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山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接受綽號「林太太」之請託,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與綽號「林太太」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清山自民國92年4 月起迄93年8 月止,擔任址設台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志詳事業社」(另於93年7 月間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渠等均明知「志詳事業社」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11日起至93年8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6 月19日)止,連續開立「志詳事業社」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列「彬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6家(起訴書誤載為27家)公司,共計149 紙,合計金額為3,081 萬 1,348 元,供附表一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54 萬57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又取得如附表二所列「勝鵬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75 紙,總計金額3,095 萬8,854 元,充做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志詳事業社」之會計憑證,據以扣抵稅額154 萬7,954 元,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清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記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規定甚詳。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及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中、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山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固認為其最後犯罪行為日為95年6 月19日,惟查遍觀公訴意旨所實際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志詳事業社所開立發票之日期,其最後開立日為開立予連廷實業有限公司之93年8 月30日(詳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送證物二卷第28頁),故本件之最後犯罪日應為93年8 月30日,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四、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最後犯罪日為93年8 月30日,已如上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9年8 月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涉前揭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應於107 年12月4 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其等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共為12年6 月。 (二)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96年3 月14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之收案日期章),至96年12月27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第一次)之日止,共計9 月13日;被告於98年7 月22日第一次通緝到案,至99年8 月5 日本院發布通緝(第二次)之日止,共計1 年又14日,均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9年3 月31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9年4 月22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22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應為107 年12月4 日(計算式:93年8 月30日+12年6 月+9 月13日+1 年14日-22日=107 年12月4 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於107 年12月4 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一【開立不實銷項公司】 ┌──┬─────────┬───┬───┬──────┬──────┐ │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張數 │銷貨金額 │稅額 │ ├──┼─────────┼───┼───┼──────┼──────┤ │ 1 │彬鑫企業股份有限公│諶銘郁│29張 │484萬7,500元│24萬2,375元 │ │ │司 │ │ │ │ │ ├──┼─────────┼───┼───┼──────┼──────┤ │ 2 │信男國際貿易有限公│劉素瓊│8張 │167萬2,700元│8萬3,636元 │ │ │司 │ │ │ │ │ ├──┼─────────┼───┼───┼──────┼──────┤ │ 3 │海圖水產股份有限公│洪源隆│23張 │589萬6,180元│29萬4,809元 │ │ │司 │ │ │ │ │ ├──┼─────────┼───┼───┼──────┼──────┤ │ 4 │森東國際開發有限公│胡秋桂│6張 │66萬元 │3萬3,000元 │ │ │司 │ │ │ │ │ ├──┼─────────┼───┼───┼──────┼──────┤ │ 5 │明韋有限公司 │符捷 │5張 │59萬6,350元 │2萬9,818元 │ ├──┼─────────┼───┼───┼──────┼──────┤ │ 6 │維特靈企業有限公司│姜建中│5張 │56萬5,800元 │2萬8,290元 │ ├──┼─────────┼───┼───┼──────┼──────┤ │ 7 │王朝小吃店 │簡玉蓮│6張 │54萬9,190元 │2萬7,461元 │ ├──┼─────────┼───┼───┼──────┼──────┤ │ 8 │龍合大飯店 │游振富│4張 │54萬3,394元 │2萬7,171元 │ ├──┼─────────┼───┼───┼──────┼──────┤ │ 9 │吉佳企業社 │張秋田│7張 │68萬6,850元 │3萬4,343元 │ ├──┼─────────┼───┼───┼──────┼──────┤ │ 10 │永圖貿易有限公司 │蔡曉芳│19張 │450萬1,400元│22萬5,070元 │ ├──┼─────────┼───┼───┼──────┼──────┤ │ 11 │連廷實業有限公司 │詹興海│13張 │317萬,520元 │15萬8,526元 │ ├──┼─────────┼───┼───┼──────┼──────┤ │ 12 │明光食品有限公司 │陳建亘│9張 │224萬5,860元│11萬2,293元 │ ├──┼─────────┼───┼───┼──────┼──────┤ │ 13 │桃屋食品行 │陳美萍│8張 │100萬2,000元│5萬100元 │ ├──┼─────────┼───┼───┼──────┼──────┤ │ 14 │暐宏實業有限公司 │鄧青權│4張 │54萬5,000元 │2萬7,250元 │ ├──┼─────────┼───┼───┼──────┼──────┤ │ 15 │鴻榮國際貿易有限公│李天縱│6張 │81萬3,940元 │4萬703元 │ │ │司 │ │ │ │ │ ├──┼─────────┼───┼───┼──────┼──────┤ │ 16 │海大王海產有限公司│林永烈│3張 │30萬2,350元 │1萬5,118元 │ ├──┼─────────┼───┼───┼──────┼──────┤ │ 17 │圓理想事業有限公司│姚添富│3張 │50萬100元 │2萬5,005元 │ ├──┼─────────┼───┼───┼──────┼──────┤ │ 18 │民勗有限公司 │胡少豐│3張 │30萬6,600元 │1萬5,330元 │ ├──┼─────────┼───┼───┼──────┼──────┤ │ 19 │政興食品行 │林錦政│1張 │10萬80元 │5,004元 │ ├──┼─────────┼───┼───┼──────┼──────┤ │ 20 │永華勝企業股份有限│陳旺樹│1張 │15萬100元 │7,505元 │ │ │公司五權營業所 │ │ │ │ │ ├──┼─────────┼───┼───┼──────┼──────┤ │ 21 │勵好餐廳 │劉巧華│1張 │10萬元 │5,000元 │ ├──┼─────────┼───┼───┼──────┼──────┤ │ 22 │郅威國際貿易有限公│吳明秋│3張 │30萬300元 │1萬5,015元 │ │ │司 │ │ │ │ │ ├──┼─────────┼───┼───┼──────┼──────┤ │ 23 │錦欣食品行 │林錦標│1張 │10萬80元 │5,004元 │ ├──┼─────────┼───┼───┼──────┼──────┤ │ 24 │芊芳有限公司 │饒聞浦│2張 │30萬1,000元 │1萬5,050元 │ ├──┼─────────┼───┼───┼──────┼──────┤ │ 25 │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洪世源│2張 │30萬800元 │1萬5,040元 │ │ │司 │ │ │ │ │ ├──┼─────────┼───┼───┼──────┼──────┤ │ 26 │釋尊素齋店有限公司│陳彥宏│3張 │20萬760元 │1萬38元 │ └──┴─────────┴───┴───┴──────┴──────┘ 附表二【取得不實進項公司】 ┌──┬─────────┬───┬───┬──────┬──────┐ │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張數 │進貨金額 │ 稅額 │ ├──┼─────────┼───┼───┼──────┼──────┤ │1 │勝鵬有限公司 │張達明│134張 │2,661萬1,525│133萬,580元 │ │ │ │ │ │元 │ │ ├──┼─────────┼───┼───┼──────┼──────┤ │2 │勇男企業有限公司 │陳勇男│9張 │266萬9,700元│13萬3,485元 │ ├──┼─────────┼───┼───┼──────┼──────┤ │3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歐聖鐘│1張 │600元 │30元 │ │ │限公司 │ │ │ │ │ ├──┼─────────┼───┼───┼──────┼──────┤ │4 │台灣日郵碼頭股份有│六田裕│3張 │6,600元 │330元 │ │ │限公司 │行 │ │ │ │ ├──┼─────────┼───┼───┼──────┼──────┤ │5 │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江杏娥│1張 │3,000元 │150元 │ │ │限公司 │ │ │ │ │ ├──┼─────────┼───┼───┼──────┼──────┤ │6 │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高福利│1張 │9,500元 │475元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