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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莊珮吟洪碩垣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緹芸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73號、108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745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緹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

事實

一、邱緹芸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以每本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郵寄至統一超商立宣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穎(LINE名稱為羅靜)」所指定之收件人「劉○康」,寄出前並依指示將金融卡密碼改為「112233」。「羅穎」嗣於107年7月1日以工作疏失為由,要求邱緹芸將合庫銀行帳戶掛失重辦,並以每10天1期,每期提高為15,000元之代價,要求邱緹芸申請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服務,並將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天津比特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津比特之星公司)設定為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邱緹芸接續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7年7月9日申請掛失補發合庫銀行帳戶及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後,即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羅穎」,於同年7月10日又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密碼以LINE告知「羅穎」,以此方式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交易密碼交予「羅穎」使用。「羅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經「羅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匯至天津比特之星公司帳戶。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胡○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魏○娟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緹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第12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緹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謝劉○蘭、胡○玲及魏○娟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新竹偵卷第108頁、併辦苗栗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謝劉○蘭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警卷第10頁)、胡○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新竹偵卷第114頁)、魏○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紙(併辦苗栗偵卷第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7年8月27日合金鼓山字第1070002941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07年7月份交易明細表1份(併辦苗栗偵卷第83至8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6785號函檢附天津比特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17至146頁)、被告與LINE暱稱「羅靜」之LINE對話紀錄1份(金簡卷第11至37頁反面)、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收據1紙(偵一卷第81頁)、貨態查詢結果1紙(新竹偵卷第32頁)等附卷足稽。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緹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羅穎」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3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8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告訴人均匯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部分)相同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是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要求變更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並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及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共計遭騙500,000元,惟被告自述未取得任何款項,且被告犯後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和解及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已試圖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23,100元之工作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能給予附條件緩刑(本院卷第137頁)等語,告訴人謝劉○蘭及魏○娟亦於調解筆錄內記載希望被告能附條件緩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及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即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調解筆錄及第143頁和解筆錄內容)。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邱緹芸尚基於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行為人需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並非當然違法,需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惟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卷內未見證據得以佐證。另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後,既無證據得以證明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後續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
│號│        │            │                        │              │            │
├─┼────┼──────┼────────────┼───────┼──────┤
│1 │胡○玲  │107年7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胡│250,000元     │107年7月12日│
│(│        │至12日      │雪玲,佯稱係胡○玲之骨科│              │            │
│簡│        │            │醫師黃燈樂,向胡○玲借錢│              │            │
│判│        │            │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            │
│書│        │            │術,致胡○玲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              │            │
│㈠│        │            │列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            │
│部│        │            │,旋遭轉匯一空。        │              │            │
│分│        │            │                        │              │            │
│)│        │            │                        │              │            │
├─┼────┼──────┼────────────┼───────┼──────┤
│2 │謝劉○蘭│107年7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謝│50,000元      │107年7月12日│
│(│        │至12日      │劉菊蘭,佯稱係謝劉○蘭友│              │下午2時     │
│簡│        │            │人蕙讌,因故出意外向謝劉│              │            │
│判│        │            │菊蘭商借款項,以此方式施│              │            │
│書│        │            │用詐術,致謝劉○蘭陷於錯│              │            │
│㈡│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              │            │
│部│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銀│              │            │
│分│        │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            │                        │              │            │
├─┼────┼──────┼────────────┼───────┼──────┤
│3 │魏○娟  │107年7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魏│200,000元     │107年7月12日│
│(│        │下午2時49分 │靜娟,佯稱係魏○娟友人「│              │上午11時    │
│移│        │            │小黑」,因工程會款問題向│              │            │
│送│        │            │魏○娟商借款項,以此方式│              │            │
│併│        │            │施用詐術,致魏○娟陷於錯│              │            │
│辦│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              │            │
│部│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銀│              │            │
│分│        │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            │                        │              │            │
└─┴────┴──────┴────────────┴───────┴──────┘
附表二
㈠被告應給付胡○玲新臺幣250,000元。給付方式:自109年2月
  5日至113年3月5日止,於每月5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直接
  匯入胡○玲帳戶:005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和解筆錄)
㈡被告應給付謝劉○蘭新臺幣5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
  劉○蘭帳戶(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
  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調解筆錄)
㈢被告應給付魏○娟新臺幣20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魏
  ○娟帳戶(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為:
  ⒈50,000元,自109年2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為止,共10期
    ,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
  ⒉150,000元,自109年1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15
    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
  ⒊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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