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宏亮
- 選任辯護人
-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93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284 號;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宏亮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收受判決後,雖於110 年7 月14日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可憑,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