇疏未注意而於拉扯間不慎按壓辣椒水噴頭,辣椒水噴灑接觸張氏紅霜及其未滿3歲幼女眼睛,致其等眼睛受有紅腫、刺痛之傷害。(附表編號4部分)因楊清雲積欠被告阮畇蓁債務,被告林俊宇與曾暉豪等人為幫被告阮畇蓁向楊清雲討債,於107年1月18日凌晨5時至高雄市○鎮區○○○巷00號5樓楊清雲住處討債,並進入屋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清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42843900號卷第117至122頁、第139至143頁、第155至156頁【下稱警一卷】、107年度他字第4652號卷第235至238頁【下稱他卷】、本院卷二第256至286頁)、證人楊亞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223至228頁、第245至247頁、他卷第243至246頁、本院卷二第287至310頁)、證人杜清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63至169頁、他卷第223至227頁、本院卷三第73至88頁)、證人廖清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93頁、他卷第223至227頁、本院卷三第90至101頁)、證人張氏紅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209至214頁、107年度偵字第18167號卷第163至166頁【下稱偵一卷】)、證人陳一瑜即楊清雲之繼子、證人陳慶儒即楊清雲之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311700號卷第339至340頁【下稱警三卷】、警一卷第133至134頁、偵一卷第163至166頁)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21頁)、廖清平提出之借據及本票1紙(警一卷第195頁)、張氏紅霜及其女眼睛受傷照片(警一卷第25頁)、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59至63頁)、王于瑞指認「大通大飯店」照片1份(警三卷第247頁)、楊清雲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一卷第1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123至129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阮畇蓁、林俊宇、牟倉億、王于瑞、吳承禹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本院卷三第195頁),前揭事實(包含附表編號3被告林俊宇過失傷害犯行),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阮畇蓁及林俊宇雖均辯稱其等未限制楊氏姊妹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⒈楊清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楊清雲及楊亞靜到「阿莎力養生館」後,後面的人把門上鎖,被告阮畇蓁向楊氏姊妹催討債務,楊清雲請人拿20,000元來幫楊亞靜還錢,被告阮畇蓁才肯讓楊清雲離開,現場還有被告林俊宇等語(警一卷第140至141頁、他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阿莎力養生館」後,被告阮畇蓁將玻璃門關起來,被告林俊宇則用遙控器拉下鐵門,處於無法進出的狀況,被告阮畇蓁及林俊宇向楊清雲說:「你妹妹欠錢,你就要還」、「你今天一定要拿20,000元來給我才放你走」楊清雲向朋友借20,000元來,才讓楊清雲離開,楊亞靜則留在店裡(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第268至270頁、第274頁、第281至282頁)等語。是楊清雲明確指證其與楊亞靜至「阿莎力養生館」後,分別由被告阮畇蓁及被告林俊宇關上玻璃門及拉下鐵捲門,處於無法進出狀況,直至楊清雲向友人商借20,000元還給被告阮畇蓁後,楊清雲始得離開現場之情。

⒉楊亞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楊亞靜向被告阮畇蓁借款,尚欠約30,000元,當天楊氏姊妹到「阿莎力養生館」後,綽號小宇即被告林俊宇將楊氏姊妹拉到店裡,將店內玻璃門反鎖,鐵捲門拉一半下來,不讓楊氏姊妹出去,被告阮畇蓁要求楊氏姊妹還錢,後來楊清雲的朋友拿20,000元來,被告阮畇蓁才讓楊清雲離開,但楊亞靜還不能離開,說要再拿10,000元才能走,楊亞靜直到隔天中午趁被告阮畇蓁不注意時偷跑離開(警一卷第225至226頁、他卷第244至245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楊氏姊妹到「阿莎力養生館」後,被告阮畇蓁說沒有錢的話就在店裡上班還錢就好了,當時鐵門關了一半,玻璃門也有鎖起來,沒辦法自由離開,楊清雲的朋友拿20,000元來還被告阮畇蓁,所以楊清雲先離開,楊清雲在「阿莎力養生館」待了約4個小時,離開的時候約凌晨3、4時左右,被告林俊宇是在朋友拿錢過來給被告阮畇蓁之後一下子才離開。被告阮畇蓁說等明天叫朋友帶楊亞靜去屏東拿10,000元還錢,所以楊亞靜和被告阮畇蓁留在樓上的房間裡,隔天中午被告阮畇蓁去別的房間休息、睡覺,楊亞靜趁機離開「阿莎力養生館」(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第292至296頁、第305至308頁)等語。是楊亞靜亦明確指述楊氏姊妹至「阿莎力養生館」後,遭被告阮畇蓁等人鎖上玻璃門並拉下鐵捲門,無法自由離開,楊清雲被剝奪行動自由4小時後,因友人拿20,000元還款而得以先行離去,楊亞靜迄翌日中午才伺機逃離,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更久等情。

⒊此觀被告阮畇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楊氏姊妹到「阿莎力養生館」後,被告阮畇蓁確將玻璃門上鎖及鐵捲門拉下,因為楊清雲朋友拿20,000元來,才讓楊清雲先走,楊亞靜後來趁被告阮畇蓁睡著自己跑掉了(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三第179頁)等語;被告林俊宇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當時有關玻璃門,且於楊清雲朋友拿20,000元到「阿莎力養生館」後才離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三第182頁)等語。益見楊氏姊妹前開指述至「阿莎力養生館」後因玻璃門上鎖、鐵捲門拉下無法自由離開,且待楊清雲友人拿20,000元前來還債後楊清雲始得離開,楊亞靜則直至翌日中午才伺機離開,均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確屬無訛。

⒋參以楊氏姊妹至「阿莎力養生館」後,被告阮畇蓁及被告林俊宇即將玻璃門上鎖,以遙控器鐵捲門拉下,且在該處向楊氏姊妹索討債務,顯然使楊清雲及楊亞靜處於無法自由離開「阿莎力養生館」而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此由楊清雲並非債務人,若非迫於無奈,衡情當無三更半夜緊急聯繫友人商借20,000元送至「阿莎力養生館」替楊亞靜還債之理,且其代為償還被告阮畇蓁20,000元後始得離開現場,益徵其先前確遭剝奪自由,處於無法自由離去之境地。又楊亞靜因尚餘10,000元欠款,須待翌日還款後始能離開,最後伺機偷偷跑走等情,更可見其亦處於被剝奪行動自由狀況甚明。是被告阮畇蓁、被告林俊宇徒以避免吵到其他人作為其等將玻璃門上鎖、拉下鐵捲門之緣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且無法合理解釋楊亞靜趁被告阮畇蓁睡著後伺機逃走,被告阮畇蓁也認知到楊亞靜根本不想還錢(本院卷三第179頁)的情況下,若非遭剝奪行動自由無法離開,當無自願留在「阿莎力養生館」或主動還錢之理,是其等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阮畇蓁及被告林俊宇均有共同剝奪楊氏姊妹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杜清泉於警詢時指稱:杜清泉之前在「阿莎力養生館」工作,積欠秋姐即被告阮畇蓁債務,106年11月這次被告阮畇蓁要廖清平到「阿莎力養生館」,等廖清平過來後,阮畇蓁就拉下鐵門,當著廖清平的面打杜清泉巴掌數下,逼迫廖清平拿錢出來幫杜清泉還債,並叫綽號「阿億」即被告牟倉億叫一名小弟把杜清泉帶到外面飯店控制一晚並拿走手機,不讓杜清泉對外聯絡,及恐嚇廖清平隔天要來「阿莎力養生館」借高利貸,揚言如果廖清平不擔保及還錢就要帶杜清泉去賣身還債,廖清平只好當擔保人並承諾還錢(警一卷第164至166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杜清泉住在「阿莎力養生館」內,因為杜清泉欠被告阮畇蓁錢,被告阮畇蓁出手打杜清泉並丟擲水瓶,要叫杜清泉還錢,當時廖清平也在現場,杜清泉本來聽到被告阮畇蓁叫人載杜清泉到按摩店,但後來被告王于瑞把杜清泉載到飯店過夜,杜清泉的手機雖然被被告阮畇蓁拿走,但身上有帶1個可以對外通訊的平板,在飯店期間被告王于瑞在旁邊陪著,杜清泉也不敢叫被告王于瑞離開,後來換一個人即被告吳承禹接班,由被告吳承禹在隔天晚上5到6點載杜清泉回到「阿莎力養生館」,被告王于瑞陪杜清泉的時間比較久,被告王于瑞和被告吳承禹在飯店陪杜清泉應該是不想讓杜清泉離開,債務沒有談好,杜清泉也沒辦法離開(本院卷三第74至100頁)等語。是杜清泉明確指出其因積欠被告阮畇蓁債務,被告阮畇蓁當著廖清平的面毆打杜清泉、要求廖清平代為還債否則要將杜清泉帶去賣身等方式恐嚇廖清平,並於聯繫高利貸業者期間,被告阮畇蓁還輾轉委由被告牟倉億聯繫被告王于瑞、吳承禹將杜清泉帶至飯店內看管一日,直至廖清平向高利貸業者借款返還被告阮畇蓁為止乙情。

⒉廖清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阮畇蓁要被告牟倉億打電話叫廖清平去「阿莎力養生館」,廖清平因擔心杜清泉人身安全,遂於106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去「阿莎力養生館」找杜清泉,杜清泉當時手臂及臉部有多處傷勢,被告阮畇蓁還徒手打杜清泉巴掌、朝杜清泉丟擲水瓶施暴,廖清平當天有簽下借據及本票擔任保證人,但因被告阮畇蓁要現金,談到清晨5點時,被告阮畇蓁叫被告牟倉億找小弟把杜清泉帶到旅館控制,不讓杜清泉對外聯絡,直到晚上才把杜清泉帶回店內,並於106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被告阮畇蓁找高利貸業者借款300,000元給廖清平,實拿255,000元,先償還給被告阮畇蓁。杜清泉當天手機被收走,但包包內還有廖清平的平板電腦,杜清泉才可以用平板打電話給廖清平(警一卷第187至193頁、他卷第225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阮畇蓁打電話叫廖清平過去,並打杜清泉巴掌、用水瓶丟杜清泉,說要把杜清泉送去按摩店工作還錢,後來廖清平當天簽1,500,000元的本票,被告阮畇蓁說先還一筆現金,聯繫高利貸業者表示當天沒空要隔天才有空,被告阮畇蓁就叫人改把杜清泉帶去飯店,可能怕杜清泉對外聯絡,有點像拘禁杜清泉,杜清泉手機被收起來,只是剛好廖清平的平板在杜清泉手邊,所以廖清平和杜清泉還能透過平板聯絡,聯絡時杜清泉講話聲音很小聲,隔天晚上向高利貸業者借款,金額由被告阮畇蓁決定,錢也由被告阮畇蓁拿走,杜清泉住飯店的錢是廖清平負擔。廖清平第一天晚上不太可能把杜清泉帶走,因為對方關門,而且來勢洶洶(本院卷三第90至100頁)等語。則依廖清平證述內容,被告阮畇蓁以毆打杜清泉、不幫忙還錢就要將杜清泉送去按摩店賣身還錢等方式恐嚇廖清平,並為配合高利貸業者時程,被告阮畇蓁尚指示被告牟倉億、王于瑞及吳承禹等人將杜清泉帶至飯店,不讓杜清泉對外聯絡,直至廖清平向高利貸業者借款返還被告阮畇蓁等情益明。核以廖清平提出之借據及本票1紙(警一卷第195頁),確實記載杜清泉於106年11月9日向被告阮畇蓁及林俊宇借款1,245,000元,由杜清泉為借款人,廖清平為連帶保證人,並由杜清泉在同日同額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章,廖清平則在空白位置簽名以示擔保,前揭開立借據及本票之日期、金額,即與廖清平前開證述1,500,000元扣除向高利貸業者借款255,000元之餘額等情相符,足見廖清平上開證述並非無據。

⒊再觀被告牟倉億前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牟倉億當時聯絡被告王于瑞,由被告王于瑞開車搭載杜清泉至飯店住一晚,被告牟倉億有聽到被告阮畇蓁交代在場包含被告牟倉億等人不要讓杜清泉隨意對外聯繫,被告阮畇蓁有給予被告牟倉億5,000元的利益(警一卷第196頁)等語。而明確指出被告阮畇蓁當日確有指示禁止讓杜清泉對外聯繫之情,即與杜清泉、廖清平前開證述手機遭收走,只能私下以平板聯繫等情相符。足見被告阮畇蓁等人將杜清泉帶至「大通大飯店」之目的,在於移轉杜清泉所在地,並看守不讓杜清泉離開或對外聯繫求援,以確保廖清平依約向高利貸業者借款以償還杜清泉積欠被告阮畇蓁之債務,應無疑問。

⒋至被告阮畇蓁、牟倉億、王于瑞及吳承禹雖均否認有剝奪杜清泉行動自由,辯稱其可以撥打電話、只是幫忙載出載入、幫忙買東西、一起聊天云云。然杜清泉早已成年,縱使被告阮畇蓁吵架後不願杜清泉繼續住在「阿莎力養生館」,當可要求杜清泉即刻搬離,自行尋覓住處,何需由剛毆打完杜清泉的被告阮畇蓁指示被告牟倉億聯繫被告王于瑞駕車前來搭載杜清泉,且過夜處所並非由杜清泉自己決定,係由「好心幫忙搭載」的被告王于瑞自己任意挑選一間飯店,選定飯店後兩個素不相識的異性還要同居一室,時間自凌晨時分直至下午2、3時許之久,即使有用餐、買東西之需求,不自行前往購物,反而捨近求遠地聯繫被告吳承禹由外面買來,並接替被告王于瑞繼續「陪同」杜清泉,迄至同日晚上將杜清泉載回「阿莎力養生館」,全程陪同、看顧,不讓杜清泉期間有外出、獨處的機會。是被告阮畇蓁、牟倉億、王于瑞及吳承禹共同剝奪杜清泉行動自由之犯行昭然若揭,其等所辯解「好心幫忙、陪同」等詞顯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楊清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107年1月18日早上5時許,被告阮畇蓁叫來的不明人士闖入楊清雲住家,其中一個人是「小宇」即被告林俊宇,當時楊清雲在睡覺,聽到有人敲房門,一打開門對方抓楊清雲的頭髮並用辣椒水噴楊清雲的臉,此外,還有拿水果刀恐嚇:「若不還錢,就要把妳的手指頭砍下來」,恐嚇交出所欠的90,000元,並用手銬銬住手,限制人身自由至少20分鐘,楊清雲趁對方不注意時跑回房間將房間反鎖,打電話給前夫請其叫警察,手銬已經交給警察。抓頭髮和拿辣椒水噴楊清雲的是被告林俊宇等語(警一卷第117至119頁、第141至143頁、他卷第236至23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3天前,楊清雲和被告阮畇蓁通過電話,被告阮畇蓁說:「如果你不還給我就死定了」,案發當天凌晨3時多,包含被告林俊宇好幾個男人闖到家裡,一直叫楊清雲開房門,楊清雲開門後,被告林俊宇馬上拉楊清雲的頭髮、打楊清雲,噴辣椒水,並拿手銬銬住楊清雲的右手,及說:「妳欠錢,妳死定了」、「妳如果再大聲叫,就要殺死妳」,還恐嚇說要拿刀子砍楊清雲的手,不知道是誰去拿的刀子,楊清雲哭很大聲,期間被告林俊宇打電話給被告阮畇蓁,被告阮畇蓁要求被告林俊宇一定要帶楊清雲過去,因為被告阮畇蓁回覆很大聲,所以楊清雲確定被告林俊宇對話的對象是被告阮畇蓁,楊清雲趁對方沒有注意,趕快跑到房間裡反鎖門,並打電話給前夫,對方見狀一直破壞房門,以致房門鎖壞掉反而讓房門打不開,直到警察來才開門並幫忙解下手銬(本院卷二第264至268頁、第271頁、第276至279頁、第283至284頁)等語,在在可見被告林俊宇受被告阮畇蓁指示攜帶手銬前來楊清雲家中討債,期間以手銬銬住楊清雲右手腕、拉扯頭髮噴辣椒水、恫嚇「不還錢就死定了」、「再大叫就殺死妳」、「拿刀子砍你的手」等內容,並經被告林俊宇與被告阮畇蓁聯繫,被告阮畇蓁要求被告林俊宇將楊清雲帶去「阿莎力養生館」等各情甚明。

⒉同在屋內之楊清雲繼子陳一瑜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聽到楊清雲大聲哭喊,看到4名男子闖入,好像在打楊清雲,要求楊清雲趕快還錢,不然就要把手指頭砍下來(警三卷第340頁、偵一卷第164頁)等語;楊清雲之女陳慶儒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聽到楊清雲的慘叫聲、哭聲,數名男子對楊清雲大吼何時要還錢,但楊清雲說現在正在還錢給另一個大哥,那些人說:「你現在就是要還她們的錢不還我們的就是了,如果你再還他們的錢,你就死定了」,陳慶儒有聽到對方對楊清雲使用辣椒水之類噴霧器,有聽到氣體噴出的聲音,對方並罵髒話叫楊清雲不要再叫了,還有去廚房拿東西,發出鐵的聲音,等對方離開後,看到家裡菜刀和鐵製攪拌棒都移位。楊清雲也有被手銬銬住,是警察來才打開的(警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165至166頁)等語。是依同在屋內之陳一瑜及陳慶儒之證詞,亦可佐證楊清雲確遭進屋討債之被告林俊宇等人上手銬、噴辣椒水,暨吼叫及持刀具等恐嚇之情。

⒊核以楊清雲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膝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見警一卷第135頁診斷證明書),即與其前開指述右手腕遭手銬銬住、被拉頭髮毆打等內容相符,且經警到場後確有查扣手銬1副,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123至129頁)在卷可憑,益見其上開指述遭強暴方式剝奪自由、恐嚇還錢等情非虛。

⒋何況被告阮畇蓁、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當天確由被告阮畇蓁指示被告林俊宇等人前往楊清雲家中討債,被告林俊宇在楊清雲家中還有撥打電話與被告阮畇蓁聯繫(本院卷三第178頁)等情甚明。以被告阮畇蓁於案發3日前已向楊清雲催討債務,顯見雙方非無聯繫之方式,則被告阮畇蓁指示被告林俊宇等人在凌晨時分闖入楊清雲家中,益見其討債之急切,討債之手段強度業已提高。難以想像被告林俊宇等人三更半夜闖入楊清雲家中,其目的顯非止於「轉告楊清雲工作慢慢還錢」,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阮畇蓁、被告林俊宇辯稱並無任何恐嚇或限制楊清雲自由之言詞及舉動云云,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畇蓁、被告林俊宇、被告牟倉億、被告王于瑞及被告吳承禹前述各該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林俊宇過失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林俊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至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於被告阮畇蓁、被告林俊宇、被告牟倉億、被告王于瑞及被告吳承禹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僅為文字上之微調,至於所得科處之罰金數額並無實際上之差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阮畇蓁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林俊宇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俊宇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因無法認定被告林俊宇係故意持辣椒水朝張氏紅霜及其幼女眼睛噴灑成傷,而僅得認定被告林俊宇係因過失所致,惟本案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109年3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780700號函文覆稱:本案發生地經查為瑞隆派出所轄區,查詢並無張氏紅霜與被告阮氏思(即被告阮畇蓁)和解紀錄,另電詢張氏紅霜亦表示迄今未與被告阮氏思和解(見本院卷三第351頁),難認張氏紅霜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受傷害業已撤回告訴,本院仍得就此審判,附此說明。

⒊核被告牟倉億、王于瑞、吳承禹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阮畇蓁指示被告牟倉億將杜清泉送至飯店,被告牟倉億覓得被告王于瑞負責搭載杜清泉並在飯店內看守,被告王于瑞期間再聯繫被告吳承禹前來看守杜清泉並負責將杜清泉載回飯店,其等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仍有間接之聯絡,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阮畇蓁與林俊宇就附表編號1剝奪楊氏姊妹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阮畇蓁、牟倉億、王于瑞、吳承禹就附表編號2剝奪杜清泉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阮畇蓁與林俊宇就附表編號4剝奪楊清雲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阮畇蓁及林俊宇附表編號1所為一鎖上玻璃門及拉下鐵捲門,未還債即不准離開之行為,同時剝奪楊清雲及楊亞靜之行動自由,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林俊宇附表編號3所為一不慎按壓辣椒水噴頭之過失行為,以致辣椒水噴濺使張氏紅霜及幼女受有眼睛紅腫、疼痛之傷害,為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張氏紅霜及其女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阮畇蓁、被告林俊宇所犯如上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阮畇蓁因催討債務,竟與被告林俊宇、牟倉億、王于瑞及被告吳承禹,共同或單獨為附表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動輒施加押人、毆打、上銬、恐嚇等等激烈手段,迫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其親人、友人返還債務,被告阮畇蓁身居犯罪主要地位,指使本案其他被告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被告林俊宇、被告牟倉億則分別依被告阮畇蓁指示為之,並於成功討還債務時,分別獲得10,000元及5,000元之報酬,被告王于瑞、被告吳承禹則輾轉受指示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各次剝奪各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久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所採取之手段嚴重程度、造成被害人及其女眼睛紅腫等傷勢狀況,以及被告阮畇蓁、被告林俊宇及被告牟倉億業與楊氏姊妹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楊清雲、楊亞靜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43頁),暨被告王于瑞相較被告吳承禹,其剝奪杜清泉行動自由之時間較長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林俊宇另有過失傷害張氏紅霜母女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除被告阮畇蓁附表編號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外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阮畇蓁、被告林俊宇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被告阮畇蓁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扣案手銬1副,為被告林俊宇持以銬住楊清雲右手腕之用,業據楊清雲指述在卷已如前述,為被告林俊宇所有且供附表編號4剝奪楊清雲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被告林俊宇附表編號1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後自被告阮畇蓁處獲得10,000元及被告牟倉億附表編號2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後自被告阮畇蓁處獲得5,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106年8月間某日,被告阮畇蓁指使被告林俊宇率領牟倉億、曾暉豪及陳逢訓等人。分乘二部車,在一心、光華路附近,將楊清雲及其妹妹楊亞靜所乘坐之車輛攔下,聲稱楊亞靜積欠被告阮畇蓁30,000元並要求立即還債,後因姐妹倆人無力償還,對方竟誘騙楊氏姊妹先行上車,謊稱要去其他地方處理該筆債務,中途楊清雲欲先行下車卻遭被告林俊宇拒絕,並以髒話辱罵楊氏姊妹,將車門反鎖不讓渠等下車,並控制楊氏姊妹手機,不讓渠等對外求救,復遭強行載往「阿莎力養生館」,因認被告阮畇蓁及林俊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經查楊清雲及楊亞靜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106年8月間,楊氏姊妹搭乘計程車,在一心、光華路附近遭被告林俊宇等數名男子分乘2台車攔下,雙方先到前鎮分局前講了很久,對方要求楊亞靜還錢,對方誘騙楊清雲和楊亞靜上車,說要去其他地方處理,中途楊清雲想回一心、文橫的店騎機車,竟遭被告林俊宇拒絕下車,以髒話恐嚇,將門反鎖不讓下車,而遭強行載至「阿莎力養生館」(警一卷第140頁、第225頁、他卷第236頁、第244頁)等語,指述其等遭被告林俊宇等人誘騙上車,其後遭強載至「阿莎力養生館」等情。

㈢然查,就楊清雲及楊亞靜為何上車前往「阿莎力養生館」乙節,楊清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說我自己回去,他們就說可以順便載我到一心路的店那邊就放我下來,所以我說好才上車的。」(本院卷二第261頁)等語,核與楊亞靜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車子是先開到一心路跟文橫路我姐姐店門口,本來是說要讓她先回去,因為跟她無關,她那時候跟阮畇蓁沒什麼關係,後來她也很擔心我,所以就跟著去。」、「我本來是叫他讓我姐姐下車,因為我覺得是我自己的事,是我姐姐擔心我的安全才跟的。」(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等語及當日駕車之陳逢訓陳稱:由陳逢訓開車載楊亞靜及楊清雲,有先開車載回楊清雲家,但楊清雲沒有要下來,所以才繼續前往「阿莎力養生館」(本院卷二第27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林俊宇等人駕車搭載楊氏姊妹時,並非直接前往「阿莎力養生館」,而確有先行至楊清雲經營之一心路、文橫路口店面之情。倘若被告林俊宇等人自始即欲強押楊氏姊妹至「阿莎力養生館」,途中何必先繞至楊清雲前揭店面?則楊清雲未如原本計畫返家,反而同車繼續前往「阿莎力養生館」,究係擔心楊亞靜而同往,或係遭被告林俊宇等人強押而無反抗餘力,並非全然無疑。

㈣此外,卷內並無他項確切證據顯示被告林俊宇等人係依被告阮畇蓁之指示強押楊氏姊妹至「阿莎力養生館」,自難認被告阮畇蓁、林俊宇就此部分亦應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刑責。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阮畇蓁、林俊宇前開所犯附表編號1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阮畇蓁經營「阿莎力養生館」。店內除按摩外,另開立四色牌賭博,要求旗下同是越南籍女子參與牌局,輸牌後,被告阮畇蓁先假藉給錢繼續賭,事後除要求借款之女子還款外,同時命女子簽下所謂「標會」之字據或本票充為擔保。被告阮畇蓁為討還借款女子之欠債,以每月50,000至60,000元僱請被告林俊宇負責收取款項,而被告牟倉億、曾暉豪(另行審理)、被告陳逢訓、被告王于瑞、被告吳承禹等人則是論件計酬,若遇逃避之人則以押人、恐嚇、毆打之暴力方式討債,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組織,茲分述如下:

㈠106年8月間某日,阮畇蓁指使林俊宇率領被告牟倉億、曾暉豪及被告陳逢訓等人。分乘二部車,在一心、光華路附近,將楊氏姊妹所乘坐之車輛攔下,聲稱楊亞靜積欠阮畇蓁30,000元並要求立即還債,後因姐妹倆人無力償還,對方竟誘騙楊清雲、楊亞靜先行上車,謊稱要去其他地方處理該筆債務,中途楊清雲欲先行下車卻遭林俊宇拒絕,並以髒話辱罵楊氏姊妹,將車門反鎖不讓渠等下車,並控制楊氏姊妹手機,不讓渠等對外求救,復遭強行載往「阿莎力養生館」。林俊宇、被告陳逢訓一行人即把玻璃門上鎖,並將鐵捲門拉下,不讓楊氏姐妹有脫逃機會。被告阮畇蓁隨即威脅恐嚇楊亞靜若不還錢,就要逼迫楊氏姊妹在該按摩店內接客,即從事色情按摩、色情交易來抵充債務。直至楊清雲聯繫友人拿20,000元來救援,被告阮畇蓁才放過楊氏姊妹。

㈡阮畇蓁於106年11月8日1時許,與被告林俊宇、被告牟倉億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在阿莎力按摩店對杜清泉施以暴行索討賭債,出手毆打、摑巴掌,丟擲水瓶等方式,被告林俊宇、被告牟倉億二人則在場助勢控制現場,以此方式恐嚇、逼迫杜清泉還錢,造成杜清泉手臂上有多處抓傷、瘀青,臉部遭摑巴掌之傷痕(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暴時間約達1、2小時。復阮畇蓁指使被告牟倉億致電杜清泉友人廖清平,並以言語恐嚇廖清平,恫稱:杜清泉欠被告阮畇蓁債務,若不過去處理,就要把杜清泉抓去賣淫,致使廖清平心生畏懼而應允前往。阮畇蓁懼廖清平食言,指示被告牟倉億將杜清泉押往他處監控自由。被告牟倉億則聯絡具妨害自由犯意之被告王于瑞開車將杜清泉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通飯店」控制看管,沒收杜清雲之手機,不讓杜清雲對外聯絡。當日下午2、3點左右,被告王于瑞聯絡吳承禹前來「大通飯店」,換由亦具妨害自由犯意之被告吳承禹看管杜清雲,被告王于瑞則離開飯店,直至當日晚上,廖清平前去「阿莎力養生館」處理債務後,阮畇蓁方指使被告牟倉億通知被告王于瑞,被告王于瑞再電請吳承禹開車將杜清泉載回「阿莎力養生館」。廖清平抵達後,被告牟倉億隨即拉下鐵捲門,不讓渠等逃離,被告阮畇蓁不斷毆打杜清泉,並逼迫廖清平替渠償還後續賭債,廖清平被迫簽立借據及本票(面額1,500,000元)之保證人,被告阮畇蓁仍不罷休,堅持要現金,雙方僵持至翌日1時許,被告阮畇蓁引介不詳姓名之男子借現金300,000元(實拿255,000元)予廖清平先行償還予被告阮畇蓁,雙方改簽立本票及借據(本票面額1,245,000元)。

㈢被告阮畇蓁率領幹部被告林俊宇、被告牟倉億及2名不詳姓名男子,於106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前往張氏紅霜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前向張氏紅霜追討賭債,被告阮畇蓁要求還欠債之10幾萬債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恫嚇若沒有還錢就要毆打張氏紅霜,被告牟倉億聽到之後便作勢毆打張氏紅霜,不料張氏紅霜因無法立即一次還清欠債,被告林俊宇即拿辣椒水朝張氏紅霜及其女兒(未滿3歲)臉部、眼睛噴灑,致使該二人眼睛紅腫,無法睜眼。因認被告阮畇蓁、林俊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牟倉億、陳逢訓、王于瑞及吳承禹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阮畇蓁、林俊宇均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牟倉億、陳逢訓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牟倉億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俊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林俊宇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阮畇蓁及牟倉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畇蓁、林俊宇、牟倉億、陳逢訓、王于瑞及吳承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6人及同案被告曾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清雲、楊亞靜、杜清泉、廖清平及張氏紅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廖清平提供之借據、本票影本、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扣之手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畇蓁、林俊宇、牟倉億、陳逢訓、王于瑞及吳承禹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罪嫌,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阮畇蓁及林俊宇辯稱:被告阮畇蓁、林俊宇均未恐嚇楊清雲及楊亞靜,被告阮畇蓁是說也可以在「阿莎力養生館」上班,要不要來這邊上班還錢的意思;被告牟倉億、陳逢訓則辯稱:並未恐嚇楊氏姊妹,亦未剝奪楊氏姊妹之行動自由,被告陳逢訓是和楊亞靜商談兩人的債務,並非幫阮畇蓁討債等語;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林俊宇辯稱:並未恐嚇廖清平或剝奪杜清泉行動自由,杜清泉是被告林俊宇的前女友,於阮畇蓁毆打杜清泉時,還有幫忙擋住阮畇蓁,且在商借高利貸時擔任擔保人等語,被告牟倉億辯稱:並未恐嚇廖清平等語;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阮畇蓁、牟倉億均辯稱:沒有攜帶辣椒水也沒有噴張氏紅霜及張氏紅霜的女兒,也沒有恐嚇張氏紅霜,被告林俊宇亦辯稱:沒有恐嚇張氏紅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阮畇蓁、林俊宇被訴恐嚇楊氏姊妹及被告牟倉億、陳逢訓被訴恐嚇楊氏姊妹及剝奪楊氏姊妹行動自由部分(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
      ⒈楊清雲及楊亞靜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指述楊氏
        姊妹抵達「阿莎力養生館」後,被告阮畇蓁對楊氏姊妹
        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逼迫楊氏姊妹在這間店內接
        客、從事色情按摩,直到把錢還清才能走乙情(警一卷
        第140頁、第225頁、他卷第244頁)。然查楊亞靜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阮畇蓁跟楊氏姊妹說如果沒有
        錢的話,就在店內上班還被告阮畇蓁錢就好了,不是叫
        楊亞靜接客,只是叫楊亞靜沒有錢的話就先在店內上班
        ,還完錢再走(本院卷二第289頁、第293頁、第297頁
        、第300頁)等語,核與被告阮畇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只是跟楊氏姊妹說:「我們這邊也可以上班,妳們要不
        要來這邊上班還錢。」(本院卷一第151頁)等詞較為
        相符。則被告阮畇蓁真意究係恐嚇楊氏姊妹不還錢就得
        在店內接客、色情按摩,抑或僅順口提議沒有錢的話可
        以在店內上班還錢,非無疑問,尚難逕認被告阮畇蓁確
        有恐嚇之犯行。此外,楊亞靜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至
        「阿莎力養生館」後,被告林俊宇或牟倉億、陳逢訓有
        何出言恐嚇之情(本院卷二第297頁、第301頁、第307
        頁),亦難認被告阮畇蓁、林俊宇、牟倉億、陳逢訓有
        何出言恐嚇楊氏姊妹之犯行。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牟倉億、陳逢訓亦與阮畇蓁及林俊
        宇共同剝奪楊氏姊妹行動自由。然查,被告陳逢訓固然
        駕車搭載被告林俊宇、楊亞靜及楊清雲前往「阿莎力養
        生館」,然尚無證據證明楊氏姊妹係遭強押前往,業如
        前述(見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況楊亞靜另有積
        欠被告陳逢訓款項,當日被告陳逢訓係與楊亞靜商談兩
        人間債務糾紛,未談及阮畇蓁之債務,且係楊亞靜主動
        上被告陳逢訓駕駛之汽車乙節,業據楊亞靜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7頁、第303至304頁)
        ,難認被告陳逢訓係為阮畇蓁討債,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陳逢訓有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另被告牟倉億雖
        同行前往,然其係搭乘另一台車,未與楊氏姊妹同車至
        「阿莎力養生館」,且至「阿莎力養生館」後,亦未見
        被告牟倉億有何出言恐嚇或出手剝奪楊氏姊妹行動自由
        之舉措,是依目前卷證,實難認被告牟倉億、被告陳逢
        訓有何共同剝奪楊氏姊妹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被告林俊宇被訴剝奪杜清泉行動自由及恐嚇廖清平、被告
      牟倉億被訴恐嚇廖清平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廖清平固於警詢時指稱:阮畇蓁指使被告牟倉億不斷打
        電話聲稱杜清泉積欠被告阮畇蓁債務,如果不過去處理
        ,就要把杜清泉抓去賣淫,廖清平才過去「阿莎力養生
        館」(警一卷第189頁)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天阮畇蓁一直打電話過來說杜清泉欠錢,叫廖清
        平過去「阿莎力養生館」,第二天晚上被告牟倉億打電
        話來叫廖清平過去,說高利貸的人有約幾點(本院卷三
        第90頁、第92頁)等語。是其審理時之證述即與其警詢
        指述被告牟倉億在電話中恐嚇情節有間,且僅有廖清平
        單一指述,是此部分證詞可否逕行採信,並非無疑。則
        依照目前卷證,亦難逕認被告牟倉億涉有共同恐嚇廖清
        平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林俊宇亦有共同剝奪杜清泉行動自
        由及恐嚇廖清平之犯行。然查廖清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天阮畇蓁在打杜清泉時,被告林俊宇有幫忙擋
        ,阻止阮畇蓁,說欠錢打人也沒有錢,要商量看怎麼講
        ,幫忙講好話,也有在場擔保借錢(本院卷三第94頁、
        第96頁、第99頁)等語,核與杜清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林俊宇是杜清泉的前男友,阮畇蓁毆打杜清
        泉時,被告林俊宇有幫忙擋,沒有恐嚇杜清泉,且高利
        貸來的時候幫忙擔保(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等語相符
        。自無從認定被告林俊宇有何剝奪杜清泉行動自由或恐
        嚇廖清平之舉措。
    ㈢被告阮畇蓁及被告牟倉億被訴恐嚇張氏紅霜及傷害張氏紅
      霜及其幼女部分(即附表編號3):
      張氏紅霜於警詢指稱:當天下午4時抵達案發地點,看到
      被告阮畇蓁、被告林俊宇及被告牟倉億等人下車,圍住張
      氏紅霜,被告阮畇蓁說要還就還全部的錢,不然就要打張
      氏紅霜,被告牟倉億聽了說要打張氏紅霜,被告阮畇蓁制
      止被告牟倉億並說自己處理就好,之後被告林俊宇拿辣椒
      水噴張氏紅霜與其女,被噴到辣椒水就看不到(警一卷第
      211至212頁)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要還
      錢,結果被告阮畇蓁過來說不用還了,只要打張氏紅霜就
      好,被告林俊宇及被告牟倉億拿辣椒水噴張氏紅霜及張氏
      紅霜的女兒(偵一卷第167頁)等語。是張氏紅霜所指述
      被告阮畇蓁、被告牟倉億出言恐嚇內容以及被告牟倉億是
      否有噴灑辣椒水等舉措,前後證述即有出入,且僅有其單
      一之指述,能否逕信顯有疑問。何況,張氏紅霜自始至終
      均未指述被告林俊宇有何出言恐嚇及被告阮畇蓁有何共同
      對其噴灑辣椒水之情。此外,被告阮畇蓁、被告林俊宇、
      被告牟倉億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恐嚇及傷
      害之犯行(除被告林俊宇業已坦認過失傷害外)。從而被
      告阮畇蓁、被告牟倉億被訴共同恐嚇張氏紅霜及傷害張氏
      紅霜及其幼女,暨2人與被告林俊宇被訴共同恐嚇張氏紅
      霜部分,均乏相關證據為佐,難以逕認其等確有上開犯行
    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阮畇蓁為討還本案附表所示越南籍女子欠
      款,以每月50,000元至60,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林俊宇負
      責收取款項,被告牟倉億、被告陳逢訓、被告王于瑞、被
      告吳承禹及曾暉豪等人論件計酬,而由被告阮畇蓁、林俊
      宇發起,被告牟倉億、陳逢訓、王于瑞及吳承禹等參與,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討債犯罪
      組織。惟查被告陳逢訓附表編號1係為追討自己的債權,
      非為被告阮畇蓁討債,難認為被告阮畇蓁等同夥已如前述
      。另被告牟倉億、王于瑞及吳承禹固然參與附表編號2剝
      奪杜清泉行動自由乙案,然係由被告阮畇蓁當場指派被告
      牟倉億,被告牟倉億則聯繫被告王于瑞前來搭載杜清泉,
      並由被告王于瑞再聯繫被告吳承禹接替並搭載杜清泉返回
      「阿莎力養生館」,間接地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其等先前已
      參與討債。至被告阮畇蓁固坦認有雇用被告林俊宇討債之
      情,然因其等未達3人,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揭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阮畇蓁、林俊宇、牟倉億、王于瑞及吳承禹
      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阮畇蓁、林俊宇、牟
      倉億、王于瑞及吳承禹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陳逢訓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除前述被告阮畇蓁等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
    ,檢察官認被告阮畇蓁、林俊宇、牟倉億、陳逢訓涉嫌此部
    分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符合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就被告阮畇蓁、被告林俊宇
    、被告牟倉億、被告王于瑞及被告吳承禹此部分被訴共同剝
    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阮畇蓁、林俊宇附表編號4部分,尚基於毀
    損、傷害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破壞門鎖、強行進入屋內
    ,並毆打楊清雲,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膝挫傷、右側手
    腕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阮畇蓁、林俊宇尚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
    306條侵入住居罪嫌(起訴書固然將傷害及侵入住居部分記
    載於起訴事實,然於法條部分則均漏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清雲告訴被告阮畇蓁、林俊宇毀損等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阮畇蓁、林俊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
    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6條罪嫌,分依同法第357條、第
    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三第24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曾暉豪部分另行審理。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行為                          │刑及沒收                │
├──┼───┼────┼──────┼───────────────┼────────────┤
│1   │阮畇蓁│楊亞靜  │106年8月某日│楊亞靜積欠阮畇蓁30,000元債務,│阮畇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林俊宇│楊清雲  │晚上至翌日中│阮畇蓁、林俊宇於左列時間,待楊│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午          │亞靜及其胞姐楊清雲抵達左列地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阿莎力養生館」後,即共同基於│元折算壹日。            │
│    │      │        │「阿莎力養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
│    │      │        │館」        │阮畇蓁及林俊宇將玻璃門上鎖,並│林俊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            │拉下鐵捲門,使楊亞靜、楊清雲無│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法離開,以此方式剝奪楊亞靜、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清雲之行動自由,阮畇蓁、林俊宇│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即要求楊亞靜返還積欠之債務,及│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    │      │        │            │要求楊清雲為楊亞靜還債,楊清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迫於無奈,遂聯繫友人攜帶20,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至「阿莎力養生館」,阮畇蓁及│                        │
│    │      │        │            │林俊宇始於翌日凌晨3、4時許同意│                        │
│    │      │        │            │楊清雲先行離開,林俊宇隨後亦離│                        │
│    │      │        │            │開「阿莎力養生館」,楊亞靜因尚│                        │
│    │      │        │            │未返還所餘10,000元,與阮畇蓁同│                        │
│    │      │        │            │在「阿莎力養生館」樓上房間內無│                        │
│    │      │        │            │法離開,嗣楊亞靜於翌日中午,見│                        │
│    │      │        │            │阮畇蓁因故離開房間,趁隙離開「│                        │
│    │      │        │            │阿沙力養生館」而重獲自由。事後│                        │
│    │      │        │            │阮畇蓁交付林俊宇10,000元作為討│                        │
│    │      │        │            │債之報酬。                    │                        │
├──┼───┼────┼──────┼───────────────┼────────────┤
│2   │阮畇蓁│杜清泉  │106年11月8日│杜清泉積欠阮畇蓁款項,阮畇蓁於│阮畇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牟倉億│廖清平  │凌晨1時許至 │106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聯繫杜清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王于瑞│        │106年11月9日│泉男性友人廖清平抵達左列地點「│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吳承禹│        │凌晨1時許   │阿莎力養生館」後,即基於恐嚇危│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            │害安全之犯意,向廖清平恫嚇稱:│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阿莎力養生│「若不處理債務,就要把杜清泉抓│                        │
│    │      │        │館」、高雄市│去賣淫」,廖清平因而心生畏懼,│牟倉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新興區大同一│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尚待聯繫高│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路205號「大 │利貸業者放款,阮畇蓁為確保杜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通大飯店」  │泉不會趁隙逃走,遂與牟倉億基於│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示牟倉億將杜清泉帶至飯店一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且不得對外聯絡,牟倉億即聯繫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犯意聯絡之王于瑞,由王于瑞駕車│                        │
│    │      │        │            │搭載杜清泉至左列地點「大通大飯│王于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            │店」房間住宿,並由王于瑞在旁看│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守,王于瑞再於同日下午2、3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吳承禹前來接│元折算壹日。            │
│    │      │        │            │替,繼續在房間內看守杜清泉,使│                        │
│    │      │        │            │杜清泉無法離開,以此方式共同剝│吳承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            │奪杜清泉之行動自由,迄至廖清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於同日晚上再次前往「阿莎力養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館」,牟倉億始輾轉聯繫吳承禹將│元折算壹日。            │
│    │      │        │            │杜清泉載回「阿莎力養生館」,並│                        │
│    │      │        │            │由廖清平向高利貸業者借款並將實│                        │
│    │      │        │            │拿款項交予阮畇蓁後,杜清泉始恢│                        │
│    │      │        │            │復自由。阮畇蓁該次給付5,000元 │                        │
│    │      │        │            │予牟倉億做為報酬。            │                        │
├──┼───┼────┼──────┼───────────────┼────────────┤
│3   │林俊宇│張氏紅霜│106年12月4日│林俊宇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林俊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    │      │張氏紅霜│下午4時許   │於阮畇蓁向張氏紅霜催討債務時,│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之女    │            │因雙方談不攏,林俊宇應注意如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前鎮區│慎按到辣椒水噴頭,可能會噴出辣│                        │
│    │      │        │福祥街103號 │椒水,一旦接觸他人臉部、眼睛,│                        │
│    │      │        │            │將可能導致眼睛紅腫、刺痛之傷害│                        │
│    │      │        │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拉扯間不慎│                        │
│    │      │        │            │按壓辣椒水噴頭,辣椒水噴灑接觸│                        │
│    │      │        │            │張氏紅霜及其幼女(未滿3歲)之 │                        │
│    │      │        │            │眼睛,致其等受有眼睛紅腫之傷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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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阮畇蓁│楊清雲  │107年1月18日│楊清雲因積欠阮畇蓁債務,阮畇蓁│阮畇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林俊宇│        │凌晨5時     │遂指示林俊宇及曾暉豪(另行審理│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等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高雄市前鎮區│不詳方式進入左列房屋內,阮畇蓁│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
│    │      │        │台鋁一路一巷│、林俊宇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11號5樓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俊宇以預先攜帶之手銬銬住楊清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右手腕後帶至客廳,以此方式剝奪│                        │
│    │      │        │            │楊清雲之行動自由,並拉扯楊清雲│林俊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            │頭髮、噴辣椒水,及持菜刀對楊清│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雲恫嚇稱:「不還錢就死定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再大叫就殺死妳」、「拿刀子砍│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一副│
│    │      │        │            │妳的手」等語,楊清雲因而心生畏│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俊宇並於│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期間以電話聯繫阮畇蓁,阮畇蓁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示將楊清雲帶回「阿莎力養生館」│折算壹日。              │
│    │      │        │            │,幸楊清雲聞言趁隙逃回臥房並鎖│                        │
│    │      │        │            │上房門鎖,並委由前夫聯繫報警,│                        │
│    │      │        │            │迄員警到場開門並解開手銬,楊清│                        │
│    │      │        │            │雲始回復行動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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