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發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72、10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因吳明發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吳明發自始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國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鄭金印)實際負責人,而明知米國公司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獲准之葡萄酒(紅酒)、威士忌、白酒(高粱酒)等產品,各該製造流程應如附表一所示,且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乃規定「葡萄酒」係以葡萄為原料而發酵製成之釀造酒;「威士忌」係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2 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40% 之蒸餾酒;「白酒」係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如係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則應屬「再製酒類」;若不屬啤酒、釀造酒、蒸餾酒、再製酒類、料理酒、酒精類者,則為「其他酒類」,且產品究屬何類應於產品包裝上為明確之標示,俾使商家憑之決定是否進貨轉售,暨讓消費者等一般大眾,憑之決定是否選購、飲用。詎吳明發因米國公司產品得以順利售出之數量有限,致怠循已申請登記獲准之製造流程而為,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之犯意,至遲約自民國104 年初起,自行在米國公司登記址,擅以食用酒精為主要原料,依比例調入大量水,以及葡萄汁(專指標示葡萄酒或紅酒部分)、香料等物進行調製,假冒成以葡萄、小麥、高粱等為原料,並經發酵、甚或蒸餾、置入橡木桶內熟成至少2 年(專指標示威士忌部分)等製程所製造之酒品,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就其所調製酒品之包裝,虛偽標記如附表二「商品標籤標示內容欄」所示內容,接續約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37所示時間點,出貨予向米國公司訂購酒品之該等附表編號所示商家,致令該等商家人員誤認米國公司所交付之「葡萄酒(紅酒)」確係以葡萄為原料而發酵製成之釀造酒;或所交付之「威士忌」確係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2 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40% 之蒸餾酒;或所交付之「白酒(高粱酒)」確係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陷於錯誤而予點收後完成進貨程序,再進而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貨款交付予米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家,甚另足生損害於再向各該商家選購酒品之不特定消費者。期間,附表三編號6 所示商家負責人吳上彬,因欲贊助宮廟活動,而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點稍前某時,本於訂購再製酒類之意,而以指定風味、價格及交貨限期之方式,透過尤嘉興向米國公司訂購酒品,吳明發循前述以食用酒精為主要原料,再加入大量水及葡萄汁、香料之手法,調製出吳上彬指定之成品後,猶承前意圖欺騙他人而虛偽標記之犯意,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包裝上虛偽標記如附表二關於「葡萄酒(紅酒)類」之「商品標籤標示內容欄」所示內容後,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點,出貨予不查包裝上竟有虛偽標記之吳上彬點收、付款,再經吳上彬轉贈參與宮廟活動之人員飲用,致取得酒品之人或因信賴標示之記載始決意飲用,而足生損害。嗣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人員,於107 年2 月7 日前往米國公司登記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乃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經被告吳明發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明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4、17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吳明發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明發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辯稱:米國公司出售的紅酒,是我以高濃度葡萄汁進行發酵後,先製成約酒精12度的半成品,再加入大量水調成酒精濃度6.5 度或7 度的成品出售,而威士忌、高粱酒則均以穀物加糖後發酵,再經蒸餾程序致使酒精濃度高達50、60度,甚至高達70多度而為半成品,最後加入水調成酒精濃度40度之威士忌、酒精濃度58度之高粱酒等成品出售。因發酵後之酒精濃度為何不如事先預期,甚恐因微生物瑕疵導致酒精濃度飆高,為了兼顧市售酒品所標示酒精濃度只允許正負5 公差之規定,我才不得不於發酵後加入大量水以調整成品之酒精濃度,但我不曾於製作葡萄酒、高粱酒、威士忌過程中使用(添加)食用酒精。又加水之舉雖與我以米國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獲准之製造流程未合,但我當然還是可以就米國公司所生產之酒品標示「葡萄酒(紅酒)」、「威士忌」、「白酒(高粱酒)」,不生詐欺取財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等犯法問題,頂多屬應受行政裁罰之違失,因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就「葡萄酒」、「威士忌」、「白酒」等部分,本未明定不得於發酵後加水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吳明發自米國公司設立之初即為實際負責人,而明知米國公司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獲准之葡萄酒(紅酒)、威士忌、白酒(高粱酒)等產品,各該製造流程應如附表一所示,卻未恪遵該等流程製造葡萄酒(紅酒)、威士忌、白酒(高粱酒),並由員工在所生產酒品包裝上標記如附表二「商品標籤標示內容欄」所示內容,俾使商家得憑之決定是否進貨轉售,暨讓消費者等一般大眾憑之決定是否選購、飲用後,接續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點,出貨予向米國公司訂購酒品之該附表所示商家或商家負責人,並俱已收訖該附表所示貨款。而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37部分或經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或未順利售出,至附表三編號6 部分,則經自始意在提供「再製酒類」以贊助宮廟活動、遂透過尤嘉興訂購酒品之吳上彬,再轉贈參與宮廟活動之人員飲用各情,為被告吳明發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5頁;其中,被告吳明發坦言未恪遵附表一所示流程之陳述,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85頁),且據證人即米國公司登記負責人鄭金印、作業員(即員工)蔡鎰隆、曾嘉偉、陳翠安就吳明發乃米國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主管)乙情證述綦詳;及經證人王寶秀、黃鈺麟、吳上彬、郭信豐、梁瑞翔、吳國榮、郎秋香、馬章賢、石聰義、張豐書、林泊岸、魏君竹(以上均為附表三所示商家人員)、尤嘉興分就附表三所示交易(含交易緣由、商品最終流向),於調詢中證述明確或出具說明書予以敘明。此外並有米國公司之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外觀照片、威士忌、白酒、葡萄酒製造流程、廠房及機械設備表、廠房設備比例配置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 年7 月2 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40245974號函暨附件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葡萄酒(紅酒)製造流程、酒標、酒品外觀照片、同分局104 年12月1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40251057號函暨附件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葡萄酒(紅酒)製造流程、酒標、酒品外觀照片、附表三歷次交易之銷售發票存根聯影本、米國公司104 至106 年間之銷貨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人員,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人員,於107 年2 月7 日前往米國公司登記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一節,亦為被告吳明發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錄影翻拍照片(函標示各區塊之平面圖)、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現場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暨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在卷,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堪以認定。 ㈡「葡萄酒」係以葡萄為原料而發酵製成之釀造酒;「威士忌」係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2 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40% 之蒸餾酒;「白酒」係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如係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則應屬「再製酒類」;若不屬啤酒、釀造酒、蒸餾酒、再製酒類、料理酒、酒精類者,則為「其他酒類」,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葡萄酒」、「威士忌」、「白酒」、「再製酒類」、「其他酒類」等不同名詞各有所指,且定義(界定)方式,乃均以揭明主要原料暨正面表列所得添加物手法為之,若於「葡萄酒」等釀造酒中、或於「威士忌」及「白酒(高粱酒)」等蒸餾酒中添加大量他項物質進行調製,即已非純粹之「葡萄酒」、「威士忌」或「白酒(高粱酒)」,而應屬「再製酒類」甚或「其他酒類」,此由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得否透過加水稀釋之方式將酒精12度之葡萄酒半成品降為酒精6 度之葡萄酒」一節函詢主管機關,經其諮詢國內專家學者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下稱酒研所)專業意見後,咸認該加水稀釋手法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葡萄酒定義不合,亦未符葡萄酒產製慣例及一般國際同業標準(蓋一般製酒業者如果要製造酒精度6 度之葡萄酒,依照正常製酒程序應是葡萄或葡萄汁發酵到6 至7 度時就停止發酵,方法可為迅速降到4 至5 度之低溫,然後轉桶過濾,並持續置於低溫處熟成),有財政部國庫署109 年7 月16日台庫酒字第1090371062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7 至501 頁),亦足佐之。質言之,「葡萄酒」等用語之定義,於我國現行之法規上,本已規定明確,而無何模糊不明致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嫌,且現今並無允准在發酵程序之後,外加大量水等他項物質,予以大幅稀釋酒精濃度之製酒慣例,而國際製酒業者之一般標準亦未曾應允此舉。準此: ⑴被告吳明發首揭所辯之製程縱令屬實,其既自承於發酵、蒸餾等製酒程序之後,均會再添加大量水以調整(即大幅度稀釋)酒精濃度,自已非屬「葡萄酒」、「威士忌」、「白酒(高粱酒)」,而應係「再製酒類」甚或「其他酒類」無訛。 ⑵審視附表一3 種製程所呈「加水」、「加入3 倍重量水」之用語,乃與「勾對」、「調整酒度」等用語併列之情,可知被告吳明發就所申請登記製程中加入大量水之階段,均另有別於「勾對」、「調整酒度」之明確記載,且所載明之加水步驟,俱在發酵程序之前,則若非被告吳明發知悉於製酒過程中,如有加入大量水即須予揭明,而非得以「勾對(或勾兌)」、「調和」等意指「把不同批次之同一類型酒,按不同比例摻兌調製及(或)採用適合之酒、調理用水或法令許可添加之呈香或呈味物質做調整,使酒達到香氣及口味能凸顯該產品典型風格」之用語,抑或語意不明之「調整酒度」用語所含括,且現今並無允准在發酵程序之後,外加大量水予以大幅稀釋酒精濃度之製酒慣例等節,均心知肚明,焉可能如此? ⑶綜上可知,被告吳明發首揭所辯: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就「葡萄酒」、「威士忌」、「白酒」等部分,本未明定不得於發酵後加水,是其未恪遵附表一所示程序,而就發酵、蒸餾所得「葡萄酒」、「威士忌」、「白酒(高粱酒)」加入大量水(下稱「稀釋法」)後,猶得標示「葡萄酒」、「威士忌」、「高粱酒」對外販售,至多屬應受行政裁罰之違失而欠缺犯意云云,乃卸責之詞,要屬無稽,不足採信。辯護人附和被告吳明發此部分所辯,進而謂「稀釋法」本為法所不禁之「葡萄酒」製程云云,顯無視現行法規本已以揭明主要原料暨正面表列所得添加物之方式,明確就「葡萄酒」等用語予以定義,且「稀釋法」亦非製酒慣例,更不符國際製酒業者之一般標準等事實,同屬無憑。 ⑷被告吳明發所辯稱之「稀釋法」不在現行法規允准之列,且非製酒慣例,更不符國際製酒業者之一般標準,已如前述,是其執該說詞作為米國公司產製之葡萄酒(紅酒),不符主管機關所訂「葡萄酒成分標準」(詳後述)之論據,即嫌無憑。遑論該標準所列5 個項次中,有多達3 項之標準數值設定乃係「以純酒精計」,而根本不會因加水稀釋至其含量比例下降,有財政部109 年4 月17日台財庫字第10900536290 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國庫署109 年7 月16日台庫酒字第10903710620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15 至220 、249 至252 、497 頁),益徵被告吳明發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㈢況就被告吳明發所辯稱其於104 至107 年間所產製、嗣貼附附表二標示,而以米國公司名義出售之葡萄酒(紅酒)、威士忌、白酒(高粱酒),均確經發酵程序,而非購入食用酒精作為主要原料,再加入大量水及香料等物,調製而成云云。經查: 1.酒石酸主要來自作為葡萄酒原料之葡萄果實、琥珀酸則為酵母進行酒精發酵之代謝物,是得作為研判原料純度及是否確經酒精發酵之重要指標;至檸檬酸亦來自原料葡萄,但有其通常值,卻因廉價取得容易,而易遭(錯)用以提升平淡酒體或調整酸度使用,故逾通常值可為遭外加檸檬酸之判準;乾抽出物係指扣除糖分以外之抽出物,於辨識製酒程序中曾否經加水稀釋一情足為參考;甘油是酒精發酵之正常副產物,可由其數值據以判斷葡萄酒是否經過人工添加酒精。又主管機關財政部國庫署為達成妥善管理目的,經歸納專業機構之分析報告及參考國際規範,並經專家等研商而獲致共識,乃就葡萄酒成分中之前述5 項,亦即酒石酸、琥珀酸、檸檬酸(以上3 項均屬有機酸)、乾抽出物及甘油,訂有合理參考值(確切數值詳卷,下稱「葡萄酒成分標準」,考量化學工程發展現狀,為免有心人士知悉後造假躲避追查,且於本案論證過程尚非必要,故本院不於判決書中主動揭露),供作查緝高風險異常業者之內參標準,有酒研所報告、臺酒公司函暨附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307 至313 頁;本院卷一第123 至135 頁)。該「葡萄酒成分標準」固係供查緝參考使用而尚非絕對,然該標準所據之分析報告,乃係綜合斟酌市面上之57款國內、外葡萄酒,酒精範圍4.5 至13.8% ,而已考量不同原料、製程之葡萄酒產品,另有財政部109 年4 月17日台財庫字第10900536290 號函暨附件可憑(本院卷一第299 至333 頁)。前揭「葡萄酒成分標準」既係主管機關認可之專家,於參酌國際規範,及廣納不同原料、製程之市面上常見酒款作為樣本,憑以進行分析所得之報告後,開會研商獲致之共識,則釀酒人(製酒業者)苟確循業界常規、慣例釀製葡萄酒,自無成品經抽檢結果,數值竟屢屢逸脫該標準之理。惟: ⑴姑不論經本案承辦人員將前於106 年11月自市面零售商採購米國公司所生產之「亞曼尼葡萄紅酒」、「真情一生紅酒」,送請酒研所檢驗結果,「亞曼尼葡萄紅酒」之酒石酸、乾抽出物、甘油數值均不符「葡萄酒成分標準」,「真情一生紅酒」之酒石酸、琥珀酸、甘油數值,均不符「葡萄酒成分標準」,有統一發票影本及前述2 款酒之外觀照片、酒研所107 年1 月4 日臺菸酒應字第1070000126號函所檢送之該所000000-0、000000-0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1 月16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730116300 號函在卷堪以認定(他一卷第7 至18、29至45頁),則米國公司該等在市面上流通,而可供一般消費者在零售店面選購之葡萄酒款,均有不合格項目多達3 項之情。 ⑵況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就米國公司登記址查扣之葡萄酒(紅酒),依檢察官之指定(他字卷二第9 頁參照)抽取其中31款送請酒研所檢驗結果,全然符合前述「葡萄酒成分標準」者,乃僅有3 款,而分別為檢驗序號編號1 之「未貼標紅酒」、編號3 之「克里斯紅酒」、編號31之「亞曼尼紅酒(噸桶)‧酒精度12.1」;至不合格之28款中,絕大部分不符標準之項目均在2 以上,甚不乏前述5 項「葡萄酒成分標準」中,不合格項目高達4 項之情,暨當中乃包含已貼附附表二標示之「愛你酒酒」、「伊蕾歐紅酒」、「亞曼尼特級葡萄酒、瓶裝」、「長長久酒」、「亞曼尼紅酒(噸桶)‧酒精度7.5 」等款,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7 年5 月31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731287500 號函暨附件存卷足佐(他字卷一第367 至435 頁),是抽樣送檢結果不合格率已逾九成,且不合格項目又多非單一。 ⑶綜合上揭米國公司之葡萄酒(紅酒),屢屢逸脫「葡萄酒成分標準」而多不合格等節,再參以被告吳明發就數值不合格之情,除首揭顯不可採之「稀釋法」說詞外,提不出合理之說明,原已足推認被告吳明發在米國公司登記址所產製之葡萄酒(紅酒),手法絕非尋常,必存不符業界常規、慣例之處。 2.另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依檢察官之指定(他字卷二第9 頁參照),就米國公司登記址查扣之11款高粱酒及13款威士忌,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下稱警大鑑識系)進行檢測及成分分析,經警大鑑識系就高粱酒部分,採購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金門高粱酒」、臺酒公司之「玉山三年58度台灣高粱酒」共2 款市售高粱酒予以比對,及就威士忌部分,採取麥卡倫、三得利山崎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之「噶瑪蘭山川首席單一麥芽威士忌」等5 款市售威士忌予以比對,並俱擇雖屬有害物質,卻為穀物發酵成酒精過程必然生成副產物之「甲醇」等成分為之,明確發現米國公司11款高粱酒之甲醇濃度均顯著低於比對用酒品,且差異甚多達22倍少則亦近3 倍;而米國公司13款威士忌中,亦有11款甲醇濃度均顯著低於比對用酒品之情形,且差異甚多達18倍餘少則為2 倍餘,有警大鑑識系107 年12月13日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該份報告書自成1 冊,甲醇濃度之原始數值及比對結果參見該報告書第18至22頁)。以金酒、臺酒、金車公司均為國人耳熟能詳之公司,為了維繫長年商譽當乏不恪遵製酒法令及業界常規、慣例之理,況其等所產製之高粱酒、威士忌,連同前述麥卡倫、三得利山崎等威士忌品牌,即便係不嗜酒之人亦有耳聞,而顯均為知名甚屬熱門商品,警大鑑識系擇該等酒品資以比對,於高粱酒、威士忌業界自具相當代表性。被告吳明發在米國公司登記址所產製之高粱酒、威士忌,經檢測而得之甲醇數值,與業界代表性酒品呈現之數值既存有前述重大差異,而其對此除首揭顯不可採之「稀釋法」外,提不出其他合理說明,亦已堪認被告吳明發此部分非無牴觸法令及業界常規、慣例之嫌。 3.況證人蔡鎰隆於107 年2 月7 日調詢中證稱:我於100 年進入米國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主要是填充各式酒類(裝瓶)、包裝,公司員工還有曾嘉偉、陳翠安,他們工作內容跟我大同小異,米國公司所生產、販售的紅酒、高粱酒及威士忌,都是由吳明發自外叫入200 公升桶裝原料再自行調配,且將其所調配出之成品置於1000公升塑膠桶內,俟我、曾嘉偉、陳翠安上班時,方指示員工裝瓶、包裝及打印。米國公司近4 年間除買過一些米外,不曾買入高粱、小麥等穀物,所產製、販售之威士忌、高粱酒是以酒精加添加物去調的,高粱酒部分是將外購之200 公升桶裝原料置於倉庫,由吳明發利用員工下班後予以調製;威士忌部分則是在作業區就酒精添加橡木粉及水,待存放一陣子有橡木味後,始進行填充及包裝作業。吳明發近年是利用所訂製5 、6 只容量500 公升至2 、3 噸不等的金屬桶,並要員工將葡萄汁倒入其中,再自行利用員工下班時間添入物品,該等金屬桶只是單純加蓋而非屬氣密狀態,經過一段時間後,吳明發會表示已完成,米國公司內並無傳統封桶用的紗布或封泥,亦乏新式氣密密封設備等語(他字卷一第103 至109 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補充結證稱:威士忌部分,吳明發會訂購2 、30公升的橡木粉及橡木屑加一定比例酒精浸泡,待存放一陣子會沉澱,由員工抽取上層不含雜質部分,再予吳明發自己調配,高粱酒也是吳明發自外購買已發酵完成的原料而可以直接添加等語(他字卷一第125 至128 頁);迄於107 年4 月11日,則再針對同年2 月7 日搜索及檢察官於同年3 月21日勘驗過程錄影擷取畫面暨位置圖(搜索部分參見他字卷二第43至72頁,勘驗部分參見同卷第15至41頁),詳予補充說明:吳明發於勘驗當日說明製造高粱酒流程中所指蒸煮鍋(同卷第34頁上方照片),於遭搜索前最近1 次使用已約在4 年前,而勘驗當天看到的高粱是遭搜索後才購入的,米國公司於106 年底並無高粱、小麥、大麥庫存,遭搜索前最後一次進貨該等穀物亦已約在4 年前,另勘驗當天看到的蒸餾機(同卷第36頁下方照片)則已超過4 、5 年沒有使用,且原即以露天方式設置在空地上,嗣於106 年中因破損送修後也沒有急著拿回來,因為吳明發表示要騰出空間製作汽水,是配合檢查(指勘驗)才搬回來(指蒸餾機自106 年中送修後迄搜索時猶放置在送修處,迄勘驗前數日始搬回米國公司),近年米國公司產製之高粱酒,都是吳明發自行接洽廠商後,廠商送來的原料如搜索當日之B 區圖12照片所示藍色塑膠桶(同卷第57頁下方照片),由我負責將該桶裝原料搬入倉庫,吳明發曾提過該藍色塑膠桶裝原料是高度酒、用以拉酒使成品有不一樣的酒精濃度,至於實際成分為何我就不清楚,但外觀似水並有酒精味,我曾幾次協助吳明發調製高粱酒,吳明發會先指示員工將所需桶子及高度酒(即藍色塑膠桶裝原料)準備好,再令員工按他算出之比例倒入高度酒等,末由他自己依客戶指定的風味添加香料,而搜索當天遭查扣之該藍色塑膠桶裝原料,則是吳明發甫於搜索前1 至2 周才購入。另於遭搜索前最近1 次以吳明發於勘驗時演練的蒸煮、發酵、蒸餾流程製造威士忌,也已是4 、5 年前的事了,目前只留有1 只橡木桶,近年如接獲威士忌訂單,是吳明發指示員工將前述藍色桶裝原料(高度酒)倒入金屬桶,並添加橡木粉、水,經過一段時間吳明發會再指示員工將金屬桶內液體過濾後倒入儲存桶,嗣吳明發自行依比例調製所需成品,此時會利用4 、5 年前製造後猶存之威士忌進行調和,最後由員工將成品以堆高機搬運至A 區(同卷第47至51頁照片)填充裝瓶。而葡萄酒部分,將葡萄汁倒入金屬桶後等候時間不一致,如果有訂單可能2 、3 周就填充裝瓶,如無訂單則可能長達2 月,我也有幾次協助吳明發,依他說的比例將已置於金屬桶內一段期間之葡萄汁與前述藍色桶裝原料(高度酒)加以調和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79至86、235 至245 頁)。再經查: ⑴證人蔡鎰隆前揭關於米國公司之製酒流程均由被告吳明發所主導且幾近一手包辦,米國公司之其他人員乃負責成品的裝瓶、填充以降程序,是故無從了解製酒流程,縱偶曾涉入其中,亦係在不解緣由、目的之情況下,單純擔任機械性之搬運、傾倒原料角色等所述,核與證人鄭金印於107 年2 月7 日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只在外頭沒有工作時才會進到米國公司協助包裝,就是偶爾會前去米國公司打零工賺取1000至1200元不等之日薪,都只是做些包裝跟搬運工作,吳明發不想讓我知道太多等語(他字卷一第51至58、95至99頁);證人曾嘉偉於同日證稱:我於100 年進入米國公司擔任作業員迄今,主要負責貼標機、鎖蓋機的調整操作,並駕駛堆高機,蔡鎰隆主要負責鎖改蓋前的填充工作,陳翠安則是負責最後裝箱等工作,就是由吳明發先將成品準備好後讓員工進行裝瓶、填充以後的程序,其他則非員工業務範圍,但印象中吳明發曾要我幫他將葡萄汁等物倒入金屬桶,時間大約是在106 年上半年,但我倒好之後就沒有繼續協助、參與,因為發酵等製酒流程都是屬於吳明發工作範圍,並由吳明發親自處理,我不清楚製酒流程。而鄭金印偶爾會來米國公司,但他並不會指示員工做事等語(他字卷一第131 至139 、155 至167 頁);及證人陳翠安於同日證稱:我自106 年起任職米國公司擔任酒類包裝人員,員工還有蔡鎰隆及曾嘉偉,也都是從事填充及包裝工作等語(他字卷一第285 至288 頁),均相互吻合而無何齟齬,自得相互補強渠等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而俱堪採信。 ⑵而由證人曾嘉偉於107 年2 月7 日另證稱:我沒有看過米國公司購進高粱、小麥等穀物,復未曾見聞吳明發發酵穀物,也不曾見過任何人將威士忌原料或成品置放入公司內的該只橡木桶,公司內部並無葡萄酒發酵時,用以封桶的紗布、泥封等物,亦乏新式氣密密封設備等語(他字卷一第133 至134 、159 至161 頁),可知同自100 年起任職米國公司之曾嘉偉,亦未曾在公司內見過在葡萄酒發酵過程中,常用於隔阻雜菌之傳統用品或新式氣密設備,亦不曾見過公司內之橡木桶實際用於製酒或保存酒品,且米國公司近年確無購進高粱、小麥等穀物之情,亦無實際庫存。又吳明發約自93年起即將米國公司之報稅事務,全數委託崇業聯合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之林瑜記帳士辦理,林瑜未曾實際盤點米國公司之庫存,而均按吳明發所提供之憑證,及各該不同酒款製程之原料單位耗用量等資訊,製作相關報表等報稅資料並代為上網申報稅捐,嗣林瑜擬製作米國公司105 年9 月之期末存料明細表(下稱米國公司105 年9 月期末存料明細表初稿)時,發現米國公司之小麥庫存於105 年9 月23日竟為負值(負15.177公斤),乃於105 年10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吳明發,經吳明發補提供米國公司於105 年8 月2 日向育大飼料行購入10公斤小麥之收據(下稱單據A1;惟近年經吳明發執為米國公司購入穀物憑證者,尚有同一飼料行於106 年10月3 日出售6 袋大麥之收據,下稱單據A2),及於同年月17日向財源健鴿園購入33袋、每袋30公斤裝之白小麥訂貨單(下稱單據B1;惟近年經吳明發執為米國公司購入穀物憑證者,尚有同一鴿園於106 年10月12日出售6 袋白小麥之訂購單,下稱單據B2)後,始順利完成該份期末存料明細表之製作。然育大飼料行由負責人林陳淑惠1 人獨自經營,僅販售供雞、鴿子食用之飼料,並未販售供人食用之穀物,亦不曾購進大、小麥等穀物轉售,而財源健鴿園乃係許財源經營,偶由子女協助看顧店面,但交易之對象均為周遭飼養雞、鴨之居民,且久久才進貨1 至2 袋(合計30至60公斤)白小麥,並以每台斤12元之價格慢慢轉售,不可能有33袋(合計990 公斤)之存量可供一次出貨,林陳淑惠、許財源均不識吳明發或米國公司,彼此間不曾交易,只是前者會提供空白收據供買家自行如實填載,後者會對來店客戶提供訂貨單讓其自行填單點貨等節,亦經證人林瑜、林陳淑惠、許財源證述明確(他字卷二第131 至136 、249 至257 、279 至281 、285 至287 頁),且有105 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及夾檔(即米國公司105 年9 月之期末存料明細表初稿)列印資料、單據A1、A2、B1、B2影本在卷足按(他字卷二第137 至138 、283 至284 、289 至290 頁),均得與證人蔡鎰隆首揭證稱:米國公司約於遭搜索前4 年即不曾再購買製作高粱酒、威士忌不可或缺之高粱、小麥等穀物原料,在無庫存穀物之情況下,蒸煮鍋、蒸餾機均已久未使用,而未曾踐行高粱酒、威士忌慣常(正規)製程不可或缺之原料蒸煮、半成品蒸餾等步驟,而蒸餾所得之威士忌半成品,尚需再經多一道之置於橡木桶熟成至少2 年之必須程序,亦係以浸泡外購之橡木粉等手法取代,而任令原有之橡木桶敗壞至僅存1 只等語,相互印證、補強,亦堪均認屬實。 ⑶扣案之製程札記(吳明發坦承係部分係其親自書寫,部分係其指示他人轉謄,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乃明載:「伊蕾歐(應係指伊蕾歐紅酒,下同) 假設欲調成280 公升、10.5度酒 12.5度原汁(應係指葡萄汁,下同):165 公升─59% 精(應指酒精,下同)95度:9.5 公升─3.4% 水:105.5公升─37.5% (%為總體積比例) 下次調配時可依此比例計算即可 ─────── 米爾斯(應係指米爾斯紅酒) 量大用 原汁30% 95度精7% 水63% ─────── 共用紅酒,假設欲調成280 公升、10.5度酒 12.5度原汁:118 公升─42% 95度精:15.5 公升─5.5% 水:146.5公升─52.3% (95度酒精為葡萄原汁0.13倍、水為原汁1.245 倍) ─────── 永結/ 歐風(應係指義大利歐風紅酒) 12.5度原汁:21.5% 水:73% 精:6.5% ─────── 280公升伊(應係指伊蕾歐)調成共用…392(公升) …精12.4公升 水:99.6公升 …符合共用紅酒比例…」、 「(由酒精度58度之記載可知應是指高粱酒) 58度 臭液十萬分之13.2 劃掉改15 乙酯千分之0.5 改為0.3 茅台千分之0.5 甜19.5度 最後58.1至58度 內行人0.75(應指正港內行人高粱酒0.75公升)要濾精 ─────── 舊的 33度 臭液十萬分之7 劃掉 果糖千分之6 乙酯千分之0.5 茅台千分之0.5 口修萬分之2.5 劃掉改為可加可不加 52至58度 臭液改十萬分之9 先改為12後劃掉改13.2 甜20度…」、 「威士忌 橡木液①尤千分之5.6 至6 劃掉改8 ②俊誠千分之9 博馨香千分之0.65 劃掉改1 ,再標註有變動為0.8 復經劃掉改為0.6再改為0.7 iso 十萬分之9 甜14.3度 蓓醴(粉)萬分之2 代糖算法 設2270公升甜3度至10度 2270 / 100 X 7 X 1000… ─────── 威士忌 焦糖稱重千分之0.35 A12 4 片 劃掉改為12相加 橡木液千分之5.5至6 iso 十萬分之7 代 千分之0.05 博馨香千分之0.65 劃掉改為0.5 又劃掉再改為0.65 果糖千分之1.3 整項劃掉改為口修 甜13.6度提升為15度 小威 4 倍 中大 2 倍 中大威1000公升要10片…」,有該製程札記扣案,暨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203 至209 頁)。另搜索當日之B 區圖12照片所示藍色塑膠桶(即他字卷二第57頁下方照片,經被告吳明發於遭搜索之際當場指稱係內裝「食用酒精」,即附表四編號3 ⑩),乃係2 桶各200 公升裝,經將其內裝液體送驗結果,係屬酒精度為95.67 且未檢出甲醇成分之未變性酒精,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案緝獲物品收據、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255 至283 、294 至301 、435 頁),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就「食用酒精」乃規定為以糧穀、薯類、甜菜、糖蜜、蜂蜜或水果等為原料,經酒精發酵、蒸餾製成符合CNS15351食用酒精國家標準,且含酒精成分在95% 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就「非食用酒精」則規定為前述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90% 之未變性酒精,卷內既查無該遭扣案之400 公升未變性酒精,乃未符CNS15351食用酒精國家標準致不得供食用之不利被告吳明發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採信被告吳明發遭搜索時之陳述,從寬認屬「食用酒精」。又扣案「食用酒精」之酒精濃度高達95度一節,非但恰與扣案製程札記上載「伊蕾歐紅酒」、「米爾斯紅酒」、「義大利歐風紅酒」、「共用紅酒」主要原料除葡萄汁及水以外,均有95度酒精乙情相一致,而按該札記所載比例,於葡萄汁加入大量水(水占37.5% 至73% 不等)及95度酒精,甚再添加搜索米國公司當天併予查扣之「單寧粉末」、「葡萄皮萃取物」、「紅酒香料」等物,予以製作不同酒款之成品,復恰得說明何以被告吳明發在米國公司登記址所產製之葡萄酒,多存不符「葡萄酒成分標準」之情;另「食用酒精」依其製程既得達於未檢出甲醇成分之程度,苟以之為主要原料,再按扣案製程札記上載之高粱酒、威士忌調製比例,外加搜索米國公司當天併予查扣之「高粱酒香料」、「茅台酒香料」、「威士忌香料」等物,亦適足說明被告吳明發在米國公司登記址所產製之高粱酒、威士忌,經檢測所得之甲醇數值,何以與業界代表性酒品呈現之數值存有重大差異而明顯偏低。此適足徵證人蔡鎰隆前揭關於米國公司販售之葡萄酒(紅酒)、高粱酒、威士忌,乃被告吳明發以其自外叫入之200 公升桶裝原料(吳明發對蔡鎰隆指稱為高度酒,比對搜索時扣押物狀態應係「食用酒精」),以調配方式製作而成等證述內容,確有扣案物等客觀事證足佐,斷非子虛。 4.稽上事證交相參析,被告吳明發至遲約自104 年初起,自行在米國公司登記址,擅以食用酒精為主要原料,依比例調入大量水及葡萄汁(專指標示葡萄酒或紅酒部分)、香料等物進行調製,假冒成以葡萄、小麥、高粱等為原料,並經發酵、甚或蒸餾、置入橡木桶內熟成至少2 年(專指標示威士忌部分)等製程所製造之酒品,並以米國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堪以認定。被告吳明發抗辯其所製作之葡萄酒(紅酒)、高粱酒、威士忌均係其就葡萄汁、穀物等原料發酵而來,後二者尚經蒸餾製程,製酒過程中未曾使用食用酒精云云,要非實情,顯不足信;另扣案製程札記上,乃就「伊蕾歐紅酒」明確註記「下次調配時可依此比例計算即可」,及就「共用紅酒」該項,刻意標明「95度酒精為葡萄原汁0.13倍、水為原汁1.245 倍」,復載明將「伊蕾歐紅酒」轉調成「共用紅酒」應添加之水及食用酒精數量,且屢見就特定數值劃去後重新填載其他數值,甚一再更動,暨經載明之成品數量,多有達2270公升之鉅者,少亦有280 公升之情,若非被告吳明發確曾按該札記所載反覆實作,且實作數量動輒數百公升甚達2000餘公升之多,焉可能如此?是被告吳明發關於該札記僅係其十餘年製酒生涯中偶然所為之嘗試等所辯,暨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札記中關於95度酒精之記載,只是吳明發為了使員工可以快速理解,俾利員工可按現場存放之不同酒品計算調合公式,是均以95度酒精為基準書寫計算式云云(本院卷一第185 、417 至419 頁),均刻意無視前述記載,及辯護人甚另忽略被告吳明發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已改採米國公司員工均係從事裝瓶工作之陳述(本院卷一第68頁),而顯屬無稽。至: ⑴被告吳明發固曾自行或指示員工將葡萄汁倒入金屬桶,惟原不排除此僅係被告吳明發稀釋葡萄汁之舉,卻對他人謊稱係正規產製葡萄酒流程中應有之發酵程序,遑論依本院認明之被告吳明發所採調和製法,亦非將充作原料之一之葡萄汁倒入大型桶內,俾與水、食用酒精相互調和不可。而米國公司之製酒流程均由被告吳明發所主導且幾近一手包辦,米國公司之其他人員乃負責成品裝瓶、填充以降程序,就製酒流程毫無所悉,亦如前述,是故證人蔡鎰隆、曾嘉偉等米國公司人員所證稱:被告吳明發將葡萄汁倒入大型金屬桶進行發酵云云,尚非可採而無足資為有利被告吳明發之論據。長時間任職米國公司之人,既猶遭被告吳明發刻意蒙蔽其真正採行之製酒流程,偶因代他人接洽訂購酒品事宜、始短暫進出米國公司之尤嘉興,當更無獲悉之可能,是證人尤嘉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1 、2 次到米國公司簡單看一下葡萄酒生產狀況,就是用濃縮葡萄汁倒進大桶子發酵云云,同非實情而不足為有利被告吳明發之認定。 ⑵證人曾嘉偉嗣於107 年4 月11日調詢及偵訊中改證稱:吳明發每年都會購入穀物2 、3 次,都是他開小貨車載數包或數十包20公斤裝的高粱、小麥、大麥等穀物進到米國公司,但歷次進貨數量不一,我有看過吳明發就其所載回米國公司的穀物進行蒸煮,每次蒸煮約2 、3 包穀物,庫存量少是放在米國公司的F 區云云,不僅全然悖於其先前證述內容,且與其他證人所言內容,及被告吳明發所辯製酒原料之穀物是很久以前買的,且係委託同行載運,是故就來源已無記憶,且其唯恐穀物敗壞,每次進貨即將之全數用罄,致於遭搜索當日米國公司內並無任何穀物庫存等情(他字卷一第171 至181 頁),經核亦無一相符;況高粱、小麥、大麥等穀物蒸煮之前階段,毋庸高超之技巧而無涉不可外傳之機密製程,遑論更之前之穀物載運,實無由在米國公司已雇有數名正職員工之情況下,俱由係屬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吳明發一手包辦之理,是證人曾嘉偉此部分所述亦顯悖於常情,實乃迴護被告吳明發之虛偽情詞,斷非事實,不可採信。 ㈣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二、產品種類…」、「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的「產品種類」,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一、啤酒類:…二、水果釀造酒類:…三、穀類釀造酒類:…四、其他釀造酒類:…五、蒸餾酒類:…六、再製酒類:…七、料理酒類:…八、酒精類:…九、其他酒類…。」可知乃分為9 大類,則隨該等分類及應正確標示規定之有效施行,酒品交易市場遂得在信賴「產品種類」標記無誤之情況下,省卻逐一詳查之煩,快速完成買賣,亦即商家乃得憑之決定是否進貨轉售,消費者等一般大眾則憑之決定是否選購、飲用。而係屬前述第2 類水果釀造酒類之「葡萄酒」,係屬前述第5 類蒸餾酒類之「威士忌」、「白酒(高粱酒)」,及前述第6 、9 類之「再製酒類」、「其他酒類」,各自定義已如前述,被告吳明發在米國公司登記址所產製之葡萄酒(紅酒)、威士忌、高粱酒(白酒),既係以食用酒精為主要原料調製(調和、調配)而成,苟其所添加之物尚符「再製酒類」定義所規範者,即得「自始」標示為「再製酒類」,若與該定義未合,則應歸類並「自始」標示為「其他酒類」,顯不得標示為「葡萄酒」、「威士忌」、「高粱酒」,被告吳明發卻指示員工在附表三之酒品包裝上為附表二「商品標籤標示內容欄」所示內容,自均屬對品質為虛偽標記無訛,而足生損害於憑以決定是否進貨轉售之商家,亦足生損害於憑以決定是否選購、飲用之消費者等一般大眾。 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在交易市場上,就存有品質差異之商品,以次級品充作頂級品訛詐不知情之交易對象,甚標以低價期能提升自身於市面上之競爭優勢,俾更多不知情之交易對象上鉤,就非頂級品即無意(不願)交易之不知情交易對象而言,行為人自具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術之實施,而應該當詐欺取財罪無訛,尚不因交易對象或已取得相當對價之交易標的,即得予解免行為人之詐欺取財罪責,蓋交易對象所取得之交易標的既與預期未合即屬無用之物,並顯業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至灼。查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37所示商家,所為各該次交易,於數量而言均顯非意在自用之小額零星採購,而係分具相當之數,再斟酌卷存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證據卷第147 至171 頁)所示該等商家所營事業項目,乃含酒品買賣項目(包括批發、零售,或概括表示得經營法令未禁止、限制之業務)一節,則在別無反證之情況下,原足推認該等商家所為各該次交易之目的,乃在適法之轉售葡萄酒、高粱酒、威士忌以營利,遑論證人王寶秀、黃鈺麟、吳上彬、郭信豐、梁瑞翔、吳國榮、郎秋香、馬章賢、石聰義、張豐書、林泊岸等附表三所示商家人員,確分別為當初係為轉售、試銷,始向米國公司採購葡萄酒、高粱酒、威士忌等陳述無訛,且均未提及本意在購買「再製酒類」或「其他酒類」(參見本院證據卷第9 至12、15至19、33至36、39至42、45至48、51至55、59至62、81至84、89至92、97至100 、103 至106 、109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附表三酒品包裝上載如附表二「商品標籤標示內容欄」所示內容,均屬對品質之虛偽標記,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已違法,而根本不得逕行轉售,況該等酒品實屬「再製酒類」或「其他酒類」,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37所示商家而言,自始顯非渠等欲向米國公司訂購用以轉售之葡萄酒、高粱酒、威士忌等交易標的,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37所示商家人員,不啻係因誤信附表二「商品標籤標示內容欄」所示內容,始予點收以完成進貨程序,再進而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貨款交付予米國公司,致蒙受財產損害無訛。又被告吳明發亦迭言明苟法院認定我的製酒流程是調製,我就承認詐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又本院亦因被告吳明發該等陳述,始依檢察官之建議,修正依法應命補正之具體事項),併予指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發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姑不論檢察官本係起訴被告吳明發係以食用酒精(起訴書用語:未變性酒精,下同)為主要原料進行調製之手法製酒,而「並未特定」被告吳明發乃係以「扣案」之食用酒精(即附表四編號3 ⑩)調製酒品,「並因而作成扣案之高粱酒、威士忌半成品(即附表四編號5 ⑨、6 ⑩)」;況扣案藍色塑膠桶裝之食用酒精(即附表四編號3 ⑩),乃被告吳明發於米國公司遭搜索前未幾始予購入,既經證人蔡鎰隆證述明確,且卷附之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他字卷一第301 頁),亦明載此項所查獲之數量為200 桶裝物2 桶,共400 公升,足見扣案之食用酒精顯未及供調製酒品使用,而斷非同遭扣案之高粱酒、威士忌半成品(即附表四編號5 ⑨、6 ⑩)之原料,是被告吳明發聲請就該3 項扣案物進行成分分析比對,即可得知扣案之威士忌、高粱酒半成品,與扣案之食用酒精,主要成分並不相同等部分(本院卷一第177 頁),經核顯無調查之必要,亦予指明。 二、論罪 ㈠被告吳明發行為後,刑法第225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影響,經核尚非屬法律之變更,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各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前者所保護者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此從該罪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農工商罪」章中可知;而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旨在防免個人財產因遭詐騙而受損。因此,上述2 罪所規範之行為,雖同具有詐欺、欺瞞他人之性質,但為因應個別犯罪保護法益之不同,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之虛偽標記範圍,除商品品質外,並包括原產國;後者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從而,由於上述2 罪各自保護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況,應無法規(法條)競合之適用。是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論罪,仍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加以探究,倘若有同時該當數罪構成要件之情況,應可同時成立該數罪名,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核被告吳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明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乃為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明發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吳明發自104 年初起至遭搜索查獲之107 年2 月7 日止,期間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再進予販售予附表三所示商家或商家負責人,以遂其為米國公司訛詐交易貨款之不法意圖(詐欺取財部分不包括附表三編號6 ),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成一接續犯行,較為合理。被告吳明發前揭接續實行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法律評價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 審酌被告吳明發為米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酒類生產、販賣,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示、製造、販售,就其在米國公司登記址所生產之附表三所示酒品,自始適法標示為「再製酒類」或「其他酒類」予以出售,竟冒為「水果釀造酒類」之「葡萄酒」、「蒸餾酒類」之「威士忌」、「白酒(高粱酒)」,致令該附表編號1 至5 、7 至37所示商家因而陷於錯誤,完成進貨程序並付出金錢購買非渠等認知之酒品,再轉售予一般消費大眾,錯用對自身之化工專業(詳後述),誠屬不該。再者,被告吳明發無視自己為米國公司申請登記獲准之附表一製程,而一再抗辯「稀釋法」實係米國公司此類產品得以順利售出數量有限之製酒廠,所不得不採之作法,實難令本院信其確有悔改及恪遵附表一製程之意。再考量被告吳明發犯案期間雖長達3 年餘,惟實際交易僅如附表三所示之37筆,合計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餘元,規模尚非甚鉅,暨被告吳明發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僅就製程有所爭執,而願在經本院認定以調製手法製酒後,即予坦認詐欺取財犯行,不再耗費司法資源就此進行無謂調查之情。末兼衡被告吳明發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東方工專化工科畢業,現猶為米國公司實際負責人,米國公司雖仍持續營業但已有一段時間無訂單致收入不定,及其需扶養母親、讀大一之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乃被告吳明發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是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自應歸米國公司而非被告吳明發所有,而本院審酌其中屬酒品或其半成品部分,雖係被告吳明發調製所生而未按附表一所示申請登記獲准之製程進行生產,然或得自始適法標示為「再製酒類」或「其他酒類」予以販售(詳後述五、不另無罪諭知之㈠2.⑶所載)。質言之,被告吳明發可歸責之「犯罪行為」,不在製造酒品本身而係於包裝上不實之標示,是該等酒品或其半成品自難逕予犯罪所生之物等視,惟被告吳明發所為是否符合「產製私酒」而應(同/ 另)受行政處罰,及該等酒品及半成品又是否係屬「私酒」而應按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予以沒入,尚非本院得予審究,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爰予指明;依前述同一理由,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酒品或其半成品以外之物,即不得遽指為米國公司提供予被告吳明發為犯罪使用,本院自無由逕予宣告沒收,而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為適法之沒入與否決定。至其餘之同遭查扣之物品,因被告吳明發在米國公司登記址,乃另有汽水等物之生產,則依檢察官所舉現有事證,尚非得逕認與本案直接相關,亦尚不得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又關於不予沒收之部分,檢察官乃係因米國公司為本案被告,而為米國公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並非就第三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就不予沒收之部分,自無庸於主文另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指明之。 ㈡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附表三所示金額既係因被告吳明發為本案犯行而歸由米國公司所取得者,自應依前述規定,對米國公司(原同為本案之被告而由代表人參與本案審理,程序保障已完足,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第9 頁已載明此部分之聲請及其法令依據),宣告沒收。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就被告吳明發是否違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發以未變性酒精(依罪疑唯輕應認係食用酒精,下同),混攙葡萄汁並加入檸檬酸等添加物,予以調和之手法,製成附表三所示之各款紅酒,而假冒以葡萄釀造之紅酒;及以未變性酒精,添加高粱酒香料、麥芽醇、橡木香料等物,予以調製之手法,製成附表三所示之各款高粱酒、威士忌,而假冒以高粱、大麥、小麥等糧穀類為原料,經發酵與蒸餾等一般釀造製程而生之高粱酒、威士忌,該等手法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致另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等語。 2.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明:「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由該規定表面字義以觀,固非不得將供人飲用或煮食之各式酒品,均予包括其中。然查: ⑴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法規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論述均使用現行名稱)乃係早於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第1 條立法目的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菸酒管理法則是遲於89年4 月19日始制定公布,自91年1 月1 日施行,並於第1 條揭示係為「健全菸酒管理」而制定,有關罰則部分亦揭櫫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國民健康,顯見制定在後的菸酒管理法,其立法目的、保護法益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同,是有關菸酒管理事項,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該法未規定者,始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64年制定時第10條第6 款即已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六攙偽、假冒者。」違反者依第2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該法於64年制定後迭經修正,於102 年間因應食安風暴進行修法時,在102 年1 月10日立法院第8 屆第2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9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會開會討論中,食品藥物管理局局長康照洲、衛生署副署長賴進祥與立法委員間有下列答詢:…「(問:必須修正第34條〈註:102 年修法前攙偽或假冒罪明定在該法第34條〉,才能及時解決這個問題。另外,請問菸酒方面,是否屬於你們的食品管轄範圍?)這是財政部管的」…「(問:你們管的到菸酒嗎?這不是在你們管的食品範圍裡面嗎?)這是和菸酒管理法有關…」、「(問:我覺得抽菸和喝酒都會傷害身體,針對這部分,難道你們衛生署不管,認為都是其他部會的事情?)不是,主要是因為菸酒管理法是一個特別法,所以這部分被拉出來,這是經過整個行政院大家溝通。」…「(問:我現在講的是一般的酒啦,現在有很多私酒,裡面的成分是什麼,你們要去管啦。)主委、各位委員,有關私酒、假酒,依照目前的權責來看,是由財政部來管…」…「(問:我現在只是在界定菸酒是否屬於食管局的管轄範圍?)這部分沒有定義在『食品』裡面。」…「(問:…你們…為什麼針對菸酒部分,不去抽查?)因為當初在部會的分工裡面,就是這樣做,所以不論是人員或經費,必須要有另外的打算,才有辦法做業務的移轉」…「其實目前我們的分工還算清楚,亦即衛生標準是由衛生署來訂;檢驗走私假酒、劣酒等等,則由財政部來做稽查和取締。目前執行上並沒有太大障礙」、「(問:…像鄉下地方就有一大堆這種問題…)這部分地方政府有在做稽查」(出自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6 期第188 至190 頁,已列印附於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質言之,於102 年間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過程中,已有立法委員意識到菸酒亦有假冒問題,並一度提出適用菸酒管理法之菸酒亦應回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制之個人修法建議,惟主管機關(亦為修法主提案之主管機關)當即回應依行政院部會間之分工,暨相對應之人員、經費配置情況,及執行可能性,苟將菸酒回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制,勢須有就菸酒業務移轉之另外考量不可,是依行政院各部會間先前溝通結果,乃認「菸酒」並未納入「食品」定義。嗣該次修法,最終乃在未變動菸酒業務歸屬部會之情況下,順利完成,從而檢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菸酒管理法之修法歷程(即歷史解釋),可知已另受「菸酒管理法」特予規制之各式酒品,即不再受係屬普通法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制。準此,被告吳明發如事實欄所示之「以食用酒精為主要原料,依比例調入大量水,以及葡萄汁(專指標示葡萄酒或紅酒部分)、香料等物進行調製手法,假冒正規、慣常製程所得之葡萄酒、高粱酒、威士忌」,是否確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稱「攙偽、假冒」,即屬有疑。 ⑶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四、進口酒之原產地。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29條第1 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六、產製批號。七、容量。八、酒精成分在7%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鍰。又該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的「產品種類」,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一、啤酒類:…二、水果釀造酒類:…三、穀類釀造酒類:…四、其他釀造酒類:…五、蒸餾酒類:…六、再製酒類:…七、料理酒類:…八、酒精類:…九、其他酒類…。」另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 條前段亦規定:「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由此可知,菸酒管理法對於酒類應標示事項、標示不實之處罰,本有明文規定,且依上述菸酒管理法酒之分類中關於「再製酒類」、「其他酒類」所規定製程,即允許以基酒加入食用酒精、食品添加物,或以食用酒精加入食品添加物調製,而被告吳明發如事實欄所示製酒製程所得成品,固顯不得標示為「葡萄酒」、「高粱酒」、「威士忌」,然如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關於「再製酒類」之定義,即得自始適法標示為「再製酒類」,至少亦屬「其他酒類」,則依立法體例(即體系解釋)而言,被告吳明發所為,實係菸酒管理法中所規範之「酒類標示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尚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攙偽、假冒」。 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禁止攙偽假冒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食品之成分標示須與實體內容一致,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建立食品消費秩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以菸酒管理法除就酒類標示作有上述規範外,復於同法第7 條明定「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不符衛生標準之酒」為「劣酒」,且同法第47、48條對劣酒亦有處罰規定,審視菸酒管理法對酒類標示及劣酒之規範,立法目的亦在於酒類的成分標示需與實體內容一致,健全酒類產品市場管理秩序及社會大眾健康安全,核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關於禁止攙偽假冒之立法目的相一致。是被告吳明發之行為(即其非依釀造酒類、蒸餾酒類之製程,而係以調合方式製酒,卻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標示),在菸酒管理法中顯已作有規範,即應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處理(然菸酒管理法中有關酒類標示不實部分係處行政罰鍰,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被告所販售之酒類為「劣酒」,且此部分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無所謂「菸酒管理法未規定,而應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餘地,至於菸酒管理法此部分之處罰雖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輕,然此乃涉及菸酒管理法是否應修法提高罰則之問題,不能因此即對被告吳明發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攙偽、假冒罪相繩,是被告吳明發應尚不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 ㈡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交易有無另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發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交易,除該當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外,另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行為人就具品質差異之商品,以次級品充作頂級品訛詐不知情之交易對象,就非頂級品即無意交易之不知情交易對象,行為人固具不法所有意圖,且已有詐術之實施,而應該當詐欺取財罪;惟具備專門知識致洞悉行為人手法之某特定人,苟因個人需求而自始意在進行次級品交易,復係主動藉指明交易標的品質以外之具體項目(諸如:數量、風味/ 風格等),暨交易價格、交貨期限等方式,與行為人達成交易條件,嗣行為人亦如期交付該特定人所指定之物,以收取雙方原定之價格,行為人對該特定人既未曾施以任何詐術,且彼此間又係在就交易標的均無任何誤認之情況下,完成原預期之對價交換,行為人自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準此,證人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交易之真正買受人吳上彬,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80年間曾任職洋酒公司,是以具備調和酒(即「再製酒類」之俗稱)方面的知識,當初是想贊助宮廟活動,是以想在負擔得起的價格範圍內,以指明風味及交貨期限方式,透過尤嘉興幫我找願意承作之廠商訂購,就與尤嘉興相談代訂事宜當下曾否提到是調和酒,抑或是另在其他聊天場合中提及此事,我已無明確記憶,但我委託代訂當時的基本認知,就是調和的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97 、399 、375 、376 、399 頁),依諸前述說明,被告吳明發對吳上彬即無詐術之實施,且就該次交易對價之取得,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無詐欺取財罪之該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吳明發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吳明發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交易,除該當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外,另涉詐欺取財之罪,惟檢察官認此2 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之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米國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發係米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明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因認被告米國公司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科以罰金等語。 二、惟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吳明發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則被告米國公司自無從依該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米國公司無罪之諭知。 肆、證人曾嘉偉107 年4 月11日偵查中陳述恐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 │米國公司申請登記獲准之製造流程 │具體品名 │ ├────┼───────────────────────────┼───────────┤ │葡萄酒(│葡萄汁加水加酵母菌─發酵─葡萄酒初成品─換桶─葡萄酒半│亞曼尼葡萄紅酒(或亞曼│ │紅酒) │成品─過濾─勾對─填充、包裝─成品 │尼紅酒)、真情一生紅酒│ │ │ │、長長久酒玫瑰紅酒、克│ │ │ │里斯紅酒、伊蕾歐紅酒、│ │ │ │舊橋之戀紅酒、牽手紅酒│ │ │ │、莫內娜紅酒、永結同心│ │ │ │精選紅酒等 │ ├────┼───────────────────────────┼───────────┤ │威士忌 │小麥清洗,煮熟─小麥攤涼至38度C 以下並伴入千分之五酒麴│尼克老爹威士忌、格蘭之│ │ │─小麥加入3 倍重量水在發酵桶發酵21天─發酵完成的酒醪用│星威士忌、嘉興格蘭利亞│ │ │蒸餾設備蒸餾─蒸餾後之酒液於橡木桶熟成25個月─調整酒度│威士忌 │ │ │至45度─威士忌用充填包裝設備裝瓶─威士忌成品 │ │ ├────┼───────────────────────────┼───────────┤ │白酒(高│高粱、小麥清洗,煮熟─高粱、小麥攤涼至38度C 以下並伴入│台灣正醇中山紀念高粱酒│ │粱酒) │千分之五酒麴─高粱、小麥加入3 倍重量水在發酵桶發酵21天│、台灣正醇建國百年紀念│ │ │─發酵完成的酒醪用蒸餾設備蒸餾─高粱酒置放於儲存桶熟成│酒、正港內行人高粱酒、│ │ │30天─調整酒度─高粱酒用充填包裝設備裝瓶─高粱酒成品 │金闕58特選高粱酒等 │ └────┴───────────────────────────┴───────────┘ ┌────────────────────────────────────────────┐ │附表二: │ ├────┬───────────────────────────┬───────────┤ │ │商品標籤標示內容 │出處 │ ├────┼───────────────────────────┼───────────┤ │葡萄酒(│除具體之品名、酒精度、容量、保存期限、裝瓶日期、製造商│他一卷第23、29、33、37│ │紅酒)類│及地址與服務專線外(部分尚有代理商之記載),乃記載「產│頁、他二卷第51頁 │ │ │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料:葡萄汁」 │ │ ├────┼───────────────────────────┼───────────┤ │威士忌類│除具體之品名、酒精度、容量、保存期限、裝瓶日期、製造商│警大鑑識系報告書第8 至│ │ │及地址與服務專線外,乃記載「產品種類:威士忌」、「主要│12頁 │ │ │原料:小麥」或「主要原料:大麥」 │ │ ├────┼───────────────────────────┼───────────┤ │白酒(高│除具體之品名、酒精度、容量、保存期限、裝瓶日期、製造 │警大鑑識系報告書第3 至│ │粱酒)類│商及地址與服務專線外(部分尚有代理商之記載),乃記載「│6 頁 │ │ │產品種類:高粱酒」、「主要原料:高粱、小麥」 │ │ └────┴───────────────────────────┴───────────┘ ┌────────────────────────────────────────────┐ │附表三: │ ├─┬─────┬─────────┬────────────────────┬─────┤ │編│發票之日期│發票所列明之買受人│交易品名、數量(瓶)、單價(新臺幣‧元)│發票之金額│ │號│ (民國) │ (商家) │ │(未含稅)│ ├─┼─────┼─────────┼────────────────────┼─────┤ │1 │104.1.4 │太中實業有限公司 │格蘭威士忌(應係指格蘭之星威士忌)1 公升│2萬5200元 │ │ │ │ │裝,180 瓶,每瓶140 元 │ │ ├─┼─────┼─────────┼────────────────────┼─────┤ │2 │104.2.2 │同上 │台灣正醇中山紀念及建國百年紀念高粱酒1 公│3912元 │ │ │ │ │升裝,各12瓶,每瓶163元 │ │ ├─┼─────┼─────────┼────────────────────┼─────┤ │3 │104.3.3 │同上 │台灣正醇建國百年紀念高粱酒1 公升裝,36瓶│5760元 │ │ │ │ │,每瓶160 元 │ │ ├─┼─────┼─────────┼────────────────────┼─────┤ │4 │104.5.5 │威士頓國際貿易有限│格蘭之星威士忌1 公升裝,60瓶,每瓶150元 │9000元 │ │ │ │公司 │ │ │ ├─┼─────┼─────────┼────────────────────┼─────┤ │5 │104.5.8 │太中實業有限公司 │尼克老爹威士忌0.75公升裝,12瓶,每瓶97元│1164元 │ ├─┼─────┼─────────┼────────────────────┼─────┤ │6 │104.6.11 │上億事業有限公司 │歐蒂金牌紅酒,120 瓶,每瓶100 元 │1萬2000元 │ ├─┼─────┼─────────┼────────────────────┼─────┤ │7 │104.8.1 │上合味食品有限公司│亞曼尼紅酒1 公升裝,180瓶,每瓶95元 │1萬7100元 │ ├─┼─────┼─────────┼────────────────────┼─────┤ │8 │104.8.2 │申野實業有限公司 │尼克老爹威士忌1公升裝,18瓶,每瓶148元 │8820元 │ │ │ │ │正港內行人高粱酒1公升裝,36瓶,每瓶171元│ │ ├─┼─────┼─────────┼────────────────────┼─────┤ │9 │104.8.3 │東明雜貨商行 │長長久久紅酒(應係指長長久酒玫瑰紅酒)1 │5700元 │ │ │ │ │公升裝,60瓶,每瓶95元 │ │ ├─┼─────┼─────────┼────────────────────┼─────┤ │10│104.10.9 │申野實業有限公司 │尼克老爹威士忌1 公升裝,36瓶,每瓶120 元│1萬260元 │ │ │ │ │正港內行人高粱酒1公升裝,36瓶,每瓶165元│ │ ├─┼─────┼─────────┼────────────────────┼─────┤ │11│104.10.9 │豐書商行 │尼克老爹威士忌1公升裝,12瓶,每瓶120元 │1440元 │ ├─┼─────┼─────────┼────────────────────┼─────┤ │12│104.10.12 │同上 │正港內行人高粱酒1公升裝,36瓶,每瓶165元│5940元 │ ├─┼─────┼─────────┼────────────────────┼─────┤ │13│104.11.12 │金鼎豐國際開發有限│葛萊米斯紅葡萄酒,3600瓶,每瓶66.67元 │32萬16元 │ │ │ │公司 │紫韻台灣特級洋蔥紅酒,1200瓶,每瓶66.67 │ │ │ │ │ │元 │ │ ├─┼─────┼─────────┼────────────────────┼─────┤ │14│104.11.13 │同上 │葛萊米斯紅葡萄酒,30瓶,每瓶115元 │3450元 │ ├─┼─────┼─────────┼────────────────────┼─────┤ │15│104.11.14 │翔程商行 │伊蕾歐紅酒,780瓶,每瓶105元 │8萬1900 │ ├─┼─────┼─────────┼────────────────────┼─────┤ │16│104.12.3 │華信商行 │台灣正醇中山紀念及建國百年紀念高粱酒,各│2萬160元 │ │ │ │ │60瓶,每瓶168 元 │ │ ├─┼─────┼─────────┼────────────────────┼─────┤ │17│105.2.10 │同上 │長長久酒玫瑰紅酒1 公升裝,80瓶,每瓶95元│7600元 │ ├─┼─────┼─────────┼────────────────────┼─────┤ │18│105.2.11 │欣宏行銷有限公司 │義大利歐風紅酒1公升裝,60瓶,每瓶100元 │2萬6400元 │ │ │ │ │格蘭之星威士忌1公升裝,60瓶,每瓶150元 │ │ │ │ │ │嘉興建國百年紀念酒(應係指高粱酒)1 公升│ │ │ │ │ │裝,60瓶,每瓶190元 │ │ ├─┼─────┼─────────┼────────────────────┼─────┤ │19│105.3.12 │華信商行 │長長久酒玫瑰紅酒1公升裝,40瓶,每瓶105元│4200元 │ ├─┼─────┼─────────┼────────────────────┼─────┤ │20│105.3.15 │威士頓國際貿易有限│真情一生紅酒1 公升裝,96瓶,每瓶100元 │9600 元 │ │ │ │公司 │ │ │ ├─┼─────┼─────────┼────────────────────┼─────┤ │21│105.5.3 │穗慶有限公司 │義大利歐風紅酒1公升裝,60瓶,每瓶95元 │5700元 │ ├─┼─────┼─────────┼────────────────────┼─────┤ │22│105.5.22 │華信商行 │台灣正醇建國百年紀念高粱酒1 公升裝,72瓶│2萬8512元 │ │ │ │ │,每瓶175 元 │ │ │ │ │ │同上0.36公升裝,204 瓶,每瓶78元 │ │ ├─┼─────┼─────────┼────────────────────┼─────┤ │23│105.6.1 │上合味食品有限公司│亞曼尼紅酒0.3 公升裝,480 瓶,每瓶28元 │1萬3440元 │ ├─┼─────┼─────────┼────────────────────┼─────┤ │24│105.8.5 │琰旺有限公司 │格蘭之星威士忌1公升裝,36瓶,每瓶145元 │2萬4120元 │ │ │ │ │歐蒂金牌紅酒0.75公升裝,36瓶,每瓶100元 │ │ │ │ │ │真情一生紅酒1公升裝,48瓶,每瓶90元 │ │ │ │ │ │米爾斯紅酒0.75公升裝,24瓶,每瓶95元 │ │ │ │ │ │正港內行人高粱酒0.75公升裝,60瓶,每瓶14│ │ │ │ │ │5元 │ │ ├─┼─────┼─────────┼────────────────────┼─────┤ │25│105.9.6 │同上 │正港內行人高粱酒0.75公升裝,24瓶,每瓶14│3480元 │ │ │ │ │5 元 │ │ ├─┼─────┼─────────┼────────────────────┼─────┤ │26│105.11.18 │上合味食品有限公司│格蘭之星威士忌0.5公升裝,60瓶,每瓶87元 │5220元 │ ├─┼─────┼─────────┼────────────────────┼─────┤ │27│106.3.7 │華信商行 │嘉興格蘭利亞威士忌0.15公升裝,240 瓶,每│6480元 │ │ │ │ │瓶27元 │ │ ├─┼─────┼─────────┼────────────────────┼─────┤ │28│106.3.9 │琰旺有限公司 │嘉興格蘭利亞威士忌0.15公升裝,153 瓶,每│3825元 │ │ │ │ │瓶25元 │ │ ├─┼─────┼─────────┼────────────────────┼─────┤ │29│106.5.4 │同上 │台灣正醇中山紀念及建國百年紀念酒1 公升裝│1萬560元 │ │ │ │ │,各30瓶,每瓶176 元 │ │ ├─┼─────┼─────────┼────────────────────┼─────┤ │30│106.9.4 │金裕隆國際貿易有限│正港內行人高粱酒0.75及0.36公升裝,各60瓶│1萬3620元 │ │ │ │公司 │,每瓶各為155、72元 │ │ ├─┼─────┼─────────┼────────────────────┼─────┤ │31│106.9.7 │上合味食品有限公司│愛你酒酒紅酒0.75及1 公升裝,各60瓶,每瓶│9120元 │ │ │ │ │各為72、80元 │ │ ├─┼─────┼─────────┼────────────────────┼─────┤ │32│106.9.7 │金裕隆國際貿易有限│真情一生紅酒1公升裝,60瓶,每瓶95元 │1萬1550元 │ │ │ │公司 │台灣正醇中山紀念高粱酒1 公升裝,30瓶,每│ │ │ │ │ │瓶195元 │ │ ├─┼─────┼─────────┼────────────────────┼─────┤ │33│106.11.7 │上合味食品有限公司│金闕58特選高粱酒1 公升裝,240 瓶,每瓶 │4萬800元 │ │ │ │ │170 元 │ │ ├─┼─────┼─────────┼────────────────────┼─────┤ │34│106.11.7 │同上 │亞曼尼紅酒0.18公升裝,500瓶,每瓶15元 │7500元 │ │ │ │ │ │ │ ├─┼─────┼─────────┼────────────────────┼─────┤ │35│106.11.15 │同上 │金闕58特選高粱酒1公升裝,72瓶,每瓶170元│1萬2240元 │ ├─┼─────┼─────────┼────────────────────┼─────┤ │36│106.12.18 │同上 │金闕58特選高粱酒0.3 公升裝,288 瓶,每瓶│2萬160元 │ │ │ │ │70元 │ │ ├─┼─────┼─────────┼────────────────────┼─────┤ │37│106.12.19 │同上 │金闕58特選高粱酒0.3 公升裝,600 瓶,每瓶│4萬2000元 │ │ │ │ │70元 │ │ ├─┼─────┴─────────┴────────────────────┴─────┤ │備│1.合計總金額應為83萬7949元。 │ │註│2.本附表係依據本院證據卷第121至142頁之交易憑證(影本)而製作。 │ │ │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漏載部分交易品項、編號20錯載日期、編號28錯載交易品項,另有部分錯│ │ │ 字,均逕予更正。 │ │ │4.本附表之威士忌部分,其原始交易憑證上多另註記酒精為40度;高粱酒部分,其原始交易憑證│ │ │ 上多另註記酒精為58度;至葡萄酒(紅酒)部分則為:⑴葛萊米斯紅葡萄酒、紫韻台灣特及洋│ │ │ 蔥紅酒、伊蕾歐紅酒則均未註記;⑵歐蒂金牌註記12度;⑶米爾斯紅酒註記11度;⑷愛你酒酒│ │ │ 紅酒註記8 度;⑸其餘部分則均註記7.5 度,起訴書附表三與此不符之記載,應屬錯誤。 │ └─┴──────────────────────────────────────────┘ ┌────────────────────────────────────────────┐ │附表四: │ ├─┬─┬────────────────────┬──────┬───┬────────┤ │編│次│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起訴書│備註 │ │ │編│ │ │附表二│ │ │號│號│ │ │之編號│ │ ├─┼─┼────────────────────┼──────┼───┼────────┤ │1 │①│製程札記 │4 本 │11至14│ │ │ ├─┼────────────────────┼──────┼───┼────────┤ │ │②│製程筆記本 │1 本 │10 │ │ ├─┼─┼────────────────────┼──────┼───┼────────┤ │2 │①│米國公司成品庫存明細表 │1 本 │1 │ │ │ ├─┼────────────────────┼──────┼───┼────────┤ │ │②│米國公司產銷存明細表 │1 本 │3 │ │ │ ├─┼────────────────────┼──────┼───┼────────┤ │ │③│105 年庫存數量統計表 │1 本 │4 │ │ │ ├─┼────────────────────┼──────┼───┼────────┤ │ │④│104 年庫存數量統計表 │1 本 │5 │ │ │ ├─┼────────────────────┼──────┼───┼────────┤ │ │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文 │1 本 │16 │ │ │ ├─┼────────────────────┼──────┼───┼────────┤ │ │⑥│104 年進出貨紀錄 │1 本 │19 │ │ │ ├─┼────────────────────┼──────┼───┼────────┤ │ │⑦│威士忌酒庫存統計表 │1 本 │21 │ │ │ ├─┼────────────────────┼──────┼───┼────────┤ │ │⑧│高粱酒類庫存統計表 │1 本 │22 │ │ │ ├─┼────────────────────┼──────┼───┼────────┤ │ │⑨│紅酒類庫存統計表 │1 本 │25 │ │ │ ├─┼────────────────────┼──────┼───┼────────┤ │ │⑩│米國公司申請製酒函文 │1 本 │33 │ │ │ ├─┼────────────────────┼──────┼───┼────────┤ │ │⑪│米國公司106年期末製成品盤存明細表 │3 張 │38 │ │ │ ├─┼────────────────────┼──────┼───┼────────┤ │ │⑫│米國公司106年產銷存明細表 │3 張 │39 │ │ ├─┼─┼────────────────────┼──────┼───┼────────┤ │3 │①│高粱酒香料(20L) │4 桶 │77 │ │ │ ├─┼────────────────────┼──────┼───┼────────┤ │ │②│單寧粉末(1Kg) │0.5包 │79 │ │ │ ├─┼────────────────────┼──────┼───┼────────┤ │ │③│葡萄皮萃取物(25Kg) │1 箱 │80 │ │ │ ├─┼────────────────────┼──────┼───┼────────┤ │ │④│乙酸乙醇(1Kg) │4 瓶 │85 │ │ │ ├─┼────────────────────┼──────┼───┼────────┤ │ │⑤│茅台酒香料(1Kg) │3 瓶 │87 │ │ │ ├─┼────────────────────┼──────┼───┼────────┤ │ │⑥│乳酸乙酯(500ml) │1 瓶 │88 │ │ │ ├─┼────────────────────┼──────┼───┼────────┤ │ │⑦│橡木香料(1Kg) │1 瓶 │91 │ │ │ ├─┼────────────────────┼──────┼───┼────────┤ │ │⑧│威士忌香料(1Kg) │2 瓶 │93 │ │ │ ├─┼────────────────────┼──────┼───┼────────┤ │ │⑨│紅酒香料(1Kg) │4 瓶 │95 │ │ │ ├─┼────────────────────┼──────┼───┼────────┤ │ │⑩│食用酒精(200L) │2 桶 │100 │檢驗結果參見他字│ │ │ │ │ │ │卷一第435頁 │ ├─┼─┼────────────────────┼──────┼───┼────────┤ │4 │①│未貼標葡萄酒(750ml) │97瓶 │52 │檢驗結果參見他字│ │ ├─┼────────────────────┼──────┼───┤卷一第367至434頁│ │ │②│未貼標葡萄酒(1L) │17瓶 │53 │,扣案物原則按檢│ │ ├─┼────────────────────┼──────┼───┤驗結果揭示之順序│ │ │③│克里斯紅酒(750ml) │2 瓶 │54 │排列 │ │ ├─┼────────────────────┼──────┼───┤ │ │ │④│愛你酒酒(1L) │3 瓶 │55 │ │ │ ├─┼────────────────────┼──────┼───┤ │ │ │⑤│伊蕾歐紅酒(750ml)/數批號 │492 瓶 │57 │ │ │ ├─┼────────────────────┼──────┼───┤ │ │ │⑥│長長久酒玫瑰紅酒(1L) │702 瓶 │58 │ │ │ ├─┼────────────────────┼──────┼───┤ │ │ │⑦│亞曼尼特級葡萄酒(1L) │1320瓶 │59 │ │ │ ├─┼────────────────────┼──────┼───┤ │ │ │⑧│舊橋之戀紅酒(750ml) │264 瓶 │60 │ │ │ ├─┼────────────────────┼──────┼───┤ │ │ │⑨│真情一生紅酒(750ml)/數批號 │2460瓶 │61 │ │ │ ├─┼────────────────────┼──────┼───┤ │ │ │⑩│牽手紅酒(750ml) │288 瓶 │62 │ │ │ ├─┼────────────────────┼──────┼───┤ │ │ │⑪│莫內娜紅酒(750ml)/數批號 │882 瓶 │63 │ │ │ ├─┼────────────────────┼──────┼───┤ │ │ │⑫│小蠻女優質紅酒(750ml)/數批號 │576 瓶 │64 │ │ │ ├─┼────────────────────┼──────┼───┤ │ │ │⑬│莫內娜紅酒(180ml) │792 瓶 │65 │ │ │ ├─┼────────────────────┼──────┼───┤ │ │ │⑭│永結同心精選紅酒(lL)/數批號 │702 瓶 │66 │ │ │ ├─┼────────────────────┼──────┼───┤ │ │ │⑮│亞曼尼紅酒半成品 │12桶 │103 │ │ │ ├─┼────────────────────┼──────┼───┤ │ │ │⑯│葡萄酒發酵桶 │1 件 │113 │ │ ├─┼─┼────────────────────┼──────┼───┼────────┤ │5 │①│台灣正醇中山紀念高粱酒(1L) │356 瓶 │70 │檢驗結果參見警大│ │ ├─┼────────────────────┼──────┼───┤鑑識系報告書,扣│ │ │②│台灣正醇中山紀念高粱酒(750ml) │286 瓶 │73 │案物原則按檢驗結│ │ ├─┼────────────────────┼──────┼───┤果揭示之順序排列│ │ │③│台灣正醇中山紀念高粱酒(180ml) │288 瓶 │75 │ │ │ ├─┼────────────────────┼──────┼───┤ │ │ │④│台灣正醇建國百年紀念酒(1L)/數批號 │492 瓶 │68 │ │ │ ├─┼────────────────────┼──────┼───┤ │ │ │⑤│台灣正醇建國百年紀念酒(750ml) │192 瓶 │72 │ │ │ ├─┼────────────────────┼──────┼───┤ │ │ │⑥│正港內行人高粱酒(750ml) │12瓶 │56 │ │ │ ├─┼────────────────────┼──────┼───┤ │ │ │⑦│金闕58特選高粱酒(300ml) │9 瓶 │50 │ │ │ ├─┼────────────────────┼──────┼───┤ │ │ │⑧│未貼標高粱酒(1L,實際內容物有不足者) │170 瓶 │67 │ │ │ ├─┼────────────────────┼──────┼───┤ │ │ │⑨│高粱酒半成品 │2 桶 │101 │ │ ├─┼─┼────────────────────┼──────┼───┼────────┤ │6 │①│尼克老爹威士忌(1L)/數批號 │380 瓶 │45 │檢驗結果參見警大│ │ ├─┼────────────────────┼──────┼───┤鑑識系報告書,扣│ │ │②│尼克老爹威士忌(750ml)/數批號 │860瓶 │69 │案物原則按檢驗結│ │ ├─┼────────────────────┼──────┼───┤果揭示之順序排列│ │ │③│格蘭之星(1L) │2 瓶 │49 │ │ │ ├─┼────────────────────┼──────┼───┤ │ │ │④│格蘭之星(500ml) │9 瓶 │48 │ │ │ ├─┼────────────────────┼──────┼───┤ │ │ │⑤│嘉興格蘭利亞威士忌(700ml)/數批號 │465 瓶 │46 │ │ │ ├─┼────────────────────┼──────┼───┤ │ │ │⑥│嘉興格蘭利亞威士忌(150ml) │381 瓶 │76 │ │ │ ├─┼────────────────────┼──────┼───┤ │ │ │⑦│未貼標威士忌(700ml) │80瓶 │43 │ │ │ ├─┼────────────────────┼──────┼───┤ │ │ │⑧│未貼標威士忌(1L) │121 瓶 │44 │ │ │ ├─┼────────────────────┼──────┼───┤ │ │ │⑨│未貼標威士忌(700ml) │15瓶 │47 │ │ │ ├─┼────────────────────┼──────┼───┤ │ │ │⑩│威士忌半成品 │1 桶 │102 │ │ │ ├─┼────────────────────┼──────┼───┤ │ │ │⑪│威士忌發酵桶 │1 件 │114 │ │ ├─┴─┴────────────────────┴──────┴───┴────────┤ │就編號3 、編號4 ①至⑮、編號5 、編號6 ①至⑩部分,俱經執行搜索、扣押之司法警察交予高雄市│ │政府財政局保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