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明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輔 佐 人 黃光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任雅心美容養生館(簡稱:雅心美容館,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丙○○為按摩小姐,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服務內容除按摩外,尚包括由按摩小姐為男客陰莖手淫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或「打手槍」之性交易),並由按摩小姐取得700元,餘款300元歸戊○○○所有,而藉以營利。嗣於107年8月8日20時30分許,由丙○○在該店2樓房間內,為男客丁○○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31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前揭圖利容留猥褻罪嫌,係以被告自承為雅心美容館之負責人及僱用丙○○為該店按摩小姐。暨丁○○證稱於上開時地由丙○○幫其打手槍;丙○○亦稱為警查獲時確與丁○○共處一室。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期擔任雅心美容館負責人,及僱用丙○○擔任該店按摩小姐,按摩90分鐘所得之1000元,小姐得700元,其分得300元。惟堅決否認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叫小姐按摩,不知道小姐有提供性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5月17日起為雅心美容館之負責人,及僱用丙○○任該店按摩小姐。按摩90分鐘所得之1000元,小姐得700 元,其分得3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丙○○證述在卷 ,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佐,堪信為真。 ㈡、丁○○於107年8月8日19時55分許,至雅心美容館消費,先 由丙○○在該店2樓後方左側房間內,為其按摩。嗣於同日 20時30分許,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所長及警員己○○、徐志儂到場臨檢。發現丁○○、丙○○同處於房間內,房間內有監視器,且丁○○全裸伏躺在床上等情,亦經證人丁○○、丙○○、己○○證述在卷,並有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臨檢時所拍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㈢、然林園分局因丙○○、戊○○○堅稱未從事性交易,且現場未查扣相關證物,無具體事證,尚難認從事性交易,而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丙○○、丁○○等情,有該局109年3月3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846400號函、107年8月23日簽 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影本可佐(院二卷337至341頁)。 ㈣、本案於107年8月8日臨檢時,雖發現男客丁○○全裸與該店 小姐丙○○共處一室。但除本次臨檢外,在106年5月17日至107年8月28日期間,即被告任雅心美容館負責人以後,直到本次臨檢之當月份月底,林園分局及該局忠義派出所、中庄派出所、大寮分駐所,曾多次不定時到該店臨檢,在場之人多為被告或丙○○(詳附表所示),但均未發現違法情事,有該局之臨檢紀錄表附卷可佐。 ㈤、公訴意旨雖以:雅心美容館所在該址,前身為越玫瑰美容坊,曾遭查獲店內提供性交易,被告擔任負責人後有繼續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可能等語。惟:①、102年11月6日、103年8月19日、104年4月13日,同址即鳳林三路819號之越玫瑰美容 坊,確經警查獲越南女子與男客性交易。先後任負責人李氏美、胡志明、蘇義忠並因犯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猥褻罪,經本院103年訴134號(李氏美)、103年訴字885號(胡志明)、104年訴字837號(蘇義忠)判刑確定等情,雖有判決書可佐(偵卷13至20頁)。但上開三案為警查獲時,被告及丙○○均不在場,亦非該另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難憑上開另案而於本案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②、至於本案偵查時,被告雖稱:越玫瑰美容坊之老闆胡志明是我老公(偵卷44頁)。然被告與其夫庚○○均出生於越南,渠等於97年結婚,育女並設籍台灣多年(詳戶籍資料),應非假結婚之配偶。又被告雖來台多年,但國語之聽講能力仍然欠佳;並因其夫庚○○年幼時住在越南胡志明市,以致偵訊時誤聽,而表示「胡志明為我老公」等情,亦經被告及庚○○陳明(院二卷55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卷證核閱結果,胡志明及該案在場之人,均未提到被告及丙○○。是本院益難因同址之越玫瑰美容坊曾經警查獲性交易,就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核先敘明。 ㈥、證人丁○○、丙○○,就107年8月8日20時30分許,員警臨 檢前,渠等是否在上址從事半套性交易,所述歧異。酌以丙○○既稱:按摩時客人不需要脫上衣,客人要穿衣服褲子等語(院二卷152、153頁);然本次臨檢時,丁○○竟全裸躺在床上(詳警卷11頁照片)。兼衡本院審理時,丁○○先指證當日丙○○外衣還在,但於性交易時拿掉而未穿胸罩等語;丙○○亦稱:本次到庭作證時雖有穿胸罩,但當日臨檢時,其確未穿胸罩等語(院二卷138、139、156、159頁),足見本次臨檢時渠等之衣著,實與正常按摩時所需之穿著,明顯歧異。為此,丁○○所稱:當日丙○○為其手淫,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似非無據之虛言。然縱認當日丙○○與丁○○曾為半套性交易,但本案仍應探究被告事先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及有無意圖營利而容留猥褻之故意。 六、次查: ㈠、丙○○否認為丁○○手淫及讓丁○○撫摸胸部,致未曾指證被告知悉及容留渠等於上址從事性交易。然事發當日,丁○○原本只要純按摩,經不太熟悉之友人(姓名不詳)介紹,才第一次前往雅心美容館消費。因友人未說,所以丁○○也不知道該店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丁○○進入該店時,也尚未談到要性交易。直到在2樓房間內,小姐詢問要不要做半 套,丁○○說同意及詢問價格後,才脫光衣服全裸仰躺,由丙○○為其手淫(半套),其則以手撫摸丙○○胸部。但尚未射精,警察就衝進房間臨檢,當時渠等均在2樓房間,丁 ○○遂翻身趴在床上等情,業經丁○○證述在卷(院二卷126至143頁)。即丁○○明確證稱,其係臨時起意前往雅心美容館按摩,事先未聽聞,也不知道該店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直到按摩過程中,經小姐詢問,其才同意及進行半套性交易。 ㈡、107年8月8日下午,丁○○進入雅心美容館後,忠義派出所 所長及2位員警己○○、徐志儂就在店外守侯。約20幾分鐘 後,張姓男客(姓名詳卷)從店內開門要外出,員警就進入店內臨檢,並在2樓房間內見到全裸之丁○○及有穿著外杉 之丙○○。當日在現場,並未找到按摩之精油及乳液,且經警檢查,該處並無暗門,抽屜及垃圾桶等處也未發現保險套、衛生紙。又因張姓男客說他是來按摩,因此警就未多加詢問。本次臨檢並未查扣物品,被告也不在場等情,業經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二卷109至123頁),並有臨檢紀錄表(警卷10頁)可佐。為此,本次臨檢時被告既未在場,也未查獲顯供性交易所用之物,或含精液之衛生紙等性行為物證,自顯無從依憑臨檢時被告之反應、性交易物證所在位置等,而佐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㈢、況再衡諸被告擔任雅心美容館負責人以後,直到本次臨檢之當月份月底,警曾多次不定時到該店臨檢。尤其是案發前之107年5月至8月初,更曾密集臨檢,少則單月7次,甚有多達單月11次者,且多為被告在場,但均未發現違法情形(如前述);另參諸前已說明之男客丁○○赴雅心美容館原僅意在按摩,且事先未曾聽聞有提供性交易之情,而係丙○○主動要約,才被動應允;暨被告在該段期間根本不在店內各情。縱認本案苟存在半套性交易之情,亦無從排除乃丙○○見被告不在店內,認有機可趁,方藉此私下從事半套性交易弁取個人利益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益難認被告知悉及明示(或默許)所僱用之小姐得於店內從事性交易。 ㈣、至於106年5月被告在該址經營雅心美容館之前,在同址經營之越玫瑰美容坊,為警查獲提供性交易時,因被告及丙○○均未在場,渠等亦非上開另案之負責人或從事性交易小姐,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致難佐證被告知悉丙○○可能提供性交易服務而仍予留用。 七,稽諸上開說明,縱認查獲當日丙○○曾與丁○○為半套性交易,但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知悉及明示(或默示)所僱用之小姐丙○○得於店內從事性交易。何況,林園分局亦因本案現場未查扣相關證物,無具體事證,而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丙○○、丁○○(如前述)。為此,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卓榮杰 ┌───────────────────────────────────────┐ │附表 │ ├─┬──┬────────────────────┬─────────────┤ │編│月份│臨 檢 日 期 │執行單位及在場人 │ │號│ │ │ │ ├─┼──┼────────────────────┼─────────────┤ │1│五月│24日21時55分。 │⑴、臨檢單位:中庄派出所。│ │、│ │ │⑵、在場之人:戊○○○。 │ │一├──┼────────────────────┼─────────────┤ │○│六月│16日23時30分。 │⑴、臨檢單位:大寮分駐所。│ │六│ │ │⑵、在場之人:鄧紅鳳 │ │年├──┼────────────────────┼─────────────┤ │ │七月│12日21時30分。 │⑴、臨檢單位:分局。 │ │ │ │ │⑵、在場之人:戊○○○。 │ │ ├──┼────────────────────┼─────────────┤ │ │八月│9日22時30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戊○○○。 │ │ ├──┼────────────────────┼─────────────┤ │ │九月│7日22時40分。 │⑴、臨檢單位:中庄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戊○○○。 │ │ ├──┼────────────────────┼─────────────┤ │ │十月│25日21時。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戊○○○。 │ │ ├──┼────────────────────┼─────────────┤ │ │月│15日22時45分。 │⑴、臨檢單位:分局。 │ │ │ │ │⑵、在場之人:戊○○○。 │ │ ├──┼────────────────────┼─────────────┤ │ │月│11日22時20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戊○○○。 │ ├─┼──┼────────────────────┼─────────────┤ │2│一月│1日22時52分、9日0時32分、16日22時40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22日1時14分、23日22時40分、25日22時40分 │⑵、在場之人:戊○○○。 │ │一│ │、29日23時4分、30日22時40分。 │ │ │○├──┼────────────────────┼─────────────┤ │七│二月│8日22時24分、11日21時、12日23時27分、14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年│ │日0時43分。 │⑵、在場之人:戊○○○。 │ │ │ ├────────────────────┼─────────────┤ │ │ │23日1時0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鄧紅鳳。 │ │ │ ├────────────────────┼─────────────┤ │ │ │26日22時48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戊○○○。 │ │ ├──┼────────────────────┼─────────────┤ │ │三月│1日0時、8日22時35分、13日12時3分、17日22│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時40分、19日23時、26日14時至16時、27日22│⑵、在場之人:戊○○○。 │ │ │ │時40分。 │ │ │ ├──┼────────────────────┼─────────────┤ │ │四月│9日23時、28日22時。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戊○○○。 │ │ ├──┼────────────────────┼─────────────┤ │ │五月│1日0時27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丙○○。 │ │ │ ├────────────────────┼─────────────┤ │ │ │6日22時38分、15日22時24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戊○○○。 │ │ │ ├────────────────────┼─────────────┤ │ │ │17日22時49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丙○○。 │ │ │ ├────────────────────┼─────────────┤ │ │ │20日22時43分、21日23時30分、22日22時24分│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30日0時40分。 │⑵、在場之人:戊○○○。 │ │ ├──┼────────────────────┼─────────────┤ │ │六月│6日0時、7日23時10分、11日22時41分、14日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22時43分、20日1時5分、20日22時40分、26日│⑵、在場之人:戊○○○。 │ │ │ │0時。 │ │ │ ├──┼────────────────────┼─────────────┤ │ │七月│2日23時35分、4日22時。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丙○○。 │ │ │ ├────────────────────┼─────────────┤ │ │ │6日0時、10日1時25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戊○○○。 │ │ │ ├────────────────────┼─────────────┤ │ │ │13日0時41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丙○○。 │ │ │ ├────────────────────┼─────────────┤ │ │ │15日22時55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戊○○○。 │ │ │ ├────────────────────┼─────────────┤ │ │ │17日0時25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丙○○。 │ │ │ ├────────────────────┼─────────────┤ │ │ │18日22時50分、22日23時27分、25日22時45分│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30日23時。 │⑵、在場之人:戊○○○。 │ │ ├──┼────────────────────┼─────────────┤ │ │八月│2日22時27分、20日23時17分、28日23時5分 │⑴、臨檢單位:忠義派出所。│ │ │ │ │⑵、在場之人:戊○○○。 │ ├─┴──┴────────────────────┴─────────────┤ │備註: │ │一、上開106年度臨檢紀錄,詳院二卷195至213頁。 │ │二、上開107年度臨檢紀錄,詳院二卷215至3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