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軒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黃君明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軒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贓工具,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6 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君明,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與郵局客服人員,向黃君明誆稱其先前網購交易時,因會計小姐作業疏失,導致其遭誤設為批發商,若要取消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君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至不詳地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21,837元至上開帳戶。嗣因黃君明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君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函文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保管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交付帳戶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稍嫌不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僅1 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事後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及考量被告並非下手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復未獲得任何利益(如後述),主觀上僅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等情,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15,000元;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另被告自承其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本案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內所附之【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該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 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定義而修正,則上開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職是,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既規定行為人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 b款亦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上開 2公約均明文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則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 公約之定義不符。是以,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以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態樣,自應限於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屬該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況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參與詐騙者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除客觀構成要件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⒋準此,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上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告有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該筆贓款流入上開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有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尚屬有疑,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更遑論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而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然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