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 及「主任陳素霞」印文各壹枚;附表三編號2至37偽造之「宜城 開發有限公司」、「張忠恕」印文各參拾陸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川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益德人 文有限公司(下稱益德公司)之負責人,因故知悉黃韻蓁持有由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德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位於合掌之鄉生命園區(下稱合掌之鄉)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位、骨甕位及功牌位(權利內容及範圍如附表一所載,下合稱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文川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主動登門拜訪,詢問黃韻蓁有無意願出售合掌之鄉納骨位,並與黃韻蓁相約翌日(17日)見面詳談,2人乃於17日在高雄市三民國小圍牆邊見面,黃文 川先向黃韻蓁稱其辦理靈骨塔交易之經驗豐富,並說明:合掌之鄉納骨位雖然高貴,但是沒人有買,需轉換成北部春秋墓園或淡水宜城之靈骨塔始較易於出售等語,因黃韻蓁自101年起陸續購入包含附表一、二所載者在內之合掌之鄉納骨 位及骨灰甕、內膽等物,但多年來始終無法順利出售,因而相信黃文川所述,同意委託黃文川代為轉換並出售。2人嗣 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與建國三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黃文川明知附表三所載新北市淡水區私立宜城公墓(下稱淡水宜城)之骨灰位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使用及銷售,自無可能與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轉換,其更未尋得欲購買附表三骨灰位之買家,而係已與至慧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慧公司)達成將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以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總價出賣予至慧 公司之協議,卻仍向黃韻蓁佯稱: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確定可以交換36個淡水宜城骨灰位,目前雖尚未交換完成,但我已經找好買家,買家已先付10萬元定金,至於將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過戶予至慧公司,只是轉換的必要手續云云,復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黃韻蓁,使黃韻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之權狀予黃文川,並簽立2份買 賣契約書,同意由黃文川代理將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出賣予至慧公司,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黃文川代為銷售轉換後之36個淡水宜城骨灰位。然上述契約簽立後,黃韻蓁隨即無法聯絡黃文川,黃韻蓁對此交易因而心生疑慮,於數日後即自行前往至慧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38樓之3之辦公處所,將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之權狀、印鑑證 明、委託書、證件影本等悉數取回,欲中止轉換。黃文川得悉此事後,竟又邀約黃韻蓁與其女張友綸於107年5月6日見 面商談,3人於該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與自強路口咖啡 店見面後,黃文川又向黃韻蓁與張友綸佯稱:如果要違約的話,除了要歸還10萬元定金外,也要賠償我依約本可取得之90餘萬元仲介委託服務費云云,另出示其自行拍攝之淡水宜城墓園照片,取信於黃韻蓁,黃韻蓁便於同年月7日重新將 上開文件送回至慧公司。至慧公司則於5月7日後之不詳時間,向德泰公司遞送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之異動申請單及報表,將各該納骨位之使用權人以買賣為原因,自黃韻蓁變更為至慧公司,復於同年6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 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23各塔位設施及土地應有部分(共8400分之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至慧公司所有,並於不 詳時間以不明方式交付192萬元價金予黃文川,黃文川得手 後未將之交予黃韻蓁,而係持以花用。 ㈡、黃文川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5月26日前某日, 向黃韻蓁佯稱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已經轉換完畢,但附表一編號1至23及附表三編號2至37的每個塔位(共59個塔位)均需另支付轉換費600元,使黃韻蓁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6日15時許,在上揭統一超商旁交付3萬5,400元予黃文川。黃文川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 載偽造之公文書與編號2至37所載偽造之私文書,明知此等 文書均屬偽造,無法證明黃韻蓁已取得各該文書上所表彰之權利,仍於同年6月10日14時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內將附表 三之文件交予黃韻蓁,用以表明黃韻蓁已取得編號2至37所 載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及編號1所載各骨灰位設施及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1所載地 號真正所有人及黃韻蓁之利益,亦損及公眾對於公文書之信任、不動產交易上對於權利文書之信任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殯葬主管機關對殯葬設施經營、服務業者及殯葬設施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黃韻蓁對於納骨位已轉換完成、可另行銷售附表三所載骨灰位乙事深信不疑。黃文川同時再向黃韻蓁詐稱:要另支付會計節稅費用2萬元給幫忙辦理轉換手續 以節稅的人云云,使黃韻蓁陷於錯誤,再交付2萬元給黃文 川。嗣因黃韻蓁已因陷於錯誤而相信黃文川確能代其銷售附表三所載之骨灰位,乃於同年6月25日再委請黃文川將附表 二之牌位、骨灰甕、內膽等物連同附表三之骨灰位一併銷售,黃文川仍隱瞞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早已出賣予至慧公司及附表三之權狀均屬偽造之事實,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6日收受黃韻蓁交付之牌位權狀及骨灰甕、內膽等物之提貨券,並向黃韻蓁誆稱:可以一併受託銷售附表二之物,但骨灰甕有19個,內膽卻只有7個,數量不符,必須再 支付18萬元另行購買12個內膽云云,使黃韻蓁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7日在上揭統一超商內交付18萬元予黃文川。 黃文川竟仍不滿足,於數日後再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向黃韻蓁訛稱:買家不滿意內膽沒有刻經文,必須再支付9萬5千元刻經文費云云,使黃韻蓁亦因錯誤而在同年7月24日交 付9萬5千元予黃文川。惟黃文川自此即不斷以買家在大陸地區、款項匯兌有問題等託詞應付黃韻蓁,於2人相約與買家 見面、收款之同年7月31日,並無買家現身,黃文川更從此 失聯,黃韻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韻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文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417頁、卷二第28至29頁、第356至3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韻蓁收取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之權狀及各該費用,並於上述時、地交付附表三之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都是與北部盤商的1位蔡小姐配合,由她去轉換,轉 換完後再把權狀寄給我,我並不清楚實際上怎麼轉換,告訴人要轉換前必須先將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過戶給至慧公司,至慧公司再負責執行轉換,告訴人和至慧公司的買賣契約書,也是至慧公司要求要簽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簽1份 假契約,但我沒有收到契約上所載的192萬元價金,我也不 知道附表三的文書都是偽造的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事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59頁、本院卷二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韻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友綸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至38頁、第42、58頁、第60至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附表三文件、被告手寫之投資效益圖、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第17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隱瞞附表三淡水宜城公墓內之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不得合法交易之事實,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轉換合掌之鄉納骨位,並交付定金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附表一之財產後,再以偽造之附表三文件使告訴人誤信確已轉換完成,而同意交付後續諸如轉換費、節稅費、購買內膽及刻經文費用等錢款,並另行委託被告出售附表二之物之理由: 1、黃韻蓁及張友綸就本案發生經過,分別證述如下: ⑴黃韻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我在很久之前就想用靈骨塔買賣投資獲利,所以陸續買了很多套,但是都一直賣不出去。後來被告在107年4月16日,自己到我家按門鈴,問我所有之合掌之鄉靈骨塔位有無要賣,因為當時我不在家,他就留下名片,後來我女兒(非張友綸)告知我此事,我便依名片上的電話聯繫被告,他說他是相關科系畢業,從事靈骨塔交易已經7年,又舉了一些成功的 例子,我就相信他是專家,跟他相約同年月17日見面洽談,當時被告書寫卷附之買賣及轉換投資效益圖跟我說明,他說合掌之鄉雖然很高貴,但是沒有人要買,要轉換成北部的靈骨塔才能賣得出去,並說我的合掌之鄉20個骨灰位加上20個牌位及3個骨甕式塔位,價值有1,960萬元,可以轉換成2,200萬元之春秋墓園或2,500萬元之淡水宜城的塔位,但並未說明實際轉換之方式,只要求我辦理時攜帶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我就在同年月20日10時許和被告相約在前揭統一超商內,將附表一塔位之土地權狀及牌位之使用權狀交給被告,並簽立卷附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跟我說我附表一的43個塔位及牌位,他可以跟北部的盤商、仲介轉換成36個淡水宜城的納骨塔位,並當場給我10萬元,說這是他要幫我賣出淡水宜城的納骨塔位,先付給我的定金,他沒有說這10萬元是買家付的定金。 ②法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的2份買賣契約書確實是我簽的,但 是當天簽了非常多文件,我根本沒有看裡面的內容,我不知道契約上有寫是要賣給至慧公司,當天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 場,沒有至慧公司的人員在場,我一直都只知道我附表一的塔位及牌位是要轉換成淡水宜城,我也沒有收到除上述10萬元以外之其他款項。被告在和我簽約之前,沒有先拿附表三的權狀給我看,也沒有拿什麼證據跟我證明他真的有淡水宜城的塔位可以幫我換,只是說他可以幫我轉換,我相信他是專業人士,就沒想那麼多,也沒多問。 ③隔了幾天之後,我突然聯繫不上被告,我想說剛簽約被告就不見人影,有點擔心我的東西不見,我就跑到高雄市○○區○○路00號38樓之3的至慧公司,因為我之前跟其他公司買 進合掌之鄉的塔位、牌位時,都是在那裡辦理手續,對方也說他們是德泰公司的服務中心,我才去那裡把我附表一的權狀全部取回,說我不想交易了,被告大約在同年5月4日主動跟我聯繫,要找我談一談。我跟他在同年月6日14時許在七 賢路與自強路口的咖啡店見面,被告就質問我為何違約,並說我如果要違約的話,會導致他喪失原本可以賺取的90多萬元佣金,所以我除了要還他付給我的10萬元之外,還要賠償他90多萬元的損失,我沒辦法只好在同年月7日將附表一塔 位及牌位的權狀重新送回至慧公司。 ④後來被告在同年5月間某日跟我說塔位已經轉換好,每個含 土地應有部分的塔位轉換費600元,合掌之鄉23個塔位及淡 水宜城36個塔位,一共3萬5,400元,我就在同年5月26日15 時許,在三民區自強一路與建國三路口旁交給被告。 ⑤之後被告在同年6月10日14時許,在前揭統一超商內將附表 三的文件交給我,並要我支付會計節稅費用2萬元,說這筆 錢是要給幫忙辦理轉換手續以節稅的人,我就在超商前面把2萬元給被告。 ⑥嗣後我在同年6月25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手上還有的附表 二牌位及甕、內膽等物,問他可否連同淡水宜城骨灰位一起賣給買家,他說可以,他已經找好買家了,我就在同年月26日將附表二之物的提貨券及牌位權狀交給被告,但是被告又跟我說甕有19個、內膽只有7個,要我再付18萬元買12個內 膽,我才在同年7月17日9時許,在前揭統一超商內交付18萬元給被告,被告卻在幾天後又跟我說客戶嫌內膽沒有刻經文,要我再付9萬5千元的刻經文費,我才在同年月24日19時許再交付9萬5千元給被告,我交付前述款項,被告都沒有給我收據。 ⑦我跟被告本來約好同年月31日要跟買家見面並且付款,但當天被告又推託說買家在大陸、款項沒有匯過來云云,後來我就聯絡不上被告,我才驚覺被騙,去報案後警察調查,我才知道附表三的文件都是假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至53頁)。 ⑵張友綸於本院證稱: ①我知道告訴人和被告在107年4月20日有簽契約這件事,當天我沒有陪同告訴人去現場,是因為告訴人簽約之後就找不到被告,她有拿卷附的委託銷售契約書給我看,我才知道這件事,告訴人從來沒有拿過卷附的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我並不知道有法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的2份買賣契約書,我是在告 訴人發現被騙報警之後才知道附表一的塔位和牌位原來是移轉給至慧公司。後來告訴人在4月底是自己去將附表一塔位 和牌位的權狀取回,然後被告主動跟告訴人聯繫,說他只是出國,並沒有不見,質問告訴人為何簽約後又反悔,還跟告訴人再次約在咖啡廳見面,叫我一起去,他再把事情說清楚讓我瞭解。 ②我和告訴人就在5月初和被告在咖啡廳見面,被告有跟我們 說通路才是最重要的,因為淡水宜城有人要買,可以透過北部盤商和南部盤商幫我們轉換,他還從手機秀出很多他自己拍攝的淡水宜城照片,包括他要幫我們轉換的骨灰位位置,但是沒有具體的門牌或號碼,也不能告訴我們是哪個盤商或仲介幫我們轉換,更沒有拿出什麼資料證明他所說的盤商手上真的有淡水宜城的靈骨塔位可以轉換,只有讓我們看要轉換的地點是某一區、大概就是長這樣,告訴我們那些地方是在做什麼、現在使用情形,並證明他都有親自去看過。因為告訴人從101、102年開始就陸陸續續購入合掌之鄉的靈骨塔,中間也有人要向告訴人買過,但始終沒有交易成功,所以被告說合掌之鄉比較少人要的時候我們就相信了。當天被告還說他在4月20日給告訴人的10萬元是買方付的,雖然附表 一的塔位和牌位還沒有轉換,但是他已經找好買家了,也跟盤商問好了,保證可以用附表一之物和36個淡水宜城靈骨塔轉換,所以我們如果反悔不賣,除了這10萬元之外,我們還要賠償他契約約定的3%仲介委託服務費即90萬元,所以告訴人就同意繼續轉換,之後也是告訴人自行將權狀繳回。 ③之後在同年5月26日告訴人支付轉換費用這件事我知道,因 為總金額是我算給告訴人的,當時被告是說因為轉換有透過代書,所以1個要600元。再來被告在同年6月間又說因為轉 換會產生土增稅,要辦理一些流程少繳稅,因此要支付幫忙辦理此事的人2萬元會計節稅費用。 ④被告在同年6月10日拿附表三的文件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有 拿給我看,我只確認權狀上是告訴人的名字,當時沒有特別想到我們沒有辦理土地應有部分過戶手續,我以為告訴人有委託被告去辦理了。 ⑤嗣後被告陸續以買方希望附表二之物可以一起賣、內膽與甕的數量不符、內膽沒有刻經文等理由,再跟告訴人收取內膽費18萬元、刻經文費9萬5千元時,他都明確表示是買家要求的,但是也沒有給我們收據,證明他確實有拿去買內膽或刻經文,後來我們在談和解時,被告也沒有說他那些錢已經拿去購買內膽和刻經文,所以無法返還現金,只能還內膽,他只說附表二之甕和內膽的提貨券無法變現,所以就還給我們。 ⑥我們是直到被告在7月30日說買家的資金有問題,要過幾天 處理好後才能聯絡,之後被告就音訊全無,我和告訴人才在8月8日去報警,警察說附表三的權狀看起來是彩色影印的,我又私下請人去淡水地政事務所問,才知道權狀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9頁)。 ⑶綜據2人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附表一合掌之鄉納 骨位可以轉換為淡水宜城骨灰位,轉換後可以合法交易,並稱已經找到買家,10萬元係買家所付定金,用以取信告訴人簽立契約及交付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之權狀,卻隱瞞實際上係將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出售予至慧公司的實情,除交付偽造之附表三文件外,並利用告訴人之錯誤,持續詐取後續轉換費、節稅費、購買內膽及刻經文等費用及附表二之物等行為。 2、又附表三編號1之所有權狀記載內容(所有權人、統一編號 、權狀字號)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均不符,編號2至37之使 用權狀同非新北市政府許可核發之文件。且新北市淡水區私立宜城公墓僅於80年6月14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復辦理擴充設 置,89年6月14日同意核備啟用,依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公告,淡水宜城公墓附屬納骨堂或納骨牆等骨灰(骸)存放設施,均未經市府核准興建,亦未經市府核准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該公墓迄今尚無公司或商業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管理,公墓內之殯葬設施即不得販售、使用,更不得委託其他業者代為銷售,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3日新北 淡地登字第1074033626號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權利書狀專用紙張管制清冊、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23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84537553號函、內政部108年8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8013437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10月7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38100號函等(見警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161 至164頁、第263頁)在卷可憑,已足認定淡水宜城公墓內之殯葬設施並未依法核准興建,且並非由合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管理,依法屬不得銷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位,自不可能有附表三之證明權狀,已可徵前揭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者,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後,始得營業,而被告所經營之益德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依法不得以自己名義銷售淡水宜城公墓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同有前揭內政部函文可佐。 3、再自93年至108年間,私立淡水宜城公墓已有多次因非法設 置及販售殯葬設施,遭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裁罰之紀錄,亦有該處檢附之處罰案件彙整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其中雖未見有益德公司或被告遭裁罰之紀錄,惟被告於本院既供稱:我從事殯葬設施的販售已經6、7年了,我有聽說過淡水宜城公墓未經核准,依法不得販售及使用殯葬設施,我和告訴人簽約時,我有跟她說我給她的10萬元是買家付的定金,我當時已經幫她找到買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415、417頁),以新北市政府早有公告淡水宜城公墓 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未經核准興建、啟用及販售,且被告長時間從事此項業務,並向告訴人稱其經驗豐富,顯無可能對淡水宜城公墓內之殯葬設施未經許可,依法不得使用及銷售乙事毫無所悉。再佐諸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對於附表三所載偽造權狀之來源與其所稱之買家、盤商等為何人、如何聯繫等節,始終支吾其詞、言詞閃躲,無法說明交易細節(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24頁、第34至35頁、本院審 訴卷第101、157、159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卷二第54頁),更未能提出任何確實存在其所稱買家或盤商,甚或 盤商所提出用以證明淡水宜城係可合法交易標的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堪信被告對於淡水宜城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合法交易,及附表三之權狀均屬偽造乙事,早已心知肚明,竟隱瞞此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使告訴人誤以為附表三之權利屬可合法交易之標的而同意委託被告轉換,被告又給付定金10萬元,使告訴人更加相信確有買家下定欲購買,而對被告深信不疑,被告實際上卻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之物均出售予至慧公司換取現金(詳後述),嗣後再以附表三所載之偽造文件佯裝合法文件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確已轉換完成,而同意交付後續諸如轉換費、節稅費、購買內膽及刻經文費用等錢款,並委託被告一併出售附表二之物,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公文書之行為與犯意,被告辯稱其確有委託盤商轉換,並無詐騙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㈢、認定被告隱瞞係將附表一之財產出賣予至慧公司換取現金之事實,向告訴人佯稱辦理合掌之鄉納骨位之轉換,需先簽署將各該納骨位出賣予至慧公司之契約後,方能由至慧公司協助辦理轉換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將附表一各該納骨位出賣予至慧公司係轉換之必要程序而同意簽署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則於向至慧公司收取價金後作為己用,未交付予告訴人之理由: 1、證人即至慧公司負責人黃祐仁於本院證稱: ⑴至慧公司從101年起到108年底,有代銷合掌之鄉的靈骨塔,就是靈骨塔的變更、移轉、繼承或權狀遺失等,可以就近在至慧公司的營業處所辦理並填寫相關文件,不用跑到德泰公司辦理,辦理完後再由至慧公司將文件送到德泰公司審核、做更名登記即可。但至慧公司沒有代銷過淡水宜城的靈骨塔,也沒有和被告本人或益德公司合作或業務往來,只有被告曾經拿合掌之鄉的商品來賣給至慧公司,因為至慧公司除了代替德泰公司受理前述更名或補發等之申請外,自己也有在買賣德泰公司的商品,所以被告如果代理客戶來和我談合掌之鄉塔位買賣事宜,只要在價格合理範圍內我會收,買進後該塔位就是屬於至慧公司的財產,和德泰公司沒有關係。 ⑵法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的2份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在契約所 載日期前先主動來和我接洽問我有沒有要收購,我就開價給他,並讓他把相關的文件帶回去給告訴人簽,以確認所有人真的有要出售,契約書中打字的部分都是我們先打好,立書人及代理人簽名的部分留白,至慧公司的大小章也沒蓋,一直等到告訴人簽名完送回來後才用印。在簽立契約書後,我也有電話跟告訴人確認過,當時告訴人有點猶豫,但她過來公司詳談後,告訴人有說她不想交易了,把她委任的資料都取回。但是過了一段時間後,被告又拿著相同的資料要來辦理過戶,我再次跟告訴人求證後,獲得她的同意,至慧公司就正式收購進來。就我當時跟告訴人洽談過程中,對於她為何要轉讓附表一之塔位及牌位給至慧公司,我只知道她是要把這些東西賣掉,再去買其他的商品,我不清楚告訴人和被告間有無關於用合掌之鄉靈骨塔與淡水宜城靈骨塔轉換的約定或安排,我就是按照上述契約給付牌位價金54萬元、塔位價金138萬元,總共192萬元給告訴人,因為委託人是被告,所以錢實際上是交付給被告,只是我不確定是何時給付價金,我們有時候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就會先給付,有時要等到全部的過戶程序都辦完才會給付,我現在已經不記得告訴人反悔時來公司取回的資料包含哪些東西,也不記得告訴人取回資料時我們是否已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但是如果交易已經完成,亦即告訴人已將權狀、印鑑證明、土地過戶資料等都交給我們,我們也把錢交給被告後,我就不可能讓告訴人直接把權狀取回,因為這時權狀已經屬於至慧公司的財產。⑶在業界裡確實有不同園區的塔位相互轉換的情形,實際操作的方法有很多,以本案為例,告訴人可以先將附表一的塔位及牌位賣給我們,再由我們去向別人買淡水宜城的塔位進來,我們再把淡水宜城的塔位給告訴人;或者告訴人自己找到手上有淡水宜城塔位的人,他們自己到合掌之鄉和淡水宜城去辦理登記賣給對方,其實私人與私人之間就可以直接交易,但是如果沒有管道的話,也有平台在收取手續費協助撮合,只是不管何種轉換方法,最後都一定要在各個園區辦理登記,園區才會承認這個位置有變動。 ⑷不過本案的實際情形,被告當初來和我接洽時,就是說告訴人要把附表一的塔位和牌位賣斷給我,沒有提到要我去把附表一的塔位和牌位轉換成淡水宜城的塔位,我也沒有在交易淡水宜城的塔位,而且這筆交易完成、我付款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再跟我說過我買進來的附表一塔位和牌位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9頁、第262至263頁、第267 頁、第270至272頁、第274至276頁、第278至287頁)。 2、而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之納骨位,每一骨灰位及骨甕位各含土地應有部分8400分之1,功牌則無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一 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已於107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轉讓予至慧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23存放設施建物及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8400分之23於107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至慧公司,編號24至27之牌位、編號28至43之牌位,則分別於107年6月4日、同年5月25日轉售予他人。合掌之鄉之骨灰位、骨甕位及功德牌位之移轉及變更登記,均由德泰公司自行辦理,納骨位之買賣並不需先移轉予至慧公司,有德泰公司108年8月30日德泰(108)園管字第1080830號函、108年10月1日德泰(108)園管字第1081001號函、109 年1月10日德泰(109)園管字第1090110號函、109年1月21 日德泰(109)園管字第1090121號函、109年1月31日德泰(109)園管字第1090131號函、報表、合掌生命園區異動申請單、讓渡切結書、買賣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按即附表一塔位坐落地號)土地異動清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9頁、第247至261頁、卷二第97至122頁、第167頁、第181至199頁、第205至217頁)在卷可稽,可見附表一之骨灰 (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及存放設施建物、土地應有部分,均係由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至慧公司,至慧公司則再將牌位部分另行出售予他人,此節顯與黃祐仁證稱附表一之財產均係賣斷予至慧公司,而非委託至慧公司轉換成淡水宜城的塔位乙節,暨德泰公司上揭函覆稱納骨位之買賣並不需先移轉予至慧公司乙情均相符,堪認黃祐仁所述非虛。另參以被告供稱附表三所載權利,係107年6月7日便已移轉予告訴 人,同年月10日已將權狀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6頁),若告訴人所有之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確係與被告所稱之盤商,進行淡水宜城塔位之轉換,則盤商既於107年6月7日已履行其交付義務,顯無可能不要求告訴人 或被告立即將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辦理過戶,甚至放任至慧公司在同年月12日仍將附表一編號1至23存放設施建物及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到至慧公司名下,使自身蒙受重大損失。被告同無可能放任至慧公司在同年5月25日、6月4日便 先將編號24至43之牌位出售,使自己或告訴人將來可能因無法履行其對北部盤商之給付義務而需負賠償責任之理,益見被告確已將附表一之財產出賣予至慧公司,至慧公司方有在被告交付附表三之權狀予告訴人前,便將附表一編號24至43之牌位另行出售,並於被告交付附表三之權狀予告訴人後,仍將存放設施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到至慧公司名下之舉,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3、再者,告訴人已證稱其始終認知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係欲轉換為淡水宜城納骨位,其並未注意所簽立之契約實際上係將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出賣予至慧公司,但簽約時並無至慧公司人員在場各節。告訴代理人亦證稱其始終不知告訴人有簽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之2份買賣契約乙節,已足認 定被告確有刻意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隱瞞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頁之契約內容與契約真實用途之情事。被告於本院亦 供稱:至慧公司不是我說的盤商或仲介,至慧公司與附表三之文件沒有關係,法院卷一第187、189頁的2份契約上甲方 代理人欄位是我簽名的,我當時有看契約內容,我拿這2份 契約給告訴人簽時,是跟她說要辦理塔位和牌位的轉換必須簽署這2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372至375頁) ,佐以告訴人證稱以前購入合掌之鄉納骨位時,有在至慧公司位於新光路之營業處所辦理手續;本次交易除簽約時收到被告給付之10萬元外,並未收到其他任何款項;暨告訴人於4月底某日前往至慧公司取回權狀欲中止交易後,因被告在5月6日邀約見面並告以上情,始同意繼續交易等節,均足徵 被告明知其係將附表一之財產以總價192萬元賣斷予至慧公 司,卻仍隱瞞此事,向告訴人佯稱過戶予至慧公司為塔位轉換的必要手續,告訴人則因先前確有在至慧公司營業處所交易合掌之鄉納骨位之經驗,復已收到被告給付之10萬元定金而一時不查,誤信被告所言而簽署買賣契約書,將附表一之財產出賣予至慧公司,嗣後雖有疑慮,但又因擔憂違約的後果而同意繼續轉換,被告卻未將至慧公司給付之192萬元買 賣價金如數給付告訴人,僅以10萬元打發告訴人,即將剩餘價款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其此部分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實屬甚明。 4、另就被告取得附表二之物之權狀、提貨券之原因,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證固有出入,然告訴人於本院既已明確證稱係其見被告已成功將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轉換為附表三淡水宜城骨灰位後,主動詢問被告可否一併代為銷售附表二之物,而獲被告同意乙節,以告訴人係實際與被告交易之人,其所述應較未實際參與此過程之告訴代理人更為可信,當可認定附表二之物確係告訴人主動委託被告一併銷售者。被告並於收受附表二之物後,又向告訴人稱尚須購買數量不足之內膽與刻經文,卻未將該錢款用以購買內膽及刻經文,而係將之用於清償高利貸,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核與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所簽立之和解承諾書 ,確僅能歸還附表二之物之權狀、提貨券,未能歸還所稱欲另行購買之12個內膽,有該被告手寫承諾書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節相符,益徵被告實際上無意為告訴人出售附表二之物,卻仍要求告訴人給付價金以購買內膽及刻經文,後將款項挪做己用,此部分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亦屬甚明,被告所為如上辯解,俱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5、⑴至黃祐仁雖另證稱:在我跟告訴人聯繫之過程中,我只知道告訴人是要把附表一之物賣掉,再去買其他的商品。至慧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前也是我所經營,故告訴人從該公司購入之塔位確實是從我這裡買的,我賣給告訴人時1個牌位賣8萬元、1個骨灰位賣12萬元,但被告代理告訴人將附表一之 塔位及牌位賣給我時,我用塔位138萬元、牌位54萬元,總 價192萬元向告訴人購入,這是我對外收購的大致價格,向 告訴人收購與向其他人收購的價格都差不多,雖然我購入的價格與當時賣給告訴人的價格有差距,但我就是賺這買賣中間的價差,因為還要給業務人員業務獎金,我當時也有跟告訴人提過她這樣很不划算,告訴人本來有到公司取回委任資料,但被告之後又拿相關資料來辦理過戶,我再跟告訴人求證,經得她同意後,我才正式收購進來,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先表示不想交易而取回文件後,又同意把附表一之物賣給至慧公司,我也沒有確認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什麼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第258至259頁、第264至265頁、第267至270頁、第277頁、第285至286頁),似指告 訴人經由至慧公司之確認,已清楚知悉係以遠低於其購入時之成本將附表一之物出售予至慧公司,並非委託至慧公司代為轉換成淡水宜城納骨位,卻仍自願性同意出售各節。又依告訴人提出其自102年間至105年間陸續購入合掌之鄉塔位及牌位之發票及明細表所載,告訴人無論係向何人購入,價格均為1個牌位8萬元、1個骨灰位12萬元(其中塔位款及土地 款各6萬元)、1個骨甕位24萬元,有各該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63頁)。然依告訴人所簽立將附表一之物出賣予至慧公司之契約所載,23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土地持分總價138萬元、20個牌位永久權狀總價54萬元 ,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換算後1個牌位價格僅有2萬7千元【計算式:540000÷20=27000 】,1個骨灰位價格亦僅有6萬元【計算式:0000000÷23=6 0000】,似有明顯過低之情事。 ⑵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附表一所示塔位及牌位,在市場上或同業間收購之平均或正常價格區間若干,已難逕認黃祐仁必係以遠低於市場上或同業間正常收購之價格購入。另參諸至慧公司於107年6月12日辦理塔位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除告訴人之8400分之23應有部分外,另有陳○榮之8400分之10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至慧公司,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2頁),已可認定至慧公司並非僅向告訴人收購,則黃祐仁以1次大量收購以壓低單價, 亦非全無可能,卷內既無證據可證黃祐仁有矇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以低價出售等不法情事,除無從認定黃祐仁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更可佐證告訴人證稱其不知附表一的納骨位實際上是移轉給至慧公司乙節,並非虛構,方有此等違背經濟理性之舉。且縱使黃祐仁曾向告訴人表明以此價格出售非常不划算等節,但前已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稱辦理塔位和牌位的轉換必須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此為轉換之必要手續,則告訴人因相信此僅為轉換之過程,而忽略前述價格異常之徵兆,復未注意契約內容與黃祐仁之說明,尚非顯然違背常情。況黃祐仁已明確證稱其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轉換納骨位之協議內容,亦不知告訴人何以先取回文件後又同意與至慧公司交易,故黃祐仁是否能清楚向告訴人說明,使告訴人能清楚知悉事件之全貌而不至陷於錯誤,亦非無疑,自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凡因詐術之施用,使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詐術與錯誤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財產之損害,係指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1、附表三所載之土地所有權與骨灰位使用權是否為可合法交易之標的,及是否確已有買家下定欲購買轉換完成後之淡水宜城骨灰位等項,自屬此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若被告如實告知淡水宜城骨灰位未經核准,依法不得銷售,暨其當時並未尋得買家,實際上係將附表一之塔位及牌位以上開價格出售予至慧公司之實情,告訴人顯無可能同意為此項交易,更無可能僅因被告向告訴人表明違約之後果,告訴人便於已經取回文件欲中止交易後,又重新同意繼續完成轉換,顯見被告故意不告知此等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附表一之財產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詐得附表一之財產後,再以偽造之附表三文件使告訴人誤信確已轉換完成,而同意交付後續諸如轉換費、節稅費等錢款,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與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附表二之物雖為告訴人主動委託被告一併出售,然告訴人之所以委託被告一併出售,實係奠基於被告已成功轉換附表三之淡水宜城骨灰位此一錯誤認知上,則告訴人交付附表二之物,自與被告前開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並交付偽造之附表三文件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亦於交付附表二之物後,喪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同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合,不因係告訴人主動委託而有異。 ㈤、按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就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特設較重之處罰規定,旨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故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而足生對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信賴危險,即不論公印或公印文上所載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全銜,是否正確無誤或毫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查: 1、附表三編號1之文書,自形式上觀察係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土地登記事項所製作,自屬公文書。而其上所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印」印文,符合印信條例所稱表示該公署資格之關防,且確與機關之全銜相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回函可證(見警卷第14頁),當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為公印文無疑;「主任陳素霞」之印文則僅屬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非印信條例所稱表示公務員資格之職章(即小官章),僅屬普通印文。至上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雖未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認定為偽造之印文,有該所前揭回函可按(見警卷第14頁),但該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既有專用紙張及管制號,則除地政機關外,應僅有真正之權利人方可取得原始之土地所有權狀,顯見編號1之文書不 可能係將原有之真正文書加以竄改、變更其內容之變造文書,應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其上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各1枚 亦均屬偽造。 2、而附表三編號2至37所載使用權狀,因依內政部公告之骨灰 (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存放單位使用權之買賣,不以同時取得設施之所有權為必要,有內政部前揭回函及所檢附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第167至177頁),是各該使用權狀僅能表彰依照契約關係,存放單位使用權之買受人,得對於殯葬設施之經營業者主張之私法上權利,當屬私文書。各該私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均為「宜城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張忠恕」,並均蓋用「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及「張忠恕」之印文各1枚,惟此 名義人既無權製作此等文書,無論該名義人是否真實存在,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各該印文同屬偽造之印文。 3、又被告所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公文書,既有實際之管 制編號,且與地政機關依該管制編號及申請案件號查得之權利人並不相同,以該公文書交付予他人作為土地權利已移轉之證明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登記之真正權利人及偽造之文書上所載名義人(因實際上並未取得該權利),更足以影響公眾對於公文書之信任、不動產交易上對於權利文書之信任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另行使附表三其餘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因各該私文書所表彰之淡水宜城公墓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銷售,使之於市面上流通,顯足生損害於交易上對於權利文書之信任,並易使人誤信係可合法交易之標的而向未經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服務業者甚或私人購買,影響殯葬主管機關對殯葬設施經營、服務業者及殯葬設施管理之正確性。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可資認定,所辯俱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文書犯嫌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先於4月20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取得附表一之財產,嗣又交付附表三之偽造文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委託一併出售附表二之物及支付轉換費、節稅費、購買內膽及刻經文等費用,數次行為之時間雖有差距,但均係利用相同之交易情境與脈絡,使告訴人難辨真假而陸續同意交付,詐術之內容相近,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就附表一、二之財物予以評價(見起訴書第5頁),但因犯罪事實已敘及 ,本院自可加以認定,尚毋庸擴張起訴範圍。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先以得代為將合掌之鄉轉換為淡水宜城並出售淡水宜城以獲利等詐術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後,又行使附表三所載偽造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使告訴人誤信確已轉換完成,又詐得附表二之物及轉換費、節稅費、購買內膽及刻經文費用等錢款,數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均係出於詐得告訴人所有合掌之鄉納骨位以變現花用,並避免犯行遭識破之單一目的,均利用原先委託轉換並出售之約定,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而接連交付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及上述錢款,各行為間有為完成詐欺之犯罪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濫用自身在納骨塔交易上之專業知識、經驗,對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詐得附表一所示財物(告訴人購入價格達472萬元,詳後述)後,將之以較低廉價格賣出變 現,卻僅給付告訴人1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僅回收購入成本2%之重大財產損失【計算式:10萬÷472萬(購入價格以前 述塔位8萬元、骨灰位12萬元、骨甕位24萬元計算)=0.02 (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更為避免犯行遭發現,再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所載偽造之公文書與私文書後,提供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加深告訴人之錯誤而同意給付上揭各款項並委託被告一併出售附表二所示財物(依告訴人購入單價8萬元計算,33個牌位即有264萬元之價值,再加計骨灰甕、內膽等物,價值更高),除加重告訴人所受損害外,並損及公眾對於公文書之信任、不動產交易上對於權利文書之信任、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殯葬主管機關對殯葬設施經營、服務業者及殯葬設施管理之正確性,復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1所載地號真正所有人及告訴人之利益,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均非輕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被告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堪認並無悔意,對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案發起迄今已近2年,除將附表二之物權狀及提貨券 歸還外,就其餘現金及附表一之財產部分,則絲毫未為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69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固有減輕, 但被告是否確有盡力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顯非無疑。被告又有傷害尊親屬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非佳,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終有歸還附表二之財物,稍稍減少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先前擔任益德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本院卷二第377頁)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123至124頁、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1、附表三編號1之公文書,並非竄改原始真正文書所得,已如 前述,當可認定其上所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主任陳素霞」之普通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而該文書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僅能就上開偽造之印文2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文書之製作或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2、至編號2至37之偽造私文書,同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沒收各該文書,但前亦已認定其上所蓋用之「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張忠恕」印文,均為無製作權之人蓋用,而為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就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2枚均宣告沒收。印章部分 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情事,同不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凡由 不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人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而與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並為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配者均應全部沒收,毋庸扣除犯罪成本。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詐得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之權狀後,將告訴人以472萬 元總價【計算式:(牌位8萬元×20個)+(骨灰位12萬元× 20個)+(骨甕位24萬元×3個)=472萬元】購入之各該財 產,以總價192萬元賣出,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業已認 定如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變得之192萬元,雖 其另有先支付告訴人10萬元作為定金,然此部分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確有買家已下定,屬詐術手段之一部分,並非已產生犯罪所得後始將之發還者,自應評價為犯罪成本,非發還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迄今既未歸還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之權狀,亦未歸還變得之犯罪所得192萬元,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即應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192萬元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犯罪所得或屬犯罪行為人,或係第三人所有,除兩者有競合之情形,關於沒收之宣告,僅能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擇一為之,不得重複諭知。換言之,犯罪所得已由第三人取得,並符合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對該第三人為 沒收之宣告,如不符合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對犯罪行為人 為沒收之宣告。至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以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仍保有其合法權利,法院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予追徵其價額,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至慧公司固以192萬元之總價,取得告訴人原以472萬元總價購入之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然買賣必有價差,出賣人始能從價差中獲利,且交易次數越多,成本必然墊高、售價亦隨之升高,故尚不得以買入之價格與賣出之價格間有高度落差,即推認必為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仍應觀察整體交易過程及價格落差原因,始能認定。黃祐仁於本院既已證稱:附表一編號24至43之牌位,是至慧公司買入後再賣給宇騰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宇騰公司又再賣給歐陽香等人,我向告訴人購入之價格與我再賣出去的價格確實差很多,但因為收購並無公定價,加上我賣出的價格必須包含利潤及業務獎金等,所以一定會有差距,我知道目前德泰公司對外販售的價格,牌位是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塔位則是45萬元至200 餘萬元間,德泰公司自己交易的價格,和我們同業之間交易的價格不一定會一樣,他們訂出來的價格是他們自己對外販售的價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9至270頁、第272至273頁、第281頁、第285至286頁),觀諸附表一編 號24至43之牌位,確係由宇騰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以單價10萬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歐陽香、呂克勇及張蘭玉等人,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9、211、217頁),而呂 克勇於本院證稱:合掌之鄉牌位1個大約10萬元上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歐陽香於本院亦證稱:合掌之鄉牌 位1個大約在9萬元至12萬元間(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可 知非向德泰公司直接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之價格,確實較直接向德泰公司購買之價格為低。且黃祐仁先前經營之至慧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直接出售牌位之單價為8萬元,由至慧公司購 入後轉售予宇騰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出售予歐陽香等人之單價則為10萬元,可認其間確有因交易次數增多所墊高之價差。則市場上對於合掌之鄉牌位之交易價格既無所謂公定價,市場上其他禮儀業者交易合掌之鄉牌位之價格高低,又可能取決於其獲得合掌之鄉牌位之難易度、購買之數量、議價能力及相關交易成本之高低而定,本案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至慧公司係以遠低於市場上或同業間正常收購之價格購入,或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情事,已詳述如前,當無從認定至慧公司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一合掌之鄉納骨位,即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3、另被告又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諸如轉換費、節稅費、購買內膽及刻經文費用等合計33萬400元【計算式:塔位轉換費35,400(59個塔位×每個600 元)+節稅費20,000+購買內膽費180,000+刻經文費95,000=330,400】,應連同前述未扣案犯罪所得192萬元一併諭知沒收(合計225萬4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雖另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二所載牌位之權狀及骨灰甕、內膽等之提貨券,但均已歸還,業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5、417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至33之牌位永久權狀影本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279至3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共同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載公文書與編號2至37所載私文書後,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07年6月10日14時許對告訴人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1條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附表三所載偽造之文書及前揭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回函等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未曾證稱其有親見被告或公訴意旨所指不詳共犯偽造附表三所載文書,或有何偽造文書之謀議,其證詞能否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各該文書之犯行分擔,或與某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且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係如何取得附表三所載文書,而取得偽造文書之管道多端,並不以自行或委請他人偽造為限,偽造之方法亦不已一併偽造印章為必要,已於前述,如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分擔或犯意聯絡,尚不得僅憑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即逕認必為被告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偽造後持以行使。公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但偽造公、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起訴書雖未敘明此一吸收關係,但不影響此部分犯嫌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認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於107年4月20日委託被告出售之合掌之鄉塔位及牌位】 ┌──┬────────┬─────────┬──────────┐ │編號│ 類型與數量 │ 位置 │ 權利範圍 │ ├──┼────────┼─────────┼──────────┤ │ 1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7列3│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2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7列5│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3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8列1│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4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8列2│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5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8列3│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6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8列5│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7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9列1│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8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9列2│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9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9列3│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10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9列5│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11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29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1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12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29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2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13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29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3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14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29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5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15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30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3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16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30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5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17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31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2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18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31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3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19 │ 骨灰位1座 │星光區東群01排31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5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20 │ 骨灰位1座 │普陀區西群01排69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1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21 │ 骨甕位1座 │星光區東群08排26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1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22 │ 骨甕位1座 │星光區東群08排26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2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23 │ 骨甕位1座 │星光區東群08排27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1層 │用權、存放設施建物及│ │ │ │ │土地應有部分1/8400 │ ├──┼────────┼─────────┼──────────┤ │ 24 │ 功牌位1座 │太和殿西區西1133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5 │ 功牌位1座 │太和殿南右0322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6 │ 功牌位1座 │太和殿南右0522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7 │ 功牌位1座 │太和殿南右0622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8 │ 功牌位1座 │A區A0086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9 │ 功牌位1座 │A區A0087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0 │ 功牌位1座 │A區A0088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1 │ 功牌位1座 │A區A0089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2 │ 功牌位1座 │A區A0090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3 │ 功牌位1座 │A區A0091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4 │ 功牌位1座 │A區A0092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5 │ 功牌位1座 │A區A0673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6 │ 功牌位1座 │A區A0675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7 │ 功牌位1座 │A區A0676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8 │ 功牌位1座 │A區A0677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9 │ 功牌位1座 │A區A1000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40 │ 功牌位1座 │A區A1001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41 │ 功牌位1座 │A區A1002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42 │ 功牌位1座 │A區A1003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43 │ 功牌位1座 │A區A1005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附表二【告訴人受騙於107年6月26日委託被告出售之骨灰甕、內膽及合掌之鄉牌位】 ┌──┬────────┬─────────┬──────────┐ │編號│ 類型與數量 │ 位置 │ 權利範圍 │ ├──┼────────┼─────────┼──────────┤ │ 1 │ 功牌位1座 │A區3715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 │ 功牌位1座 │A區3716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 │ 功牌位1座 │A區3717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4 │ 功牌位1座 │A區3718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5 │ 功牌位1座 │A區3719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6 │ 功牌位1座 │A區3720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7 │ 功牌位1座 │A區3721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8 │ 功牌位1座 │A區3722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9 │ 功牌位1座 │A區3723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10 │ 功牌位1座 │A區3818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11 │ 功牌位1座 │A區3819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12 │ 功牌位1座 │A區3820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13 │ 功牌位1座 │A區3821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14 │ 功牌位1座 │A區3822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15 │ 功牌位1座 │A區3888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16 │ 功牌位1座 │A區3889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17 │ 功牌位1座 │A區3890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18 │ 功牌位1座 │A區5105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19 │ 功牌位1座 │A區5106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0 │ 功牌位1座 │A區5198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1 │ 功牌位1座 │A區5199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2 │ 功牌位1座 │A區5200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3 │ 功牌位1座 │A區5201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4 │ 功牌位1座 │A區5202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5 │ 功牌位1座 │A區5203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6 │ 功牌位1座 │A區5205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7 │ 功牌位1座 │A區5206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8 │ 功牌位1座 │A區5207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29 │ 功牌位1座 │A區5208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0 │ 功牌位1座 │A區5209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1 │ 功牌位1座 │A區5210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2 │ 功牌位1座 │A區5211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3 │ 功牌位1座 │A區3639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 │ │ │用權 │ ├──┼────────┼─────────┼──────────┤ │ 34 │和田翠玉甕3個、 │無 │所有權 │ │ │內膽3個 │ │ │ ├──┼────────┼─────────┼──────────┤ │ 35 │金斗旺甕15個、內│無 │所有權 │ │ │膽3個 │ │ │ ├──┼────────┼─────────┼──────────┤ │ 36 │雪貂白玉甕1個、 │無 │所有權 │ │ │內膽1個 │ │ │ └──┴────────┴─────────┴──────────┘ 附表三【被告在107年6月10日交付給告訴人之偽造文件】 ┌──┬─────────┬────────┬───────────────┐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 製作日期 │ 內容 │ ├──┼─────────┼────────┼───────────────┤ │ 1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107年6月7日 │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梘頭段南勢埔│ │ │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 │ │小段276-19地號、面積165平方公 │ │ │(權狀字號:107淡 │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20之土 │ │ │地資字第010611號)│ │地,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韻蓁 │ │ │ │ │所有。 │ ├──┼─────────┼────────┼───────────────┤ │ 2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01) │ │韻蓁所有。 │ ├──┼─────────┼────────┼───────────────┤ │ 3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02) │ │韻蓁所有。 │ ├──┼─────────┼────────┼───────────────┤ │ 4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03) │ │韻蓁所有。 │ ├──┼─────────┼────────┼───────────────┤ │ 5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04) │ │韻蓁所有。 │ ├──┼─────────┼────────┼───────────────┤ │ 6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05) │ │韻蓁所有。 │ ├──┼─────────┼────────┼───────────────┤ │ 7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06) │ │韻蓁所有。 │ ├──┼─────────┼────────┼───────────────┤ │ 8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07) │ │韻蓁所有。 │ ├──┼─────────┼────────┼───────────────┤ │ 9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08) │ │韻蓁所有。 │ ├──┼─────────┼────────┼───────────────┤ │ 10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09) │ │韻蓁所有。 │ ├──┼─────────┼────────┼───────────────┤ │ 11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10) │ │韻蓁所有。 │ ├──┼─────────┼────────┼───────────────┤ │ 12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11) │ │韻蓁所有。 │ ├──┼─────────┼────────┼───────────────┤ │ 13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12) │ │韻蓁所有。 │ ├──┼─────────┼────────┼───────────────┤ │ 14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13) │ │韻蓁所有。 │ ├──┼─────────┼────────┼───────────────┤ │ 15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14) │ │韻蓁所有。 │ ├──┼─────────┼────────┼───────────────┤ │ 16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15) │ │韻蓁所有。 │ ├──┼─────────┼────────┼───────────────┤ │ 17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16) │ │韻蓁所有。 │ ├──┼─────────┼────────┼───────────────┤ │ 18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17) │ │韻蓁所有。 │ ├──┼─────────┼────────┼───────────────┤ │ 19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18) │ │韻蓁所有。 │ ├──┼─────────┼────────┼───────────────┤ │ 20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19) │ │韻蓁所有。 │ ├──┼─────────┼────────┼───────────────┤ │ 21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20) │ │韻蓁所有。 │ ├──┼─────────┼────────┼───────────────┤ │ 22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21) │ │韻蓁所有。 │ ├──┼─────────┼────────┼───────────────┤ │ 23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22) │ │韻蓁所有。 │ ├──┼─────────┼────────┼───────────────┤ │ 24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23) │ │韻蓁所有。 │ ├──┼─────────┼────────┼───────────────┤ │ 25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24) │ │韻蓁所有。 │ ├──┼─────────┼────────┼───────────────┤ │ 26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25) │ │韻蓁所有。 │ ├──┼─────────┼────────┼───────────────┤ │ 27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26) │ │韻蓁所有。 │ ├──┼─────────┼────────┼───────────────┤ │ 28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27) │ │韻蓁所有。 │ ├──┼─────────┼────────┼───────────────┤ │ 29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28) │ │韻蓁所有。 │ ├──┼─────────┼────────┼───────────────┤ │ 30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29) │ │韻蓁所有。 │ ├──┼─────────┼────────┼───────────────┤ │ 31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30) │ │韻蓁所有。 │ ├──┼─────────┼────────┼───────────────┤ │ 32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31) │ │韻蓁所有。 │ ├──┼─────────┼────────┼───────────────┤ │ 33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32) │ │韻蓁所有。 │ ├──┼─────────┼────────┼───────────────┤ │ 34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33) │ │韻蓁所有。 │ ├──┼─────────┼────────┼───────────────┤ │ 35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34) │ │韻蓁所有。 │ ├──┼─────────┼────────┼───────────────┤ │ 36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35) │ │韻蓁所有。 │ ├──┼─────────┼────────┼───────────────┤ │ 37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107年6月7日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 │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 │ │小段及埔子頂小段墓園內墳墓用地│ │ │紙 │ │,啟用字號89北府社團125989號之│ │ │(權狀編號:A10547│ │骨灰位,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黃 │ │ │36) │ │韻蓁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