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發貨通知單上之「大寮總倉收款章」印文共參拾玖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大寮總倉收款章」印章壹顆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菸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之菸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 一、李品澤於民國105 年7 月至106 年3 月16日期間,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6 樓之群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擔任菸酒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為掩飾其所銷售之菸品實際上係虧損之事實,且為製造仍持續獲利之假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8日止,接續委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所屬大寮營業站(下稱大寮營業站)之員工呂○勝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菸酒發貨通知單(俗稱「試單」),復持透過不知情刻印業者刻造「大寮總倉收款章」,於附表一所示之發貨通知單上偽造「大寮總倉收款章」印文,以表彰大寮營業站已收訖訂購商品款項之意,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又在群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巷○路00000 號A 棟辦公室(下稱A 棟辦公室),持上開發貨通知單接續交付群豐公司負責財務管理之林○明以行使,向林○明佯稱發貨通知單所載之菸品,係其以過去販售菸品之利潤再向臺灣菸酒公司購得,因不久後菸品要漲價,故先將菸品囤在大寮營業站云云,致群豐公司於上開期間內,誤以為李品澤仍持續獲利,並有如發貨通知單所載之菸品囤放在大寮營業站,足生損害於群豐公司、大寮營業站經營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前不詳某日,將其於106 年1 月13日、同年月16日,以永全企業社、永鑫商行名義,代群豐公司向臺灣菸酒公司臺南營業處所屬佳里營業所(下稱佳里營業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菸品,至佳里營業所提領而侵占入己。(三)再於106 年3 月16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將囤放在A 棟辦公室之130 萬元菸品攜離而侵占入己。嗣因李品澤不知去向,林○豐持李品澤所交付之發貨通知單,至大寮營業站、佳里營業所欲取回囤放之菸品,惟大寮營業站表示林○豐所持之發貨通知單並非提貨單,而佳里營業所則表示菸品業已遭人提領,經林○豐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群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李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111 頁、第161 頁、第20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群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81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卷第387 號〈下稱偵緝卷〉第207 至215 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126 頁、第209 頁至第218 頁)、證人即群豐公司負責財務管理之員工林○明證述(見偵緝卷第207 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40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證人即大寮營業站經辦人員呂○勝之證述(偵緝卷第39頁至第42頁)互核相符,並有偽造之大寮營業所發貨通知單共39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75頁)、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106 年10月13日臺菸酒高營銷字第1060004201號函1 紙(見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取走如附表二所示之菸品及價值130 萬元之菸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確實是我把佳里營業所的貨拿走的,但我後來有把錢繳回公司,130 萬元之菸品則是我的利潤,我搬貨前也有跟林○豐講過云云。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之菸品,為被告代告訴人向佳里營業所訂購,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時、地,取走如附表二所示之菸品及價值130 萬元之菸品等情,業據證人林○豐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緝卷第207 頁至第215 頁,院卷第114 頁至第126 頁、第209 頁至第218 )、證人林○明證述(見偵緝卷第207 頁至第215 頁,院卷第126 頁至140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證人張○吉證述(見偵緝卷第40頁至第42頁)明確,並有佳里營業所發貨通知4 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菸酒公司臺南營業處106 年11月3 日臺菸酒南營銷字第10600040632 號函(見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108 年11月1 日臺菸酒南營銷字第1080003668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永全企業社訂購明細表(見偵緝卷第18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查證人林○豐證稱:佳里營業所的4 張貨單是被告說要囤菸,貨單都放在公司,但後來才知道菸被被告私下領走,如果被告有把錢繳回,這些單子就不會存在,因為我們是以單子來對帳等語(見偵緝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林○明證述:李品澤沒有把1,200 多萬的錢交給我等語,這4 張單他沒有說要賣,他跟我們的說法是要囤貨,當時被告說菸快要漲價,所以不可能賣等語(見偵緝卷第211 至第215 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互核相符,佐以告訴人確實持有佳里營業所之發貨通知單4 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應非子虛;復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知悉被告已將貨物領走,實無須繼續保留視為提貨單之發貨通知單,可見上開證人均證稱不知被告將菸品取走,堪信為真;再徵諸被告取貨係為將上開菸品賣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28頁),益證被告客觀上有利用業務上領取菸品之機會,將上開菸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意圖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犯行明確,並不因事後有無返還菸品而有異,況證人林○豐、林○明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返還此部分侵占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卷內亦無任何被告確有返還貨款之證據,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價值130 萬元之菸品擅自攜離上址辦公室乙情,業據證人林○豐證稱:106 年3 月16日當天李品澤跑路了,被告只說要拿去賣,但後來就連絡不上。沒有說要抵償利潤,如果有告知,我就不會讓他走。被告應該要得到800 多萬元的利潤,但我們有共識要先把錢拿去囤貨,所以都沒有分錢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0 頁、第123 頁、第215 頁),核與證人林○明證稱:那是我去家樂福買回的香菸,放在公司要給被告去賣的,後來被告將貨載走後人就不見了,我印象中沒有分配被告的利潤,都是將被告的利潤當成公司的資本,一直拿去買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互核相符,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固有以利潤作為報酬,惟當時雙方尚未將被告之利潤自賣菸品之資金中分出等情,此經證人林○豐上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3 頁、第215 頁),證人即群豐公司會計劉玉惠亦證稱:李品澤離開公司前沒有跟我對帳,但我們每天都會對帳,他都會問我公司還欠他多少利潤等語(見偵緝卷第213 頁)自明,況被告尚因向公司謊報利潤,而需以前開偽造文書之方式掩飾虧損,如何能有可分得之利潤,足見被告確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將價值130 萬之菸品挪為己用,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再徵諸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左右,積欠債務而急需用錢,嗣更為躲避債主討債而失去音訊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我離開群豐公司時有跟陳○彬借一台機車,沒有返還陳○彬,因為當時我要跑路,我報的錢跟公司有落差,我3 月中要走的前一天就欠了50幾萬貨款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至第32頁),益徵被告確實有藉由業務上之機會,領取附表二所示之菸品,侵占入己以變現之犯罪動機。據上各情,被告客觀上該當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判決。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大寮營業站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大寮營業站之收款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各項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8日止,多次交付偽造之大寮營業站發貨通知單予告訴人,乃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自己銷售菸品獲利不如預期之情形,即擅自刻印偽造之印章,並持之接續偽造大寮營業站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貨通知單,時間長達2 個多月,張數多達近40張,造成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該段期間對於經營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又其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為告訴人之菸酒銷售員,本應善盡職責,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上開菸品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遭其侵占之菸品金額高達1,200 多萬元,情節非輕,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難見其有何悔意,法治觀念淡薄、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兼衡其並無前科、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 罪之犯罪類型、犯罪間隔、手段,再依其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告訴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有機會能賺錢還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惟審酌被告所犯3 罪,造成之損害、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就其業務侵占犯行之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其有何悔意,故認前揭所科之刑應予執行,始能使被告知所警惕,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39張發貨通知單上之偽造印文共39枚,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大寮營業站之收款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貨通知單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菸品,以及價值130 萬元之菸品,均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2 月18日之期間,接續委請大寮營業站之員工呂○勝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貨通知單,復持透過不知情刻印業者刻造之大寮營業站「收款章大寮總倉」,於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發貨通知單上偽造「收款章大寮總倉」印文,以表彰大寮營業站業已收訖訂購商品款項之意,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復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路00000 號A 棟辦公室,將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群豐公司員工林○明以行使,並佯稱欲大量購買菸品囤貨云云,致令告訴人及所屬員工均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進貨款項及委由被告向客戶收取之銷貨款項用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發貨通知單上之菸品,被告未實際購買菸品逕將告訴人所有之貨款近約7,100 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豐、林○明、呂○勝之證述、發貨通知單、臺灣菸酒公司之函文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讓告訴人知道我有賺那麼多錢,但是我拿不出向公司謊稱利潤的錢,所以刻了一個公賣局的印章蓋在單據上後再交回去,讓告訴人覺得我的利潤有那麼多,我沒有另外跟告訴人拿錢等語。經查: 1.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發貨通知單,所載菸品金額總額高達9,000 多萬元乙節,此有卷附之發貨通知單可稽(見警卷警卷第18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75頁),惟據證人林○豐證稱:我們當時算交給被告的錢總共是8,000 多萬元,實際上應該沒有那麼多,有部分是用賺來的利潤再一直買貨。我最後以3,300 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因為確實沒有被告謊稱的那些利潤,都是被告作的假帳,所以我想只要把本錢跟朋友投資的錢拿回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34 頁、第217 頁),證人林○明亦證稱:公司真正拿出來的錢並沒有那麼多,有些是賺的利潤,再拿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見因計算遭被告侵占、詐欺之金額,部分係立基於被告謊稱之利潤,以及以謊稱之利潤再賺取之利潤,均屬被告虛構,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共7,100 萬元,真實性容有疑問;復參以告訴人就指訴被告向其領取現金至大寮營業站購菸之部分,並無任何交易明細、資金往來紀錄等資料足以佐證,此據證人林○豐、林○明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33 頁),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2 月18日間,確有侵占告訴人共7,100 萬元之款項,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顯屬可議,是自難在無任何書面證據之情形下,逕憑證人之證述,即斷定被告有侵占7,100 萬元之事實;況依證人林○豐證稱:確實有可能因為被告賣掉的單子是假的,就變成被告需要再去偽造其他的單據來補這張單子的錢,因為後面的單子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證人林○明亦證稱:(問:被告陳稱大寮所的單據都是他偽造的,目的是他之前跟公司回報他都有賺錢,實際上並沒有,所以才用這樣的方式讓公司相信他有賺錢,只是把賺來的錢又拿去買貨,換新的單子回來給公司,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有這樣子的可能性,錢拿給被告之後就用單子一直累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益證依被告與告訴人過往之銷售模式,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謊稱有利潤並持之購買菸品,嗣再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發貨通知單,實際上均未向告訴人拿取現金之說詞,尚非無稽。 2.綜合上述,尚難僅憑被告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發貨通知單,以及證人林○豐、林○明之部分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業務侵占之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品項(乘以條數) │金 額 │ ├───┼─────┼─────────┼───────┤ │1 │105.12.12 │尊爵G10*5000 │新臺幣(下同)│ │ │ │ │3,219,825 元 │ ├───┼─────┼─────────┼───────┤ │2 │105.12.13 │長壽白軟包菸*750 │1,154,554元 │ │ │ │尊爵G10*250 │ │ │ │ │尊爵G6*250 │ │ │ │ │尊爵G1*700 │ │ ├───┼─────┼─────────┼───────┤ │3 │105.12.13 │寶島10號香菸*250 │1,018,847元 │ │ │ │尊爵G10*1350 │ │ ├───┼─────┼─────────┼───────┤ │4 │105.12.13 │尊爵G6*250 │160,991元 │ ├───┼─────┼─────────┼───────┤ │5 │105.12.13 │寶島10號香菸*1700 │1,016,558元 │ ├───┼─────┼─────────┼───────┤ │6 │105.12.13 │尊爵G1*670 │400,643元 │ ├───┼─────┼─────────┼───────┤ │7 │105.12.13 │尊爵G10*1631 │1,050,307元 │ ├───┼─────┼─────────┼───────┤ │8 │105.12.13 │長壽白軟包菸*100 │1,021,146元 │ │ │ │尊爵G6*1500 │ │ ├───┼─────┼─────────┼───────┤ │9 │105.12.13 │寶島7號香菸*1550 │926,861元 │ ├───┼─────┼─────────┼───────┤ │10 │105.12.21 │長壽白軟包菸*250 │137,996元 │ ├───┼─────┼─────────┼───────┤ │11 │105.12.22 │長壽白軟包菸*800 │3,787,912元 │ │ │ │尊爵G10*2500 │ │ │ │ │尊爵G6*2000 │ │ │ │ │尊爵G1*750 │ │ ├───┼─────┼─────────┼───────┤ │12 │105.12.27 │長壽白軟包菸*1350 │4,516,990元 │ │ │ │尊爵G10*2000 │ │ │ │ │尊爵G7*2000 │ │ │ │ │尊爵G6*2000 │ │ ├───┼─────┼─────────┼───────┤ │13 │105.12.29 │長壽白軟包菸*700 │4,112,210元 │ │ │ │尊爵G10*1500 │ │ │ │ │尊爵G3*1500 │ │ │ │ │尊爵G6*1500 │ │ │ │ │尊爵G1*1500 │ │ ├───┼─────┼─────────┼───────┤ │14 │105.12.30 │尊爵G10*4000 │3,863,790元 │ │ │ │尊爵G6*2000 │ │ ├───┼─────┼─────────┼───────┤ │15 │105.12.30 │尊爵G3*2500 │4,484,813元 │ │ │ │尊爵G1*5000 │ │ ├───┼─────┼─────────┼───────┤ │16 │105.12.30 │長壽白軟包菸*900 │4,084,637元 │ │ │ │尊爵G7*6000 │ │ ├───┼─────┼─────────┼───────┤ │17 │106.1.4 │長壽白軟包菸*2500 │4,599,788元 │ │ │ │尊爵G10*2500 │ │ │ │ │尊爵G6*2500 │ │ ├───┼─────┼─────────┼───────┤ │18 │106.1.6 │尊爵G6*5000 │3,219,825元 │ ├───┼─────┼─────────┼───────┤ │19 │106.1.6 │尊爵G10*5000 │3,219,825元 │ ├───┼─────┼─────────┼───────┤ │20 │106.1.6 │尊爵G1*5000 │2,989,875元 │ ├───┼─────┼─────────┼───────┤ │21 │106.1.6 │長壽白軟包菸*1400 │772,779元 │ ├───┼─────┼─────────┼───────┤ │22 │106.1.9 │長壽白軟包菸*950 │4,250,206元 │ │ │ │尊爵G10*1500 │ │ │ │ │尊爵G3*1500 │ │ │ │ │尊爵G6*1500 │ │ │ │ │尊爵G1*1500 │ │ ├───┼─────┼─────────┼───────┤ │23 │106.1.10 │尊爵G10*2500 │4,116,788元 │ │ │ │尊爵G6*2500 │ │ │ │ │尊爵G1*1500 │ │ ├───┼─────┼─────────┼───────┤ │24 │106.1.11 │寶島10號*600 │4,505,471元 │ │ │ │尊爵G10*2500 │ │ │ │ │尊爵G6*2500 │ │ │ │ │尊爵G1*1550 │ │ ├───┼─────┼─────────┼───────┤ │25 │106.1.12 │長壽白軟包菸*1950 │3,905,228元 │ │ │ │尊爵G10*1500 │ │ │ │ │尊爵G6*1500 │ │ │ │ │尊爵G1*1500 │ │ ├───┼─────┼─────────┼───────┤ │26 │106.1.13 │長壽白軟包菸*3275 │3,900,638元 │ │ │ │尊爵G6*3250 │ │ ├───┼─────┼─────────┼───────┤ │27 │106.1.13 │尊爵G6*6000 │3,863,790元 │ ├───┼─────┼─────────┼───────┤ │28 │106.1.13 │尊爵G7*6500 │3,886,838元 │ ├───┼─────┼─────────┼───────┤ │29 │106.1.13 │尊爵G1*2510 │1,500,917元 │ ├───┼─────┼─────────┼───────┤ │30 │106.1.16 │尊爵G10*2600 │2,620,938元 │ │ │ │尊爵G6*1470 │ │ ├───┼─────┼─────────┼───────┤ │31 │106.1.16 │尊爵G6*280 │180,310元 │ ├───┼─────┼─────────┼───────┤ │32 │106.1.18 │長壽白軟包菸*750 │922,268元 │ │ │ │尊爵G1*850 │ │ ├───┼─────┼─────────┼───────┤ │33 │106.1.18 │長壽白軟包菸*906 │500,098元 │ ├───┼─────┼─────────┼───────┤ │34 │106.1.19 │長壽白軟包菸*1500 │3,058,860元 │ │ │ │尊爵G10*1000 │ │ │ │ │尊爵G3*500 │ │ │ │ │尊爵G6*2000 │ │ ├───┼─────┼─────────┼───────┤ │35 │106.1.24 │長壽白軟包菸*1000 │2,725,380元 │ │ │ │尊爵G6*1750 │ │ │ │ │尊爵G1*1750 │ │ ├───┼─────┼─────────┼───────┤ │36 │106.1.25 │長壽白軟包菸*2000 │1,969,743元 │ │ │ │尊爵G6*323 │ │ │ │ │尊爵G1*1100 │ │ ├───┼─────┼─────────┼───────┤ │37 │106.1.25 │尊爵G10*550 │500,361元 │ │ │ │尊爵G6*227 │ │ ├───┼─────┼─────────┼───────┤ │38 │106.2.18 │尊爵G1*1200 │717,570元 │ ├───┼─────┼─────────┼───────┤ │39 │106.2.18 │尊爵G6*1150 │740,560元 │ ├───┴─────┴─────────┴───────┤ │ 合計金額:93,626,136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品 項(乘以條數) │金 額 │ ├──┼────┼────────────┼──────┤ │1 │106.1.13│長壽黃硬盒菸*2500 │2,874,900 元│ │ │ │尊爵G7*2500 │ │ ├──┼────┼────────────┼──────┤ │2 │106.1.13│尊爵G10*2500 │3,219,825 元│ │ │ │尊爵G6*2500 │ │ ├──┼────┼────────────┼──────┤ │3 │106.1.16│長壽白軟包菸*1500 │3,817,853 元│ │ │ │尊爵G7*5000 │ │ ├──┼────┼────────────┼──────┤ │4 │106.1.16│長壽白軟包菸*1000 │2,161,898 元│ │ │ │尊爵G6*2500 │ │ ├──┴────┴────────────┴──────┤ │ 合計金額:12,074,4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