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詩婷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290、8773、10542 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118 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詩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廖詩婷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發生不法人士將帳戶用以為取得不法金錢之財產犯罪結果,竟於民國108年2月16至20日間,在臉書廣告與高價徵用他人帳戶使用之佯稱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陳小姐」連絡後,雖認「陳小姐」提供資訊可疑,可預見「陳小姐」可能為收購帳戶供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之不法人士,惟因家庭亟需用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陳小姐」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在「7-11同發門市」(臺南市○○區○○路000○0號),將其立帳: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永康帳戶)、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東台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寄送與「陳小姐」。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向李芬蘭等人施詐而使李芬蘭等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後,提領該等款項得手,情節如下:
㈠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芬蘭,假冒友人洪文凱佯稱借款云云,致使李芬蘭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3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廖詩婷上海永康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月24日零時17分前,以ATM提領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李芬蘭於同月28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楊光昌,假冒友人邱郭章佯稱借款云云,致使楊光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以臨櫃存款5萬元至廖詩婷上海永康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11時57分前,以ATM提領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楊光昌於翌日(26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永琇,假冒其外甥女佯稱借款云云,致使邱永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府前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廖詩婷新光東台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12時19分前,以ATM提領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邱永琇於同年3月13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芬蘭、楊光昌、邱永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被告就事實欄之其寄交帳戶與不明人士致發生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內而款項經提領殆盡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李芬蘭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該帳戶過程,亦經李芬蘭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該等事實實在。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應可知悉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將可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約定下之交付數帳戶行為,應認屬一行為;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各該帳戶詐騙數被害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而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使用,致發生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更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顯屬非是,本應從重量刑,惟斟酌其係因困於家庭經濟,而誤犯本罪,茲斟酌其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偵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載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定有明文。依本條定義,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顯有未洽。
四、沒收
㈠〔帳戶部分〕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
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⒉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