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庭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賴家緯(前經另案起訴)知悉劉維隆(前經另案起訴)係為招募成員擔任境外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蔡易燐(前經另案起訴)與劉維隆認識。被告張耀庭、劉維隆、蔡易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員,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推由張耀庭負責出資,並負責聯繫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劉維隆則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成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蔡易燐則招募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梁宸墉(前經另案起訴)、洪國程(前經另案起訴)、姬政億(前經另案起訴)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並為所招募之成員負責在臺將薪資匯入成員之指定帳戶;蔡易燐另透過林俊諺(前經另案起訴)介紹成員,林俊諺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陳詣霈(原名陳郁雯,前經另案起訴)、江昕澤(前經另案起訴)給蔡易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蔡易燐另透過洪銘駿(前經另案起訴)介紹成員,洪銘駿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徐嘉成(前經另案起訴)給蔡易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賴家緯知悉劉維隆所管理詐騙機房之成員均從事詐騙機房機手工作,仍接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代劉維隆所管理之詐騙機房機手成員匯薪資至指定帳戶;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廖家薇(前經另案起訴)、賴俊佑(前經另案起訴)、洪鉦皓(前經另案起訴)、李宜蓁(前經另案起訴)、廖偉明(前經另案起訴)、吳健銘(前經另案起訴)、劉昀昇(前經另案起訴)、李英宗(前經另案起訴)、張允騰(前經另案起訴)、李昇(前經另案起訴)、林牟蜂(原名林佑聲,前經另案起訴)分別擔任機房機手,賴俊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用品、把風工作,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房工作,並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別進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設置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某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下稱A1機房,各機房成員加入時間、綽號、擔任角色,均詳如附表一)。在A1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傳送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人民,如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則轉至A1機房,由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李昇、林牟蜂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郵政局人員,並稱有郵件包裹未領取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詐稱係公安人員,施用不詳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 %;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於104 年4 月27日,向大陸地區民眾潘向麗,詐得人民幣5 萬9900元。
㈡嗣張耀庭、劉維隆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討後,決議另覓機房地點,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而於104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委託不詳之人租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蘭卡甘柏高花園區斯里蘭卡甘柏高路(No . 23, Jalan Sri GombakHeight ,Taman Sri Gombak Height ,68100 BatuCave s ,Selangor .)處所,並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為詐欺機房(下稱A2機房),並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GATEWAY)、路由器(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以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在A2機房內架設組裝。待一切就緒後,張耀庭、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成、李昇、林牟蜂,及經由劉維隆介紹自104 年5 月1 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邱湘渝(前經另案起訴)、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之王疇皓(前經另案起訴),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於104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遷移至A2機房,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張允騰、賴俊佑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工作,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房工作。另由劉維隆每日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含姓名、身分字號、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將之列印提供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昇、林牟蜂、邱湘渝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依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逐一撥打電話,佯稱係接聽電話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公安局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後,並稱其涉及318 專案案件,該專案由北京公安局承辦云云,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北京市公安人員,稱其涉及318 專案案件,先透過公安局製作錄音筆錄,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318 專案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 %;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於104 年5 月8 日,向大陸地區人民薛燕,詐得人民幣5 萬4000元;同日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李咸寧,詐得人民幣9500元。
㈢張耀庭、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成、李昇、林牟蜂、邱湘渝,及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自104 年5 月2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林英傑,於104 年5月26日某時,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著手詐騙,其中由洪國程當日撥打「實合木提。艾合實提」門號00000000000 號成功轉接二線;由A2機房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程穎」門號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佯稱係南胡市公安局協助北京公安局辦理案件,有人用其身分證及工商銀行帳戶詐騙100 多萬元,因程穎發現有異,而未遂。
㈣嗣馬來西亞警方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專案小組提供之情資,於104 年5 月26日,在A2機房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如附表二-1所示之物交接予我國刑事警察局,馬來西亞並先後將劉維隆、廖家薇、洪鉦皓、張允騰、賴俊佑、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昇、林牟蜂、邱湘渝、林英傑等21人驅逐出境,上開劉維隆等人搭機返國,並先後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梁宸墉、姬政億、洪國程、李宜蓁、廖偉明、林牟蜂、徐嘉成、蔡易燐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因不滿張耀庭未依約未渠等處理官司,遂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㈤另經警持搜索票,於107 年3 月12日在張耀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6 支、臺中洋行存摺1 本、SIM 卡4 張、現金新臺幣56萬9,000 元、隨身碟2 個及蘋果筆記型電腦1 台。因認被告張耀庭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管轄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雖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但以各案均在判決前者為限。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案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參照);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受理。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4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相牽連之案件,其性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裁判歧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上開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即無訴訟經濟考量之實益,當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回歸土地管轄,而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
三、經查:
㈠被告張耀庭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 樓之3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復經其陳明在卷,乃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又張耀庭於本案繫屬本院時(108 年4 月23日),未在本院轄區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張耀庭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此外,張耀庭被訴為詐欺犯行之行為地係馬來西亞,而相關被害人則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均未涉及本院之轄區。準此,本院並非犯罪地或張耀庭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甚明。
㈡又本案僅起訴被告張耀庭,且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起訴書所載其他同案共犯,均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除經通緝報結之同案共犯洪銘駿、賴俊佑外,其他共犯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51、57、107 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1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90 、994 號予以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既然已有其他同案共犯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本院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取得牽連管轄權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張耀庭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