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璋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陳雅惠 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黃惠菁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5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05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05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05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雅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黃惠菁免訴。 犯罪事實 一、何佳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安裝網路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21時38分許、同年月10日9 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1 時9 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雅泊汽車旅館內,均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予陳雅惠共3 次,並收取價金。 二、陳雅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iPhone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安裝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郭小俊」之郭忠俊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忠俊,並收取價金。 三、陳雅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9日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雅泊汽車旅館808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9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3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於107 年12月20日0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何佳璋、陳雅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佳璋、陳雅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璋、陳雅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購毒者陳雅惠(針對向被告何佳璋購買之部分)、證人即購毒者郭忠俊(針對向被告陳雅惠購買之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雅惠指認何佳璋(警一卷第13至15頁)、郭忠俊與被告陳雅惠間於107 年12月12日至19日之Line對話內容(警一卷第20至22頁)、警方之蒐證擷取畫面照片23張(警一卷第23至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忠俊指認被告陳雅惠(偵二卷第75至76頁)、被告陳雅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 份(警三卷第141 至144 頁)、雅泊股份有限公司住宿旅客名單1 份(警三卷第145 至174 頁)、被告何佳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1 份(警四卷第25至58頁)、被告陳雅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警四卷第75頁)、被告何佳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警四卷第77至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一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碎塊狀檢品1 包,經送驗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7 頁)。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審諸被告何佳璋、陳雅惠本案犯行既均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雖無從知悉實際獲利,然其等既分別與各購毒者無特殊親密或親屬情誼,倘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足認其2 人本案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㈡被告陳雅惠施用毒品部分: 被告陳雅惠為警查獲時於107 年12月20日0 時許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1 月2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警五卷第57、5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一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等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碎塊狀檢品2 包、粉末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7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8 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08 年4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59 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何佳璋、陳雅惠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佳璋、陳雅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陳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8年12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依法就被告陳雅惠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何佳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陳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何佳璋、陳雅惠各次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雅惠於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何佳璋、陳雅惠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查:被告何佳璋、陳雅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雅惠於107 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述其販賣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為何佳璋(警一卷第8 頁),警方復於108 年1 月24日借提在監之被告何佳璋詢問,被告何佳璋坦承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陳雅惠之犯行(偵二卷第122 至123 頁),足認被告何佳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實係因被告陳雅惠之供述而查獲,是就被告陳雅惠本件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因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故認不宜免除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1日雄檢欽為108 偵558 字第1080087904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23分字第10872942700 號函雖謂:被告陳雅惠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何佳璋,惟何佳璋已於107 年12月14日因毒品通緝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故被告陳雅惠所供之販毒上游何佳璋非因其提供販毒情資遭本大隊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405 至409 頁),然被告何佳璋於107 年12月14日係因另確定判決待送執行之案件經通緝而遭緝獲,當時檢警並未知悉被告何佳璋有本案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陳雅惠之犯行,嗣經被告陳雅惠於107 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後,檢警始對被告何佳璋為後續調查,上開函文所載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何佳璋、陳雅惠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金額非鉅,販賣之對象僅1 人、次數為3 至4 次,依被告何佳璋、陳雅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而言,其等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尚有所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實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2 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何佳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被告陳雅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因其等所科之刑均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何佳璋、陳雅惠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陳雅惠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貪圖利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善,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濫用、流通,致使吸毒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行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另被告陳雅惠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此外,併考量其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3至4次;各 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其等之素行(被告何佳璋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陳雅惠前有侵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何佳璋國中畢業、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6萬元 、家境小康,被告陳雅惠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公司儲備組長、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98、183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雅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被告何佳璋、陳雅惠先後所為本案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販賣毒品各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何佳璋就其所犯各罪、被告陳雅惠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何佳璋販賣海洛因予陳雅惠時,持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何佳璋供承在卷,並有陳雅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通聯紀錄各1 份(警三卷第141 至144 頁、警四卷第75頁)、被告何佳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及通聯紀錄各1 份(警四卷第25至58頁、警四卷第77至78頁)可佐,該物品供被告何佳璋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審酌該物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不問屬於被告何佳璋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陳雅惠所有,其以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被告陳雅惠與購毒者郭忠俊間於107 年12月12日至19日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0至22頁),該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何佳璋、陳雅惠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向買家收取價金,不問成本、利潤,該已收取之價金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5 、6 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 、4 、5 、6 備註欄所示),有該實驗室108 年2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7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8 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 、7 、8 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08 年4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稽(偵二卷第159 頁)。被告陳雅惠供稱:編號2 之海洛因是販賣所餘,編號4 至6 之海洛因及編號3 、7 、8 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均是施用後所剩餘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除因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雅惠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被告陳雅惠供稱:查扣的東西是我所有,電子磅秤是施用時用來秤毒品重量使用等語(警一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該物品既是供被告陳雅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惠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7日21時5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雅泊汽車旅館內,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予陳雅惠。因認被告黃惠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惠菁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7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雅泊汽車旅館內,以1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陳雅惠。被告黃惠菁上開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9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於108 年9 月16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9 至251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黃惠菁被訴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雅惠之犯罪日期、地點、金額均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完全相同,雖犯罪時間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點稍有歧異,然購毒者陳雅惠於107 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經警提示現場蒐證照片)我於107 年12月17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雅泊汽車旅館810 號房,以12,000元之價錢向黃惠菁購買1 包海洛因毒品,在房間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警六卷第2 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107 年12月17日我只有向黃惠菁購買1 次毒品,若同日有進出雅泊汽車旅館多次也只有買1 次,其他都是單純去找她聊天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另陳雅惠確實有於107 年12月17日13時43分許進入雅泊汽車旅館一情,有員警蒐證照片4 張可佐(本院一卷第297 至298 頁),顯見被告黃惠菁於107 年12月17日僅販賣海洛因予陳雅惠1 次,時間為該日之13時43分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交易時間為107 年12月17日21時5 分,係以被告黃惠菁與陳雅惠斯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相同為據,然此交易時間與前揭陳雅惠證述之時間不符,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認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黃惠菁本次犯行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於108 年8 月2 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一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 │ 主 文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1 │郭忠俊│107 年12月│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品│3,000元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 │ │ │12日20時49│梓區瑞屏│海洛因1 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路82巷37│ │ │參年拾月。 │ │ │ │ │號旁之防│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火巷 │ │ │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2 │郭忠俊│107 年12月│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品│3,000元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 │ │ │13日15時12│梓區瑞屏│海洛因1 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路82巷口│ │ │參年拾月。 │ │ │ │ │之統一超│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商前 │ │ │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3 │郭忠俊│107 年12月│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品│2,000元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 │ │ │15日23時25│梓區瑞屏│海洛因1 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路82巷口│ │ │參年玖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 │郭忠俊│107 年12月│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品│3,000元 │陳雅惠販賣第一級│ │ │ │19日2 時45│梓區瑞屏│海洛因1 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 │路82巷37│ │ │參年拾月。 │ │ │ │ │號旁之防│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火巷 │ │ │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2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 │燬之;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查獲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 │ │ │ │ │ │ │ ├──┼─────┼──┼─────────┼─────────┼────────┤ │ 1 │iPhone廠牌│1支 │序號:000000000000│107 年12月19日22時│警一卷第32頁、 │ │ │手機 │ │159 號,含門號0989│20分許至22時25分許│偵二卷第49頁 │ │ │ │ │182226號SIM 卡1 張│止,於高雄市楠梓區│ │ │ │ │ │。 │瑞屏路82巷37號前 │ │ ├──┼─────┼──┼─────────┼─────────┼────────┤ │ 2 │海洛因 │1包 │⑴附表二編號2 、4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含包裝袋)│ │ 、5 合併檢驗。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⑵送驗碎塊狀檢品3 │ │物品清單編號1 (│ │ │ │ │ 包(原編號1 至3 │ │偵二卷第59頁)、│ │ │ │ │ ),經檢驗均含第│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藥物實驗室108 年│ │ │ │ │ 分,合計淨重3.55│ │2 月19日調科壹字│ │ │ │ │ 公克(驗餘淨重3.│ │第00000000000 號│ │ │ │ │ 54公克,空包裝總│ │鑑定書(偵二卷第│ │ │ │ │ 重0.87公克),純│ │157 頁) │ │ │ │ │ 度81.07%,純質淨│ │ │ │ │ │ │ 重2.88公克。 │ │ │ ├──┼─────┼──┼─────────┼─────────┼────────┤ │ 3 │甲基安非他│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命 │ │0.082 公克、驗餘淨│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含包裝袋)│ │重0.062 公克。 │ │物品清單編號1 (│ │ │ │ │ │ │偵二卷第41頁)、│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報告日期108 年4 │ │ │ │ │ │ │月13日高市凱醫驗│ │ │ │ │ │ │字第57661 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偵二卷第159 │ │ │ │ │ │ │頁) │ ├──┼─────┼──┼─────────┼─────────┼────────┤ │ 4 │海洛因 │1包 │⑴附表二編號2 、4 │107 年12月19日23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含包裝袋)│ │ 、5 合併檢驗。 │25分許至23時35分許│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⑵送驗碎塊狀檢品3 │止,於高雄市小港區│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包(原編號1 至3 │德文街22巷36號 │偵二卷第59頁)、│ │ │ │ │ ),經檢驗均含第│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藥物實驗室108 年│ │ │ │ │ 分,合計淨重3.55│ │2 月19日調科壹字│ │ │ │ │ 公克(驗餘淨重3.│ │第00000000000 號│ │ │ │ │ 54公克,空包裝總│ │鑑定書(偵二卷第│ │ │ │ │ 重0.87公克),純│ │157 頁) │ │ │ │ │ 度81.07%,純質淨│ │ │ │ │ │ │ 重2.88公克。 │ │ │ ├──┼─────┼──┼─────────┼─────────┼────────┤ │ 5 │海洛因 │1包 │⑴附表二編號2 、4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含包裝袋)│ │ 、5 合併檢驗。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⑵送驗碎塊狀檢品3 │ │物品清單編號3 (│ │ │ │ │ 包(原編號1 至3 │ │偵二卷第59頁)、│ │ │ │ │ ),經檢驗均含第│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藥物實驗室108 年│ │ │ │ │ 分,合計淨重3.55│ │2 月19日調科壹字│ │ │ │ │ 公克(驗餘淨重3.│ │第00000000000 號│ │ │ │ │ 54公克,空包裝總│ │鑑定書(偵二卷第│ │ │ │ │ 重0.87公克),純│ │157 頁) │ │ │ │ │ 度81.07%,純質淨│ │ │ │ │ │ │ 重2.88公克。 │ │ │ ├──┼─────┼──┼─────────┼─────────┼────────┤ │ 6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 包(│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含包裝袋)│ │原編號4 ),經檢驗│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物品清單編號4 (│ │ │ │ │成分,淨重0.30公克│ │偵二卷第59頁)、│ │ │ │ │(驗餘淨重0.3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空包裝重0.57公克│ │藥物實驗室108 年│ │ │ │ │)。 │ │2 月19日調科壹字│ │ │ │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 │ │鑑定書(偵二卷第│ │ │ │ │ │ │157 頁) │ ├──┼─────┼──┼─────────┼─────────┼────────┤ │ 7 │甲基安非他│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命 │ │0.220 公克、驗餘淨│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含包裝袋)│ │重0.200 公克。 │ │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 │偵二卷第41頁)、│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報告日期108 年4 │ │ │ │ │ │ │月13日高市凱醫驗│ │ │ │ │ │ │字第57661 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偵二卷第159 │ │ │ │ │ │ │頁) │ ├──┼─────┼──┼─────────┼─────────┼────────┤ │ 8 │甲基安非他│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命 │ │0.535 公克、驗餘淨│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含包裝袋)│ │重0.515 公克。 │ │物品清單編號3 (│ │ │ │ │ │ │偵二卷第41頁)、│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報告日期108 年4 │ │ │ │ │ │ │月13日高市凱醫驗│ │ │ │ │ │ │字第57661 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偵二卷第159 │ │ │ │ │ │ │頁) │ ├──┼─────┼──┼─────────┼─────────┼────────┤ │ 9 │電子磅秤 │1臺 │ │同上 │警一卷第36頁、 │ │ │ │ │ │ │偵二卷第49頁 │ └──┴─────┴──┴─────────┴─────────┴────────┘ ▲卷宗代號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 字│ │ │第00000000000 號卷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 字│ │ │第00000000000 號卷 │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 字│ │ │第00000000000 號卷 │ ├────┼──────────────────────┤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 字│ │ │第00000000000 號卷 │ ├────┼──────────────────────┤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 字│ │ │第00000000000 號卷 │ ├────┼──────────────────────┤ │警六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 │ │第0000000000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8 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9 號卷 │ ├────┼──────────────────────┤ │本院卷一│108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一 │ ├────┼──────────────────────┤ │本院卷二│108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